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380,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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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恆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訴外人即上訴人股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前以上訴人早於43年間即停業,公司董事(蔣經國、陳果夫、胡偉克、戴安國、倪文亞、吳鐵城、張道藩、陳雪屏、周鳴湘、陳良、曾虛白)及監察人多已失散或亡故,而於民國82年8月26日以農企字第2795號發函經濟部,請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上訴人解散。

嗣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75697號函命令解散,並以82年12月23日北市建一字第93080號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已據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59頁,見外放影印卷),且有上訴人公司登記網路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

又農民銀行以上訴人經命令解散後,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致其股東權益無法主張,乃於83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等語,業經原法院於83年2月2日以北院民辛83司41字第3290號函復准予核備,並於說明欄內列上訴人之清算人為農民銀行,而農民銀行迄未呈報清算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3年度司字第4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查明無誤(見外放影印卷),復有原法院97年9月24日北院隆民辛83年度司字第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33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選未予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又其原董事多已亡故或無可考,無從以其原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原法院乃選派農民銀行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則農民銀行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列載農民銀行為其代表人即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頁),即無不合。

又農民銀行於上訴人起訴時,及至農民銀行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所合併,迄未向原法院呈報上訴人清算終結,而本件既屬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事務,是以在上訴人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先予敘明。

二、次查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庫合併,合庫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庫承受,參以經濟部98年6月12日經商字第09802075870號函說明: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如為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者,可由合併或存續公司承受該清算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02頁),則合庫合庫於95年5月23日具狀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所稱合庫無直接承受農民銀行清算人地位之理云云,要無可採。

至華夏公司所稱本件於法院重新選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前,應停止進行乙節(見本院卷第3宗第97頁),非惟誤解,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查合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冲,於95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而未予續任,改由許德南接任,業據許德南於96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許德南經解任,由丙○○接任,並據丙○○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97年7月8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合庫變更登記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96至200、294至299、301至304頁,本院卷第1宗第186至194、202至204、218至220頁)。

另被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元,於96年7月31日變更為甲○○,再於98年2月17日變更為丁○○,業據甲○○、丁○○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公司又於98年5月15日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等情,有中影公司第44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三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至108頁,第2宗第238、256至258頁,第3宗第69至72頁)。

而被上訴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98年8月4日變更為己○○,業據己○○於98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華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20、221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中影公司、華夏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對中影公司併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19、326頁),其聲明為:華夏公司應將所持有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及自起訴日至給付止,因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與中影公司連帶負責更名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上開股票及其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影公司各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同意之盈餘分配與減資所配股利,交付予上訴人;

如無股票可更名登記並交付時,應依中影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股東權益價值,計算股票淨值予上訴人以代股票返還;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13頁)。

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初,其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其餘均同前揭起訴聲明,後者歷經多次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曾97年12月1日具狀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對中影公司之5,035,985股,於股東名簿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㈢中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5,467,802元,及其自95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121頁)。

㈡上訴人雖於98年2月20日陳稱:本件係以上訴人對中影公司股東權為請求,沒有其他請求權主張,不再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華夏公司亦係依中影公司股東權為請求,亦未再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頁正面)。

惟上訴人復於98年6月29日陳稱其對華夏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中影公司係基於股東權之更正登記為請求,對華夏公司沒有依股東權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2頁正面);

又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在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股東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三個,以股東權為主,在本院則對華夏公司、中影公司均有依中影公司股東權為請求,對華夏公司有再主張不當得利,此於原審即有主張,故對華夏公司僅單純上訴,對被上訴人均沒有再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41頁正面)。

惟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中影公司股東權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於本院依中影公司股東權對中影公司為請求,而取代原訴所依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屬訴之變更;

另上訴人於原審本即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華夏公司為請求,雖曾於98年2月20日陳稱不再主張,但嗣於98年6月29日、98年9月22日均陳明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華夏公司為請求,應認此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明。

至上訴人在原訴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於98年2月20日、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終確認不再引用,應認其已撤回是項請求權。

㈢上訴人復於98年6月24日再具狀就原上訴聲明㈡補充為「……於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3宗第149、150頁),並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訴聲明中關於被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又陳稱其對華夏公司僅單純上訴,對中影公司之一、二審聲明關於股票部分雖有不同,但祇屬文字調整,其在原審請求交付股票部分已在本院減縮,請求中影公司給付之65,467,802元係辦理減資發還之款項,應屬追加,並將前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40頁反面、241頁正面)。

