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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之1號「在成/勝順公司」廠內(下稱勝順公司)之機器與週邊設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雙方訂有機器買賣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為訴外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負責人,紘映公司擬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以轉售予國外孟加拉客戶。
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上訴人,致國外孟加拉客戶終止與紘映公司之買賣關係,賠償98萬5,200元(即美金3萬元,以當時美元匯率1比32.84計算)。
另上訴人為維紘映公司商譽,只好分別於94年6月1日及95年6月18日向訴外人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及黃郁媚各以800萬元之價格購入機器設備,一併交付予國外孟加拉客戶,致上訴人因此給付1,600萬元之貨款,是扣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後,上訴人因此受有798萬5,200元之損失(即98萬5,200+800萬+800萬-900萬),茲系爭機器設備業已遭竊,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爰依買賣、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油品買賣業,靠行於訴外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橋公司),於94年間勝順公司因故倒閉,積欠三橋公司貨款866萬1,975元未付,因勝順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客戶,故三僑公司對勝順公司債權之收取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風聞勝順公司之部分債權人要查封該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被上訴人惟恐聲請法院假扣押緩不濟急,在上訴人遊說下,誤信上訴人有能力可合法將勝順公司之機器設備取出變現,以清償予三橋公司,故於上訴人之要求下,在其已填好的系爭讓渡書上簽字、捺指紋(足見當時簽字之匆促),以便由上訴人向勝順公司搬機器取償,故兩造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方便向勝順公司取得機器設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請求,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⑴向光陽公司、黃郁媚購買整廠機械設備與週邊設備,總價金各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扣除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價金900萬元,其差價700萬元;
⑵付吳先生佣金10%之90萬元;
⑶94年8月29日及94年10月17日之拆機費、人事及運輸費等64萬5,000元,合計854萬5,000元,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支出;
又給付吳先生之佣金費用與系爭讓渡書之買賣亦無任何關係;
再者,上訴人主張曾前往拆機2次,惟所提出之請款單則為拆機費用3次,次數顯不相符,又上訴人曾稱雖曾前往2次,但均無法拆機,在在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簽訂讓渡書予上訴人,同意以900萬元之價格,將勝順公司內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讓渡予上訴人,有系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11頁),兩造對讓渡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簽訂系爭機器設備之讓渡書,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茲系爭機器設備遭竊,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爰依權利瑕疵擔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9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讓渡書為兩造為免勝順公司之機器設備遭債權人搬走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云云。
經查: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當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者,應就其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明知無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六、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353條)規定,行使債務不履行有關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權利,請求下列損害: ⑴拆機費用150萬元及⑵上訴人出售孟加拉客戶被扣款美金18萬6,8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125、134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已不主張。
㈠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議定新台幣900萬元(全部拆離後1個月)當日銀貨兩訖…」(見原審卷第24頁),係以系爭機器拆離後1個月為交付系爭機器及貨款之期日。
兩造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於訴訟繫屬中,遭第三人偷竊致給付不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19頁),系爭機器設備既因失竊而給付不能,自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權利瑕疵擔保部分:查: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支付吳先生佣金10%之90萬元及吊車費用(3次)14萬5,000元、貨櫃運輸(3趟)9萬3,000元及拆機費用(3次)36萬2,000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濠証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
查:⑴上訴人主張之吊車費用(3次)、貨櫃運輸(3趟)及拆機費用(3次)共150萬元,與其在原審主張之「94年8月29日」及「94年10月17日」之拆機費、人事及運輸費等6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50頁),前後請求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
⑵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拆離?依證人吳天銘之證稱:「(問:機器後來有無拆除?)沒有辦法拆除。
(後更正):有拆,拆完後警察來要求我們再把東西恢復回去,所以拆完後再恢復原狀。」
、「(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報案紀錄應該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證人先稱沒有辦法拆除,嗣又改稱有拆,拆完後警察要求恢復原狀。
而報案紀錄記載:「…因甲○○於94年10月17日中午欲至該公司搬運設備,遭負責人丙○○攔阻,雙方協議改天由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5),依經驗法則,拆除機器設備,須相當時間,既經勝順公司之負責人丙○○攔阻,顯然難以拆除,證人吳天銘所證前後兩歧;
又,本院並未通知證人吳天銘,但其卻陪同上訴人到場旁聽,並自動發言,表示願意做證(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足見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人證言偏頗,自不足取。
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900萬元,未完成拆機卻需費用150萬元,亦不合常情。
⑶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吳天銘之陳述有瑕疵,其證明力薄弱;
且無法證明該拆機行為與本件之履行契約有關(按:本件契約之履行與法院之書記官無關,但上訴人主張:「因法院書記官無法確認此債權是否真實,故未拆機」云云,足見該雇工拆機行為與強制執行有關,與本件之履約無關,見本院卷第57頁)。
⒊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出售孟加拉客戶原L/C銷售金額為美金57萬2,500元,後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向外購買機器給付,而遭扣款美金18萬6,800元云云,惟查:⑴上訴人向第三人光揚公司、黃郁媚購買之設備,其系爭機器設備不同處如附表2、3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其規格與出售國外客戶之規格相同;
且兩造係係於9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而上訴人所主張伊向光陽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則係於94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在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前,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無法預知被上訴人會給付不能,因此難認光陽公司部分與本件有關。
另向黃郁媚購買整廠機械設備與週邊設備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196-199頁),係訴外人紘映公司向黃郁媚購買,紘映公司與上訴人人格個別,亦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扣款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有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與上訴人出售機器設備與國外客戶,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被國外客戶扣款,與上訴人請求給付時應回復之「應有狀態」,並不相當,故該扣款美金18萬6,800元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七、從而,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9、101頁、本院卷第46、113、11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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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系爭機器設備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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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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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辦公桌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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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打色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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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桌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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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輪架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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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架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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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板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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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型烘乾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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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型烘乾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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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型染色機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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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脫水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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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熱水器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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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洗水槽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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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腦螢幕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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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終端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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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木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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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梯型木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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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長型鐵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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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腦螢幕主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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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腦螢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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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列表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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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腦桌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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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辦公桌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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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話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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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長型辦公桌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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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鐵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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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脫水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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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PH自動偵測器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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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白板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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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烘乾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