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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範圍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李樣遺產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以板登13831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898,503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49,510元;
嗣經數次訴之追加及減縮,最後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請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就楊李樣所留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以板登13831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繼承人楊李樣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1/3應繼分比例取得。
㈣上訴人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825,951元,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2,608,650元。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4,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除已繳納49,510元外,被上訴人漏未繳裁判費7,623元;
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5,664,2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699元,除已繳74,265元外,其餘11,434元,未據上訴人乙○○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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