核其最終之上訴聲明關於命被上訴人(共同)更名(或變更)中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部分,為原訴及原上訴聲明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更名登記「中影公司股份5,035,985股,及自起訴日至給付止,因中影公司無償配股所得之股份」部分在質與量方面之減縮,另關於命中影公司給付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金額65,467,802元本息部分,顯與原訴所稱減資所配股利等語尚有不同,即為原訴所無,應屬訴(聲明)之變更,而以新訴取代原訴。

至上訴人對於華夏公司之最終上訴聲明部分,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共同)更名(或變更)中影公司股東名簿登記部分,並未再請求交付股票,亦屬原訴及原上訴聲明之減縮。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最終上訴聲明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仍有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部分,惟亦有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之情形,但其主要爭點均為中影公司將所謂原屬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華夏公司,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是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變更、追加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其減縮聲明部分,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中影公司設立之初原名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影公司),於42年7月設立時,資本額200萬元,每股100元合計2萬股。

43年8月更名為中影公司,增資為400萬元,由伊投資200萬元,持股2萬股,登記在代表人戴安國等16人名下。

迨於50年5月,伊之2萬股股份分別登記在代表人沈錡等22人名下,其他持股則登記在馬星野等人名下。

中影公司復於52年間增資為7,000萬元,其中普通股4,000萬元,除原有資本額400萬元外,另以資本公積4,680,861.44元、固定資產增值準備8,598,501.19元及其他長期借款22, 720,637.37元(包括中央黨部財務委員會撥交中影公司各戲院資產計14,410,673.05元;

伊撥用器材8,309,964.32元,以債作股),合計3,600萬元轉為股本。

前開普通股資本公積4,680,861.44元、固定資產增值準備8,598,501.19元轉為股本部分,以伊當時持有中影公司50%股權,應分別配有2,340,430.72元及4,299,250.59元,若再加計原投資金額200萬元及其他長期借款(即伊撥用器材)8,309,964.32元以債作股,伊投資中影公司金額合計16,949,645.63元。

而中影公司每股面額100元,則伊持股數為169,496股。

惟52年3月20日之中影公司第7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2說明或辦法⑷之決議事項,確有將伊之股份僅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決議,是自52年起,伊之股份均被登記在自然人股東名下,祗有台灣銀行之股份記載股東為「台灣銀行」。

另中影公司於62年以所欠中央黨部財務委員會(下稱中央財委會)稽查費1,600餘萬元,以1,600萬元債權作股增資,公司資本額增為8,600萬元,伊持股仍應為169,496股。

但中影公司股東名冊上伊及台灣銀行部分,卻均直接登記在代表人個人名下。

中影公司之72年股東名冊,除出現股東「台灣銀行」之3,000萬元法人代表、股東農民銀行持股240萬元外,其餘全數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並均誤載為「黨股股東」。

而華夏公司於80年5月間將伊及中央財委會所投資而均以自然人名義擔任股東之股份全數認定為黨產,乃根據華夏公司之出具之「指派書」申請中影公司將股東更名為華夏公司獲准,致損害伊之股權,使華夏公司獲取不當得利。

嗣中影公司於87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億1,200萬元,資本額增為1億9,800萬元,同時每股面額由100元改為10元,因伊未參與現金增資,則伊此時持股應為1,694,960股。

中影公司於88年間之資本額增為3億5,640萬元,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億5,840萬元,每千股無償配股配發800股,依伊原有1,694,960股,應獲無償配股1,355,968股,持股合計應為3,050,928股。

中影公司於89年間又增加資本額為5億3,460萬元,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億7,820萬元,每千股無償配股配發500股,按伊原有3,050,928股,應獲無償配股1,525,464股,持股合計應為4,576,392股。

91年間,中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普通股5,346,000股,無償配股每千股配發100,427股,按伊原應有4,576,392股,應獲無償配股459,593股,持股合計應為5,035,985股。

以上增資配股均登記在華夏公司名下。

迄至93年止,中影公司資本額為585,785,000元,其中華夏公司之股份有295,633,050元,持股數29,563,305股,但其中有應屬於伊所有之持股5,035,985股,華夏公司自係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伊並得本於對中影公司之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或更正中影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

