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建上更(一),7,2008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新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琳濱」,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7日變更為「戊○○」(見9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交通部97年7月17日交人字第0970039542號函、同年10月16日交人字第0970051299號函),故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戊○○」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