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一、依建築師公會函覆結果更足以證明兩造絕非以「9403月檢討
- 二、依鑑定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追加、減工程」利
- 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亦應僅
- 壹、聲明:上訴駁回。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實漏洞百出,自有
- 理由
- 一、
- ㈠、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二人,合夥成立力
- ㈡、上訴人對兩造合資設立力權公司,力權公司於93年7月間承
-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18萬8060元(追加工程款部分780萬
-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 ㈠、兩造合資成立力權公司。力權公司於93.7.30與漢全公司訂
- ㈡、兩造於94年5月27日「就力權公司之股權移轉及利潤分配」
- ㈢、本件模板實際施作76760平方公尺,有計算表乙紙及「淡大
- ㈣、被上訴人丁○○係漢全公司總經理,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丁
- ㈤、力權公司經理己○○製作9403月檢討表(被證5-1、原證5)
-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
-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
- 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稱:「雙方就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
-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追加工程)依原證5(即9403月檢
- ③、兩造原為力權公司股東,為股權移轉及分配利潤而簽立系爭
- ㈢、本件協議書製作之依據係9403月報表,或940520假結算表
- ①、證人己○○於原審證述被證5-1至5-3(即「淡大菁英」預算
- ②、被上訴人丁○○於本院陳述「協議書第1條之750萬:是合約
- ③、查力權公司承作「淡大菁英」之合約工程總價為2億1350萬
- ④、雖被上訴人否認於簽立協議書前曾見過己○○製作之940520
- ①、依力權公司與漢全公司原合約明細、9403月檢討表、94052
- ②、依「力權公司對漢全公司辦理追加款項之明細」(本院卷㈡
- ③、重新比較整理確認9403月檢討表包含部分追加減工程之施工
- ④、依940520假結算表、「淡大菁英追加減工程成本預算書」等
- ⑤、雖被上訴人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實漏
- ①、依上述鑑定結果,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之淡大菁英工程之
- ②、依上述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若係以「940520假結算表
- ③、是由鑑定結果計算,亦可認兩造係以940520假結算表為計算
- ㈣、追加工程之成本是否已於協議書第1條內考量?即簽立協議
-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得請求之金額?
- ㈥、被上訴人請求模版工程款結餘38萬8060元,是否有理由?
-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萬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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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97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253巷1號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20巷6號3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建築師公會函覆結果更足以證明兩造絕非以「9403月檢討表」為計算利潤分配協議書之依據,而應係以被證6-「940520假結算表」、被證6-3(淡大菁英假結算說明)作為兩造盈餘利潤分配之計算依據。
二、依鑑定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追加、減工程」利潤為233萬9099元。
計算式:[(本工程收入1億9952萬3810元+追加、減工程收入1485萬7143元)-(本工程成本1億8996萬0793元+追加減工程成本1224萬1962元)-750萬元]÷2=233萬9099元。
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亦應僅限於9403月檢討表中所列載之追加工程項目款項,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全部追加工程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實漏洞百出,自有作修正之必要。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二人,合夥成立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權公司),由上訴人戊○○擔任負責人。
力權公司於民國93年7月間承攬漢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淡大菁英」之營造工程。
94年3月底、4月初,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即以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己○○製作之94年3月預算執行明細月檢討表(下稱9403月檢討表)為依據,雙方詳細計算盈虧後,被上訴人三人同意退出力權公司,將「淡大菁英」工程交由上訴人繼續施作。
兩造於94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以9403月檢討表計算之結果,至94年5月27日止,承包「淡大菁英」工程應有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之盈餘,故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依所占比例各為50%分配」,又結算當時因所施作之工程追加款尚未與漢全公司結算,故於第2條約定:「... 漢全公司工程之追加款於漢全公司核發後三日內依實際款項... 甲乙雙方各取得50%...」,又板模為支出款項,當時估算僅施作7萬3000平方公尺,因尚未與板模包商正式決算,故先保留200萬元,依工程決算7萬3000平方公尺之數量為標準,日後結算,雙方同意增補(第3條),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之股權,完全讓與上訴人,力權公司日後之運作、營運,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第4條)。
此種股權退出之協議,並無不法。
茲漢全公司已支付力權公司追加款156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2即780萬元予被上訴人。
