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易,218,2007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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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汽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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