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易,851,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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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丙○○ (即蔡淑英.
乙○○ (即蔡淑英.
丁○○ (即蔡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庚○○
葉忠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1,028,093元及其中310,187元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其餘717,906元自民國88年2月23日起計付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己○○在原審結證:「我在88年時,我媽媽跟我說家裡的錢不夠,還要付大姐淑英的遺產稅,‧‧‧共匯272萬0380元到我媽媽帳戶繳納遺產稅」等語,並出具證明書證明此事,所謂遺產稅係誤述,應更正為贈與稅,亦已出具證明書,並可通知到庭說明。

㈡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陸金玉共同侵占兩造亡父蔡顯光之遺產760萬元(新臺幣,以下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發回再行偵察中。

被上訴人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之大額存款,其後提領一空,足證一斑。

㈢國稅局所以課徵贈與稅,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陸金玉共同偽造上訴人收領蔡顯光贈與200萬元及95萬元所引起,既係出諸偽造,何能訴請上訴人分擔贈與稅。

㈣蔡顯光亡故前三年,即83年9月22日曾出售土地一筆,得款76,050,000元,連同其餘,現金82,763,597元,迄未分割,此外,並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5股,國稅局核定金額為500元。

㈤蔡張阿尹名義之二份說明書明顯非同一人筆跡。

曾大中律師之證言亦有不實。

㈥贈與稅繳款書第四聯記載納稅人為蔡張阿尹,並非被上訴人,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報人亦為蔡張阿尹,亦有抵繳申請書可證,足證有關稅金事項均由蔡張阿尹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

㈦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繼承人等依法繳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如有違反,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

又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37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時,若遺有財產者,法院應先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既稱系爭贈與為蔡顯光生前贈與,且遺產至今尚未分割,自應先對系爭遺產執行贈與稅之繳納。

㈧蔡顯光死亡後,其遺產係由蔡張阿尹及子女計8人繼承,蔡張阿尹並無單獨處分遺產之權限。

㈨上訴人提出之納稅單據明載係由蔡張阿尹代繳。

倘法院要求提出原本,請向國稅局調閱原本。

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持有納稅單據,亦因蔡張阿尹長年同住,而有機會取得。

㈩蔡顯光晚年資產多交由為長子之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稱係於83、84、85年受贈,應於當年申報而不申報,竟待87年遭國稅局查獲始行申報,有臨時偽造贈與事實之嫌。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己○○出具證明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偽造贈與之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繼字第1543號裁定、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地檢署通知、刑事告訴理由狀、蔡顯光出售土地之資料、遺產稅申報書、蔡張阿尹死亡證明書、臺北銀行開戶印鑑卡、蔡張阿尹出具之說明書、繼承人清單、遺產稅申報抵繳委任書、土地抵繳同意書、遺產稅分開稅單申請書、83、84、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蔡張阿尹88年7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及93年2月2日具名之說明書、字跡放大圖、開戶印鑑卡、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中崙分帳戶來往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取款條、蔡張阿尹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電腦列印表、蔡張阿尹與被上訴人銀行帳存款消長比較圖、贈與稅繳款書、抵繳申請書、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須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聲請書、現金計算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祥、甲○,並命被上訴人及其妻陸金玉到庭陳述,向國稅局調閱贈與稅納稅單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由己○○之證言可知伊對稅款徵收及繳納情形,並無概念,對於待證事實並無親自見聞,其事後出具之證明書顯係出諸迴護,無再行訊問之必要。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自無債權可供抵銷。

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妻陸金玉偽造文書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

㈢財政部國稅局83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已明白記載受贈人包括蔡淑英在內,何況蔡淑英有否受贈,與其應否分擔蔡顯光之贈與稅無關。

㈣蔡顯光之遺產詳如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均已分割完畢,惟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份5股尚未分完成而已。

又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係負連帶責任,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彼此間權利之享受及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

㈤87年6月24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

。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因此遇有遺產申報之案件時,即需將被繼承人在前述期間內之贈與行為一併申報,否則會有逃漏稅之責任。

㈥蔡顯光生前出售土地,其遺產申報及蔡阿尹聲明書之簽名均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中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選擇僅向部分繼承人請求以其原有財產給付,非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或須對遺產為請求或執行。

㈧蔡顯光之遺產大抵分割,僅餘現金及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份5股,現金由蔡張阿尹管理,現已無所存,衡情應係繳納應負遺產稅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份5股核定價值為500元。