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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冷氣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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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大型木櫃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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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置物架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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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文件櫃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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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辦公椅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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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電腦螢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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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終端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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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鐵架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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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熱水儲槽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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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吊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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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辦公桌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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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電子磅秤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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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電腦螢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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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冷氣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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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東庚染色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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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昆南染色機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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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東武染色機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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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烘乾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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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拷克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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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興承擴布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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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祝祥擴布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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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烘箱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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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興豪燒毛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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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拷克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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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水冷式冷氣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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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拷克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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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電腦螢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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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終端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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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電氣箱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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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空壓機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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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乾燥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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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汙泥脫水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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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汙水處理設備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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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堰流表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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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焚化爐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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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虹彬熱煤鍋爐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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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申昌熱煤鍋爐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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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建成蒸氣鍋爐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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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智興蒸氣鍋爐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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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緯紗自動調整器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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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拷克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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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空壓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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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辦公桌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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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電話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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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電視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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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皇吉定型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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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承福定型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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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鐵櫃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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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加藥機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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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置物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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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手動拖板車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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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自動包裝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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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空壓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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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辦公桌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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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電熨斗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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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布邊控制捲布機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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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電風扇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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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電腦螢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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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終端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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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電腦螢幕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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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終端機 │ 4 │ │
├──┼──────────┼──┼──────────┤
│ 91 │列表機 │ 4 │ │
├──┼──────────┼──┼──────────┤
│ 92 │鐵架 │ 4 │ │
├──┼──────────┼──┼──────────┤
│ 93 │電話 │ 1 │ │
├──┼──────────┼──┼──────────┤
│ 94 │置物架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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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電腦桌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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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驗布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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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高壓電器箱 │ 4 │ │
├──┼──────────┼──┼──────────┤
