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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蔡慧玲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再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叄拾叄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叄拾叄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東,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63、6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遠東銀行主張: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承攬上訴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山陽公司)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高雄燕巢站,下稱燕巢站)、ATP7(台南善化站,下稱善化站)、SSP7(台南歸仁站,下稱歸仁站)及SP6(台南新化站,下稱新化站)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640萬元(未稅),此外燕巢站曾有追加工程7,857,000元,經議價為7,070,300元,最後達成協議減讓為7,000,000元,另善化站追加工程742,125元(未稅)、歸仁站追加工程1,229,250元(未稅)及新化站追加工程1,128,625元(未稅),山陽公司僅支付燕巢站部分追加工程款1,649,970元(未稅),嗣吉邦公司已施作完成上開四站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中燕巢站、歸仁站消防設備工程已由吉邦公司與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消防主管機關完成各項驗收、測試及審查,並由吉邦公司申請高雄縣政府及台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於93年9月17日及93年11月19日函覆符合規定,至於善化站、新化站本工程部分除啟動器尚未安裝外均已完工,山陽公司卻於94年1月12日向吉邦公司違法片面終止承攬契約。
而吉邦公司因積欠遠東銀行款項,乃將其對山陽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並於9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山陽公司,山陽公司卻拒絕給付積欠之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9,819,992元。
山陽公司雖稱系爭工程尚有移報監控系統(費用4百萬元(未稅))、設備有瑕疵故障及未進場安裝之設備(費用1,169,483元)與測試(費用1,684,000元)工作未完成,然移報監控系統並非吉邦公司所應完成之項目,吉邦公司就系爭工程除啟動器外,其餘均已完成,而遠東銀行業將啟動器費用378,000元部分自請求金額扣除,且吉邦公司已完成測試,縱認測試尚未完成,然此屬山陽公司終止契約後就吉邦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另行支出之款項,山陽公司已免為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縱其有支出測試費用亦非終止契約之損害。
退步言,縱認上述四站尚有未完成之項目,金額亦僅1,684,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及山陽公司已給付吉邦公司之工程款13,852,597元(未稅),以及吉邦公司讓與予上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共878,011元及啟動器未安裝之金額378,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吉邦公司本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仍尚有19,607,392元,含稅後金額為20,587,762元。
此外,吉邦公司未曾同意承受前承攬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崎公司)留在現場之材料,作價以9,334,500元扣抵工程款。
另山陽公司就遠東銀行所受讓之工程款主張下列款項扣抵,亦均屬無理:1.吉邦公司僅曾委託禾群公司向山陽公司計價請款,並無將85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之。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有關保留款之規定,乃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因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業已付款,給付條件成就,故不應扣除。
縱認遠東銀行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應扣除保留款,其金額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應限於已估驗計價之部分,而系爭工程已計價22,742,597元,應扣除之金額自非山陽公司所主張之3,640,000元。
3.因颱風造成新化站滅火藥劑釋放重新填充之費用513,808元:此為天災所致,非可歸責於吉邦公司。
且發生時點為94年9月2日,當時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尚懋公司,已非吉邦公司。
4.吉邦公司於系爭工程歸仁站、新化站使用二支仿冒鋼瓶之損害365,350元:吉邦公司並未使用仿冒鋼瓶,系爭工程均已通過驗收。
5.吉邦公司使用不明滅火藥劑假冒為HFC-227ea之滅火藥劑6,756,919元:系爭4站均經消防檢查通過,不可能使用不明氣體。
6.吉邦公司預借追加工程簽約款1,649,970元:此為吉邦公司施作燕巢站追加工程之報酬,並非借款等語。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山陽公司應給付29,8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命山陽公司給付1,048,872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遠東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銀行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山陽公司應再給付28,771,120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山陽公司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山陽公司則以:自93年11月16日起,吉邦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黃則昀陸續發生嚴重退票情形,復向國內銀行、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債務259,495,000元,迄今分文未償,且於發生退票情事後即停止施工,同年11月22日更召回全部工地人員,山陽公司乃於同年11月3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向吉邦公司終止合約。
吉邦公司既發生退票倒閉情形,應無工程款債權可得讓與,吉邦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顯為脫產避債所為之通謀虛偽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縱認讓與有效,吉邦公司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不包含下列項目:㈠就系爭工程猶有移報監控系統400萬元、未施作或瑕疵更換安裝花費1,169,483元(燕巢站585,330元、其餘3站584,153元)及測試工作1,684,000元未完成,是由尚懋公司接手完成,遠東銀行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㈡吉邦公司與山陽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曾承諾作價以9,334,500元(含稅)承受台灣三崎公司之管線材料及設備,吉邦公司即於93年7月26日以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9,224,61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9,685,843元,因與山陽公司和吉邦公司間約定承受材料設備款9,334,500元(含稅)間有351,343元之價差,加計93年7月28日山陽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4,261,770元,合為4,613,113元,山陽公司已開立同額支票交吉邦公司兌領。
