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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終止使用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依附表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所有臺北市○○街73巷40弄2號房屋 (下稱系爭2號房屋)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7,055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坐落臺北市○○段○○段518-2、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依房屋持分比例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如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依所有臺北市○○街73巷34號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持分比例,給付上訴人761,616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日止,依房屋持分比例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如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葉松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葉松柏購買系爭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79、8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馮繼塗、馮櫻桃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馮繼塗、馮櫻桃並將土地收益債權讓與上訴人。
馮繼塗於93年辦理繼承後,溯自繼承開始即35年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馮櫻桃辦理繼承後,溯自62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基於受讓之法律關係,取得馮繼塗、馮櫻桃應過戶而尚未過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生權益。
葉松柏與馮繼塗間無合建契約關係,馮繼塗雖已交付繼承文件予葉松柏,葉松柏未辦理繼承即建築系爭房屋,條件未合致,契約關係不成立,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A-2,3/5頁之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中仍繪製舊「原一層平房」,地主未拆除該平房,有違合建契約習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 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債之相對性法理及合建習慣。
葉松柏與馮繼塗無債之關係,馮繼塗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松柏之義務。
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4鑑字第201號鑑定報告書,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為系爭房屋面積占全部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乘以土地總面積,再乘以應有部分,即為上訴人請求之面積。
故系爭2號房屋占用518-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之面積為其2分之1即10.75 平方公尺,另占用557地號之面積為7.53 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之面積為其3分之1即2.51平方公尺;
系爭34號房屋占用55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之面積為其3分之1即6.08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不因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他戶房屋所有人而變動,上開鑑定報告計算各戶房屋占用土地面積自領得使用執照後即確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他8戶房屋所有權人,均係依固定應有部分數量,將馮繼塗名下應有部分先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移轉予他戶,移轉後之應有部分餘額,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自67年 9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得自存證信函送達日93年11月5日起回溯15年, 即受讓馮繼塗部分自79年12月13日起、受讓馮櫻桃部分自80年12月16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市場租金,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47年度台上第1827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均謂申報地價係土地市價,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9號判例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市價估算租金。
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推估租金,應以接近市場價格性質之公告現值為基礎,方符法理。
以申報地價推估租金較市場租金偏低甚多,較原立法意旨在限制暴利目的有別。
系爭房屋已因使用30年而老舊,達免繳房屋稅之低價值程度,而土地年年增值,故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市場租金,實際上係土地所貢獻。
參酌依公告現值、行政院主計處租金指數計算及行政院授權民間業者永慶房屋調查統計之房屋出租市場行情,比較94年至97年間系爭土地年租金結果如下:依申報地價:系爭 2號房屋為39,383元 系爭34號房屋為18,927元依公告現值:系爭 2號房屋在113,468元至125,333元之間 系爭34號房屋在54,468元至60,371元之間依永慶房屋市場調查: 系爭 2號房屋在61,991元至107,982元之間 系爭34號房屋在33,296元至57,996元之間依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房租指數」計算: 系爭 2號房屋在65,590元至98,785元之間 系爭34號房屋在35,228元至53,055元之間由上可知,以公告現值所推算之租金市價為可採,申報地價所算出之租金過低。
申報地價脫離市場行情,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據以計算租金,違反私法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56條規定之財產自由,亦將造成他共有人地價稅之負擔。
故依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2號房屋於79年至93年間占用系爭518-2地號土地部分為1,252,638元、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為314,417元, 總計1,567,055元;
系爭34號房屋於79年至93年間 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為761,616元。
若認不得依公告現值估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請求依申報地價10%估算應給付金額, 即系爭2號房屋於79年至93年間占用系爭518-2地號土地部分為439,610元、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為110,112元, 總計549,722元;
系爭34號房屋於79年至93年間占用系爭557 地號土地部分為266,894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馮佳崔戶籍謄本、518與518-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網站資料、楊淑文博士著「合建契約之研究」碩士論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南門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9民事判決、 民事再審起訴狀、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王澤鑑著「不當得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款款書、土地所有權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 47年度台上第1827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9號判例、許文昌著「土地法原理」、謝哲勝著「土地法」、96年地價稅繳款書與課稅土地清單、永慶房仲網資料、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公告現值、97年9月26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第一字第09731345800號函、系爭房屋舊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鑑定租金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屋申請建築時,已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以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馮森、石勇雄、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及馮山塗之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雖在系爭房屋起造前即已死亡,惟下列事實足證其繼承人確已事先同意提供其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葉松柏合建系爭房屋:⒈馮繼塗為馮森之單獨繼承人,已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馮繼塗於馮森死亡時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依馮繼塗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證詞,可知馮繼塗確曾同意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與葉松柏合建系爭房屋,其姪子並因而分得合建完成之建物。