爰求為判命(經減縮、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對中影公司之5,035,985股,於股東名簿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中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之金額65,467,802元,及其自95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中影公司辯以:伊於52年3月20日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案由固然記載:「又農教公司(即上訴人)股份過去未以其公司法人名義出名……」,然該部分前段亦載明:「至增資後我方(即中影公司)與農教公司在股金4,000萬元中各佔若干容另計算」等字,且主席報告欄亦記載:「股東代表共47人除台灣銀行保留2名外應到股東代表45人」。

復參以伊之52年11月間股東名冊,並無上訴人,至股東部分則記載自然人股東共41名(繳納股款日期為52年6月1日)及台灣銀行代表7人,另伊之72年10月「第25屆股東名冊」,亦無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或持股。

至華夏公司之80年5月指派書,並無要求伊將包括中央財委會及上訴人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之股份均登記至華夏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名下,伊並於94年3月10日函覆農民銀行表明伊於80年間並無將上訴人之股份全數登記為華夏公司之情事等語。

伊自53年11月間起之公司登記事項相關文件,並無上訴人持有伊股份或以法人名義為伊股東,上訴人請求伊與華夏公司應將上訴人對中影公司之所謂5,035,985股,於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無理由。

縱令上訴人確為伊股東,惟自53年間起,伊相關文件即無上訴人持有伊股份之記載,上訴人遲至95年始提起本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華夏公司係向訴外人鄭水枝等52人買受所持有之伊公司股份,華夏公司並於80年5月5日向伊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伊則於80年6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為變更董事、監察人及法人代表替換之申請,而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不具伊股東身份,甚至所謂「黨股股東代表」,亦係於72年始出現於伊之股東名冊,自無上訴人所稱伊於80年間將其股份全數登記至華夏公司名下,致損害其股權,使華夏公司獲取不當得利云云之情事等語為辯。

三、華夏公司則以:上訴人自52年起,即非中影公司之股東,縱有所謂將上訴人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事,惟亦係發生於52年間;

又即使中影公司之72年股東名冊將上訴人誤載為「黨股股東」,之前股份則係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股份自52年起係如何登記於哪些自然人股東名下,且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至遲自72年起即喪失,均非上訴人所稱之80年5月,非但與伊80年5月之指派書無涉,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伊80年5月之指派書僅記載「本公司投資貴公司525,940股,茲指派鄭水枝……代表本公司執行職務」等字,祇係指派執行法人股東代表人之函文而已,要非變更股東名義,更與上訴人所謂之股權自52年間即不存在之變動無關,況伊於80年間持股數為525,940股,亦與上訴人所稱其持股169,496股不同,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持股遭登記為伊所有,或其喪失與伊之持股有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為輔助華夏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另以:上訴人聲明關於請求不負登記義務之華夏公司於股東名簿為更名登記,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另依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得利人應為當初受其委託之股權登記名義人,而非華夏公司,且自52年間不當得利取得時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既未取得中影公司之股票,中影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未記載其為股東,上訴人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提下,均無權請求更名登記或給付減資款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後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對中影公司之5,035,985股,於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上訴人。

㈢中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之金額65,467,802元,及其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間轉投資中影公司200萬元,持有中影公司股份2萬股,登記在其代表人名下,惟中影公司於52年增資後之股東名簿竟未登載其名,逕登記其代表人為股東,嗣更將其股份誤載為黨股而登記在黨股股東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台灣電影公司於42年7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即記載其資本額為200萬元,分為2萬股,每股100元,嗣台灣電影公司於43年8月31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中影公司,資本額增加為400萬股,有台灣電影公司申請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中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4、28、32至40頁)。

又依台灣電影公司42年8月28日第2屆股東會紀錄:「……乙、討論事項:本公司為擴充業務擬增資改組是否可行,提請公決。

決議:⒈增資新台幣貳百萬元並邀請農業教育電影公司(即上訴人)轉投資a.本公司改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144頁),及中影公司43年8月31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⒊公司股本:公司股本除原有新台幣貳百萬元外,今由農業教育電影公司將台中製片廠房產及一部分器材等作價新台幣貳百萬元轉投資合共四百萬元。