又板模款保留200萬元,當時估算僅施作7萬3000平方公尺,經決算後,共施作7萬6760平方公尺,超做37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最高310元計算,則應給付板模費為116萬5600元,尚結餘83萬4400元(當時保留200萬元-116萬5600元=83萬4400元),兩造各佔50%,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7200元。
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821萬7200元(780萬+41 萬7200=821萬7200),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兩造合資設立力權公司,力權公司於93年7月間承攬漢全公司之「淡大菁英」營造工程。
兩造於94年5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不爭執。
惟以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均在預作分配力權公司之盈餘,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盈餘分配需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始得分派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協議書係以己○○製作之940520假結算表為依據製作,940520假結算表內並未包括追加工程全部成本。
被上訴人依第2條約定,就追加工程之追加款,僅限於盈餘部分得請求分配1/2。
又板模部分原訂7萬3000平方公尺,但依照維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泉公司)之估價單,每平方公尺為265元,預定工程款含稅2031萬2250元,但實際施作花費2514萬1260元,當初預留200萬元不夠彌補,上訴人就不足部分282萬9010元,若法院認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則就該金額依協議書第3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板模承商維泉公司遭力權公司扣款之款項,自仍應列為模板工程款內云云。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18萬8060元(追加工程款部分780萬元、板模部分38萬806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合資成立力權公司。力權公司於93.7.30與漢全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淡大菁英」地上柒樓地下壹樓新建工程,合約總價2億1350萬元(含營業稅)。
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完工。
力權公司於95.5.25與漢全公司訂立「淡大菁英工程款協議書」協議「淡大菁英」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560萬元,有工程合約書(證物外置)、淡大菁英工程款協議書、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62-271頁、11-12頁、本院卷㈠第54頁、134頁背面)。
㈡、兩造於94年5月27日「就力權公司之股權移轉及利潤分配」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同意承包漢全公司之工程以750萬元作為實際盈餘分配(雙方各取得50%)。
二、另上述漢全公司工程之追加款項於漢全公司核發後三日內依實際款項,甲方(即上訴人)應另行開具到期票5日內之支票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各取得50%,此項款項不列入第一項之金額。
三、模板工程保留款項200萬元,依工務決算7萬3000平方公尺數量,若有增減與模板包商計算完畢,由雙方確認無誤,若有餘額需同第一項比例由甲方開具支票交予乙方,若不足則同第一項比例由乙方開具支票交予甲方。
四、乙方讓出所有之股權,原投資股金共375萬9247元,由甲方開具支票交予乙方。
…乙方需配合甲方辦理股權移轉」有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
㈢、本件模板實際施作76760平方公尺,有計算表乙紙及「淡大菁英」模板結算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208頁)。
㈣、被上訴人丁○○係漢全公司總經理,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丁○○起草,有丁○○陳述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
㈤、力權公司經理己○○製作9403月檢討表(被證5-1、原證5)、9404月檢討表(被證5-2)、9405月檢討表(被證5-3)、940520假結算表(被證6)、「淡大菁英」假結算說明書(被證6-3)。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盈餘780萬元、模板工程款結餘38萬8060元。
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述: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乃係就力權公司之盈餘利潤預作分配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1條-233條、235條等強制規定,依民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2、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第233條規定「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是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紅利(盈餘)分配,公司負責人應負刑責,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堪認上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盈餘分配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1、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自漢全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1560萬元之1/2即78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謂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將自漢全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扣除追加工程成本後之盈餘1/2給付被上訴人。
2、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3、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稱:「雙方就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及利潤分配特立此協議書」。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追加工程)依原證5(即9403月檢討表)有預估成本,並將成本計算在內。
後來再增加的成本有多少,必須證人來說明。
當時追加款工程還無法確定,但在計算原證5時已經列入追加項目及成本,…,94年4月之後新追加的工程我們事先都已經知道,也在結算時列入預算,」(見原審卷第215頁)。
