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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係連襟,因認伊曾對其工作能力有所嘲諷,對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攜農用掃刀2把,一為木製刀柄約50公分、另一為木製刀柄約105公分,刀身均為30公分,駕駛EH-3147號自小客車,至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80巷33弄3號住處門前,欲殺害伊以洩恨。
適伊偕子準備自住處外出,被告即持其中一把木製刀柄約105公分之掃刀,朝伊頭部正中央揮砍,伊倒退跌倒後往住處樓上方向逃避,被告在後追趕並揮刀砍中伊之左腳踝,致伊受有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併周邊長13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肌腱斷裂之傷害,於醫院住院治療6日,出院後繼續回診治療44日,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8,803元,因伊受傷活動不便與疼痛,需人全天看護照顧,雖伊係由配偶請假全天照顧,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萬元。
又伊受傷後7個月無法工作,且因受傷後走路不方便,無法在行動中搬運東西及負荷過重之工作,僱主將伊轉為計時員工,而伊每日日薪原為2,000至2,500元,平均月薪約為5萬5,000元,現月入為2萬5,000元或3萬元,每月減少收入為2萬5,000元至3萬元,致伊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8萬5,000元,及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8萬0974元。
另伊遭被告殺傷,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且迄今左腳無法完全復原,仍有無力、受限現象,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伊48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共計582萬4,77 7元,惟原告僅請求480萬元,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請求為審酌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刀原意僅係嚇唬原告,且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突然失去自制,持刀砍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惟因掃刀掉落,原告正巧轉身急欲上2樓逃避,左腳抬腳時被掉落之掃刀割傷,伊非故意傷害原告。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3萬8,287元係健保支付,應予扣除,而原告於95年度自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長青公司)領取4個月薪資共計20萬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則原告自95年2月10日起因受傷治療7個月,總計損失工資僅35萬元,且原告原任職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工程車「小山貓」,腳無須負重,無影響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伊業已給付原告賠償金31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併週邊長13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肌腱斷裂之傷害。
被告因而涉有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四、原告又主張:伊左腳遭被告砍傷,致受有工資損失、支付醫療費用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掃刀砍傷原告,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若為肯定,其數額若干,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併週邊長13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肌腱斷裂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左腳遭被告砍傷,支出醫療費用5萬8,803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4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9頁),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3萬8,287元係健保支付,應予扣除等語。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上述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7個月無法工作,而伊平均月薪約為5萬5,000元,致受有損失38萬5,000元等語。
經查,依鑫長青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95年1月31日起任職該公司,自95年2月10日起因受傷治療7個月,而原告於95年度自鑫長青公司領取薪資共計20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41頁),故原告於95年度在鑫長青公司任職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則原告因受傷治療7個月,損失之工資為35萬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3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平均月薪原為5萬5,000元,受傷後無法在行動中搬運東西及負荷過重之工作,現月入為2萬5,000元或3萬元,每月減少收入為2萬5,000元至3萬元,至65歲強制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8萬0974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原任職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工程車「小山貓」,腳無須負重,無影響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情,及減損之比例為若干,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因原告未前往繳費並接受鑑定,致無法鑑定,有該院97年6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90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於94年度自長青企業社(負責人、所在地均與鑫長青公司相同)領取薪資共計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係自94年7月起任職於該企業社,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原告於94年度在長青企業社任職約5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元,參以原告受傷後,於95年度在鑫長青公司任職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5萬元,顯見原告受傷後,薪資並無減少之情,況原告係開中型運土車、推土機,負責整地、搬運,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原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並以推土機搬運物品,則其左腳受傷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影響甚微。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每月減少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8萬0974元,自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於醫院住院治療6日,出院後繼續回診治療44日,因伊受傷活動不便與疼痛,需人全天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雖伊係由配偶請假全天照顧,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5年2月10日至95年2月16日住院醫療,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經查,原告受傷害後,於95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手術住院期間,因活動不便與疼痛需人照顧,約兩週時間,亦有耕莘醫院97年2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02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原告需人全天看護照顧僅須14日(即2週),而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萬8,000元(即2,000元×14=28,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殺傷,精神上受到重大傷害,且迄今左腳無法完全復原,仍有無力、受限現象,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月薪約1萬元,有土地2筆,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適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為123萬6,803元(即58,803元+350,000元+28,000元+800,000元=1,236,803元)。
㈡末查,被告於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由其家人匯6萬元至原告太太帳戶,嗣於96年6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當庭交付賠償金25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考,則被告業已給付之賠償金31萬元,自應予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2萬6,803元(即1,236,803元-310,000元=926,8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左腳遭被告砍傷,致受有工資損失、支付醫療費用等損害,為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2萬6,803元,及自96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另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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