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易,395,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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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偉律師
子○○
被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辛○○
丁○○
戊○○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上 4人共同
複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丁○○、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癸○○、丙○○、辛○○、丁○○、戊○○(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

嗣上訴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116萬元投資款,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均屬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不同法律上主張而已,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尚非追加新訴訟標的,則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訴之追加,尚有誤會。

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並不致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及就甲○○部分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11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23頁),雖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因誤信被上訴人之不實推銷行為購入股票,嗣後於股票解除限制後崩跌致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甲○○為聯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聯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揚集團)之投資部副總,癸○○、戊○○分別為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華集團)董事長及總裁,辛○○、丁○○分別為群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群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達集團)之執行副總及資深顧問,丙○○則為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工程公司)董事,而聯揚集團、群華集團及群達集團均係以群華集團為控管公司之分工體系。

(二)被上訴人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上開集團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丙○○於92年尾牙期間利用群華集團在公司向同仁作簡報時,告稱C&D Productions Inc.(OTC Bulle tin Board交易代碼:CDPI)係希望工程公司在美國之轉投資公司,該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將作價到美金4元至5.8元,並會讓投資者在美金3元安全下車,群華集團遂於93年1月間,指示甲○○向伊告稱上開不實事項,且明知希望工程公司之營業狀況不佳,卻隱瞞該公司之實際盈餘所得及虧損,而出示希望工程公司簡介,記載誇張不實之財務預測資料,誤導伊誤信為真,而於93年1月31日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為美金者,均為新台幣)58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2萬股,且伊並於同日與甲○○簽立委託書載明伊委託甲○○,推薦投資系爭股票,股數兩萬股,待美國股票過戶完成後,甲○○保證將股票交予伊,並委託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辦理集中保管及開戶買賣手續等語。

惟甲○○卻對伊佯稱系爭股票為限制股股票,於93年3月會發放股票,同年9月會解除限制,解除限制後即可在美金3元下車。

惟伊遲至同年5月間始取得系爭股票,而至同年9月甲○○對伊稱須至10月時才能解除限制,至10月時又稱至年底時才能解除限制,到年底時又稱94年年初始能解除限制,嗣伊於94年2月時向該公司查詢時,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伊始知受騙。

而迄今系爭股票業已下市無法買賣,無任何價值,伊受有全部投入金額11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另甲○○與伊之間既曾另行簽立上述書面之委託書,則伊與甲○○之間即有委任契約關係,而甲○○保證將股票交予伊,並委託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辦理集中保管及開戶買賣手續。

惟事後甲○○根本未將上訴人之股票委託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辦理集中保管及開戶買賣手續而置之不理,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亦應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伊所受上述116萬元本息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於93年3、4月間即知悉受到詐騙,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規定。

而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甲○○另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原本係與劉運坤接洽,嗣後才由伊接辦,而希望工程公司迄今仍在,舉凡投資皆有風險,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尤多,上訴人既欲投資股票,即應蒐集相關資料謹慎評估投資風險,即使購入之股票日後股價下跌,亦非係因伊施用詐術所致,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詐欺侵權之責任,自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雖與伊簽訂委託書,惟僅係委託伊推薦投資股票,而非委託伊代為操作出售股票,從而,上訴人未能以高價賣出上開股票,應不可歸責於伊。

且伊嗣後確實曾為上訴人聯絡解除限制事宜,係上訴人自己後來未去辦理,伊並未違背委託,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希望工程公司簡介係癸○○所提供,與伊無涉等語。

(三)癸○○、辛○○、丁○○、戊○○另辯稱:1、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係以不實之希望工程公司說明資料向其鼓吹,以致其陷於錯誤而以116萬元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有股票跌價損失云云,惟說明資料係癸○○依世界財務金融集團所製作之英文調查報告翻譯成中文而來,世界財務金融集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既係早於92年前半年即已製作完成,則就希望工程公司92年度整年度之財務自然僅能「預測」,上訴人主張群華集團故意隱匿希望工程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實有誤解,而即使上開中文簡介有部分記載錯誤,亦非伊等故意而為。

