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38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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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起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應將所持有被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因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與中影公司連帶負責更名登記予伊。

並將上開股票及其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影公司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與減資所配股利交付之。

如無股票可更名登記並交付時,應依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予其以代股票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上訴聲明亦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

嗣則更正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將華夏公司所登記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因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更名登記予其;

如無股票可供更名登記並執行交付時,應依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給付其以代股票返還;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46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影公司各年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或減資所配股利給付之,並自盈餘分配或減資股利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78、79頁)。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於上訴人起訴時即95年1月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即以上訴人就該股份所有之利益為準。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467,802元本息部分,既係前揭請求更名登記中影公司股份之減資股金,核屬附帶請求之孳息,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依中影公司章程第2章第5條規定固規定其每股價額為100元(見原審卷第19、34頁),但因其為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其股份無公開交易價格,尚難據以上開章程之規定為95年1月5日上訴人起訴時之中影公司股份交易價額。

惟華夏公司於95年7月21日、95年7月24日依序出售中影公司股份160萬股、19,963,305股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屬最接近95年1月5日上訴人起訴時之股份交易價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2日97央投法字第9700101號函及附件交易股數與交易價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84041號函附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辦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70頁正面),由前開資料記載及推算,中影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為每股65元〔計算式:1,921,614,825(交易價格)÷29,563,305(股份)=65〕。

又上開中影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雖非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然衡之常理,當利率上升時,股價將會下跌,當利率下跌時,股價則會上漲(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而依95年1月5日、95年7月21日、95年7月25日股市大盤統計資訊,其收盤指數顯然一路下跌(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又觀之合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見95年7月份之固定存款利率較95年1月份為高(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本院審酌前揭市場交易、利率升降情況與經濟不景氣等情,認中影公司股份於95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應較95年1月份為低,被上訴人復認同中影公司股份於95年1月份、7月份之交易價格應均為每股6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則核定以每股65元為95年1月5日上訴人起訴時中影公司股份之交易價額,應無不當。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7,339,025元(65×5,035,985=327,339,025)。

㈢至上訴人所稱應以中影公司股份票面價額每股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無非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95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90、291頁,本院卷二第63、109頁),但查中影公司係於42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迄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林麗珍;

而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則係96年6月15日核准設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莊名葳,二公司顯然不同,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以前開認股繳款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顯有有誤。

縱令上訴人所指中影公司原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認股繳款書確為中影公司所發通知一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惟行政院新聞局既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在先,而不准中影公司變更為同名之公司,致前開認股繳款書失所附麗,上訴人亦未因此認股繳款,自難據前開認股繳款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表固記載其每股金額為10元,惟依臺北市國稅局97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84041號函附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辦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已將「每股面額10元」與「每股成交價額65元」別列(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足徵中影公司股份確有現存之市場成交價格可參,殊未存有無真實交易價格而僅得以票面額計算之情形;

況依前揭說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股票面額為準,要難以中影公司股份之每股面額遽為其交易價額,仍應以上揭㈡所述現有之市場成交價為參酌標準。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取。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339,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518元、第二審裁判費3,963,777元,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168元(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於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82,752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尚不足5,468,375 元(2,642,518+3,963,777-455,168-682,752=5,468,375元),其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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