㈢山陽公司與吉邦公司間,除鋼瓶防護鐵箱更新工程之追加及繼電器追加增購外,並無簽立其他任何追加工程,雖燕巢站有發生追加工程,並因吉邦公司亟需資金,乃借支追加工程款1,649,970元,惟吉邦公司尚未與山陽公司議價及簽約,即因倒閉而停止工程施作,自無須給付追加工程款,其餘3站則毫未言及追加工程,故無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
㈣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以前,已分別將592,211元、285,80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上誼公司、裕泰公司。
此外,山陽公司尚有下列項目可得扣抵工程款:㈠吉邦公司與訴外人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曾於93年12月30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將工程款850萬元(未稅)讓與禾群公司直接向山陽公司計價領取,山陽公司亦責成尚懋公司代為給付禾群公司5,326,800元(未稅)。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應扣工程總價10%作為保留款,金額為364萬元,且系爭工程於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正式驗收後,吉邦公司尚需簽具保固切結並提供364萬元予山陽公司作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始無息退還,山陽公司可自工程餘款中予以先行扣除,故吉邦公司於93年3月24日時,尚無此筆債權可讓與遠東銀行。
㈢因颱風造成新化站滅火藥劑釋放重新填充之費用513,808元。
㈣吉邦公司於系爭工程歸仁站、新化站使用二支仿冒鋼瓶之損害365,350元。
㈤吉邦公司購進之HFC-227ea之滅火藥劑扣除用於通信室後,餘量不敷系爭工程所需,顯然係使用不明滅火藥劑假冒為HFC-227ea之滅火藥劑,金額達6,756,919元。
㈥吉邦公司預借追加工程簽約款1,649,970元。
經上述扣抵後,吉邦公司對山陽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答辯,聲明請求㈠駁回遠東銀行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山陽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銀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吉邦公司於93年6月23日承攬山陽公司之台灣高鐵燕巢站、善化站、歸仁站及新化站等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總價為36,400,000元(未稅)。
其中燕巢站之工程款為18,449,223元,歸仁站之工程款為5,429,022元,善化站之工程款為5,311,815元,新化站之工程款為7,209,940元;
93年9月間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171,900元已付畢。
如不計山陽公司給付台灣三崎公司部分,山陽公司實際給付吉邦公司16,407,092元。
㈡燕巢站工程係由吉邦公司自行點工施作,其餘三站轉包由禾群公司施作。
㈢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起陸續退票,93年12月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山陽公司於93年11月30日發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山陽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1第65-74頁)。
㈣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以台北永春000000-0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通知山陽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
㈤燕巢站、歸仁站分別於93年9月17日、11月19日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南縣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善化站、新化站則分別於94年1月11日及94年2月4日會勘不合格,並於94年4月11日由台南縣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3年9月17日高縣消預字第0930031478號函、台南縣消防局94年9月26日南縣消預字第094001104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第95頁)。
五、遠東銀行主張吉邦公司承攬山陽公司之高鐵燕巢站、善化站、歸仁站、新化站消防工程,幾近完工,山陽公司違法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其已受讓吉邦公司對山陽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9,819,992元等語,山陽公司固不爭執吉邦公司承攬其上開四站工程,經其終止契約,惟否認終止為不合法及積欠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山陽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㈡遠東銀行受讓吉邦公司對山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吉邦公司完工部分尚可領取之工程款若干?㈣吉邦公司是否另有施作追加工程?㈤山陽公司主張各項扣款有無理由?㈠山陽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吉邦公司與山陽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吉邦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山陽公司)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五)乙方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
依山陽公司所提吉邦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起開始退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張數197張,未清償註記162,276,567元,而於93年12月3日被拒絕往來,是吉邦公司於93年11、12月間確有發生退票情事,此為遠東銀行所不爭執,是吉邦公司顯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之情形。