況且公司之財報資料乃屬公開之資訊,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前倘係參考希望工程公司財報資料之想法,本應自行尋找該公司之財報資料作為參考,且投資人購買投資商品之理由多端,絕少僅憑單項資訊而為,亦不可能僅憑簡介資料中關於92-95年度之「財務預測」即決定投資,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係完全憑藉該說明資料始購買系爭股票,自不得僅以說明資料有部分記載錯誤,即謂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據。

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系爭股票之資訊在網站上均可看到,亦經證人劉運坤於原審證實,則上訴人於投資前疏於研究系爭股票之價值,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

2、又希望工程公司乃是透過其唯一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 INC.以併購美商HUI LEOIL&GAS,INC. 並更名為C&D PRODUCTION INC.之方式在美掛牌上市,是以系爭股票確實屬希望工程公司在美上市之C&D PRODUCTION INC.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此均有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及網頁資料可稽,並無任何不實。

因此上訴人質疑希望工程公司與美國&D PRODUCTION INC.無關,純屬其個人之臆測。

且希望工程公司雖被英屬維京群島商C&DPRODUCTION GROUP INC.併購亦不代表該希望工程公司為體質不良之公司,且縱使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股票時不知希望工程公司之併購始末,亦與伊等是否有詐騙上訴人無涉。

又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乃甲○○代理聯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與其進行買賣,並非購自癸○○或癸○○擔任負責人之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而聯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之方式,則係聯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世界財務金融集團副總裁Mark Schwartzman交換股票所得,而癸○○擔任負責人之群華集團取得系爭股票之方式則係購自世界財務金融集團主席Ma tthewN.Litta uer,與聯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而受損害,與伊等並無關聯。

更何況,上訴人購入系爭股票,亦係看好希望工程公司1年後之營運,並非基於希望工程公司92年度之財務預測或實際財報資料,而希望工程公司於92及93年度確實有積極營運之事實,並曾多次獲獎,且該公司於94年度計畫拍攝之「台灣多生動」電視專題企劃,亦獲經濟部推薦申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顯見即使經濟部亦認為希望工程公司係一有發展潛力之公司,並非僅被上訴人看好該公司之發展潛力。

而系爭股票發行1年後可開始自由轉讓時,希望工程公司亦確實曾有大幅之營收,僅嗣後因文化創意產品之推行漸趨困難,導致資金無法繼續挹注等因素,以致上開計畫無法完成。

則上訴人僅以系爭股票於可開始自由轉讓時有股價下跌之情形即遽以推論伊等有虛偽、詐欺、使其誤信股票價值之非行,完全忽略股票受控於經濟蕭條等大環境之因素而有跌價之可能,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四)丙○○另辯稱:伊雖係希望工程公司之董事,惟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希望工程公司如何經由併購美國公司而更名為C&D PRODUCTIONINC.在美國掛牌之詳細經過,並不清楚。

且伊並非任職於聯揚集團、群華集團、群達集團,僅係於92年12月尾牙期間應邀至群華集團演講說明希望工程公司之文化創意產業,根本未曾推銷、介紹希望工程公司股票,亦未曾做過公司之財測評估,更未曾表示系爭股票將作價到美金4元至5.8元,並會讓投資者在美金3元安全下車等情事,而甲○○等人向上訴人推薦時之希望工程公司簡介並非伊所提供,伊亦不知其財務預測之內容從何而來。

伊從未向上訴人推銷股票,亦未曾委託癸○○等人出售股票,而癸○○等人係自行向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購買股票後,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推銷,伊亦不知情,更遑論參與詐欺上訴人行為。

