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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9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丁俊和律師
蕭珮郁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分別如下: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內,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原確定判決雖然於96年1月17日確定,但因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向青島市政府查詢,始發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以下之證物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67頁):①原證1:台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由再審原告乙○○為代表)與大陸地區萊西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6月30日簽訂之合同書1份(其內第2點係約定:...土地出讓費用全免...)。
②原證2:大陸地區青島市政府鼓勵外商投資的有關政策1份。
③原證3:台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由再審原告乙○○為代表)與大陸地區萊西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6月30日簽訂之合同書1份(其內第2點係約定:...土地出讓費用由廠商與進豐公司乙○○先生直接洽談...).④原證4:大陸地區萊西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台灣民順紡織公司(由劉兆文為代表)於90年12月9日簽訂之合同書1份。
⑤原證5:劉兆文與再審原告乙○○於90年12月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⑥原證6:再審被告於91年2月5日開立予劉兆文之收據2張。
⑦原證7:劉兆文於91年3月10日取得土地與大陸地區青島宏遠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
㈡於97年2月26日提出之民事再審準備理由㈠狀內,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敘明「故經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向青島市政府查詢,始發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詳原證2),故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並提出原證8影本1份(內容為大陸地區居民鄭洪濤出具證明於96年11月26日始告知再審原告有關青島市○○○路公布內容,並於翌日提供予再審原告參考之證明書)證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
㈢於97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準備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於狀內亦敘明「故經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向青島市政府查詢,始發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詳原證2),故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上開之原證8證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㈣97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而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證1、2、3、4、5;
而所稱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證2及原證8(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
㈤於97年10月16日之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內,則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證1、3、4、5;
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之證物為原證2及原證8(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3頁)。
㈥於97年11月5日之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內,則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部分為原證2及原證8;
而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證1、3、4、5(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㈦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部分為原證2、8及同日所提出之原證13、16;
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證2、3、4(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
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然於96年1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因本院上開事件判決係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及複代理人黃勃叡律師,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0頁、第121頁),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該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至96年3月1日屆滿(本應於同年2月28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紀念日,故以其次日代之)。
四、惟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渠於96年11月27日向青島市政府查詢為由(即原證2),才發現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且於97年2月26日提出之民事再審準備理由㈠狀提出原證8(即大陸地區居民鄭洪濤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未逾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然因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8,分別是大陸地區青島市政府鼓勵外商有關政策之文件及大陸地區居民鄭洪濤提出之證明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故均難認係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
從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就再審原告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依據部分觀之:①再審原告原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嗣於97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揆諸上開之說明,其追加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故仍受前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雖再審原告稱其於96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內即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惟觀諸上開再審狀所載,均無從作此認定,是以再審原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據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揆諸上開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是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作為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據部分,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再審之訴已被駁回,核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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