於本院陳述「原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將原工程成本及追加的成本考量後,認有750萬元盈餘)(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
③、兩造原為力權公司股東,為股權移轉及分配利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就被上訴人股權轉讓予上訴人部分,已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375萬9247元,則分配利潤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自應係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系爭「淡大菁英」工程所得工程款,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由兩造各分得1/2。
且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亦認追加工程部分之成本已於第1條內考量。
是堪認協議書第2條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項,亦應係扣除追加工程「成本」後之盈餘,由兩造各取1/2。
4、雖被上訴人丁○○另謂系爭協議書第1-3條係雙方約定移轉股權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惟其此一主張與協詳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另一訴訟代理人之主張顯然不一,為不可採。
㈢、本件協議書製作之依據係9403月報表,或940520假結算表?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製作之依據係9403月報表(被證5-1、原證5),上訴人則謂係940520假結算表(被證6)。
2、經查:
①、證人己○○於原審證述被證5-1至5-3(即「淡大菁英」預算執行明細9403、9404、9405月檢討表),係做為工地執行之掌握,讓老板(戊○○)知道支出數目,原則上每月製作。
被證6(940520假結算表)是老板要知道工地盈虧狀況,上面會包括公司的費用(預計的費用)。
檢討表只有針對實際已支出的部分。
被證6有記載準備金,製作當時公司只有這塊土地(「淡大菁英」案),老板告訴伊股東要變動,所以要清楚盈虧,上面的數字是伊預估的金額、已經花費的金額、預估還要支出的金額,若追加款沒下來,該工程(「淡大菁英」案)會虧800萬,所以寫被證6-3簽呈(假結算說明書)給老闆。
當時尚有一個三峽的工地在管理有收入150萬,本件不含追加花費的部分,全部應該賺750萬。
被證6、被證6-3是為了雙方拆夥寫的,月檢討表是例行性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59-260頁)。
於本院證述假結算表包括公司的費用,月檢討表只有工地的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丁○○於本院陳述「協議書第1條之750萬:是合約總價2億1350萬加上三峽的借牌150萬,扣掉原證5(即9403月檢討表)總成本2億0300萬,再減模板保留款200萬,剩餘1000萬,另外對方要求扣掉公司費用250萬,所以盈餘750萬分配1人1半。」
(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
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於計算力權公司盈餘分配時,公司之行政費用亦應列入扣除之項目。
然依證人己○○所述9403月檢討表中並未列公司之費用,且依己○○製作之940520假結算表中列公司費用準備金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61頁),則上訴人焉會依被上訴人所述於協議時僅要求扣除公司費用250萬元?是被上訴人謂兩造係以9403月檢討表做為協議之基礎,與經驗法則有違,為不可採。
。
③、查力權公司承作「淡大菁英」之合約工程總價為2億1350 萬加上三峽借牌150萬(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940520假結算表所列力權公司施作「淡大菁英」案之工程費用及公司行政營運之全部成本2億0750萬元(見原審卷第261頁),其金額為750萬元(2億3500+150萬-2億0750萬=750萬)。
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承包漢全公司之工程以750萬元作為實際盈餘分配(甲乙雙方各取得50% )。
上訴人謂兩造係以940520假結算表為製作協議書之基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④、雖被上訴人否認於簽立協議書前曾見過己○○製作之940520假結算表,謂兩造拆夥之前,上訴人僅給伊9403月檢討表,9404、9405月檢討表是開庭後才看到云云。
上訴人則謂伊有出示被證6、6-3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經查證人己○○曾製作9403、9404、9405月檢討表(即被證5-1、5-2、5-3)及940520假結算表(即被證6)。
而被上訴人對9403、9404、9405月檢討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
證人己○○證述940520假結算表係上訴人陳志祥為因應股東退股而要求伊製作,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實際盈餘750萬元」亦與依940520假結算表、假結算說明計算相符,則上訴人謂伊有出示940520假結算表予被上訴人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
3、A、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指定之建築師鑑定結果如下述:
①、依力權公司與漢全公司原合約明細、9403月檢討表、940520假結算表,以單價分析法重新整理「淡大菁英」本工程施工成本約為1億8996萬0793元(不含稅)(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②、依「力權公司對漢全公司辦理追加款項之明細」(本院卷㈡第187-196頁)、「淡大菁英追加減工程成本預算書」,其製作方式以單價分析法,併附承包商之估驗計價單等,數量依成本預算書為主,重新整理判定「淡大菁英」變更追加減工程成本約為1224萬1962元(不含稅)(見本院卷㈡第118頁)。
③、重新比較整理確認9403月檢討表包含部分追加減工程之施工項目,其成本約為831萬6900元(不含稅)(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
④、依940520假結算表、「淡大菁英追加減工程成本預算書」等重新比較整理,認940520假結算表仍包含部分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工項目,其成本金額約為257萬8700元(不含稅)(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⑤、雖被上訴人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報告,實漏洞百出,自有作修正之必要云云。
惟查該鑑定人係兩造合意選任,且鑑定人指定之建築師辛○○、甲○○、丙○○亦到庭逐一說明其所為鑑定結果之依據(見本院卷㈢第60-63頁),被上訴人謂鑑定報告有修正之必要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B、
①、依上述鑑定結果,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之淡大菁英工程之「本工程」成本為1億8996萬0793元(未稅)。
「9403月檢討表」中含有「追加、減工程」成本為831萬6900元 (未稅)。