則即使上訴人確有因受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聯揚集團、群華集團、群達集團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之經紀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以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而上訴人經由任職聯揚集團投資部之甲○○推薦,簽立委託書,於93年1月31日以11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2萬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回條聯、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堪認屬實。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股票,嗣於股票解除限制後即崩跌而受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三)又上訴人追加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應否准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有據: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甲○○、癸○○、戊○○、辛○○、丁○○分別為聯揚集團、群華集團、群達集團之重要成員,3集團係以群華集團為控管公司而為分工,而丙○○為希望工程公司董事。

其等均明知上揭3集團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違法推銷系爭股票。

且推由甲○○向伊出具誇大不實之希望工程公司財務預測等說明資料,並偽稱將就系爭股票作價到美金4~5.8美元,且會讓投資者在股票解除限制時,以美金3元安全下車,致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股票,受有損失。

而癸○○、戊○○、辛○○、丙○○雖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股票事宜,但仍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應共同負責等語。

2、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將作價讓上訴人於美金3元時出售。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劉運坤雖於原審證稱甲○○向上訴人推銷時,伊亦在場,當時甲○○曾向上訴人表明這支股票會在美金4元至8元中間下車,屆時如有獲利,上訴人應將獲利之1半分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劉運坤並未稱被上訴人將如何對於在美國掛牌之股票「作價」。

且劉運坤另證稱當時系爭股票資訊均可在網站上看到,據稱該股票持股人必須持有滿1年,始可在市場上自由交易,但在市場上自由買賣時,股價不一定為上漲,亦可能跌破美金2元,而當時以美金2元推銷係屬合理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顯然劉運坤所述甲○○向上訴人所表示者至多僅係指該股票價格將來之預測,絕非所謂保證會在美金3元讓上訴人之股票順利出售。

再依劉運坤證稱伊與甲○○均屬聯揚集團之員工,而甲○○為其上司,伊本身亦購買希望工程公司之股票30萬元,嗣血本無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則如劉運坤身為群華集團之員工,亦不知悉希望工程公司股票之虛實,以致購入該股票而受損失,則甲○○雖為劉運坤之上司,但仍只係群華集團之職員,與劉運坤之身分基本上並無大異,且係與劉運坤一同向上訴人推銷系爭股票,則上訴人憑何認定甲○○當然明知希望工程公司所投資美國之CDPI公司僅係紙上公司,其股票毫無價值,必將大跌?且劉運坤於原審及上訴人告訴甲○○及丙○○詐欺之刑案偵查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第178頁),甚至劉運坤於本院另提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255頁),亦均不能證明甲○○究竟對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

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甲○○於推銷系爭股票時,確曾施用上述詐術,始其陷於錯誤,即非可採。

至於癸○○、戊○○、辛○○、丁○○及丙○○等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前更從未與上訴人未曾謀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稱事發後曾見過上開諸人),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對伊施用何等詐術,則其主張癸○○、戊○○、辛○○、丁○○及丙○○為甲○○之造意或幫助之共同行為人,應共同負責,更屬無據。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甲○○於推銷系爭股票時出具之希望工程公司簡介(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79頁),其中關於希望工程公司與中國國家地理雜誌社簽署合作協議書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開簡介中關於該公司財務預測部分亦屬過度誇大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丙○○否認上開簡介內容係希望工程公司所提供予癸○○等人,而癸○○則辯稱上開簡介係依世界財務金融集團(WorldFinancialAdvisory Ltd.)所提供之英文資料翻譯而成,伊等亦不清楚有無不實等語,亦據提出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製作之希望工程公司英文調查報告及其電子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237頁),其中關於財務預測等內容與上開中文簡介並無不符,上訴人雖以癸○○所述取得CDPI股票之經過與聯揚集團負責人庚○○於另案所述CDPI股票係與美國男子Mark Schwartzman換股而得,並不相符,以及上開世界財務金融集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內容,可能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等語,而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