遠東銀行雖主張吉邦公司工程已幾近完工,山陽公司不得終止合約云云,惟遠東公司既已自承尚有新化站、善化站之啟動器未安裝,即系爭工程尚未全數完工,吉邦公司就已發生契約約定退票情事之終止事由,則山陽公司據此於93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屬有據,而終止契約僅向後發生終止之效果,對於已完成之工程之工程款,山陽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亦難謂山陽公司終止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㈡遠東銀行受讓吉邦公司對山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查遠東銀行主張其為吉邦公司債權人,吉邦公司乃讓與其對山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作為清償,並於9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山陽公司,業據遠東銀行提出催收帳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1第10頁、本院卷1第84頁),山陽公司辯稱依吉邦公司書立之同意書,相關爭訟費用仍由吉邦公司負擔,訴訟獲償之金額亦由吉邦公司取得,顯然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並舉雙方電子郵件中所附吉邦公司致遠東銀行之同意書為證。
經查,該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即吉邦公司)對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或日後對其他公司之債權讓與貴行(即遠東銀行)後,由貴行對上開公司為保全、訴訟程序等求償程序中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律師費、事務費用等一切支出,無論貴行於本同意書簽署前或之後先為代墊之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並同意將貴行對上開二公司求償後所取回之金額(含本息)扣除上開訴訟成本後所餘金額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貴行以充作本公司對貴行違約之違約賠償金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2第291頁),乃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約定同意負擔因債權讓與滋生之訴訟相關費用,並於遠東銀行自山陽公司受償後應如何抵償吉邦公司對其積欠各項債務之抵償方式,無從依據該同意書認渠等所為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⒉山陽公司復稱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致山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表明將其對山陽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卻仍要求山陽公司自94年3月21日起將應給付吉邦公司之價款逕付「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1第10頁),可見吉邦公司仍要求山陽公司直接對其給付工程款,並無讓與債權之情事。
遠東銀行則辯稱上開帳戶為「備償專戶」性質,乃係遠東銀行為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所開設,戶名雖為吉邦公司,實為遠東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吉邦公司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等語。
姑不論吉邦公司對於上開帳戶有否自由處分權,其要求債務人將欠款匯入吉邦公司備償專戶,尚與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是否有讓與債權,核屬二事,山陽公司僅以匯入帳戶為吉邦公司所有,逕認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屬虛偽,尚嫌率斷,自難採信。
⒊再者,山陽公司另稱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向其領取其施作系爭工程月付款後,當日即發生退票倒閉情事,系爭工程因而完全停工,吉邦公司嗣後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且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中,亦表明系爭工程尚未計價之13,657,403元(未稅)係屬工程尾款,須俟完成後續工程,方得向山陽公司請領。
是吉邦公司既未繼續施工,對山陽公司自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75頁)。
然此屬吉邦公司對山陽公司債權是否存在之範疇,倘吉邦公司實際上無上開債權存在,乃山陽公司得以之抗辯拒絕清償,尚與吉邦公司與遠東銀行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為虛偽乙節無涉,山陽公司執此主張其等虛偽讓與債權,自有誤會。
㈢吉邦公司完工部分尚可領取之工程款若干?1.遠東銀行主張吉邦公司已完成燕巢站、歸仁站工程,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南縣消防局查驗核可,善化站及新化站除啟動器尚未安裝外,其餘部分亦均已完工或接近完工等語,山陽公司固不爭執燕巢站、歸仁站消防工程業經地方政府查驗核可,惟否認吉邦公司就系爭4站本工程已全部完工,辯稱:地方政府消檢通過,僅能證明該消防工程管線、設備安裝完成,測試文件符合規定,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須完成測試,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正式驗收合格,由承包商交付竣工圖時,方為完工,吉邦公司非僅餘啟動器尚未安裝等語。
查系爭合約第4條明定「工程範圍:依合約圖面、業主施工規範及送審圖說型錄為依據,乙方應將…自動滅火系統、火警及廣播系統工程責任施工完成甲方(工程詳細表僅為計價或追加減變更之參考)」、第8條「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壹年」、第16條「本工程之延期、檢驗、完工驗收等均按甲方與業主所訂之契約條款辦理」,堪認山陽公司所稱須經業主驗收始稱全部完工,應為有據,自不能僅以通過地方政府消檢即謂完工。
2.查燕巢站乃吉邦公司自行點工施作,其餘3站則轉包由禾群公司施作,山陽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由尚懋公司接手施作,燕巢站、歸仁站業經地方政府消防局於93年9月17日、11月19日檢查核可,善化站及新化站部分,則分別於94年1月11日及94年2月4日會勘不合格,嗣於94年4月12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查驗核可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即吉邦公司之下包商禾群公司經理王志佳所稱其代表禾群公司於94年3月間與尚懋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觀之:「甲方(即尚懋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台灣高鐵變電站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工程款項,其工程總額為5,326,800元(未稅),若後續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支付乙方(即禾群公司)上述款項,乙方需將款項退還甲方」(見原審卷1第226頁),顯然禾群公司固有為吉邦公司施作總額5百多萬元工程,惟系爭合約終止後,仍須訴外人尚懋公司接替吉邦公司施作完工、驗收,而因吉邦公司未能付款,乃由尚懋公司同意代為處理款項;
再參諸證人即禾群公司支援廠商康碩公司總經理林繼新則證稱三個變電站工程於93年11月17日之前都已經接近完工,證人王志佳亦證稱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7日退票,當時已經完工,除了啟動器之外,已經完工等語,應係指管線、設備接近完工,難認已達業主完成驗收之最後完工階段,證人即吉邦公司業務人員乙○○雖到庭證稱:新化站於93年11月22日完工,善化站於93年11月26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2第26頁),然參之當時該2站猶連地方政府消檢尚未會勘,遠東銀行亦自承啟動器未安裝,亦難以證人所言遽認吉邦公司已完工。
何況,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於該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第二次債權銀行/租賃公司協商會議」中,其向債權銀行報告:「一、在營運方面…(二)公司工程近三年係以高鐵為核心業務,而FIKE系統係為高鐵唯一通過規格認證之系統,目前高鐵案共計29個變電站,其中山陽工程4個變電站合約金額3640萬元,已完工90﹪;
