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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S COMPANY(PTE)LTD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民事⑴聲請補充裁判及續行訴訟狀」對本院於96年1月9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下稱系爭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公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㈡聲請人均在國外,不同意法院以非對外公布之電子郵件帳號為送達,且送達文書仍應翻譯為外文,並給予72日之在途期間。
㈢本件聲請人在臺灣並無信箱,亦無設籍,故法院以臺灣地址所為之送達,均不合法。
㈣本件送達文書英文姓名及地址均錯誤,未翻譯、未經囑託外交部送達,亦未在該國家以該國語言登報。
㈤聲請人由第三人或以法院送達方式以外知悉裁判書之內容,並非合法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第8至12頁)。
惟金獅公司上開聲請事由,均非屬系爭裁定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等情形,依上說明,金獅公司本件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金獅公司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625號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金獅公司之聲請,金獅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則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該卷第42至44頁),金獅公司再就本院前揭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即非有據;
另聲請人謝諒獲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所為本件聲請,亦於法未符,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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