⒋公司改定名稱之經過:公司原擬改稱為『中國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決定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監察人謝東閔……報告增資貳百萬元業已如數收足,上項股款投資人農業教育電影公司以現有廠房及一部分器材抵繳……。

」等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146頁)。

再參以上訴人4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本公司奉命與台影公司(即台灣電影公司)合併組織新公司案。

決議:⒈本公司以轉投資方式參加新公司。

⒉新公司登記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四百萬元,由本公司及台影公司各出資兩百萬元。

⒊本公司以相等于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抵繳上項轉投資股本。

……」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至213頁),應認上訴人於43年間確有以台中製片廠房產及一部分器材等作價200萬元轉投資中影公司。

㈡依中影公司43年8月31日設立時適用之35年4月12日修正後、55年7月19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即現行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董事之人數,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

前項董事得依其本身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第159條第2項並規定:「記名股票須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其用別號者。

應並表明其本名。

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而中影公司之公司章程第7條亦規定:「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如有用法人堂名登記者,應將其本人或代表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報明本公司記入股東名簿。」

(見原審卷第32、35頁),可見當時之法令規章及中影公司章程均准許法人為公司之股東,惟倘以法人名義登記,應將其代表人姓名記入股東名簿。

是上訴人轉投資中影公司200萬元,倘係成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者,自應將其名義登記在中影公司股東名簿上,併列載其代表人姓名,且持有記名式股票。

惟查:⒈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即中央財委會)42年9月8日代電上訴人董事會略載:「查本黨(即中國國民黨)經營事業(下稱黨營事業)之轉投資事業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報呈中央第(47)次工作會議准予備案。

隨電檢發該辦法一份,即希查照辦理為荷。」

,而所檢發之「本黨經營事業之轉投資事業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凡屬本黨經營事業之轉投資各事業……其黨股代表人持有該事業股本總額半數及半數以下者,依照本辦法管理之。

……固投資事業之黨股代表人……應一律以黨員充任……。」

(見本院卷第3宗第74至76頁),再參以上訴人4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列席人:中央財務委員會……乙、討論事項:……本公司『奉命』與台影公司(即台灣電影公司)合併組織新公司案。

決議:⒈本公司以轉投資方式參加新公司。

⒉新公司登記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四百萬元,由本公司及台影公司各出資兩百萬元。

……⒋一俟新公司正式成立後,本公司即停止營業,由新公司接辦一切業務,所有債權債務仍自行清理……推選參加新公司股權代表人案。

決議:推選蔣經國、戴安國……等十七人為本公司參加新公司之股權代表人。

本公司停止營業後之組織及人事之變更案。

決議:⒈股權代表人及董監事一律照舊。

⒉全部工作人員除保留必要之辦事人員外,其餘一律解職,並轉請新公司任用或資遣。

……本公司停止營業後,所有器材儘量作價轉讓新公司,其餘不合需要者,擬請繼續出售案。

決議:原則通過,惟對于重要器材之出售,應報請中央財務委員會核准。

……」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至213頁),及上訴人所述台灣電影公司係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投資設立(見本院卷第3宗第138頁),亦屬黨營事業,可知同屬黨營事業之上訴人於43年間原係奉命與台灣電影公司合併組織中影公司,並事先於43年8月30日股東會中推選其將來在中影公司之股權代表人。

因上訴人係以200萬元轉投資於中影公司,股本占中影公司股本總額400萬元之50%,是其股權代表人應以中國國民黨黨員(下稱黨員)充任;

雖上訴人未辦理合併,惟其既經股東會決議於43年8月31日中影公司成立後,即停止營業,自無再出名登記為中影公司法人股東之必要,事實上亦無法於日後再行指派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乃採用「推選參加中影公司股權代表人」之方式處理,遂將其轉投資所得股份登記在上開推選參加中影公司股權代表人之黨員名下,並由渠等行使股權,此由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案由⑷記載:「農教公司股份過去未以其公司法人名義出名,增資後擬如舊』,併此陳明。