│ 98 │洗滌塔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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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溜布機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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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拷克機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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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退漿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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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電腦螢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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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終端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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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拷克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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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辦公桌 │ 1 │ │
├──┼──────────┼──┼──────────┤
│106 │電風扇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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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電動拖板車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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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充電器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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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電梯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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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拷克機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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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冷凝回收處理器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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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自動計量系統加藥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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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昆南染色機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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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原告向光揚公司之購買之機器設備中,為附表一所無 │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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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價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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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剖布機 │ 1 │ 6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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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K-SL1000液流染色機 │ 1 │ 931,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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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粉液體自動配料系統 │ 1 │ 34,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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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過濾桶 │ 1 │ 14,545 │
├──┼──────────┼──┼──────────┤
│ 5 │全自動過濾桶 │ 1 │ 17,8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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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釘邊機 │ 1 │ 4,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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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速剖布機 │ 1 │ 36,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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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油槽 │ 1 │ 5,195 │
├──┼──────────┼──┼──────────┤
│ 9 │染缸研磨 │ 10 │ 14,427 │
├──┼──────────┼──┼──────────┤
│ 10 │布車桶 │ 20 │ 7,514 │
├──┼──────────┼──┼──────────┤
│ 11 │堆高機 │ 1 │ 27,829 │
├──┼──────────┼──┼──────────┤
│ 12 │布車 │ 20 │ 10,021 │
├──┼──────────┼──┼──────────┤
│ 13 │定型機排風管 │ 1 │ 32,760 │
├──┼──────────┼──┼──────────┤
│ 14 │布車 │ 30 │ 23,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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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西德高壓泵浦 │ 1 │ 4,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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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4"碼布機 │ 1 │ 27,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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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30HP馬達 │ 1 │ 5,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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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起毛機 │ 4 │ 424,983 │
├──┼──────────┼──┼──────────┤
│ 19 │方牙桿保護裝置 │ 1 │ 33,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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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全錄複合機 │ 1 │ 10,702 │
├──┼──────────┼──┼──────────┤
│ 21 │美國X-PITESP68分光儀│ 1 │ 24,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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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500KG昇降機車箱 │ 1 │ 24,565 │
├──┼──────────┼──┼──────────┤
│ 23 │昇降機工程 │ 1 │ 59,310 │
├──┼──────────┼──┼──────────┤
│ 24 │消防器材 │ 1 │ 21,466 │
├──┼──────────┼──┼──────────┤
│ 25 │昇降機製作安裝 │ 2 │ 315,396 │
├──┼──────────┼──┼──────────┤
│ 26 │發電機 │ 1 │ 11,371 │
├──┼──────────┼──┼──────────┤
│ 27 │消防配管感應器增設 │ 2 │ 8,245 │
├──┼──────────┼──┼──────────┤
│ 28 │抽風機 │ 24 │ 8,723 │
├──┼──────────┼──┼──────────┤
│ 29 │冷氣機 │ 1 │ 6,282 │
├──┼──────────┼──┼──────────┤
│ 30 │冷氣機 │ 1 │ 5,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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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冷氣機 │ 1 │ 6,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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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219,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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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原告向黃郁媚購買之機器設備中,為附表一所無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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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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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重油儲槽 │ 1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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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搖粒式烘乾機 │ 24 │ 2,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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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翻布機 │ 1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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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心校正機 │ 1 │ 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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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毛機 │ 9 │ 2,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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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剪毛機 │ 1 │ 800,000 │
├──┼──────────┼──┼──────────┤
│ 7 │梳毛機 │ 1 │ 1,000,000 │
├──┼──────────┼──┼──────────┤
│ 8 │剪毛機 │ 1 │ 800,000 │
├──┼──────────┼──┼──────────┤
│ 9 │梳毛機 │ 1 │ 1,000,000 │
├──┼──────────┼──┼──────────┤
│ 10 │常溫振盪機 │ 1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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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布車 │100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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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古起毛機 │ 10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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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古起毛機 │ 7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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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自動包裝機 │ 1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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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樹脂烘乾機 │ 1 │ 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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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圓筒式烘乾機 │ 1 │ 500,000 │
├──┼──────────┼──┼──────────┤
│ 17 │中古堆高機 │ 1 │ 100,000 │
├──┼──────────┼──┼──────────┤
│ 18 │高溫染色機 │ 1 │ 600,000 │
├──┼──────────┼──┼──────────┤
│ 19 │中古高溫染色機 │ 1 │ 200,000 │
├──┼──────────┼──┼──────────┤
│ 20 │中古高溫染色機 │ 1 │ 100,000 │
├──┼──────────┼──┼──────────┤
│ 21 │中古高溫染色機 │ 1 │ 600,000 │
├──┼──────────┼──┼──────────┤
│ 22 │真空剖布機 │ 1 │ 400,000 │
├──┼──────────┼──┼──────────┤
│ 23 │中古搖粒烘乾機 │ 4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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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中古剪毛機 │ 1 │ 150,000 │
├──┼──────────┼──┼──────────┤
│ 25 │捲布機 │ 3 │ 50,000 │
├──┼──────────┼──┼──────────┤
│ 26 │剖布機 │ 3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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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打布機 │ 1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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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工業用針車及配線 │ 15 │ 42,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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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軟水過濾器 │ 1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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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刷毛磨針機 │ 2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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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空壓機 │ 7 │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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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空壓機 │ 4 │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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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362,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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