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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影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8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昆明律師、邱晃泉律師、詹芝怡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56至258頁),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均在本院所在地,且其訴訟代理人均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22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得於法定期間為應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以算至98年10月26日,本件上訴期間已屆滿,雖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委任陳昆明律師、邱晃泉律師、詹芝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固未逾上訴期間,惟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98年10月27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此為陳昆明律師、邱晃泉律師、詹芝怡律師所明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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