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310,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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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郁仁律師
被上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除減縮部分暨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等裁判外,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三項 (第22-23頁)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92年1月7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1年5月17日至92 年1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駁回等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有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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