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醫上更(一),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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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慶,嗣於民國98年3月30日變更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子己○○於91年11月14日住進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由醫師即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為其施行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將左腳大腳趾移植到右手拇指、右腳第二趾移植到右手中指,迄至91年11月16日凌晨4時55分手術結束,將己○○送入加護病房。

惟因乙○○於手術前,未親自向己○○詢問有無因從事空軍戰鬥機維修工作,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劑、油汙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致身體不適之職業病特殊體質,亦未告知己○○因上開特殊體質,可能於手術麻醉時造成併發症而猝死,且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亦疏於照護,致己○○於術後即91年11月16日清晨約5時50分許,開始強烈嘔吐,身體並有抽筋抽搐現象,經電擊及急救後,雖回復心跳,惟仍需以呼吸器及藥物維持生命,並陷入昏迷狀態,而延至91年11月29日下午8時40分許在長庚醫院內死亡。

㈡己○○與長庚醫院間締結醫療契約,乙○○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與使用人,其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致生加害給付侵害己○○生命權之債務不履行結果,自應與長庚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丁○○因此受有下列損害: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6,950元、太平間費9,300元、醫藥費3萬3,524元,並喪失扶養費60萬4,961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被上訴人丙○○亦因此喪失扶養費74萬2,51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290萬4,735元、丙○○274萬2,517元(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52萬7,311元本息、丙○○154萬44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子己○○之右手壓碎傷於他醫院治療後,遺有功能缺損,經他醫院醫師建議而於9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長庚醫院門診,請求上訴人乙○○為其施行重建手術。

初診時,其拇指於近指骨處、食指於近位指骨處及中指於中位指骨處截肢,確係符合重建之條件。

在一般醫學中心專精顯微手術醫師治療下,顯微重建手術約有95%之成功率,如手術治療情形良好,重建手術可改善己○○之手部功能,繼續其原來之工作。

乙○○於術前並與己○○討論整形重建之目的與各種重建方法、結果、風險、成功率,及以手提電腦提供諸多相似案例說明,建議其考慮後再作決定。

嗣己○○於91年10月24日至長庚醫院複診,乙○○與其討論確定手術方式等,並確定己○○瞭解相關治療後,將書面手術同意書包括手術風險告知部分交予己○○回家詳閱及考慮,己○○並自行填寫日期,故乙○○已善盡術前告知之責。

己○○於瞭解手術風險後經相當時間考慮後,始同意進行手術,於手術前,已對其進行相關X光、血液及生化檢查,所有電解質包括鈣、磷、鈉及鉀離子均處在正常值範圍內,且麻醉科醫師於己○○手術進行中,檢驗其Na、K、Cl、Ca、Glu,亦處在正常值範圍內。

因手術進行順利,全程僅失血100CC,於己○○清醒下,送顯微加護病房照護,並於其甦醒拔管、意識回復,醫護人員始將其送至加護病房。

詎進入加護病房後一小時,突發嘔吐,急救時發現其喉頭緊縮,惟仍成功插管,但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經多次電擊及使用強心劑,其血壓仍不足供應腦血行循環所需,致心臟不能壓縮送血,輸出量大減,經急救回復心跳及血壓後,腦組織因缺血缺氧已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及腦組織微循環之缺氧後再灌注之現象,而有腦水腫及疑似蜘蛛膜下出血情狀,乃手術後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之結果,系爭整建手術並非突發之心肺衰竭及猝死症之原因,縱迅即採取緊急心肺復甦術,其結果仍不可避免,及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當時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以輸血方式救治,乃治療之所需。

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並無任何疏失,乙○○亦未違反注意義務,己○○之死亡,應屬無可預見可能性之醫療意外。

㈡乙○○就系爭手術之進行,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乙○○並不知己○○為何死亡,嗣後始由己○○之隨從人員得知己○○從事戰鬥機維修工作,有咳嗽習慣,乙○○因此搜尋醫學文獻,進而推論己○○可能因長期接觸油汙、噴射器廢氣,造成心、肝、腎、肺等多重器官傷害,搭配麻醉藥物之使用,導致呼吸衰竭、心室纖維顫動而猝死。