決議:通過。」

等字(見原審卷第49、53、54頁),益足證上訴人轉投資中影公司並非約定以其名義為股東,尚不得以上訴人轉投資200萬元以抵繳股款,即遽謂上訴人為中影公司之股東。

⒉又依中影公司43年、45年、50年股東名簿觀之,雖然前二者關於號數㉕至㊵之「戶名」均記載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208頁,原審卷第42、43頁),後者關於號數㉓至㊹(該股東名簿自⑲至㉘,誤載為⑨至⑱)之「戶名」亦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合計股數均為2萬股,繳納股款總計亦為200萬元,堪信上開2萬股份屬於上訴人以200萬元轉投資中影公司所得部分。

惟上揭43年「戶名」項下除「股款繳納年月日」欄均同為43年8月31日外,其餘「姓名或代表人姓名、股數」並未同一:㉕戴安國、2,000股㉖蔣經國、2,300股㉗王新衡、2,300股㉘郭澄、2,300股㉙趙葆全、2,300股㉚鄧傳楷、1,000股㉛胡一貫、1,000股㉜王澂瑩、2,300股㉝錢夫鶴、1,000 股㉞張明、500股㉟王錫欽、500股㊱周靈鈞、500股㊲李葉、500股㊳馮仲達、500股㊴徐欽夫、500股㊵王士珍、500股;

上揭45年「戶名」項下除「股款繳納年月日」欄均同為43年8月31日外,其餘「姓名或代表人姓名、股數(嗣於45年4月18日取得股份)」則略有不同:㉕戴安國、2,400股㉖蔣經國、2,200股㉗王新衡、2,200股㉘郭澄、2,200股㉙黃通、2,200股(45年4月18日)㉚鄧傳楷、1,000股㉛胡一貫、1,000股㉜王澂瑩、2,300股㉝錢夫鶴、1,000股㉞翁之鏞、500股(45年4月18日)㉟王錫欽、500股㊱周靈鈞、500股㊲李葉、500股㊳馮仲達、500股㊴徐欽夫、500股㊵王士珍、500股(下稱戴安國等16人);

另上揭50年「戶名」項下除「股款繳納年月日」欄均同為43年8月31日外,其餘「姓名或代表人姓名、股數(嗣於50年5月5日取得股份)」亦不一致:㉓沈錡、340股(50年5月5日)㉔李曼瑰、2,060股(50年5月5日)㉕毛松年、2,060股(50年5月5日)㉖李葉、2,060股㉗郭澄、2,060股㉘黃通、1,060股(45年4月18日)㉙翟君石、1,060股(50年5月5日)㉚王澂瑩、1,060股㉛鄧傳楷、1,060股㉜吳申叔、1,060股(50年5月5日)㉝袁覲賢、1,060股(50年5月5日)㉞周靈鈞、460股㉟劉兆田、460股(50年5月5日)㊱趙宗寶、460股(50年5月5日)㊲吳翼中、460股(50年5月5日)㊳左瑜、460股(50年5月5日)㊴嚴孝本、460股(50年5月5日)㊵莊國鈞、460股(50年5月5日)㊶王良才、460股(50年5月5日)㊷上官業傅、460股(50年5月5日)㊸翦萬柏、460股(50年5月5日)㊹蔡咸河、460股(50年5月5日)(下稱沈錡等22人),可見每位自然人均係個別持股,且股數並未一致,顯與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代表公司以合併計股均一之記載不同,此由中影公司52年股東名簿登記台灣銀行已繳納股款3,000萬元、持股30萬股,及中影公司72年股東名簿登記農民銀行之股權金額240萬元而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時,均併列其代表人,且將公司持股為單一記載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81、82、87、88、98、99、104頁)。

而上開股東名簿之「戶名」項下另有「姓名或代表人姓名」一項,其為自然人者,二項記載均相同,然中影公司72年股東名冊關於持股者之記載,僅有「姓名或名稱」一項,未再有「戶名」一項,且法人股東祇單獨列其股權金額,其旁始併列代表人姓名(見原審卷第98、99頁)。

再參以前揭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案由⑷所載上訴人過去未以其名義出名登記為股東等情,應認上揭43、45、50年股東名簿關於「戶名」為上訴人之記載,僅係表彰其出資之身分,並非表示其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其項下「姓名或代表人姓名」所記載之自然人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亦非上訴人之法人代表。

