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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三四○、三四一、三四二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四○、三四○之三、三四一、三四二號土地」。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340、341、342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339之1、340、340之3、341、342號土地」。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2月24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七六號十樓之一之房屋(大安區○○段○○段二九三三建號),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三四○、三四一、三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五九二分之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丁○○、甲○○四人共有後,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上開土地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340號土地部分,經地政機關於95年11月23日逕為分割新增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之1、340之3號土地,然為聲請人所不及知,致於書狀並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均為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340、341、342號土地」。
茲經聲請人就前所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為陳述關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340、341、342號土地」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39、339之1、340、340之3、341、342號土地」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㈡狀暨所附狀紙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24、32-40、58-105頁)。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係本於聲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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