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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on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關於專利權之爭訟,認有委請智慧財產法院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業經洽由智慧財產法院以民國97年11月3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191號函指派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協助,爰裁定由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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