⒊依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案由記載:「本公司資本擬增加為新台幣七千萬元,經商請台灣銀行參加投資,茲擬具增資有關原則四點……說明或辦法:本公司原本資本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茲為擴展業務,經洽請台灣銀行投資股款三千萬元,另以中央委託代管財產及農教公司器材增資,擬共增資為新台幣七千萬元,……⑷……至增資後,我方與農教公司在股金四千萬元中各佔若干,容另計算,又『農教公司股份過去未以其公司法人名義出名,增資後擬如舊』,併此陳明。

決議:通過。」

(見原審卷第49、52至54頁),且中影公司43年8月31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名單,並無任何股東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出席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頁,原審卷第49、50頁),佐以中影公司52年11月9日以後之股東名簿、第25屆股東名冊均未再出現戶名為上訴人之情形,僅列號數㊷戶名「台灣銀行」之法人股東,且「台灣銀行」項下列有所指派之代表人沈劍虹、毛松年、龍芳、李曼瑰、謝東閔、郭澄、費菊辰等人,渠等名下並無單獨列載個人持股數,而係合列「計三十萬股,每股壹佰元,合計新台幣三千萬元,于五十二年六月一日繳足」等字(見原審卷第81、82、87、88、98、99、104頁),即係符合上開議決事項為記載,並無錯誤可言。

再揆之中影公司52年11月9日第七屆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丙、選舉:說明: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五人,內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由台灣銀行就其股東代表中指派,……指派……毛松年、……李曼瑰等五位為董事,郭澄……等兩位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64頁),而李曼瑰、毛松年、郭澄在前揭中影公司50年股東名簿分別登載為號數㉔、㉕、㉗之股東,郭澄更經中影公司45年股東名簿登載為號數㉘之股東,渠等均列在戶名為上訴人項下之「姓名或代表人姓名」項內,可見列在戶名為上訴人項下之自然人,並非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否則以李曼瑰、毛松年、郭澄為例,渠等不可能於52年11月9日又成為台灣銀行之法人代表,並分別被指派為中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尤其,同為投資者之台灣銀行既可登記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應無不可,惟上訴人既於43年間投資中影公司時,未出名登記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同時將其投資應得之股份逕登記在自然人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名下,尚為法所不禁,中影公司更無權干涉。

益證上訴人對中影公司雖有轉投資200萬元,但應得股份始終非以其公司名義登記,而係先後登記在自然人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名下,自非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此與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台灣銀行係以公司名義登記持股且代表人持股均一之情形迴異。

是前揭中影公司43年、45年、50年股東名簿關於「戶名」為上訴人之記載,並非即為股東之意義。

⒋再參以經濟部98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033240號函示:「……按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1人。

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是以,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多名代表人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該法人股東每位代表人之股數均為法人股東之股數相同。

……。」

(見本院卷第3宗第27頁),可知上訴人倘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多名代表人者,每位代表人之股數均為法人股東之股數相同。

惟依前揭43年、45年、50年股東名簿關於「戶名」為上訴人項下之自然人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每人之股數不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非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亦非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上開「戶名」為上訴人之記載,僅在表明上訴人為出資人。

至於上訴人與受登記為中影公司股東之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間內部為何種法律關係,要非中影公司所得置喙。

尚難以上訴人對中影公司有轉投資以抵繳股款,即遽謂其已成為中影公司之股東。

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0條(現行法第163條)規定:「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第161條(現行法第165條)並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但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不得轉讓之。」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

、「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中影公司之股票為記名式,此觀其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35頁),而中影公司自43年迄88年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7月16日台財證㈠第63102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22、23頁),雖上訴人於43年間對中影公司有轉投資200萬元,惟其應得股份2萬股既先後登記在自然人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名下,經對照43年、45年、50年中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登記在戴安國等16人名下之2萬股股份,於50年間因部分股份轉讓而變更登記在沈錡等22人名下,揆諸前揭說明,中影公司股份之讓與採自由轉讓原則,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是沈錡等22人於50年以後如何將受登記之股份轉讓他人,上訴人或沈錡等22人應知之甚稔,中影公司殊無置喙之餘地,更無留存轉讓資料之可言,僅於未辦理過戶手續時,不得對抗中影公司而已。