乙○○雖據此於原審到庭為上開陳述,但並非表示己○○確實有上開職業病特殊體質。

且縱使己○○有上開特殊體質,則己○○亦應有誠實告知乙○○之協力義務,否則基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乙○○確實無從預見己○○有上開特殊體質,亦即並無結果預見可能性;

而乙○○既無從預見上開情事,自亦無從對於未知之事實善盡說明義務,亦即並無結果迴避可能性。

㈢又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護士確實已依循加護病房之常規作業原則而照護己○○。

至於手術結束即91年1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起至開始急救即凌晨5時50分間一小時,並無詳細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紀錄,係因己○○進入加護病房時,手術室之護士必須與加護病房之護士進行交接,因此加護病房護士忙於交班及為己○○進行護理工作,無暇製作護理紀錄,而於己○○病情無特殊變化時,僅依病歷每小時記錄一次之作業常規,並無不合。

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己○○之生命權,亦無法證明其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分別為病患己○○之父母,己○○於91年11月14日住進上訴人長庚醫院,由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為其施行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將左腳大腳趾移植到右手拇指、右腳第二趾移植到右手中指,迄至91年11月16日凌晨3點15分結束手術,己○○於91年11月16日凌晨4時50分清醒並拔管,並於凌晨4時55分進入加護病房。

己○○嗣於91年11月16日凌晨5時50分開始發生強烈嘔吐、身體有抽筋抽搐現象,同日6時左右上訴人給予插管及氧氣處置完成,發現己○○有心室纖維顫動之情況,乃開始電擊及急救,同日6時20分己○○心跳回復,但心跳、呼吸仍不穩定,須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生命,均陷入昏迷的狀態,至91年11月29日下午8時40分在上訴人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內死亡,有手術同意書、手術前護理單、輸血記錄單、手術記錄單、住院通知單、護理紀錄單、死亡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X光二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緊急生化檢驗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一第23、41至45、54、80、81、87至88頁)。

㈡被上訴人丁○○為己○○支出殯葬費25萬6,950元、太平間費用9,300元及醫藥費3萬3,524元,有全信禮儀社殯葬費明細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34頁)。

㈢被上訴人丁○○為45年7月15日生、被上訴人丙○○為50年3月7日生,己○○生前擔任空軍401聯隊第5修補大隊場站中隊上士,月薪4萬4,220元,有戶籍謄本、領卹證明、獎狀、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0、35頁,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

㈣被上訴人丁○○、丙○○因未能受己○○扶養,而各受有扶養費49 萬2,237元及74萬449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告知己○○關於因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汙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之體質,於手術麻醉時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及猝死等後遺症。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有無義務告知己○○因職業病特殊體質而可能造成併發症及猝死?㈡上訴人就病患己○○之手術實施是否有過失?㈢上訴人就病患己○○之術後照護是否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義務告知病患己○○因職業病特殊體質而可能造成併發症及猝死?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手術前,未親自向病患己○○詢問有無因從事空軍戰鬥機維修工作,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劑、油汙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致身體不適之職業病特殊體質,亦未告知己○○因上開特殊體質,可能於手術麻醉時造成併發症而猝死,違反告知義務,與己○○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⒉按本件病患己○○係因上下肢體重建之需要,而前往上訴人長庚醫院求診,並非因職業傷害而求診,因此長庚醫院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所負有之主給付義務,為進行上下肢體重建手術,並非治療職業傷害。

而長庚醫院為準備完全履行上述主給付義務,遂對己○○實施各項檢查,以判斷己○○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施行手術及決定用藥種類,確保手術及用藥安全,則該等檢查之實施,衡其性質固然屬於從給付義務之履行。

惟該項從給付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即完成上下肢體重建手術,並不包括檢查己○○有無罹患職業疾病。

因此己○○若罹患任何職業疾病或具有特殊體質,則己○○應負有協力義務以誠實告知長庚醫院與病情相關之資訊,否則基於醫療行為之科技有限性,長庚醫院並無義務檢查己○○有無罹患職業病,自亦無義務告知己○○關於該等職業病特殊體質,可能於手術麻醉時造成併發症而猝死。