縱然葉松柏未幫馮繼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不影響其同意合建之事實。
馮繼塗於臺北地院80 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表示同意就已辦妥繼承登記之518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建商購買合建房地之承購戶包括被上訴人丙○○,另就系爭557 地號土地表示如認其得單獨繼承,則同意移轉登記等語,益徵馮繼塗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葉松柏合建,否則豈會同意移轉登記,且518 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丙○○等承購戶。
⒉訴外人馮文秀為馮佳崔之單獨繼承人,並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交付地價補償費事件確定判決中上訴人與馮文秀於77年 3月21日所訂協議書之約定,足證馮文秀曾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與葉松柏合建房屋,並分得部分房屋。
⒊馮櫻桃因繼承取得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6分之1,系爭518-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馮大山及馮山塗之應有部分,曾分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馮添進、馮添發及馮添旺各18分之1,馮櫻桃在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繼承當時,系爭土地上面已經有蓋房子」、「我沒有向地上物的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等語,且遲至80年12月16日始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上訴人,至93年 4月29日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馮大山、馮山塗之繼承人馮添進於合建後亦曾獲配房屋。
顯見系爭518-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馮榮華、馮大山及馮山塗之繼承人亦均有同意將繼承取得之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與葉松柏合建系爭房屋。
馮櫻桃在上開訴訟事件中雖另證稱:「我不知道 (土地使用同意書)」、「 我及我母親與建商都沒有接觸過」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之部分權利源自馮櫻桃,馮櫻桃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難免偏頗,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依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判決中之陳述,及馮繼塗於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審理中之證詞,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其前手將系爭土地提供合建系爭房屋,自應繼受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本於繼受葉松柏之權利,自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若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僅限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而不及於其取得之前。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其受讓馮繼塗、馮櫻桃系爭557、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2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 惟至97年10月27日止,上訴人與馮繼塗就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及3分之1, 就系爭518-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及2分之1,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又上訴人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9日向馮櫻桃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其後陸續移轉他人,至95年10月14日已無該土地應有部分,至96年2月2日再向馮繼塗取得應有部分141分之3迄今, 另上訴人就系爭557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5日向馮繼塗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74,嗣陸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並隨即移轉他人,至97年 3月10日僅持有0000000分之4908迄今。
上訴人最多僅能分別自93年11月15日及93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且以各期間之應有部分計算不當得利, 而非概以應有部分3分之1及2分之1計算。
㈤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內之老舊社區,巷弄狹小,其上建物均僅十多坪,又無電梯,且屋齡逾30年,除供小家庭使用外,難有其他利用價值。
故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者並無依據,後者應屬過高。
被上訴人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
其計算式應為:⒈關於系爭2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持有系爭557地號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7.53平方公尺(即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557 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當年度之系爭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年息3%)÷365×(上訴人當年度持有系爭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數)=上訴人當年度得請求557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持有系爭518-2地號土地各該年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即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518-2 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當年度之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年息3%)÷365×(上訴人當年度持有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數)=上訴人當年度得請求系爭518-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⒉關於系爭34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持有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18.24平方公尺(即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上訴人當年度之系爭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年息3%)÷365×(上訴人當年度持有系爭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數)=上訴人各年度得請求系爭55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與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2號房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就系爭34號房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就系爭2號房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7,055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如其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就系爭34號房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1,616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如其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所示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松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葉松柏購買系爭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葉松柏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馮繼塗、馮櫻桃間無合建契約關係,馮繼塗、馮櫻桃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葉松柏之義務。
