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再易,187,2009102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乙 ○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7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指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7號判決有「相對人93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台北地院70年度民執宙字第1767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載之執行名義的名稱是67年訴字第13488號判決,該判決上載之被告有二個人,而債權憑證上載之債務人卻有三個人,多列一個債務人。

此為顯然之錯誤,其第一次聲請執行之時間為68年11月27日,…亦有顯然的錯誤。

…」之錯誤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68年11月27日係執行法院通知實行分配之時間,並非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執行之時間,至聲請人所稱「債權憑證上多列一個債務人」,核屬該債權憑證之錯誤,並非本件判決之錯誤,是聲請人請求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