且上訴人乙○○受長庚醫院雇用而為己○○施行上開手術,亦僅應依照上下肢體重建手術之一般醫療常規,為己○○進行必要之術前檢查,並無注意義務須就己○○有無職業病或特殊體質進行廣泛檢查。

⒊經查依己○○於手術前之檢查所示,其心電圖顯示為正常,心跳快但規則,X光記載無異常發現,生化檢查欄亦將血紅素/血球容積比值詳實記載,且處於正常值,術前理學檢查又皆正常,有X光二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緊急生化檢驗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且依己○○於手術麻醉前自行填寫之「麻醉前評估表」所示,就是否有其他疾病或身體不適需告知醫師等欄位,均填寫「否」,有該評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顯見己○○並無特殊病史或特殊體質。

⒋至於上訴人乙○○雖於原審自陳:手術後己○○之同事曾提起,己○○生前為空軍戰鬥機維修人員,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等物質,而依美國醫學文獻所示,許多種吸入性物質及麻醉藥物會造成心律不整,當發生嘔吐時更會引起心室纖維顫動及猝死症,己○○職務性吸入廢氣可能是潛在危險因素,而麻醉甦醒後之突發嘔吐是意外的癥結點,腦水腫與疑似蜘蛛膜下出血係長時間休克,心室纖維顫動,致腦缺血後再灌注之現象等語,有乙○○提出之醫療過程說明、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3、99至100頁)。

惟綜觀乙○○之陳述,均係以己○○之同事轉述為其推論基礎,並無任何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己○○於當時確有上開特殊病史或體質。

⒌況且長期接觸及吸入噴霧劑、染劑、油劑、油汙清潔劑、黏著劑及噴射機燃料廢氣等物質後,以現有碳氫化合物的毒性推估,固然可能產生不同的器官毒性,可能造成器官功能障礙甚至衰竭。

但暴露物質與器官病變或疾病之產生,尚須考量個人體質、年齡、當時身體狀況、暴露時間、暴露濃度、暴露方式、暴露部位、是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因素。

因此暴露物質與器官病變或疾病產生之關連,必須個別考量,無法一概論之。

因此暴露在有毒事業廢氣或揮發劑中,本來就有可能發生人體器官功能損傷及衰竭,後續在手術麻醉時發生心律不整甚或猝死之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並非絕對必然發生,端視病患之原先狀況、事發前後之狀況等決定之,亦有榮總95年11月28日函附臨床毒物科及麻醉專科醫師意見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8至121頁)。

⒍從而上訴人長庚醫院與乙○○既已於術前對己○○施行必要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己○○本人亦未告知任何關於職業病或特殊體質之相關資訊,則長庚醫院與乙○○即均無義務、亦無可能告知己○○關於該等職業病特殊體質,可能於手術麻醉時造成併發症而猝死。

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己○○生前具有何種職業病特殊體質,亦不能證明縱使己○○生前具有上開特殊體質或特殊病史,該項體質或病史與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與乙○○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惟因長庚醫院應就加護病房照護過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故長庚醫院雖未違反告知義務一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長庚醫院之認定。

㈡上訴人就病患己○○之手術實施是否有過失?經查上訴人乙○○安排己○○於系爭手術前先行住院,並實施各種檢查,於住院後13小時始於下午3時37分始送開刀房,而非於上午即送開刀房麻醉,手術時間超過10小時,麻醉之實施與拔除氣管內管之時機,手術後施打抗凝血劑等醫療行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有榮總98年3月26日函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9日函文、高雄醫大98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56、264頁)。

又乙○○雖未於手術前對己○○進行鈣、鉀、磷、納離子之電解質與抗凝血測驗,惟乙○○業於手術進行中,對己○○進行電解質檢驗之結果,已顯示其Na為138.5、K為3.92、Cl為103、Ca為0.89、Glu為140,均處在正常範圍,亦有緊急生化檢驗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

是據此足證乙○○就己○○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故被上訴人主張乙○○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應與長庚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惟因長庚醫院應就加護病房照護過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故乙○○就系爭手術之實施雖無過失一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長庚醫院之認定。