另華氣社25個變電站,合約金額2.1億元」,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2第295頁),更可證明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吉邦公司尚未完工。
3.山陽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由尚懋公司接手完成後續工程,尚懋公司就歸仁站、新化站及善化站曾委請禾群公司向吉邦公司購買原準備進場安裝之設備,計584,153元,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第205、206頁),遠東銀行僅承認啟動器部分未安裝,並稱已自行扣除價款378,000元,惟據證人王志佳證稱:吉邦公司尚有未施作完成部分,尚懋公司有給禾群公司啟動器款及一些器具,尚懋公司希望我們向吉邦公司購買這些東西,其就向尚懋公司購買賣給尚懋公司,金額為五、六十萬元,除了啟動器,其等全部都完成,啟動器應該由吉邦公司安裝等語(見原審卷2第26頁),堪認山陽公司確實有就吉邦公司未完成部分購買器具,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山陽公司另稱吉邦公司就燕巢站之啟動器、輸出入模組等亦未安裝,標示牌、保護盒等則有瑕疵,經予安裝及更換,花費585,330元,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207-212頁),然為遠東銀行否認之,而上開出貨單既未記載出貨地點,復無如統一發票等實際付款之證明,已難認定係吉邦公司就燕巢站未安裝部分之支出,又有關已安裝之標示牌、保護盒等設備,出現瑕疵不符規定而需更換一節,山陽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花費尚不足採。
4.山陽公司主張吉邦公司尚有移報監控系統未施作,經其委由尚懋公司完成,費用共4,000,000元(未稅),此由4站皆有設計控制室防護區自明,提出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尚懋公司與禾群公司間之工程訂購單及簽領工程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3第78-82頁、本院卷2第35~43頁),證人甲○○雖證稱系爭契約包含移報監控系統,交給台灣高鐵之設計圖亦有,監控系統價格可以按照圖說所設計管線長度來計算,然亦稱:簽約當時尚無設計圖等語(本院卷3第133、134頁),遠東銀行則否認該工程為吉邦公司依約所應施作,證人王志佳亦證稱監控系統與系爭消防工程不相關,是截然不同之工程(見原審卷2第25頁),觀之尚懋公司之工程訂購單及報價單,其上清楚記載移報監控系統所需之管材、線材施工及設備器具之單價及數量,顯見監控移報系統乃係獨立之系統,可單獨將應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記載在工程合約上,然山陽公司與吉邦公司竟未於契約明細上就監報移控設備詳列設備及施工之價格,已不合常理,再觀之證人甲○○當庭於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上所勾選之項目,舉凡火警授信主機、火警綜合盤、輸入模組、火災偵測器、模組接線箱等,均屬系爭工程之設備,且合約所訂單價及複價均為購買該設備所需之價格,此從合約單位欄記載單位為「組」或「個」可知,而其竟謂可以管線長度計之,殊難想像該設備項目中尚包括監控移報系統在內,證人甲○○又稱須核對設計圖才能看出移報監控系統之價格,簽約時沒有設計圖等情,實難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已包含移報監控系統,退步言,縱認吉邦公司所為設計圖列有該系統,至多僅是吉邦公司實際施作後,得否主張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價款已包含施作該系統。
5.山陽公司復主張吉邦公司施作之燕巢站、歸仁站消防系統,固經地方政府消檢通過,兩站自動滅火系統之「氣密測試」、「系統施工圖繪制」;
火災警報系統之「消防系統會審會勘」等工項係由吉邦公司完成外,其餘皆由山陽公司另行委由尚懋公司予以完成。
而善化站及新化兩站除「系統施工圖繪制」工項由吉邦公司完成外,其餘均由山陽公司委由尚懋公司予以完成,工程費用共計1,684,000元(未稅),提出明細表及吉邦公司訂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57~72頁),遠東銀行就該部分屬吉邦公司承攬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尚未完成,查有關燕巢站及歸仁站部分,山陽公司係就消防檢查通過後,東芝初驗或消防檢查通過及東芝初驗後,台灣高鐵公司正式驗收時之再次測試,以及東芝初驗後繪製竣工圖,遠東銀行僅爭執係由其完成主管機關消檢,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消檢後至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正式驗收之測試、調整及竣工圖均為其完成,自難遽以認定吉邦公司有完成該部分工作。
至新化站、善化站部分,遠東銀行雖稱:從台南縣消防局之消防檢查文件中除氣密測試設備報告係由尚懋公司所出具外,其餘滅火設備測試報告書、設備器材證明文件、設備安裝照片等資料均屬吉邦公司之文件,或其下包所提供吉邦公司之文件,甚至照片中之人員全係穿戴吉邦消防之安全帽,而無尚懋公司之任何施工照片,足證吉邦公司已完成測試,更何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新化站的A31項FE227系統防護區氣密試驗費於工程總價僅有18萬元,善化站的A30項FE227系統防護區氣密試驗費於工程總價僅有14萬元,吉邦公司絕無理由留下此簡易項目不施作以致無法請款,足見吉邦公司確已施作完成無疑云云,惟歸仁站之消防安全設備經台南縣消防局於93年11月19日查驗核可,善化站及新化站則於11月30日山陽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分別於翌年1月11日及2月4日始申請會勘尚且不合格,遲至同年4月12日才查驗核可在案,衡情,吉邦公司倘就善化站、新化站亦均完成全部測試,何以未立即申請會勘查驗,方能早日獲得工程款?退步言,縱認吉邦公司有完成氣密測試報告,然據遠東銀行陳稱山陽公司所持尚懋公司分別於93 年12月12日、13日出具之新化站、善化站氣密測試報告係蓋消防設備師黃嘉宏印文,當時黃嘉弘尚在吉邦公司任職至同年月18日,不可能代表尚懋公司,且善化站氣密測試檢查表日期為10月10日,當時山陽公司尚未終止契約,所以測試報告不可能為尚懋公司出具,實係吉邦公司請第三人羅兆鑫檢測完成,消防設備士則為廖日益,該報告卻遭掉換云云,山陽公司則稱吉邦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並無施作,其乃委請承安消防公司於93年12月12日、13日由測試員杜偉義進行測試,嗣尚懋公司承攬後續工程,乃加以援用,並請後來到職之黃嘉宏蓋章,於94年始送審查等語,查遠東銀行固質疑善化站氣密測試檢查表日期為10月10日為不合理,惟氣密測試需有測試報告書,依山陽公司所提善化站之測試報告書,測試人員為杜偉義,消防設備師為黃嘉宏,與遠東銀行所稱吉邦公司測試人員羅兆鑫、消防設備士廖日益不同,山陽公司既否認吉邦公司有完成氣密測試報告,而依證人王志佳陳稱:測試工作是由其公司完成,並提供進口報單材料文件給吉邦公司送消防局審查。
尚懋公司請其從吉邦公司拿出一些消檢文件,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文件,就幫他們帶出到尚懋公司,後來才知道是新化站、善化站消檢文件等語(見原審卷2第26、27頁),仍無法證明吉邦公司確已交付其製作之氣密測試報告予尚懋公司,並同意其使用,否則山陽公司理應援用原承包商之現成測試報告即可,豈會加以閒置,卻徒費時間、金錢另行請人重新製作,是遠東銀行謂測試報告遭調換一節,並不足採,山陽公司主張測試及繪圖等費用1,684,00 0元不應支付,應屬有據。
6.遠東銀行主張山陽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16,407,192元,山陽公司辯稱其已支付22,742,597元,其中9,224,612元(含稅9,685,843元)係吉邦公司同意以台灣三崎公司之材料設備作價承受等語。
經查山陽公司就工程款曾開立發票日93年9月30日,面額3,822,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640,000元)、93年10月31日,面額4,613,113元及93年12月31日,面額6,110,114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吉邦公司,合計14,545,227元(計算式:3,822,000+4,613,113+6,110,114=14,545,227),由吉邦公司承辦人員乙○○之簽收,有統一發票、支票及支票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189-195頁)。
