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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碟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亦可達成瑞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伊無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投資必要。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目的,原係以自己名義投資瑞碟公司,僅因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改以其名義投資。
兩造間契約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系爭保管條內容係被上訴人預先繕打完成,利用伊精神耗弱無法辨識意義時交伊簽名。
系爭保管條之真意實係消費借貸,嗣被上訴人表示欲以其中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參與瑞碟公司現金增資案,始將八萬股之瑞碟公司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系爭保管條合意內容僅適用於其中二十萬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瑞碟公司存款存摺、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口名簿、經濟部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契約為委任投資、保證價格、買回股票約定,為非典型契約,惟絕非消費借貸關係。
伊持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同辦理瑞碟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已經受領遲延。
上訴人行為時,並非精神耗弱之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依據上訴人及其妹自述、轉述而為鑑定,鑑定時點距離行為時已經久遠,又與上訴人有長年醫病關係,而有主觀、情感上及意識型態之偏見,所為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耗弱,與實情不符。
實際上,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對伊吸金係經過精心策劃,其思緒清晰更甚於常人,絕非精神耗弱人。
依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惟上訴人適應生活之功能並未發生障礙,且先設陷使伊先簽收薪水及相關切結書,惟實未給付薪資並非法解僱伊,誣告伊竊取文件而提起刑事告訴,擔任數家公司負責人,統籌公司營運,辦理公司增資程序,自不可能為精神耗弱人。
如認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受領伊之一百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扣除已經執行之二十五萬元後餘額七十五萬元予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和解方案、錄音帶譯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一號處分書、特殊境遇函及中低收入證明書等為證。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僱於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瑞碟公司,上訴人自稱其本身具備留美博士學歷,擁有世界獨步之專業技術,強力表示瑞碟公司前景看好,未來賺錢獲利可期,而積極主動向伊吸收資金,且承諾無論瑞碟公司股價多少,保證以三倍之價格買回持股,伊信以為真,遂參與瑞碟公司現金增資案,投資一百萬元。
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簽立由上訴人保管現金一百萬元以此金額投資瑞碟公司,上訴人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倍金額即三百萬元歸還伊之保管條。
詎上訴人屆期拒不返還三百萬元,伊自得依該保管條為請求等情,爰先位依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契約無效,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其請求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發回更審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變更依系爭保管條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如上述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訂系爭保管條,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伊行為有效,伊係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約定償還三百萬元,所約定之利息顯已超過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被上訴人貸予伊上開款項後旋即反悔,向伊表明其要自己投資獲利,伊當日乃將瑞碟公司股權八萬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實際上所借貸中之八十萬元已清償,僅餘二十萬元未清償。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於瑞碟公司而非伊本人,則被上訴人與瑞碟公司間投資金額應如何處理、股利之倍數若干等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管人: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指上訴人),以其所負責之公司:瑞碟公司之戶頭,為其員工丙○○(指被上訴人)保管現金:一百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公司,雙方並明訂吳先生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倍之金額,即以三百萬元整,歸還丙○○」之保管條,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一百萬元入瑞碟公司帳戶,上訴人並將瑞碟公司之股權八萬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讓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查上訴人教育程度雖為博士,並為瑞碟公司負責人,惟其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應是意識清楚合併有其他精神病症但情緒不穩定之下所簽立,簽立時精神狀態屬所謂精神耗弱的程度,經本院前審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鑑定報告(附本院上字卷㈠卷一九八頁至二00頁)可按,該所謂精神耗弱與民法第十四條「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相同指涉,亦有彰基醫院覆函(附本院卷㈡一二六頁)可憑,本院複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鄒瑞鳳(亦為瑞碟公司員工)之書面陳述再請彰基醫院斟酌,彰基醫院明確說明:鑑定當時,除參考上訴人及其妹陳述外,尚根據在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病歷紀錄,經予臨床診斷後,依臨床醫理而綜合判斷及推論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因上訴人之情緒時常不穩定,診斷顯示患者確實有情感及思考之障礙,依病程推斷行為當時亦應受症狀影響,不到完全喪失正常判斷之程度,僅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縱然參考被上訴人及鄒瑞鳳之說明書後,仍應為相同之鑑定結果,因所謂「精神耗弱」一詞係指患者之大腦功能較正常人為異,並達影響其心智功能的程度,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上訴人被診斷為雙相情感性疾病,處於雙相躁期時,其特徵是話多、活動量大,非常過度自信,過度膨脹花費或投資,往往會讓一般人無法接受患者「有病、功能有問題」之醫學判定,然而此類患者於發病時的大腦功能,確實因疾病而有不同於正常穩定時表現等語,有該院函(附本院卷㈡二三九頁)足憑,彰基醫院所指上訴人過度自信、過度膨脹花費或投資情形,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瑞碟公司經常吹捧自己係蓮師神佛轉世、曾經吞下舍利子,將自己神格化、塑造自身完美形象等情狀相符,彰基醫院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指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與實情不符,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能力自有所欠缺,難認就系爭保管條所載保管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後願以三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保管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另二十五萬元已經執行受償完畢)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保管條既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無受領一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一百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除執行所得二十五萬元外之餘額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之認定,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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