㈢上訴人就病患己○○之術後照護是否有過失?⒈按病患己○○係因上下肢體重建之需要,而前往上訴人長庚醫院求診,並經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乙○○診斷評估後,決定實施肢體重建之顯微手術,並於術前安排各項檢查以確保手術實施之安全性,再於手術後安排住進顯微加護病房,則長庚醫院就肢體重建手術之一次就醫過程中,雖涉及多種醫療給付(診斷、檢查、重建手術、處方藥物等),惟因該等醫療給付之目的與性質,均屬同一之肢體重建手術,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認為系爭醫療契約僅有一個,即上下肢體重建契約。

⒉而長庚醫院依系爭醫療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應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所謂主給付義務之內容,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為「完成上下肢體重建手術」。

而長庚醫院為了準備完全履行上述主給付義務,遂對己○○實施各項檢查,以判斷己○○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施行手術及決定用藥種類,確保手術及用藥安全;

手術後復安排己○○住進顯微加護病房,進行密切觀察與照護,以提早發現己○○之問題,並加以處理,則該等檢查之實施,與顯微加護病房之照護,衡其性質均屬於從給付義務之履行。

⒊經查本件病患己○○從手術室送入加護病房後,護士依循長庚醫院加護單位照護病患原則,給予己○○35%氧氣面罩,並在己○○身上安裝心電圖監視器、血氧濃度監視器等儀器,除觀察儀器上之生命徵象外,並須記錄己○○之意識狀態,且依據生命徵象每小時記錄一次之原則,於凌晨4時50分第一次在護理紀錄單上載明︰「心跳79下,呼吸17次,血壓103/70,OR返,麻醉已醒」,並於5時50分第二次紀錄:「心跳73下,呼吸20次,血壓147/85,血氧濃度100」。

惟依同時間護理紀錄單即5時50分摘要欄所示,己○○隨即發生嘔吐,嘔吐完後呼叫沒有反應,持續掙扎,左右翻動,血氧濃度降為73%,右手手指發紫,且心跳遽增為115下、呼吸26次,又心跳復遽減為73下、呼吸18次,血壓為97/45,通知值班醫師來看,己○○全身發紺,插管,並通知住院醫師來看。

另己○○於6時測得血氧濃度分別為86%、87%,心跳119下,呼吸22次,血壓72/19,復測得心跳140下,呼吸32次,血壓126/99,心電圖顯示異常,長庚醫院值班醫師嗣於6時為己○○插管、醫囑鼻胃管減壓、抑制心室纖維顫動。

己○○於6時5分測得心跳119下,呼吸33次,血壓95/70,血氧濃度85%,長庚醫院給予電擊50下、施打強心劑、施行心肺復甦術。

己○○於6時20分心跳回復,但心跳、呼吸仍不穩定,依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生命,陷入昏迷狀態,而於90年11月29日下午8時40分死亡,為長庚醫院所不爭執,並有護理紀錄單、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卷二第95頁反面至97頁)。

⒋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醫療團隊就己○○之術後照護有過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不法侵害致病患己○○死亡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並應證明該項過失作為或不作為與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因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之醫療糾紛事件,亦即長庚醫院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被上訴人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長庚醫院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長庚醫院所能掌握,而為被上訴人所不能控制,另就相關證據之取得難易程度而言,長庚醫院顯然較被上訴人容易許多,因此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之情形,故本件如課以被上訴人舉證責任,顯然不公平。

此外長庚醫院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證明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已符合醫學上一般可期待之專業技術水準、不具可歸責性,因此由長庚醫院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

從而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長庚醫院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

⑵經查長庚醫院既已順利對病患己○○實施上下肢體重建手術,且己○○亦於手術結束後清醒,足見麻醉之實施亦屬成功。

惟己○○於手術後第一個小時之狀況應屬危急且不穩定,因此始有入住加護病房之必要,從而長庚醫院顯微加護病房之醫療團隊即應確實隨時監測己○○之生命徵象,以便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始為完全履行加護病房照護之從給付義務。

但己○○竟於手術結束後一小時發生上開異常現象,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且本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己○○並無明顯出血,本件應為缺氧性腦病變造成的不幸。

至於造成己○○缺氧性腦病變的原因,由於在手術結束到開始急救的時段,並無詳細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記錄,因此無法就術後嘔吐及無呼吸的可能原因提供意見,目前只了解急救時並未提及有吸入嘔吐物情事,有榮總94年7月4日、94年9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63頁)。