至中影公司章程第9條所定:「股票如有轉讓過戶情事,應填具轉讓股份申請書,連同原股票送交本公司經登載股東名簿後方為有效。」

,僅為辦理股票過戶之手續及對中影公司主張股東權之效力規定,而「轉讓股份申請書」祇為證明當事人間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於50年間轉讓股份當時係由中影公司留存,惟距上訴人起訴時近45年,即令其為公文,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自難期中影公司現仍留存上開申請書而能提出,應認中影公司有正當理由致無從提出上開申請書,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當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

況承上所述,上訴人本身並非中影公司登記有案之法人股東,又未持有中影公司記名式股票,其對中影公司自無股東權可資行使。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影公司在股東名簿未記載其名義有何項錯誤,自難以中影公司43年、45年、50年股東名簿曾出現「戶名」為上訴人之記載,及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案由記載上訴人以器材增資,中影公司與上訴人在增資後之股金4,000萬元中各佔若干,另行計算等字(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即遽謂上訴人為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

另上訴人所引經濟部62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4898號函(見本院卷第3宗第136頁)係針對政府或法人持有股份為闡釋,顯與本件上訴人並非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未持有中影公司股份,迥然不同,核無該函文之適用。

是上訴人所稱中影公司自52年以後之股東名簿均未記載其為法人股東,逕將其持股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有誤載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中影公司72年第25屆董事、監察人暨黨股股東及股權金額表記載自然人股東職稱為「黨股股東」(見原審卷第105、108至110頁)、中影公司於67年9月7日發函經濟部商業司之申請書所稱「……本公司係黨營文化事業,所有董監事均無薪給,亦無實際股權,僅為股權代表人。

凡代表黨股者,由中央提報中常會核備後,再由中央文化工作會派任之;

代表官股者,由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分別指定其職員代表擔任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均在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之後,而上訴人投資中影公司應得之股份,依中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43年係登記在戴安國等16人名下,50年則轉讓登記在沈錡等22人名下,嗣沈錡等22人如何將渠等名下股份轉讓他人,非但無從自中影公司52年股東名簿窺之,且距上開申請書、股權金額表日期約10餘年、20年之久,其間股份如何再輾轉讓與他人,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均無庸經中影公司同意,更與中影公司無涉,更何況中影公司原係由同屬黨營事業之台灣電影公司與上訴人合併組織之新公司,亦屬黨營事業,依前揭「本黨經營事業之轉投資事業管理暫行辦法」第1條、第9條規定,由黨員充任黨股代表人,並無不合,是中影公司所為前揭「黨股」之記載,自難遽謂為有誤,更遑論非經中影公司登記為法人股東、亦未持有股票之上訴人可得向中影公司主張有誤載情事。

準此,上訴人所稱中影公司將其持股誤載在自然人名下,嗣更誤載為黨股而登記在黨股股東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依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29196號函示: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見本院卷第3宗第26頁)。

承上所述,上訴人並非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又未持有中影公司記名式股票,自無所謂中影公司股東權可資行使。

而沈錡等22人原持股雖合計2萬股,惟自中影公司52年股東名簿、67年至71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冊、75至79年股東名冊觀之(見本院卷第3宗第197至232頁),已無渠等名義登記之股份,顯已轉讓他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發放之股息、紅利及減資股款等,均隨同轉移發給受讓人,自非由沈錡等22人取得,上訴人更無權主張之。

準此,上訴人本於所謂其對中影公司之股東權,向中影公司為本件股東名簿更名或變更登記及給付減資股款等請求,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中影公司憑華夏公司80年5月5日指派書,將其持股169,496股全數登記到華夏公司名下,致損害其股權,華夏公司則獲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上訴人所稱中影公司於52年增資7,000萬元後,其投資總額為16,949,645.63元,持股169,496股云云,非惟為中影公司所否認,且依中影公司52年3月20日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案由記載:「……說明或辦法:本公司原本資本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茲為擴展業務,經洽請台灣銀行投資股款三千萬元,另以中央委託代管財產及農教公司器材增資,擬共增資為新台幣七千萬元,……⑷……至增資後,我方與農教公司(即上訴人)在股金四千萬元中各佔若干,容另計算,……」等字(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然上訴人於中影公司增資後,尚不明其股金數額。