因此「9403月檢討表」中之表列總成本,即「本工程」成本+「追加、減工程」成本為1億9827萬7693元 (未稅)( 1億8996萬0793元+831萬6900元=1億9827萬7693元)。
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之淡大菁英工程之「本工程」合約總價不含稅為2億0333萬3333元(2億1350萬÷1.05=2億0333萬3333 )。
若兩造係以9403月檢討表為計算協議書第1條之利潤分配依據,則當時所計算之「本工程」盈餘應僅為505萬5640元 (2億0333萬3333元-1億9827萬7693元=505萬5640) ,非如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750萬元。
②、依上述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若係以「940520假結算表」為計算協議書第1條之利潤依據,則當時所計算之「本工程」成本為1億8996萬0793元 (未稅)。
「940520假結算表」中含有「追加、減工程」成本為257萬8700元 (未稅)。
因此「940520假結算表」中之表列總成本,為1億9253萬9493元(未稅)。
(1億8996萬0793元+257萬8700元=1億9253萬9493元)。
「本工程」合約總價不含稅為2億0333萬3333元。
則本工程」盈餘為1079萬3840元 (2億0333萬3333元-1億9253萬9493元=1079萬3840)。
③、是由鑑定結果計算,亦可認兩造係以940520假結算表為計算協議書第1條盈餘750萬元之基礎較為合理。
4、基上所述,兩造應係以己○○製作之940520假結算表,及兩造不爭執之「三峽借牌150萬元」為計算協議書第1條盈餘750萬元之依據。
㈣、追加工程之成本是否已於協議書第1條內考量?即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已於第1條扣除追加工程成本若干?依上所述,協議書係以940520假結算表為計算基礎,而依鑑定結果,940520假結算表內已含有追加工程成本金額約為257萬8700元(未稅)。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得請求之金額?1、協議書第2條真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扣除成本後之盈餘之1/2。
2、本件追加工程成本經鑑定為1224萬1962元(不含稅),含稅為00000000(1224萬1962*1.05=1285萬4060)。
協議書製作之依據為940520假結算表,惟940520假結算表內已含有追加成本257萬8700元(不含稅),含稅為270萬7635元(257萬870 0*1.05=270萬7635),則本件應扣除之追加工程成本為1014萬6425元(含稅)(1285萬0000-000萬7635=1014萬6425。
本件追加工程費含稅為1560萬元,扣除追加工程成本00000000元後,盈餘為545萬3575元(含稅)(1560萬-1014萬6425元=545萬3575元),依協議書第2條兩造各取50%,為272萬6788元(545萬3575元/2=272萬6788元)。
3、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780萬元,於272萬67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請求模版工程款結餘38萬8060元,是否有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模板工程原估算7萬3000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不明確,故兩造約定保留款200萬元,多退少補,實際上上訴人共施作7萬6760平方公尺,超做376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最高310元計算,則就超做部分應給付板模費為116萬5600元,尚結餘83萬4400元,兩造各佔50%,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38萬8060元。
上訴人則以原審被證4.01維泉公司估價單及被證4.03估驗計價單(原審卷第205、207頁)謂模板工程原訂施作7萬3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65元,預定工程款含稅2031萬2250元,惟實際施作7萬6720平方公尺,花費2514萬1260元,當初保留200萬元不夠彌補,上訴人就不足部分282萬9010元,若法院認為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則就該金額依協議書第3條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模板工程保留款項200萬元,依工務決算7萬3000平方公尺數量,若有增減與模版包商計算完畢,由雙方確認無誤,若有餘額需同第一項比例由甲方開具支票交予乙方,若不足則同第一項比例由乙方開具支票交予甲方」,是依協議書約定,應認兩造就模板工程於施作7萬3000平方公尺範圍內,約定不再找補,僅在實際施作面積超出7萬3000平方公尺部分,方有找補之問題。
3、本件模板工程實際施作7萬6760平方公尺,超做3760平方公尺,已如上述。
證人許清泉(維泉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被證4.01價格與實際施做價格不同。
被證4.03(原審卷第207頁)上面沒有伊簽名,算是伊與力權公司私帳,原審卷208頁結算單有伊簽名,扣款金額依該紙記載(見原審卷第287頁),是堪認力權公司與維泉公司就模板工程之真正結算金額應依原審卷第208頁之記載。
上訴人以被證4.03謂力權公司施作7萬6720平方公尺,花費2514萬1260元乙節,尚非可採。
4、而依經力權公司己○○與承包模板工程之維泉工程有限公司許清泉共同簽名之結算書記載模板數量共7萬6760平方公尺,其中3萬053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90元計算,其餘4萬623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10元計算,含稅金額為2434萬4250元(30530*290+46230*310)*1.05=00000000(見原審卷第208頁)。
則就超作3760平方公尺部分,其費用為122萬3880元(計算式:3760(超做面積)*310(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1.05(含稅)=1,223,880)。
系爭協議書就模板超作部分保留200萬元,而力權公司實際應支付者為122萬3880元,則其餘77萬6120元(200萬-122萬3880元=77萬6120元),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1/2即38萬8060元予被上訴人。
5、雖上訴人謂維泉公司遭力權公司扣款之款項,自仍應列為模板工程款內云云。
查兩造系爭協議書係分配力權公司承攬漢全公司系爭「淡大菁英」工程案之盈餘。
維泉公司既遭力權公司扣款,力權公司就維泉公司遭扣款之數額,並未支付,自不得列為模板工程款內。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萬6788元,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8060元,合計311萬4848元(272萬6788+38萬8060=311萬484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戊○○為95 年9月25日,乙○○為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311萬4848元及戊○○自95年9月25日起、乙○○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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