馮繼塗、馮櫻桃於93、82年間辦理繼承後,溯自35、62間繼承開始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於79年12月13日、80年12月16日分別向馮繼塗、馮櫻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馮繼塗、馮櫻桃並將土地收益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取得馮繼塗、馮櫻桃應過戶而尚未過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生權益。
被上訴人自67年9 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得自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回溯15年至買受系爭土地時起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5、7.5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之面積分別為其2分之1、3分之1,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之面積為其3分之1,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不因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他戶房屋所有人而變動。
被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指市場租金,而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土地法第97條按申報地價計算之租金過低,應按公告現值計算,較接近市場價格。
故上訴人得按公告現值年息10%請求之不當得利,就系爭2號房屋於79年至93年間占用系爭 518-2、 557地號部分分別為1,252,638元、314,417元,總計1,567,055元, 就系爭34號房屋於79年至93年間占用557地號部分為761,616元,另自93年11月6日起則按上訴人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2 計算;
若認不得依公告現值計算,則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於64年11月 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葉松柏合建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66年 7月28日建築完成後領有使用執照,且於67年 1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葉松柏因合建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並有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移轉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葉松柏將系爭房屋指定登記予訴外人陳雲娥、葉啟富,被上訴人向陳雲娥、葉啟富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款由葉松柏親自蓋章簽收,故被上訴人繼受葉松柏之權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移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另參照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葉松柏合建系爭房屋,且依合建契約各自分配取得房屋與基地所有權,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葉松柏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合建並配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
上訴人購買訴外人馮繼塗、馮櫻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因提供合建而存在系爭房屋,應繼受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若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限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按其實際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持有期間,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而非概以應有部分3分之1及2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3頁之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 之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7頁之97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放之81年2月28日陳報狀附件中之使用執照影本):㈠被上訴人於67年8月1日購買系爭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650、640建號),同年9月16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惟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⒈上訴人於79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馮森之繼承人馮繼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雙方並於93年11月 9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馮繼塗將其自79年12月13日起就系爭土地所生權益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馮繼塗自93年1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截至97年1月8日止,尚有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000分之67427、 系爭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3351未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於80年間向系爭518-2 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櫻桃購得應有部分6分之1,於93年4月29日為移轉登記。
雙方並於94 年4月25日訂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馮櫻桃將其自80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518-2 地號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包含物權及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將繼受自馮繼塗、馮櫻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予他人,截至97年1月8日止,尚持有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分之3、系爭5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450。
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應自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日即80年12月16日起,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月給付4,4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移轉情形:⒈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東園段438-2地號),原為馮佳崔、石勇雄及馮森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 馮繼塗為其繼承人,於93年11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石勇雄於9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獻仁、石書銘、石獻文,於94年11月18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16分之18、27、27。
⒉系爭518-2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割自同小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園段441-2地號)。
518 地號土地原為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共有,馮森、馮佳崔應有部分各3分之1、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應有部分各9分之1。