再依中影公司52年11月9日第七屆臨時股東代會會議紀錄記載:「甲、報告事項:……㈢本公司增加股本為新台幣七千萬元,其中普通股四千萬元,除原有股本四百萬元外,另以『資本公積』0000000.四四元、『固定資產增值準備』0000000.一九元及『其他長期借款』00000000.三七元轉為股本,至優先股三千萬元全部由台灣銀行認購,就其借款中沖轉。

台灣銀借款迄五十一年底止,計00000000.九二元,其中三千萬元轉為優先股,……㈣……⑴本公司此增新股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由新股東全部認足。

⑵增加新股股款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除台灣銀行以貸予本公司之債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改充股款外,公司所認新股股款概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準備等抵充。」

等字(見原審卷第61、62頁),仍未記載上訴人所占股金數額。

況依中影公司52年股東名簿觀之,扣除優先股之台灣銀行投資額3,000萬元,持股30萬股後,餘額4,000萬元,分為40萬股,以每位股東繳納股款及持股數觀之,並無畸零股款及畸零持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華夏公司係於64年12月2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230頁),核與中影公司股東名簿最後一次出現戶名為上訴人之50年,相隔14年以上,距中影公司股東名簿未再出現戶名為上訴人之52年亦12年以上,是原登記在沈錡等22人名下之股份,於50年以後至64年12月2日以前如何轉讓他人,均與華夏公司無涉。

況華夏公司80年5月5日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內容係記載:「本公司(即華夏公司)投資貴公司525,940股,茲指派鄭水枝、趙自齊……(下稱鄭水枝等人)代表本公司執行職務。」

等字(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宗第95頁,第2宗第190頁),僅單純指派自然人鄭水枝等人代表其執行在中影公司之股東職務,並無要求中影公司將所謂上訴人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華夏公司之情事,更何況原登記在沈錡等22人名下之股份,自50年間至80年5月5日之30年期間內,究竟已輾轉讓與至何位股東名下,亦未可知,上訴人徒以系爭指派書及中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0年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1宗第95至98頁,第2宗第190頁)即遽謂中影公司於80年間將所謂上訴人之股份全數登記至華夏公司名下,致損害其股權,華夏公司並獲取不當利益云云,亦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因轉投資中影公司本應得股份合計2萬股,因上訴人未出名登記為中影公司股東,而先後登記在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名下,嗣沈錡等22人將持股轉讓他人,得利者應為沈錡等22人,而非中影公司,更與華夏公司無關。

至於上開2萬股股份嗣因中影公司52年增資及88年、89年、91年資本公積轉增資獲無償配股致成上訴人所稱之5,035,985股,亦與原本即非中影公司法人股東之上訴人無關,華夏公司本於其股東身分而獲無償配股,洵無不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華夏公司持有中影公司股份及獲無償配股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且上訴人對華夏公司又無中影公司股東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依所謂其對中影公司之股東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華夏公司為本件股東名簿更名或變更登記之請求,殊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影公司股東,持股2萬股先後分別登記在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名下,中影公司於52年增資時,其股份應增為169,496股,惟中影公司竟於52年起將其股份逕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並依系爭指派書將其股份登記予華夏公司,致損害其股權,使華夏公司獲取不當得利;

倘其股份尚存,迄至91年因中影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應獲無償配股成5,035,985股,被上訴人應辦理股份更正或變更登記及給付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之金額等語,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雖有轉投資,但未約定為中影公司之股東,並將股份先後分別登記在戴安國等16人、沈錡等22人名下,渠等每人持股數額不一,即非法人代表,上訴人並非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嗣該等自然人如何轉讓股份,與其等無涉,系爭指派書內容亦無關中影公司股份之轉讓,華夏公司取得中影公司股份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更正或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對中影公司變更依中影公司股東權,對華夏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權及追加依中影公司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對中影公司之5,035,985股,於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及變更依中影公司股東權請求中影公司應給付其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之金額65,467,8 02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部分,即以新訴取代原訴,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在本院對被上訴人均依中影公司股東權,對中影公司屬於訴之變更,對華夏公司僅係訴之追加,至對華夏公司再依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為原訴本有之請求權,而最終上訴聲明關於命被上訴人更名或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股份部分,已就原訴及上訴聲明有所減縮,另關於命中影公司給付因辦理減資發還每股減少金額65,467,802元本息部分,則屬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其變更、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駁回之。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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