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易,30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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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丙○○2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上訴人丙○○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5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乙○○為減縮在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丙○○為擴張在原審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二人係夫妻,前在台北市○○路180號5樓租屋居住,與被上訴人丁○○、甲○○母女二人比鄰而居。

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伊等攜稚子下樓時,向被上訴人反映不應放任家犬在樓梯間遊蕩,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咬傷伊等,致上訴人曾銘祥受有右頰0.2×0.2公分及0.5×0.5公分擦傷、右前臂4公分直徑紅腫(疑咬痕)、左肘1×1公分及2×2公分擦傷、右大腿1×1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破皮3處等傷害,上訴人丙○○則受有左肩2×3公分紅腫、左前臂2×2公分紅腫、右肘1×1公分擦傷4處、左大腿6×18公分紅腫、左膝4公分直徑紅腫(疑咬痕)、左小腿2×3公分擦傷、右大腿3×3公分瘀青、右膝2×3公分擦傷、右大腿後方2×3公分瘀青等傷害。

詎被上訴人竟扭曲事實,意圖使伊等受刑事訴追,對伊等提出傷害告訴,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98號起訴書對伊等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虛構事實,並具結供證;

伊等雖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有罪,惟經伊等提起上訴,終獲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伊等無罪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之誣告及偽證犯行,致伊等身心受創,並造成上訴人曾銘祥名譽損害,上訴人丙○○名譽及精神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乙○○30萬元、上訴人丙○○20萬元本息;

嗣在本院分別減縮、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丙○○扯被上訴人甲○○頭髮,上訴人乙○○扯被上訴人丁○○頭髮,並以腳踢丁○○腹部,再將丁○○夾在腋下,四人拉扯、抓咬成一團,直至鄰人駱中和、周木根合力將四人分開。

被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頂頭皮瘀傷3×3公分、左側頭頂頭皮擦傷2.5×2公分、左側顏面瘀傷3×1公分、8×5公分、胸部瘀傷7×4公分及4×3公分、腹部瘀傷11×8公分、右手瘀傷5×2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3×2.5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2×2公分、左小腿擦傷2×2公分等傷害;

被上訴人甲○○受有背部瘀傷3×0.8公分、顏面瘀傷2×0.4公分、右前臂瘀傷2×1公分、右膝擦傷4×2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1×0.2公分、右足擦傷0.5×0.5公分、右踝外側擦傷1×0.5公分等傷害。

足見本件係兩造互毆造成彼此受傷,伊等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亦與證人周木根、許林娟、駱中和之證詞一致;

上訴人以伊等偽證、誣告等由請求賠償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女關係。

兩造前於前述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毆打,互控傷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98號起訴書將兩造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乙○○罰金三千元、上訴人丙○○罰金二千元、被上訴人甲○○罰金三千元、被上訴人丁○○罰金二千元;

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證據: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及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稽。

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及偽證等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對伊等提出傷害告訴,並在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虛偽陳述伊等有傷害犯行,伊等雖經原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然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伊等二人無罪確定為據云云。

惟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因兩造平日相處已非融洽,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見伊等租屋處之門牌掉落,認為可能與被上訴人甲○○有關,上訴人乙○○遂至被上訴人甲○○住處質問,被上訴人甲○○否認,並與被上訴人丁○○先後隨乙○○下樓察看;

其間因上訴人丙○○提及被上訴人將狗飼養於樓梯間一事,引發被上訴人甲○○不滿,被上訴人甲○○乃先動手抓打上訴人丙○○、拉扯丙○○頭髮,被上訴人丁○○本與上訴人乙○○爭吵,見狀亦上前拉扯上訴人丙○○,並張口咬丙○○左腳等情,業據上訴人乙○○、丙○○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卷110頁、111頁),並經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呂月枝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62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卷第2宗136頁背面至138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

而上訴人丙○○自承面對被上訴人甲○○攻擊,伊曾出手朝被上訴人甲○○推去(見94年度易字第934號卷111頁背面);

上訴人乙○○在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承其將被上訴人丁○○嘴巴移離上訴人丙○○左腿,試圖拉開被上訴人甲○○雙手,因丁○○再度上前抓咬其手腳,雙腳遂往後蹬掙脫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98號偵查卷120頁、94年度易字第934號卷108頁)。

足認上訴人二人在本件衝突中對被上訴人亦有傷害行為,本院刑事判決僅係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排除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屬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在法律評價上因欠缺違法性而不予處罰。

而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頂頭皮瘀傷、左側頭頂頭皮擦傷、左側顏面瘀傷、胸部瘀傷、腹部瘀傷、右手瘀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甲○○受有背部瘀傷、顏部瘀傷、右前臂瘀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足擦傷、右踝外擦傷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被上訴人因認彼等在本件衝突過程中遭上訴人反擊受有傷害,乃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上訴人二人嗣獲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乃係基於違法性之評價所為認定之結果,並非謂上訴人二人並無反擊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存在;

且兩造引發肢體衝突時,尚有鄰人勸阻,依當時之爭執情形,顯難苛責被上訴人區辨身上傷痕之由來,被上訴人基於所受傷害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在刑事法院審理中具結為證,自係本於合理懷疑,難認有虛構不實情節誣陷上訴人或為虛偽證述之情事,即未能認被上訴人有誣告、偽證之故意。

上訴人徒憑本院判決彼等無罪之刑事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不實情節指控及證述伊等傷害,屬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乙○○減縮聲明部分除外);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丙○○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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