其繼承登記情形如下:⑴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馮繼塗於77年12日30日就518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另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518-2 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⑵馮榮華於62年9月10日死亡, 馮櫻桃、馮張絨為其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⑶馮大山於53年1月23日死亡, 馮櫻桃、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為其繼承人,馮櫻桃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
⑷馮山塗於42年3月24日死亡, 馮添進、馮添發、馮添旺為其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7分之1。
⑸馮張絨死亡,馮櫻桃為其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總計馮櫻桃取得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93年4 月2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馮佳崔於36年2月13日死亡, 馮文秀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截至97年1月8日止,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情形如下:⑴系爭518-2地號土地部分馮佳崔應有部分3分之1石獻文應有部分216分之14(85年12月17日登記,同年 12月3日買賣)馮繼塗應有部分235000分之67427(93年11月15日登記 ,35年6月13日繼承)李名宗應有部分60000分之2364(94年8月3日登記,同 年月6日28日買賣)石書銘應有部分216分之13(94年11月18日登記,93年 11月12日分割繼承)石獻仁應有部分216分之9(94年11月18日登記,93年11 月12日分割繼承)馮麗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2(95年4月14日登記,同 年月6月買賣)陳文龍應有部分60000分之762(95年10月14日登記,同 年月11月買賣)戊○○應有部分141分之3(96年2月2日登記,同年1月 24日買賣)⑵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馮佳崔應有部分3分之1馮繼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3351(93年11月15日登 記,35年6月13日繼承)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8405(96年6月1日登記, 同年4月14日買賣)蔡錫興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95年5月5日登記,同年 4月25日買賣)李名宗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6(94年8月3日登記,同年 月6日28日買賣)石獻仁應有部分216分之18(94年11月18日登記,93年 11月12日分割繼承)石書銘應有部分216分之27(94年11月18日登記,93年 11月12日分割繼承)石獻文應有部分216分之27(94年11月18日登記,93年 11月12日分割繼承)馮麗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95年4月14日登記,同年 月6月買賣)李大誠應有部分30000分之1135(95年7月6日登記,同 年6月22日買賣)陳文龍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95年10月14日登記,同 年月11月買賣)黃琴淑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5903(96年2月14日登記 ,同年月6日買賣)許秀鳳應有部分30000分之568(96年8月15日登記,同 年月6日買賣)㈤系爭房屋建造、登記及買賣情形: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經臺北市政府以65建(雙園)(東園)字第005建造執照核准建築,於66年7月28日建築完成,並領有66使字第1464號使用執照(5層樓建築,含系爭房屋共25戶,基地為系爭土地),且於67年 1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合法建築。
⒉系爭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具以系爭 557地號(即重測前東園段438-2 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森、石勇雄、馮佳崔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 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518-2地號(重測前為東園段441-2地號)土地共有人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馮山塗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石鑫堯、石勇雄、邱陳春西、藍賡元、石田、石世義、石世民、莊正義、林赫、吳文輝、周有成、馮水河(馮森之孫)、葉松柏、馮文秀(馮佳崔之子,兩戶)、陳雲娥、馮忠信(馮森之孫)、葉啟富、周連春等18人,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1464號)所載之起造人相同。
系爭518-2 地號土地同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第0172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5 層樓建築,共35戶)之基地,其起造人為葉松柏、黃錫雄、陳雲娥、馮添進(兩戶)、葉啟富、石進財、石招文、石廣泰、石光泰、石添、莊正義、石林、石通智、石陳良妹、石再生、石金枝、錢明珠、石文福等18人。
⒊被上訴人丙○○於67年7月18日與賣主陳雲娥、 葉啟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臺北市○○段○○段518、557地號土地按各戶平均持分,同所同地號所在東園街73巷40弄2號及73巷34號1樓共貳戶全部。」
、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188萬元正。」
、第3條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丙○○)付給乙方(即陳愛娥、葉啟富)價款之一部計15萬元正為定金,餘款依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㈠本約成立同時,甲方開具支票貳張,到期日67年 8月13日票面額計60萬元正乙張,另到期日67年9月2日票面額53萬元正,交由乙方,同時乙方應將產權(房屋)過戶蓋齊書類交由代書辦理登記。
㈡尾款60萬元正,由乙方負責辦理抵押貸款,待貸款款項領取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銀行領取。
批明:雙方約定67年7月31日將房屋交由甲方管業。
…」, 葉松柏於記載收受支票欄下簽名蓋章,並於賣主陳愛娥、葉啟富欄下蓋上葉松柏之印文及註明「代」。
嗣被上訴人於67年 9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四人,系爭34號房屋之出賣人為陳雲娥,系爭2號房屋之出賣人為葉啟富。
㈥他案訴訟情形:⒈被上訴人丙○○曾於80年間,主張:馮繼塗、馮文秀等人於6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葉松柏,合建5層住宅公寓共60戶,嗣葉松柏將其分得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分別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陳雲娥、葉啟富名義,出售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人,惟土地部分因原共有人馮森、馮佳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馮繼塗、馮文秀)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依約按合建房屋所占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起訴請求馮繼塗、馮文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建商葉松柏及陳雲娥、葉啟富後,再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其餘承購戶。
該案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 馮繼塗應將51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系爭557地號土地因承購戶未能證明馮繼塗為單獨繼承,因此對馮繼塗單獨起訴無理由。
馮繼塗於該案中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否認,且同意將518 地號土地依承購戶之請求移轉,僅辯稱518地號土地之稅金應由承購戶繳納及就系爭557地號不得單獨被訴等語,其於81年1月27日所提答辯狀稱:「土地之承建所需之證明文件悉交其手,葉某於房屋出售後,攜款潛居國外…」等語 及於8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中稱:「我願過戶,但稅金希望由原告負擔。」
等語。
⒉馮佳崔之繼承人馮文秀曾於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上訴人請求交付地價補償費之案件中,就其與上訴人於77年 3月21日所立協議書陳稱:「所謂『不含已建好之房屋』係指65年間馮氏3房親與建商葉松柏合建之部分。
