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訴,56,200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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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97年7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8230元,亦未提出理由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97年11月1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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