至吉邦公司作價承受材料一節,查山陽公司所稱其於93年1月14日給付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1,837,500元,同年3月15日給付1,984,500元,同年5月9日給付5,512,500元,共計9,334,500元,吉邦公司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承諾作價承受台灣三崎公司之管線材料及設備,93年7月下旬雙方談妥由吉邦公司以9,334,500元(含稅)價格承受上開設備材料,是以吉邦公司即於同年月26日以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9,224,61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9,685,843元,因與承受材料設備款9,334,500元間價差351,343元(9,685,843-9,334,500=351,343),即山陽公司尚應給付吉邦公司351,343元(含稅),此筆差額加計93年7月28日山陽公司應給付吉邦公司估驗計價工程款4,261,770元(含稅)後,合計即為4,613,113元(4,261,770+351,343=4,613,113),吉邦公司乃簽發該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山陽公司請領工程款,山陽公司則簽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吉邦公司兌領,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1第191-193頁),尤其吉邦公司於其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與禾群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皆明白表示系爭工程其已估驗計價22,742,597元(未稅),僅餘13,657,403元(未稅)尚未獲計價付款而已,衡情,吉邦公司若未同意作價承受,理應不會將其列在估驗計價單中已估驗金額之列或將其納入已計價之金額內,且據證人即吉邦公司工程部副理楊慶彬證稱:當初吉邦公司接到系爭工程,其收到乙○○通知要接收台灣三崎公司已經進到現場之設備,點交完後,管線留在現場使用,另通知吉邦公司資材組把管線以外之材料載回吉邦公司倉庫等語(見原審卷2第164頁)。
⑵遠東銀行雖質疑吉邦公司並未開具9,334,500元之統一發票云云,此據山陽公司陳明因給付台灣三崎公司9,334,500元工程款,已自台灣三崎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該消防材料設備依約成為山陽公司所有,再交由吉邦公司作價承受,故無庸再向吉邦公司收取統一發票等語,是山陽公司就此部分縱未向吉邦公司再索取統一發票,仍無法遽認吉邦公司果未同意作價承受之約定。
⑶又遠東銀行陳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0號侵占案件中,證人即山陽公司工地主任方昱棟及吉邦公司甲○○曾證稱吉邦公司搬走的東西(即台灣三崎公司之消防設備)係東芝公司富田先生要求把東西搬走,所以乃協調吉邦公司幫山陽公司把東西搬走,另覓倉庫安置;
而山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並無欲將吉邦公司載走之設備給予吉邦公司之意,顯然並無作價承受之事云云,山陽公司則辯稱:因台灣三崎公司之消防自動滅火系統設計圖說一直無法獲得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之審查核可,故於93年6月17日依其與台灣三崎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終止契約,其原期望台灣三崎公司將設備材料運離工地,返還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台灣三崎公司則認為依合約第13條規定,在工地之設備材料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乃由工地人員方昱棟與台灣三崎公司於6月28日點交設備材料,取得所有後,再於同年7月下旬與吉邦公司就承受價格達成協議等語,提出其與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1第179、180頁)。
查依據其雙方工程合約第13條確載:台灣三崎公司如有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經山陽公司及業主認定難如期完工之情事,山陽公司得中止或終止合約,並由台灣三崎公司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台灣三崎公司於工地內所有物料均歸山陽公司所有,台灣三崎公司及其保證人應無條件接受,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要求等語,則山陽公司主張其與台灣三崎公司終止合約後,上開材料設備歸其所有,即非全然無據,此在台灣三崎公司對山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起上開侵占自訴案件判決理由亦經認定在案。
且依台灣三崎公司在上開刑案之自訴意旨表示:「山陽公司(按即丙○○○)……除於93年6月27、28日間片面宣佈與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解約外,並指示所屬工地人員將「日商山陽公司」所持有之自訴人台灣三崎公司所有之暫放工地現場充作倉庫之貨櫃中,俟施工進度隨時取用之材料、設備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予吉邦公司,該公司除部分留待該公司接管工程後繼續使用外,並將部分裝有品名「FM藥劑」鋼瓶等原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物,於93年7月5日深夜將之搬到車號AP-018、9B-5306號之卡車上放置,並於翌日白天運回該公司在台北縣汐止市之工廠…… 」等情,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2第268-272頁),亦可徵之,而山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被訴侵占案件中力圖辯解以免於刑責,自無法期其為真實陳述,故難以依其在該案所言斷認吉邦公司果無作價承受之合意,至於遠東銀行固亦援引方昱棟、甲○○於該刑案之上開陳述,然依其陳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吉邦公司確未同意承受之事。
⑷另遠東銀行亦指稱山陽公司曾於93年7月1日委託傅國光律師向台灣三崎公司發函要求其返還已領工程款9,334,500元乙事,且於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具狀載稱台灣三崎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其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尚不足30﹪,依此計算,該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約為500萬元而已,然被上訴人已給付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9,334,500元,有溢領工程款情事云云,此亦足證吉邦公司無作價承受台灣三崎公司之消防材料設備等情,山陽公司則辯稱:其係知悉台灣三崎公司向法院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後,轉知吉邦公司,吉邦公司遂委請其法律顧問傅國光律師來研究案情並為因應,傅律師認為依其與台灣三崎公司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台灣三崎公司於工地內之設備材料不但均歸山陽公司所有,且因台灣三崎公司依約不得向山陽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故還可請求台灣三崎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工程款,如此可為反制台灣三崎公司之請求,有利於嗣後雙方洽談和解之籌碼,因此乃委任傅律師向台灣三崎公司發出律師函,嗣後並未向台灣三崎公司訴請返還已付工程款,又其固曾於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提送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中載稱:「……而被上訴人(即台灣三崎公司)於合約終止時,其施作之工程尚不足總工程之30﹪,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資領取之工程款約為五百萬元而已,然上訴人已給付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並由被上訴人領訖,故本件被上訴人尚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僅保留請求權……」等情,僅係針對台灣三崎公司之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