當時馮家以重測前…438-2…地號6筆土地與葉松柏合建,…438-2地號則分割為557…及557-1等2筆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於該案中陳稱:上開協議書第2條規定「已建好房屋部分,屬馮水河、馮添進、馮文秀(三房代表)共4戶,由甲方(即馮文秀)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出售,唯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給予土地相當持分,但手續由乙方代辦」,該等房屋均係坐落518地號土地及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上等語。
⒊上訴人曾以訴外人蘇聖惠(原名蘇紅柑)所有之臺北市○○路73巷40弄2號4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另案訴請蘇聖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人馮櫻桃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問:臺北市○○段518-2 地號的土地,證人是如何取得?)我是繼承自我父親及我叔叔,有部分是繼承我母親。
我父親是62年過世。
是後來有人找上來,我才知道有該筆土地。
…我知道繼承當時,系爭土地上面已經有蓋房子,我不知道房子是何時蓋的。
因為我沒有錢處理,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
後來房子好像被賣掉,之後戊○○有跟我說他願意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將土地賣給他。」
、「(問: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馮榮華《即馮櫻桃養父》部分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好像用了好幾個過世的印章去申請。」
、「(問:系爭房屋,是在證人父親過世前或後蓋的?)過世後蓋的。」
、「(問:證人父親或母親有無同意建商蓋房子?)沒有。
房子是我父親過世後蓋的。
當時我與母親住在一起,我及我母親與建商都沒有接觸過。」
、「(問:房子蓋好後,建商有無找過證人或證人的母親?)建商沒有來找過我。
我也沒有分到房子。」
等語,另證人馮繼塗證稱:「(問:萬大段一小段土地,證人是如何取得?)是從我父親繼承而來,我父親叫做:馮森。」
、「(問:系爭土地於60年左右的狀況?)我當時住在東園街。
…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蓋了快30多年了。
蓋房子當時我知道。
建商要幫我們辦繼承才讓他蓋的,但是後來蓋好後,建商就走了。
蓋好的房子,地主都分到五樓的部分,好的房子都分給建商。
最後建商沒有幫我們辦理繼承。
我當時沒有分到房子。
我姪子他們有分到房子。」
、「(問:建商說要幫證人辦繼承,這件事有無告訴原告?)沒有。」
、「(問:證人有無跟建商訂立契約?)沒有。
建商盜刻我們的印章。」
、「(問:證人賣土地給戊○○時,戊○○是否知道土地上已有建物?)戊○○知道。」
、「(問:土地使用同意書,馮森蓋章?)是建商盜刻的。
馮森已經過世了。」
等語㈦上訴人於8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東園街73巷38號4樓房屋(637建號)所有權全部。
㈧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1、409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2月21日94鑑字第20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2號房屋專有部分占用系爭518-2、557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15.25%、1.84%,面積分別為21.5 平方公尺、7.53平方公尺;
系爭34號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推估結果,專有部分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4.47%,面積為18.24平方公尺。
㈨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500公尺內 有日善里辦公室、臺北市立西園國民小學、公車站、托兒所、幼稚園、補習班、電腦美語學校、婦產科、診所等,附近尚稱熱鬧,交通亦屬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系爭房屋前經臺北市政府於65年間發給建造執照核准建築,於66年間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67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合法建築,且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附具以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馮森、馮榮華、馮大山(分別於35、62、53年間死亡)等人名義出具之64年11月 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起造人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縱然因此認為當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葉松柏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共25戶,且其後馮森之繼承人馮繼塗及馮榮華、馮大山之繼承人馮櫻桃分別於79、80年間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6分之1出售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取得馮櫻桃繼承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93年11月15日以後陸續取得馮繼塗所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一部分(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時, 亦應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向建管機關表示同意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其與合建人間之合建契約僅成立債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合建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與建商葉松柏之間,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既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
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向建商葉松柏購買系爭房屋,得繼受葉松柏之權利,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建商葉松柏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合建並配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明知有合建關係而向馮繼塗、馮櫻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其前手所訂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
惟上開判例及解釋均係就「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之情形所為,而建商葉松柏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難援引適用於上開合建關係。
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屬強制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受上開規定限制,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
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租金利益為時效抗辯,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3年10月29日以臺北郵局第39支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於同年11月 5日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迄94年5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僅得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89年5月6日起算, 逾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⒋再者,上訴人於80年間向馮櫻桃購買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馮櫻桃並於94年4月25日將其自 80年12月16日起就系爭518-2 地號土地所生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且於93年 4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馮櫻桃上開應有部分6分之1係於82年7月5日登記取得(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被上訴人所提異動索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之附表), 則上訴人本於受讓馮櫻桃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生債權及於93年4月29日登記取得之上開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9年5月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另上訴人雖於79年間向馮繼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馮繼塗並於93年11月 