惟查群華集團取得CDPI股票之經過如何與其簡介內容是否實在,並無直接關聯。

且上開英文報告內容明載其預測之期間為2003年至2005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該研究報告作成之時間應在2003年之前,而甲○○既係於93年初始向上訴人提供該中文簡介,顯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供世界財務金融集團作成上開報告。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反證,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提供之簡介資料為第三人世界財務金融集團所製作交付等語為不可信。

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簡介中關於希望工程公司得獎及獲得經濟部審查通過同意推薦信用保證貸款及名列大專院校大眾傳播相關科系畢業生最希望進入之公司之一,亦據提出「動腦」等廣告行銷雜誌、經濟部工業局推薦函及推薦理由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4頁、本院卷三第105頁至115頁)。

再依本院函查希望工程公司歷年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顯示,該公司91年度全年營收達1億3千餘萬元,92年度全年營收則達1億4千餘萬元,93年度營收亦逾億元(見本院卷二第176、178、182頁),雖該公司91、92年度分別均虧損1百餘萬元,但93年度則有淨利2百餘萬元,再對照該公司每年度均有高額營收金額而言,仍難謂希望工程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

則甲○○向上訴人推銷系爭股票時,即使曾出示該中文簡介表示該股票前景甚佳,亦難認係毫無任何根據,而盡屬虛偽。

況且,如該中文簡介全然係屬虛偽不實,且CDPI公司僅屬紙上公司,而甲○○係蓄意詐騙上訴人,則依理與甲○○同為聯揚集團職員之劉運坤不可能亦受騙,而購入希望工程公司之股票。

退而言之,即使認為甲○○確係以上開部分內容誇大不實之中文簡介,對於上訴人施用詐術,亦必須上訴人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始得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甚至於上訴本院之初,均僅主張係因甲○○告知系爭股票將作價至美金4 元至5.8元,而於解除限制後在美金3元讓其下車,其始決定投資,並未提及係誤信上開簡介中所載之不實內容及財務預測,始購買系爭股票,且上開簡介內容雖有關於營業額之預估,惟並無任何關於股價之記載。

則如上訴人當初確係因誤信上開簡介中之財務預測始陷於錯誤而投資,衡情即不致於原審始終僅主張甲○○所告知之股價為不實,於遲至上訴之後始質疑CDPI公司簡介內容之真實性。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因信賴上開簡介始決定投資,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經核應屬可採。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CDPI公司實際上應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其股價係人為操作而得者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希望工程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INC.所出資投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7月4日經審一字第092020874號函、92年8月4日經審一字第092024666號函、92年8月28日經審一字第092027505號函、92年9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2031026號函、92年10月28日經審一字第092034831號函、92年11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2037019號函、93年5月25日經審一字第093013890號函、93年6月15日經審一字第093016126號函等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頁)。

而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INC.早於92年6月即併購已在美國OTCBB掛牌之美商HUILEOIL & GAS, INC.,並在92年6月23日向美國主管機關申報20天之內會將HUILE OIL & GAS, INC.更名為C&D PRODUCTION INC.,嗣並於92年9月5日向美國主管機關申報公司重組等情,亦有OTCBB網站之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155頁,並參照網址http://www.otcbb.com/a sp/Inf o_Center.asp中DEF-14C及8-K)。

而重組後之美國CDPI公司乃持有英屬維京群島商C&DPRODU CTION GROUP INC. 100%股分,亦即英屬維京群島商C&DPRODUCTION GRO UP INC. 為美國CDPI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希望工程公司乃是透過其惟一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 INC.以併購美商HUILE OIL&GAS, INC.後更名之方式在美掛牌上市,而系爭股票確屬希望工程公司在美上市之CDPI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無不實。