實則山陽公司是否請求台灣三崎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涉及其等雙方間合約約定,尚與吉邦公司是否合意作價承受上開設備材料,分屬二事,且山陽公司於與台灣三崎公司之爭訟中,針對其等間法律關係所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仍不足以斷認其與吉邦公司必無作價承受之合意,是遠東銀行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山陽公司主張其連同將材料設備作價承受之9,224,612元(未稅),計已支付吉邦公司工程款22,742,597元(未稅),僅餘13,657,403元(未稅)尚未獲計價付款,應屬有據。
7.查系爭工程業全數完工,相關設施工程款均經業主給付完畢,有台灣高鐵公司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3第113頁),顯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
遠東銀行應得向山陽公司請求吉邦公司剩餘工程款,因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以前,曾分別將592,211元、285,800元(未稅)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上誼公司、裕泰公司,遠東銀行已將該部分及未安裝之啟動器價款378,000元自行扣除,均不在其本案請求範圍內(見原審卷3第365頁),並為山陽公司不爭執。
而山陽公司所主張未安裝之設備價款584,153元,扣除啟動器378,000元之餘額,及測試費用1,684,000元,亦應扣除,已如上述,是遠東銀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511,239元〔13,657,403-592,211-285,800-378,000-(584,153-378,000)-1,684,000=10,511,239〕,含稅金額為11,03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吉邦公司是否另有施作追加工程?1.燕巢站部分:⑴遠東銀行主張吉邦公司就燕巢站另有追加工程,原估計工程價金為7,857,000元,山陽公司已給付吉邦公司20%即1,571,400元(含稅為1,649,970元),嗣後議價工程減讓為7,071,300元,最後則以7,000,000元達成協議,吉邦公司完工後,山陽公司卻拒付餘款5,428,600元,提出計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報價總表、簽到簿、監工日報表為憑(見原審卷1第157頁、卷2第85-90頁、卷3第82-209頁),山陽公司則辯稱:燕巢站雖有追加工程發生,惟尚未議價及簽立追加工程合約之際,吉邦公司已因財務週轉困難倒閉而停止施作工程,實無追加工程等語。
⑵山陽公司與吉邦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為責任施工,工程詳細表僅為計價或追加減變更之參考;
第9條則約定工程單價自簽約後不論中途工料價漲,均不調整等語。
遠東銀行雖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然其只有吉邦公司核章,未見山陽公司簽認,且其上記載估驗日期為93年10月15日,估驗比例已達100%,應付金額7,857,000元,此與遠東銀行主張山陽公司先給付20%工程款即1,571,400元,吉邦公司則交付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之統一發票一節,其完工比例、給付金額均不相符,倘當時吉邦公司已完成追加工程,何以僅請求20%工程款,顯然可疑,其次,工程款7,071,300元之報價總表所載日期竟為93年10月8日,猶在估驗計價日期之前,核與遠東銀行所稱先估追加工程款為7,857,000元,再議價減為7,071,300元之過程亦屬不符,況據證人楊慶彬證稱:燕巢站有追加鋼瓶箱變更工程及繼電器,沒有其他追加工程,上開燕巢站報價總表非其陳報,上面的工程是屬於施作本工程理應施作的,不是追加等語(見原審卷2第164、165頁)。
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燕巢站有追加工程,沒有訂約,實際已經完成,有工作日誌可再補提,已收到20%工程款;
證人王志佳亦稱追加工程有工單,工程部門及業務部門均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2第23、25、27頁),然始終未見提出工作日誌供參,且乙○○於本院復證稱: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報價總表為其製作,依常情是要經山陽公司確認,最後是由甲○○與對方談妥,追加工程須提出監工報表等文件交業主簽認,記不清楚那幾個工程有追加,確實情形不清楚,是依據現場回報,追加工程沒有拿到錢等語,顯與其在原審所述尚有出入,又據甲○○及山陽公司會計主任己○○卻均稱是吉邦公司缺錢而借支,實際並無追加工程(見本院卷3第96-100頁),而依遠東銀行所提上開報價總表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為「鷹架搭設費用」、「防護區相關設備之保護」、「配合現場配管局部修正(二處)」、「長官視察停工導致工資耗損」、「夜間趕工工資」、「防火填塞增設費用」、「現場監工人員出勤費用」等名目,參諸燕巢站消防工程追加說明及照片、監工日報表等文件,內容亦多為搭設鷹架成本提高,加班趕工,與通念中所稱於本工程外再追加工程有間,充其量僅能證明吉邦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期間,曾有因故停工及因趕工而加班之情事而已,縱甲○○、己○○就預支款項將來如無追加工程,會如何扣抵一節,李稱主合約當時尚有3千多萬元未付,蘇則稱其他工程尾款尚有3百多萬元未付得以扣抵,互有出入,仍不能因此即認山陽公司與吉邦公司間除了本工程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
⑶參諸吉邦公司與山陽公司曾於93年9月間就燕巢站追加鋼瓶防護鐵箱更新工程及追加增購繼電器,雖追加金額各僅141,900元及30,000元,然於達成協議後,吉邦公司即提出加蓋其公司印信專章之報價單予山陽公司,山陽公司審核同意後蓋章,再由工地人員簽名交給吉邦公司據為施作,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96、97頁),遠東銀行就此亦不爭執。
準此,其等就十餘萬元之小額追加工程已須進行簽核程序,遠東銀行主張本件追加工程達700多萬元,理應更加慎重,豈會對此反而未另訂書面,亦有違常情。
且參諸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與禾群公司簽立協議書時,最後載稱「另追加部分,委託乙方(即禾群公司)與業主(山陽公司)議價申請」,倘如遠東銀行所稱雙方已就追加工程款議定金額,又何須再言議價?⑷再者,山陽公司固曾開立面額1,649,970元之支票予吉邦公司,吉邦公司亦交其同金額,記載追加工程20%之統一發票一紙,惟山陽公司主張吉邦公司亟需款項,執行長甲○○建議以預支追加工程款處理,吉邦公司因此提出追加工程請款方式之字條(見本院卷2第130頁),供其公司會計作業等語,據證人甲○○證稱:當時吉邦公司黃則昀表示公司缺錢,是否能先收客票週轉,其打電話告知山陽公司總經理松本先生,可是他表示沒有請款的任何名目,其稱之前還沒有談定的追加工程,可否找一個名目跟總公司報備,後來想出來是否用第一次報價的追加款金額的二成當成訂金,這個名目就可以出來了,後來他同意了,其告訴吉邦公司財務單位,當天開發票,當天拿支票,也跟山陽公司講,如果未來追加工程沒有作,就當作原合約工程款一部份,發票是10月21日,他們的傳票是寫22日,表示當天就收入,且取消禁止背書,正常工程款不可能這樣付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240頁),證人乙○○亦證稱:追加工程請款方式之字條是主管交待其擬的,付款方式也是主管交待的,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第96頁),又依據該93年10月14日出具之請款方式所載追加工事追加款之付款條件為完工支付總金額100%,卻與山陽公司實際於嗣後僅付20%不符,故難僅憑吉邦公司、山陽公司互有給付款項、統一發票,遽認果有追加工程存在。