㈨上訴人所提出者為納稅單據第四聯,僅為送達證明存根,非可作為繳款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蔡顯光贈與稅及遺產稅徵及繳納明細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及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3號、94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載炎輝、載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節本、載東雄與劉得寬合著民法親屬與繼承實例研究節本、共有型態協議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同院83年度上字第942號、9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等影本及原證四原本為證。

理 由原審被告蔡淑英上訴後,於96年10月15日死亡,其夫丙○○、子乙○○、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顯光為伊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淑英之父,於86年3月9日過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死亡前3年內曾為贈與行為,核定贈與金額分別為83年度2,030萬元、84年度兩筆為500萬元及700萬元,及85年度600萬元,依序課徵贈與稅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及497,000元,共8,225,250元,蔡顯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張阿尹及子女伊、蔡淑英、己○○、庚○○、蔡淑慎、蔡淑貞,及蔡淑卿等共8人,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前述蔡顯光應負擔之贈與稅債務,自應按應繼分,每人負擔八分之一,即1,028,1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各繼承人均不願繳納,伊乃代為墊付,於87年9月14日繳納84及85年度之贈與稅2,482,000元(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2,482,000元),再於88年2月23日以5,743,248元,補以另筆繳納遺產稅多出來的2元,繳納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蔡淑英應分擔之繳納義務因而免責,受有其應分擔金額1,028,156元之利益,伊則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淑英償還該金額等情,求為判命蔡淑英給付1,028,156元及其中310,250元自87年9月14日起,其餘717,906元自88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蔡淑英未曾接受過蔡顯光之贈與,所謂贈與云云乃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金玉共同偽造,蔡淑英並無受益,又贈與稅亦係蔡張阿尹繳納,並非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向蔡淑英請求不當得利,且蔡顯光遺留遺產,迄未分割,其現金至少82,763,597元,應由遺產支付,又被上訴人及其妻陸金玉侵占蔡顯光遺產,請求蔡淑英分擔贈與稅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訴外人蔡顯光於86年3月9日去世,遺有配偶蔡張阿尹及七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淑英及訴外人己○○、庚○○、蔡淑慎、蔡淑貞,蔡淑卿,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共同繼承蔡顯光遺產,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

蔡顯光亡故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死亡前3年內曾為贈與行為,核定贈與金額分別為83年度2,030萬元、84年度兩筆為500萬元及700萬元,及85年度600萬元,依序課徵贈與稅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及497,000元,共8,225,250元,亦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該84及85年度之贈與稅2,482,000元(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2,482,000元),於87年9月14日繳清,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於88年2月22日繳納(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繳清日期為88年2月22日,被上訴人主張為88年2月23日,依後述存摺記載,以88年2月23日為正確),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收據聯可據。

被上訴人主張各該贈與稅係由伊繳納,伊於87年9月14日,由其所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轉帳2,482,000元,以繳納前述84 年度及85年度之贈與稅,嗣於88年2月23日,再以其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轉帳支出5,743,248元,另補以另筆繳納遺產稅多出來的2元,用以繳納前述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為證。

各該存摺雖未記載轉帳支出之對應帳號,但蔡淑英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各該轉帳用於繳納贈與稅,僅抗辯蔡張阿尹曾轉帳入被上訴人帳戶2,620,000元,遠超出其應分擔額1,026,044元,惟蔡張阿尹業已亡故,於有證明確係供作蔡淑英繳納贈與稅之外,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各項款項,不能即指為當供作系爭贈與稅繳納之用,上訴人有關蔡張阿尹與被上訴人間款項來往係與系爭贈與稅有關之抗辯,均不足採。

再者,系爭贈與稅繳款書第一聯之收據聯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為證,該繳款書旁載有:「第一聯收據: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其上並蓋有台銀中崙分行代收稅款章,亦應推定各該贈與稅係被上訴人繳交。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蔡張阿尹長年同住,有機會取得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出諸推測,要無可採。

上訴人又提出系爭贈與稅繳款書第四聯,以其上有蔡張阿尹之印章,辯稱稅款係由蔡張阿尹繳交云云,惟查該第四聯繳款書旁載明:「本聯於送達納稅義務人蓋章簽收後攜回,於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蓋用蔡張阿尹印章有二,一載明為收件人,其旁並有送達日期「.87.6.4」,另一處為納稅人蓋章,其旁則有承辦人員87年6月11日登錄完畢章,顯然並非繳交後之收據,上訴人執以為蔡張阿尹繳交贈與稅之抗辯,顯無可取,聲請向國稅局調閱原本,自無必要。

