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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95年智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該工程使用之抗裂纖維線(下稱系爭纖維線)係購自被上訴人鼎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而系爭纖維線之生產者則為被上訴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
系爭纖維線業經上訴人送請鑑定結果屬侵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暨新型第115978號,下稱系爭915號新型專利)。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使用、販賣、製造系爭纖維線之行為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915號新型專利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5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纖維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915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業經逢甲大學採經濟部智財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文義讀取及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為判斷標準,認定系爭纖維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915號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文義讀取」並不相同,故未落入系爭915號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其次系爭纖維線之部分元件與系爭915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相對應必要元件,藉由三部測試,雖具有實質上相同的功能及達成實質上相同的結果,然並非運用實質上相同之手段,根據「均等論」進行判斷,亦未落入系爭915號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此亦與上訴人對耀億公司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事件)專利侵權事件所委請鑑定之結果相同,足見系爭纖維線並未侵害系爭915號新型專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使用之系爭纖維線侵害其所有系爭915號新型專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選任鑑定人屬法院職權。
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鑑,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30頁),上訴人採證過程有瑕疵。
被上訴人否認送鑑樣品為其製造、販賣、使用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加以確定,說明書與圖式係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㈢兩造同意由逢甲大學鑑定(見本院卷2第40頁),經兩造會同取樣後,由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
逢甲大學就鼎崴公司所有系爭纖維線(即待鑑定物)與系爭915號新型專利為鑑定,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司法院秘書長93年1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及本院93年11月8日院信文速字第0930107665號函所檢送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文義讀取及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判斷原則,鑑定結果為: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與「志上興業」所有之「915號新型專利」的專利範圍,在字義上不相同,不構成字義侵權。
雖具有實質上相同的功能以及能達成實質上相同的結果,但是並非運用實質上相同的手段,根據「均等論」進行判斷,也未落入「915號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據此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並無侵害「志上興業」之「915號新型專利」,此有該校98年3月20日作成之鑑定報告可稽(見證物外放)。
查: 系爭「915號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混凝土之纖維線結構改良,尤指一由聚丙烯所製成而可於混凝土攪拌過程中加入之纖維線,其特徵在於: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者」(見原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範圍,以上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準。
上訴人專利之特徵係:纖維線表面「浮凸複數球體成串珠狀」,藉由串珠狀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
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纖維線則呈「之」字型設計,在「之」字形轉折點處具有「凹陷」,藉由設計可增進纖維線於混凝土中之卡掣力,提供一較佳聯結力使混凝土更堅實且不易剝落(見鑑定報告第8頁)。
本院認: 本件文義讀取不符全要件原則;
且要件不符合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纖維線並無浮凸複數球體,亦無串珠狀,依手段判斷,該技術特徵無均等論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又,「凹陷」之兩側呈現「凸狀」,該「凹陷」既係特徵,且反面之「凸狀」非呈複數球體,且無串珠狀,自與上訴人之專利不符,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鑑定僅以電子顯微鏡單面攝影,且僅就凹陷部分鑑定,並未依據本院囑託之3D立體顯微照相,就凹陷及突出部分是否侵害系爭915號新型專利為實質之鑑定等語。
經查本院曾於97年11月20日以院通民黃96年智上9字第0970014202號函請逢甲大學以3D立體顯微照相200倍方式處理(見本院卷2第44頁),逢甲大學為補充鑑定其結論仍認定:鼎崴實業公司的待鑑定物,混凝土纖維線之技術特徵與志上興業公司所有之「915號新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文義讀取」上不相同,故未落入「915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字義範圍」。
其次,待鑑定物部分元件與「915號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中的相對應之必要元件,藉由三部測試,雖具有實質上相同的功能及能達成實質上相同的結果,但是並非運用實質上相同的手段,根據「均等論」進行判斷,故未落入「915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因」。
綜合以上之比對與分析過程,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915號新型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構成之字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此亦有該校98年7月6日之補充鑑定報告、98年8月19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補充資料可稽(證物外放)。
而上開補充鑑定亦於均等論比對時說明:「915號新型專利」所採的技術手段係為藉由「直徑大於纖維線體直徑之浮凸於線體表面之球體」,而待鑑定物則是由線體本身成「之」字形結構之技術手段。
另外,待鑑定物之纖維線則是成「之」字型設計,在「之」字形轉折點處是具有凹陷的。
…據此,待鑑定物因採「之」字形結構設計在轉折處會產生「凹陷」顯和「915號新型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見98年7月6日報告第11頁,證物外放)。
本院亦肯認該結論。
㈤上訴人指定以3D立體顯微照相200倍方式鑑定,經逐次送件、退件之過程,僅逢甲大學能從事該鑑定,併予敘明。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事件之工程時間、地點與本件不同,耀億公司雖為被告之ㄧ,但因起訴事實不同,不生既判力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有既判力,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所有系爭915號新型專利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萬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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