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智上更(一),8,20081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項關於「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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