其次,上訴人另質疑希望工程公司係廣告公司,卻併購美國之油氣公司,顯非尋常,CDPI公司應屬紙上公司云云,惟公司併購既無營業種類之限制,且上開網站資料亦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而得知其併購前之原公司為何,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蓄意以不實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自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另質疑CDPI公司之股票並無真實之交易,應為紙上公司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交易資訊,卻有系爭股票各月股價之平均成交價格變動情形,且在93年間至94年2月間,股價仍在美金2至3元間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0頁),至94年6月起,始跌至美金1元以下。

而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上開資訊係屬被上訴人人為操作之虛偽股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推銷分文不值之股票,尚難遽信。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癸○○等人亦曾與訴外人朱德義以類似方法販售機電聯公司股票,以及買下美國VISUAL BVI公司及AIRTEST公司,更名後在美國NAQSD OTCBB掛牌,並在國內銷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處罪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17頁),惟該案所涉及者為機電聯公司股票,與本件所涉及希望工程公司之系爭股票並不相同。

且檢察官雖曾就上訴人指訴受詐欺購買希望工程公司股票部分併案審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為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希望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與戊○○等人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詐欺情事,因而未予併案審理(見該刑事判決第34頁)。

從而,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僅以此類彼,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推銷無任何價值之系爭股票,難認有據。

而上訴人以每股58元購買系爭股票2萬股,嗣系爭股票於解除限制後,每股現只餘約美金2、3毛之價值等情,縱或屬實,然影響公司股票價格高低之因素甚多,包括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階層之經營及控制成本之能力、市場景氣狀況、產品競爭力等等均屬之,公司之股票股價往往隨著前開因素之變化而有所起伏變動,股票投資本即存在相當程度之風險,尚難僅以股票嗣後價格低落即認為推薦或出售者有虛偽或詐欺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CDPI股票事實上並無真實之交易,其股價係人為操縱等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5、又丙○○雖係希望工程公司之董事,惟非負責人,亦非聯揚、群華及群達等集團之成員,有希望工程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頁)。

而上訴人主張丙○○至群華集團簡介希望工程公司前景之時間係在92年底,而甲○○向上訴人推銷股票則在93年1月間,於丙○○至群華集團介紹希望工程公司時上訴人根本不在場,顯難認丙○○有詐欺上訴人之意。

又證人劉運坤於原審證稱丙○○於介紹股票時,並未提及股價。

嗣又謂丙○○說明希望工程公司之背景及前景時,曾稱該股票保證會有美金2元之價值,要伊等以此價格去推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其所述不無前後矛盾之處。

且即使丙○○當時確曾表明CDPI股票之股價,惟劉運坤既亦承認CDPI股票,當時確有美金2元之價值,即難認丙○○所述有何不實,至於將來之股價如何,涉及各種因素,劉運坤亦陳稱可能跌破美金2元(見原審卷第162頁),顯然劉運坤亦明知CDPI股票日後之股價如何,並非丙○○所得左右,則上訴人主張丙○○在伊尚未與甲○○等人有任何接觸時,即有共同詐欺伊之行為,自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劉運坤之陳述書表明丙○○於說明時所根據之資料即係上述中文簡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上開簡介尚難認為係造成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之確實證明,已如前述,自尚難以此認定丙○○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

況且,上訴人另案告訴丙○○涉及詐欺犯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5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主張丙○○與甲○○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事實,亦屬無據。

6、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損害,並無法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即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股票,致受損害之行為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交易而購買系爭股票,自行交付款項,為單純之財產支出,即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亦屬純粹之經濟上損失,而非財產權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不相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1、按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上開條項雖未明言是否限於故意之行為,惟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應處以刑事制裁,且未明定包含處罰過失犯,則上開條文之適用,自應以故意違反者為限(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第328頁參照)。

且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亦必須係因信賴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致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推銷系爭股票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不能證明屬實,已如前述。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甲○○向伊推銷系爭股票時,所提供之希望工程公司簡介資料,有部分與事實未盡相符,及其財務預測有誇大之情形,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故意,且就其確係信賴該簡介中不實部分之記載,始購入系爭股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不能證明屬實。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既設有損害賠償之獨立侵權行為規定,自無從復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核亦屬無理由。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毋庸予以審酌。