從而據此足證己○○於手術結束時起至入住顯微加護病房後之第一個小時內,為其病情急轉直下之關鍵時刻,而長庚醫院加護病房醫療團隊是否於該一小時內確實履行加護病房照護之義務,即為認定本件有無過失之重要基準。

⑶又嘔吐本身不會直接造成腦部缺氧,但若嘔吐後,呼吸道吸入嘔吐物,則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引發氣體的交換不良,導致缺氧;

若呼吸道吸入嘔吐物,發生吸入性肺炎,預後不佳,即使立刻給予急救治療,仍然可能導致缺氧或死亡;

而吸入性肺炎死亡率很高,醫學文獻報告死亡率約32%至88%,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98年6月12日函附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至於病患於手術後嘔吐之原因,依目前臨床經驗與文獻查證,術後病患約有20%至30%會發生噁心嘔吐之情形,其影響因素包括:①病人前次手術後有噁心嘔吐,②麻醉方式及藥物,③手術時間及部位等因素。

在術後照護上,對意識不清的病患,護理人員會將病患頭部側向一邊,以防嘔吐物嗆入呼吸道;

對意識清楚病患,則教導其深呼吸,或於嘔吐發生時,協助病患頭擺向一邊;

除非持續性嚴重嘔吐,會依醫囑給予止吐藥;

又通常腦部缺氧六分鐘以上便會造成腦部不可逆之病變,亦有榮總98年3月26日、98年7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292頁)。

從而據此足證己○○雖然在顯微加護病房發生嘔吐,但依上說明,尚屬正常反應範圍之內,因此若得醫療團隊及時處理得當,並不會直接造成腦部缺氧。

亦即己○○於術後發生嘔吐一事,尚不足以證明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就手術及麻醉之實施有何過失可言。

但如己○○嘔吐後,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而長庚醫院加護病房醫療團隊未及時發現,亦未及時加以清除,則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引發氣體的交換不良,進而造成缺氧;

且此種情形預後不佳,即使立刻給予急救治療,死亡率仍屬偏高。

又本件雖因未經解剖,無從確認己○○是否因上開原因死亡;

惟該團隊既未於護理紀錄單詳加記載己○○於入住加護病房第一個小時內之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記錄,亦未記錄嘔吐時有無嘔吐物、有無吸入嘔吐物,則基於上開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長庚醫院即應舉證證明己○○於嘔吐時並無嘔吐物被吸入,否則應推定己○○確實於嘔吐時有嘔吐物未及時清除,致吸入嘔吐物而造成吸入性肺炎,最終導致缺氧而造成腦病變。

⑷次按己○○於嘔吐當時身處加護病房,而加護病房理當配置周全醫療設備與足夠醫護人員,以便全力加強照護,否則加護病房之設置何用?惟長庚醫院雖辯稱已遵循加護病房照護病患之常規,為己○○進行術後照護,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於嘔吐時,並無嘔吐物被吸入,亦未證明其所屬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於己○○入住顯微加護病房後之第一個小時內,即91年11月16日凌晨4時50分起至凌晨5時50分止,以應有之頻率如每間隔5、10或15分鐘測量並記錄己○○之生命徵象,復未證明已採取其他積極照護措施,盡一切之能事監測己○○之生命徵象,並未證明已及時發現異常狀況並加以處理,此外亦未舉反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長庚醫院之事由,致己○○發生嘔吐後造成吸入性肺炎,終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之結果,故應認為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就己○○之加護照護有過失,且與己○○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至於榮總雖復鑑定稱依護理作業常規是可以一小時記錄一次生命徵象,惟亦稱病患應有使用生理監視系統持續監測,且有設定各監測值之警示範圍,有任何不正常數值出現或病人異常反應時,則隨時記錄並處理,有榮總98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

且高雄醫大雖鑑定稱加護病房之常規作業,應依據病人情況每1-2小時隨時監測記錄生命徵象及血液動力學,且有生理監視器可監視測得病患24小時之血液動力學變化情形;