9日將其自79年12月13日起就系爭土地所生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惟馮繼塗遲至93年11月15日方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其被繼承人馮森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非僅馮繼塗一人(參見原法院卷第177、178頁之上訴人所提馮森繼承系統表),其中繼承人馮忠信、馮水河又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馮繼塗於93年11月15日因繼承登記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前,上開應有部分應屬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馮繼塗不能單獨行使93年11月15日前因上開應有部分所生之權利,上訴人既主張受讓馮繼塗之權利,亦無從單獨行使該部分權利,此部分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馮繼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所生債權 及其後陸續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11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至97年10月27日止,上訴人與馮繼塗就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及3分之1,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及2分之1,且至95年10月14日已無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至96年2月2日再向馮繼塗取得應有部分141分之3等語,主張上訴人最多僅能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按實際應有部分及持有期間計算不當得利。
然查,系爭土地上所建25戶房屋(66使字第1464號使用執照部分,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每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其固定比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由馮櫻桃取得系爭5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馮繼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25戶房屋之所有人均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對於每一戶均可就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分別主張2分之1(6分之1加3分之1)、3分之1之權利, 其比例亦固定。
其後上訴人依每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陸續移轉一部分予各該房屋所有人(詳見本院卷㈡第75至1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第188、189、194、195頁兩造所提附表), 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雖因而逐漸減少,惟所減少之應有部分既移轉予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房屋所有人,各該房屋所有人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對於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基於所餘應有部分主張權利,所餘應有部分僅得對尚未向上訴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房屋所有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對於尚未向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每戶房屋所有權人可主張之權利,其比例仍為固定。
而上訴人所餘應有部分之面積(含馮繼塗尚未移轉登記部分)並未少於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所計算之面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94、195頁之附表),則上訴人仍得依上開2分之1、3分之1之比例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至於已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他戶房屋所有人,雖因此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應係為使其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而為一,故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供其房屋使用,而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向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房屋所有人為請求。
⒍系爭557地號土地於86年7月、89年 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476元,93年1月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1,130.4元,系爭518-2地號土地於86年7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994元,93年 1月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9,367.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鄰近500公尺內 有日善里辦公室、臺北市立西園國民小學、公車站、托兒所、幼稚園、補習班、電腦美語學校、婦產科、診所等,附近尚稱熱鬧,交通亦屬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等情狀(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⒎綜上,依系爭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518-2、557地號土地之面積21.5平方公尺、7.53平方公尺,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之面積18.24平方公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得就系爭518-2地號土地 自89年5月6日起按應有部分6分之1、自93年11月15日起按應有部分 2分之1、就系爭557地號土地自93年11月15日起按應有部分3分之1,並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⑴系爭2號房屋部分自89年5月6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共39,632元:①系爭518-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994元乘以21.5平方公尺、年息8%、3.658年(89年5月6日至92年12月31日)及應有部分6分之1,約為32,501元。
②系爭518-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367.2元乘以21.5平方公尺、年息8%、0.847年(93年1月1日至93年11月5日)及應有部分6分之1,約為7,131元。
自93年11月 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①自93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系爭518-2 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8%÷12(月)÷6(應有部分)②自93年11月15日起:【系爭518-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8%(年息)÷12(月)÷2(應有部分)】+【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53(平方公尺)×8%(年息)÷12(月)÷3(應有部分)】⑵系爭34號房屋部分自93年11月15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8.24(平方公尺)×8%÷12(月)÷3(應有部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32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93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按附表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㈠自93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
系爭518-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8%÷12(月)÷6(應有部分)
㈡自93年11月15日起:
【系爭518-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1.5(平方公尺)×8%(年息)÷12(月)÷2(應有部分)】+
【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53(平方公尺)×8%(年息)÷12(月)÷3(應有部分)】
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557地號土地部分,自93年11月15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557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8.24(平方公尺)×8%÷12(月)÷3(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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