2.歸仁站、善化站及新化站部分遠東銀行主張台南歸仁站、新化站、善化站亦有追加工程,吉邦公司均已完成,山陽公司應給付歸仁站追加工程款1,229,250元、善化站追加工程款742,125元及新化站追加工程款1,128,625元,提出報價明細、工程追加單及支付憑證為證(見原審卷2第39-43、109-126頁、卷3第53-55頁),然支付憑證並無吉邦公司人員之簽名確認,僅有該公司人員楊慶彬、林偉華於請款人欄簽名,而據楊慶彬證稱:係因禾群公司是吉邦公司黃則昀親自指派的,當初禾群公司配合進場施作到吉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根本未領到錢,禾群公司王志佳請其等幫忙寫支付憑證,他會去跟黃則昀要債權,其只是代筆,並未經過確認,如果是確認,其會在請款單位主管欄簽章(見原審卷2第164-165頁),林偉華亦稱:其只負責工程發包,有無完工非由其認定,支付憑單亦非其單位所寫,是禾群公司王志佳表示已經投入成本,請求幫忙寫支付憑單,其再去與吉邦公司老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2第238頁),顯然其等均只是受託幫忙,並非認定有追加工程或工程已完工,何況該等支付憑證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6日,而吉邦公司之報價明細開立日期卻為同年12月31日,衡情若無報價明細,如何能先認定追加工程款項,至工程追加單上亦僅有王志佳及楊慶彬二人簽名,且依上所述,小額追加工程猶須進行簽核程序,系爭3站卻未經簽核,並不合理,證人王志佳雖稱確有追加工程,然其乃系爭追加工程款可否領取之利害關係人,難期為真實證述,何況始終未見其所言有關追加工程之工作日誌,自難為有利遠東銀行之認定。
此外,遠東銀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追加工程之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山陽公司主張各項扣款有無理由?1.850萬元工程款債權:山陽公司辯稱吉邦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未付款中850萬元債權讓與禾群公司,提出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75、76頁),遠東銀行則否認之,主張吉邦公司簽署該協議書、授權書只是委任禾群公司出面向山陽公司計價取款等語。
觀諸協議書內容記載:「……委託乙方(即禾群公司)完成後續工程,包括計價等一切事宜……乙方倘完成後續工程,並請領尾款時,願扣除甲乙雙方合約金額850萬元(未稅),餘額匯入吉邦公司指定戶頭或開立支票」,授權書則記載:「茲委託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工程之後續工程,……其範圍包括後續工程及計價等一切事宜」等語,依其文義乃在委託禾群公司辦理後續工程及計價請款等事宜,並無提及債權讓與,反觀吉邦公司與裕泰公司間讓與承攬報酬,即明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內容並提及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山陽公司,與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大相逕庭,是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間應非約定讓與債權。
再者,山陽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由尚懋公司接手施作,尚懋公司亦交由禾群公司完成後續工程,禾群公司即執上開協議書要求山陽公司付款,山陽公司責成尚懋公司與禾群公司協議給付,雙方於94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尚懋公司同意分期給付禾群公司5,326,800元等情,依該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尚懋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原台灣高鐵變電站ATP7、SSP7、SP6等消防設備工程款項,其工程總額為$5,326,800元(未稅),若後續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支付乙方(即禾群公司)上述款項,乙方需將款項退還甲方……」等語,顯見有關吉邦公司應給付禾群公司之工程款義務並未消滅,禾群公司即非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山陽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否則協議書內容應不會約定「若後續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支付乙方(即禾群公司)上述款項,乙方需將款項退還甲方」一節,此與債權讓與後由受讓人取代成為債權人之性質不符。
何況,禾群公司並未獲尚懋公司付款,非僅證人王志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26頁),禾群公司於94年10月尚持吉邦公司之工程訂購單及93年11月25日、12月25日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吉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調閱該院94年度促字第38012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故山陽公司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850萬元,應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保留款364萬元:⑴山陽公司辯稱依其與吉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其毋須給付工程款總價10%之保留款共364萬元(未稅)云云,遠東銀行則主張系爭工程均經驗收,已無保留工程款餘額之必要。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4款就月付款及保留款分別定義「月付款:開工後每月25日依該期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扣除簽約款及設備進場之付款)」、「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即山陽公司)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扣除月付款之餘額」,是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山陽公司即應將10%之保留款支付吉邦公司,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通車,相關工程並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付款完畢,此有遠東銀行所提台灣高鐵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3第113頁),則系爭工程既經驗收付款,依上開約定,山陽公司應給付保留款。
⑵山陽公司辯稱:遠東銀行受讓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該保留款債權不存在,不得讓與之標的云云,惟按系爭保留款債權之給付條件即使於遠東銀行受讓工程款債權時尚未成就,然該債權係本於吉邦公司與山陽公司間已存在之承攬關係而來,只待驗收合格即得請求,應仍得為讓與之標的,遠東銀行主張該保留款債權包含在其受讓之範圍堪認可採。
⑶山陽公司雖另稱系爭工程於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正式驗收後,吉邦公司尚需簽具保固切結,並提供364萬元予山陽公司作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始無息退還,山陽公司可自工程餘款中予以先行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已明定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給付,此外並無保固款之約定,山陽公司就此亦未舉證說明之,自難採信,縱吉邦公司之履約行為,致山陽公司發生損害,乃屬山陽公司請求吉邦公司賠償,再自未給付之保留款中主張抵銷之問題,非謂吉邦公司有違約事由經山陽公司終止契約後,即不得請求保留款,是本件山陽公司主張扣除保留款,應屬無據。