惟亦稱當病患血壓、脈搏、呼吸異常時,應密切觀察並主動調整為每1小時或每30分鐘或每15分鐘隨時監測並記錄,亦有該院98年6月12日函附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鑑定稱:依據該院外科加護病房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病患自手術室剛送至加護病房時會記錄生命徵象,之後每一小時應記錄一次血壓、心跳、呼吸速率以及血氧濃度,每四小時記錄一次體溫;

當病患狀況有變化時,則視情況隨時記錄相關數據。

而本件病患己○○剛送至加護病房時有生命徵象之紀錄,之後50分鐘內無相關紀錄,因為尚未超過一小時,因此仍符合醫療常規,有該院98年6月9日函附鑑定報告可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本件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醫療團隊關於己○○之生命徵象記錄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但並不足以證明己○○在進入顯微加護病房之第一個小時中,該團隊有確實隨時監測其生命徵象,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亦即上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該團隊對己○○之加護照護並無過失。

⑹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醫療團隊並未確實對己○○進行密切觀察與照護,以至於未能提早發現己○○是否嘔吐、是否吸入嘔吐物或其他之問題,因此未能及早加以處理,最終導致己○○死亡之結果,應有過失,應屬可採。

而被上訴人復主張:加護病房之醫療團隊人員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即輔助長庚醫院履行上開加護照護之醫療契約從給付義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己○○之生命權,則長庚醫院自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⒌至於上訴人乙○○為整型外科醫師,依照一般醫療行為實施慣例,僅負責實施手術與定時病房巡視,除非經緊急召喚,否則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加護病房之照護實施,因此就上開顯微加護病房之照護疏失,並無過失可言。

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長庚醫院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殯葬費及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丁○○支付己○○之醫藥費3萬3,524元、太平間費用9,300元、殯葬費25萬6,950元,有全信禮儀社明細、收據、萬安殯儀用品鮮花店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30、32至34頁)。

惟殯葬費用中之樂隊費9,600元、大鼓9,600元、吹鼓6,000元、功德費3萬8,000元及功德用品1,500元部分,共6萬4,700元,未經被上訴人陳明其必要性,難認正當,應予以扣除。

故丁○○此部分請求,僅於23萬5,074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分別為己○○之父母,其均未從事任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己○○自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⑵被上訴人丁○○係45年7月15日生,被上訴人丙○○係50年3月7日生,則算至己○○死亡之91年11月29 日止,其年齡分別足46歲、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審定之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分別為30.22年、39.36年,是被上訴人丁○○、丙○○主張分別以27年(即至118年11月28日止)、37年(即至128年11月28日止)計算其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自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丁○○與丙○○已離婚,而丁○○除己○○外,尚有一子庚○○已經成年,另一子辛○○尚未成年(84年7月1日生)。

被上訴人丙○○除己○○及庚○○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女壬○○(82年9月20日生)及癸○○(90年10月17 日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憑。

則丁○○之未成年子辛○○於104年7月1日起,及丙○○之未成年女壬○○於102年9月20日及癸○○於110年10月17日起,均已成年,自亦應與己○○及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對被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

從而自104年7月1日起,丁○○之扶養義務人應增為3人(己○○、庚○○及辛○○);

自102年9月20日起,丙○○之扶養義務人亦應增為3人(己○○、庚○○及壬○○),另自110年10月17日,其扶養義務人則增為4人(己○○、庚○○、壬○○及癸○○)。

⑷被上訴人主張按每年每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7萬4,000元為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則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

從而以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被上訴人丁○○得受己○○扶養之費用為49萬2,237元,被上訴人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74萬0,449元,且兩造就該等金額之計算結果均不爭執。

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分別為己○○之父母,中年喪子,精神自均感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長庚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均無工作及財產,並已離婚,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長庚醫院為大型醫學中心,每年可請領之健保費用有100多億元,為長庚醫院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長庚醫院賠償殯葬費、醫藥費、扶養費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2萬7,311元(計算式:9,300+192,250+33,524+492,237+800,000=1,527,311),被上訴人丙○○得請求長庚醫院賠償扶養費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4萬449元(計算式:740,449+800,000=1,540,449),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長庚醫院給付152萬7,311元,被上訴人丙○○請求長庚醫院給付154萬449元,及均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長庚醫院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長庚醫院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長庚醫院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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