上訴人又舉證人己○○為證,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88年時,我媽媽跟我說家裡的錢不夠,還要付大姐蔡淑英的遺產稅,我就在88年2月12日,從我的銀行帳號日盛銀行即以前的寶島銀行,我匯了172萬0380元到我媽媽蔡張阿尹的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的帳戶裡面,‧‧‧另外又在88年2月12日到88年2月22日也從日盛銀行我又匯了90萬元到我媽媽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的帳戶裡面,同天88年2月22日我用自動提款機的轉帳方式從富邦銀行我匯了10萬元到我媽媽第一銀行中分行的帳戶,所以我總共從88年2月12日到88年2月22日中間共匯272萬0380 元到我媽媽帳戶繳納遺產稅」等語,並出具證明書證明,已明白證稱係為遺產稅而轉帳蔡張阿尹帳戶,參酌被上訴人所稱:遺產稅係由蔡張阿尹繳交無誤,但贈與稅蔡張阿尹說那麼多錢,要伊繳交等語,己○○於本院審理時再出具證明書陳稱所謂遺產稅係誤述,應更正為贈與稅云云,自有可議,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問,即無必要。

何況,己○○匯款予蔡張阿尹乃其二人間之事由,除有證據證明蔡張阿尹已為蔡淑英付款與被上訴人繳交應分擔之贈與稅外,己○○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又聲請證人甲○到庭證明遺產稅相關文書均係蔡張阿尹一人主導辦理等情,惟並無法證明贈與稅款係蔡張阿尹繳付。

次查87年6月24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

。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蔡顯光非無遺產可資繳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蔡顯光亡故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死亡前3年內曾為贈與行為,核定贈與金額分別為83年度2,030萬元、84年度兩筆為500萬元及700萬元,及85年度600萬元,依序課徵贈與稅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及497,000元,共8,225,25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蔡顯光有該贈與稅應行繳交,即非無據。

蔡淑英如認各該課稅有所不實,其為納稅義務人蔡顯光之繼承人自得於核課程序中出而爭執,茲核稅程序業已確定,於本件中再行辯稱核定贈與稅不實等語,即無可取。

又此項贈與稅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核課,蔡淑英之繳交義務係繼承蔡顯光之繳納義務而來,蔡淑英本人有無受贈,與之無涉,其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至於其他繼承人受有贈與,則屬可否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問題。

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蔡顯光如前述,此項蔡顯光遺留之債務,要與其積極財產同為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於公同共有人間,應依公同共有之內部關係處理之,此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負連帶債務者尚有不同。

而被上訴人繳交系爭遺產稅,乃為處理消極遺產,自應於遺產中積極財產受償,於有不足,始得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

若許被上訴人逕向各繼承人取償,則於遺產之分割即有齟齬,是被上訴人主張各繼承人對於系爭贈與稅應負連帶責任,伊清償後,得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蔡淑英返還分擔額云云,尚有未合。

查蔡顯光之遺產除現金及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5股外,其餘股份均已分配登記各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亦未為爭執。

各該繼承標的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改變,上訴人辯稱登記為分別共有非遺產之分割云云,尚有不合。

而蔡顯光死亡時遺有現金,但目前已不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

由前述證人己○○及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蔡顯光死亡後,其財產係由蔡張阿尹處理,蔡張阿尹用以繳交遺產稅還有其他支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既無證據證明尚有所餘,即無以清償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贈與稅。

所餘者僅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5股而已。

該股份價值5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繳交之贈與稅應自該股份取償,其餘無從取償者,始得向各繼承人取償。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存摺中有蔡張阿尹轉入之款項,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證明係為贈與稅而交付,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證明各該轉帳之用途,被上訴人既未為證明,自無從援以抵銷。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侵占蔡顯光之遺產,蔡張阿尹並無單獨處分遺產之權利云云,縱然屬實,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以外繼承人全體行使,蔡淑英一人援以為抵銷抗辯,於法尚有未合。

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4日繳納84及85年度之贈與稅2,482,000元,再於88年2月23日繳納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前者應先向遺產取償500元,其餘之2,481,500元及後者全額已無遺產可資取償,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擔之。

各繼承人原應負責繳交贈稅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繳交而消滅,受有其應分擔額之利益,上訴人辯稱未受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蔡淑英應分擔額八分之一,請求蔡淑英返還前者310,187元及自交付日之87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返還後者717,906元及自交付日之88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超過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之。

原判決命蔡淑英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蔡淑英給付,則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本件事實及理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記載「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等字樣,應正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淑英應為給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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