⒊新化站滅火藥劑重新填充費用513,808元:山陽公司稱其受領系爭工程前,因颱風造成新化站滅火藥劑釋放,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吉邦公司負擔重新填充之費用513,808元云云,遠東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當時已改由尚懋公司承作,而非吉邦公司,並提出山陽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2第52頁),查山陽公司所稱颱風來襲致滅火藥劑釋放係發生於94年9月2日,斯時,山陽公司早已終止與吉邦公司之合約,此為山陽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山陽公司於颱風過後,即將滅火藥劑釋放事宜通知尚懋公司進行相關修復工作,亦可證明當時系爭工程確改由尚懋公司承接,則山陽公司要求已非承攬人之吉邦公司應負擔重新填充之費用,自屬無據。
⒋仿冒鋼瓶價格365,350元:山陽公司辯稱吉邦公司於歸仁站、新化站使用二支仿冒鋼瓶,不符合約規格,應予扣除鋼瓶之價格365,350元云云,提出仿冒鋼瓶更換費用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2第73頁),遠東銀行則否認吉邦公司有使用仿冒鋼瓶情事。
查歸仁站、新化站既均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認定消防安全設備檢測結果功能均符合規定等情,有台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9日南縣消預字第0930012856號、94年4月11日南縣消預字第094000397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12、113、115頁),所使用之材料理應符合品質要求,尚難憑山陽公司單方製作之上開明細表即認定吉邦公司有使用仿冒鋼瓶之情事。
⒌以不明氣體代替HFC-227ea滅火劑6,756,919元:山陽公司復稱吉邦公司僅進口HFC-227ea之滅火藥劑5448公斤,已先將其中4598.5公斤使用於「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之消防工程(下稱通訊室消防工程),不可能有足量之滅火藥劑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顯使用不明滅火藥劑假冒為HFC-227ea之滅火藥劑,應扣除6,756,919元云云,固提出吉邦公司之AN/93/0914/1065號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2第76頁),然為遠東銀行所否認,主張吉邦公司確將前述進口藥劑使用於本件工程,而非上開通訊室消防工程,此經本院函詢通訊室消防工程之包商湘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南公司)覆稱:進口報單AN/93/0914/1065號進口之FE-227滅火藥劑共4598.5公斤,原屬通訊室工程於94年3月工廠查驗時所附之進口報單,但吉邦公司與本公司約定之交貨期為同年7月,故吉邦公司將此藥劑移為他用,並非使用於通訊室消防工程。
通訊室消防工程所使用藥劑進口報單為AW/94/0619/1010號,並附藍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福公司)AW/94/0619/1010號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2第152-153頁)。
山陽公司雖辯稱吉邦公司所承作之上開通訊室工程,乃使用FE-227零污染藥劑,係以吉邦公司之AN/93/0914/1065號及AE/93/5 953/0145號進口報單之藥劑為填充測試,非上開藍福水電公司進口報單,且藍福水電公司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為94年2月20日,吉邦公司就通訊室工程於94年1月18日、4月1日前已陸續充填測試,自非使用藍福水電公司進口報單所示藥劑,藍福水電公司之上開AW進口報單之藥劑8172公斤,已使用於台灣高鐵台中烏日站之消防工程達4455.6公斤,無可能剩餘6300公斤使用於通訊室工程,故湘南公司之回函內容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充填測試報告、吉邦公司提交高鐵公司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在卷(見本院卷2第175-205頁)。
然據證人即湘南公司承辦人員丁○○證稱:吉邦公司須交付鋼瓶及裝填藥劑,由其公司抽樣檢查合格,貼上流水號,送到三菱公司倉庫,由三菱公司依據吉邦公司提供的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作現場安裝檢查無誤後,由三菱撥款給湘南公司,而且均已處理完畢,AN/93/0914/1065號及AE/93/5953/0145號進口報單是舊的,吉邦公司已用整套新的進口報單更換,94年1月之測試報告並非藥劑測試,而是其他測試等語(見本院卷3第130、131頁),何況系爭工程均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核可,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亦已驗收付款,倘吉邦公司果使用不明氣體,理應無法通過層層檢驗才是?山陽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吉邦公司果有使用不明氣體,僅以臆測之詞請求扣抵6,756,919元,自非有據。
⒍預借追加工程款1,649,970元(含稅):山陽公司又謂吉邦公司於93年10月21日以嗣後將承攬燕巢站追加工程為由,向其預借此追加工程簽約款1,649,970元,惟同年11月16日吉邦公司即因退票而倒閉,此追加工程不僅尚未洽談簽約,亦未施作,該筆預借款得與工程款相互抵銷,提出金額相符之轉帳傳票暨支票為證(見原審卷2第85頁),遠東銀行雖稱吉邦公司有施作高雄燕巢站追加工程,山陽公司請求扣除為無理由云云,惟吉邦公司就系爭4站並未另行施作追加工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山陽公司主張遠東銀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預借追加工程款1,649,970元,為有理由。
⒎從而,遠東銀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1,036,801元,經山陽公司主張以上開預支之工程款1,649,970元抵銷後,僅得請求9,386,831元。
六、綜上所述,遠東銀行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山陽公司給付9,38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山陽公司給付1,048,872元及利息,併准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山陽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駁回遠東銀行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遠東銀行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命山陽公司再給付8,337,959元及其法定利息;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遠東銀行敗訴判決,洵屬正當,遠東銀行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本院判命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免假執行。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遠東銀行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山陽公司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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