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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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