(三)上訴人另主張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理由:1、上訴人另主張伊與甲○○於93年1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約定甲○○承諾93年9月份系爭股票會解除買賣限制,屆時上訴人即可出脫持股,詎93年9月份屆至,甲○○藉詞系爭股票仍未解除限制,直至94年2月中旬,上訴人欲向聯揚集團查詢,卻已人去樓空。

則甲○○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甲○○則辯稱伊嗣後確實曾為上訴人聯絡解除限制事宜,係上訴人自己後來未去辦理,伊並未違背委託等語。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與甲○○簽立之上開委託書,係約定:「茲證明壬○○君於中華民國93年元月31日委託甲○○君,推薦投資C&D Productions Inc.(OTC Bulletin Board交易代碼:CDPI),股數兩萬股,待美國股票過戶完成後,乙方保證將其交予甲方,並委託世界財務金融集團辦理集中保管及開戶買賣手續,倘若雙方未完成上述承諾事項,需負相關法律責任,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固未明確記載股票交付之時間。

惟證人劉運坤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有告訴上訴人,會在三月份取得該股票,九月份會解除限制,但後來不知為何一直拖到五月才將股票交給上訴人,當初公司也是跟我們說會在九月份時解除限制,但後來並沒有如此。」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有無對上訴人說解除限制會在93年9月份,但為何會拖延到94年2月份還沒有解除限制?)證人答:有這回事。

但這是公司內部的問題;

當時這支股票在解除限制後就崩盤了,但公司並沒有跟投資者講這件事。」

(見原審卷第161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甲○○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書時,確曾承諾應於93年3月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並於同年9月間解除限制,惟屆時甲○○並未履行,而係至93年5月始交付股票,且系爭股票直至94年2月仍未解除限制,則上訴人主張甲○○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自非無據。

3、至於甲○○辯稱伊曾電話告知上訴人如何辦理股票限制解除,係因上訴人自己未前往辦理,伊並未違背委任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甲○○解除限制之通知。

且依雙方之委任契約,應係由受任人甲○○代上訴人辦理股票限制解除,甲○○卻陳稱係通知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已非合理。

至於甲○○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甲○○確曾打電話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197頁)。

惟乙○○亦證稱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當時亦不知甲○○打電話給何人,只知是客戶,係甲○○事後要求伊作證時始知係上訴人,而對於股票解除限制之事情伊亦不瞭解等語。

而查乙○○作證時與本件股票交易發生時已間隔4年之久,乙○○竟得以確定4年前某日甲○○打電話給不知名之客戶即係上訴人,且所談之事即係其所不瞭解之系爭股票解除限制,實難置信,其證詞顯難證明甲○○所辯屬實。

而除此之外,甲○○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實通知上訴人之紀錄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難採信。

4、而依前述系爭股票之歷史股價紀錄,系爭股票如依甲○○與上訴人之約定,如期於93年9月解除限制時,其每股股價仍在美金2.8元,甚至在94年2月,每股仍有美金2.55元,其後股價始明顯崩落(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則如上訴人依甲○○承諾之時間取得股票,及順利解除限制,即不致受損害,甚至得以獲利,惟因甲○○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導致拖延至股價崩落,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陳稱至今系爭股票已下市而無法出售,完全無價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甲○○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所投入之資金116萬元全部為其損害,且係因甲○○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致,甲○○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且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其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即為15年,迄今亦未屆滿,從而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116萬元部分,已如前述,惟此部分甲○○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有確定期限,必待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故上訴人請求甲○○116萬元自追加之訴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股票受損害,並不足採。

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連帶賠償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上訴人追加之部分,其主張與甲○○之間有委任契約,因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16萬元及自其為訴之追加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賠償上開損害,及對於甲○○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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