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381,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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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藍引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藍志堅
藍信華
藍政雄
藍達秋
藍淥喬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鍚恩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0年、82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將其列入,被上訴人戊○○、辛○○於95年10月11日函請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淥喬將之補列為派下員,惟藍淥喬置之不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28頁、29頁),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後代,不具派下員身分,足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及對上訴人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藍引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依上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爰由本院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藍氏一世太祖藍炯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十二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年、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

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

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

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

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

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崙。

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

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為第十七世。

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為第十八世。

藍田泉有五子,即藍木村、藍德男及被上訴人,為第十九世。

因藍引之後代子孫於70年、82年陳報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子孫列入,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子孫丁○○、丙○○、藍秋富、藍沂田(死亡後由藍文山、藍玉山承受訴訟)、藍田塗(死亡後由庚○○〈49年12月5日生〉承受訴訟)、己○○、藍榮遜(死亡後由藍福全、庚○○〈48年6月1日生〉承受訴訟)、藍政雄(下稱丁○○10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第1439號判決)丁○○10人勝訴確定在案。

伊與丁○○10人同為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自得請求補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否認之。

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丁○○10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長達5年,丁○○曾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被拒,足見被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

另上開第14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DNA鑑定結果判決丁○○10人勝訴,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藍引之後代子孫。

又訴外人甲○○主編53年9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及甲○○74年10月所編「汝南堂藍氏族譜」,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前以同宗子孫為由訴請丁○○等人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足供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第十二世祖先藍引之後代子孫,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第十二世祖先藍引有五子宗、悅、星、奢、員。

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

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

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

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崙。

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

因藍引之後代子孫於70年、82年造具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子孫列入,經第十七世藍石頭之孫丙○○、丁○○、藍秋富;

第十七世藍石魚之子藍沂田、藍田塗、己○○;

第十七世藍石定之子藍榮遜、孫藍政雄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7月6日上開第1439號判決丁○○10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審第324號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64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上開第143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75頁至84頁、99頁至109頁、135頁至143頁、158頁至16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

故藍燕清為藍引之第十五世子孫,藍火成、藍水來、藍水崙為第十六世子孫、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為第十七世子孫,其等之子孫丁○○10人為藍引之後代,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主張藍引之第十六世子孫藍水來有六子,為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十七世),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嗣,遂由藍石扁承繼,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十八世),藍田泉有五子,即被上訴人及藍木村、藍德男,為藍引之第十九世子孫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甲○○主編53年9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藍氏8頁至14頁及於74年10月所編「汝南堂-藍氏族譜」新修系6頁至10頁、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6頁至23頁),上開族譜記載「水來公..妻游氏鳳娘..三子石頭繼四房番為嗣 石扁 石興后娶妻林氏爽..生三子阿呆 阿貫 石六」、「石扁公..妻賴氏查某嫁出傳下田泉」(見原審卷9頁反面、10頁、19頁、21頁),即藍水來、藍石扁、藍田泉一脈相傳;

另藍水來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燕清」、藍石扁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水來」、藍田泉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石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父」欄內記載「藍田泉」(見原審卷11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17頁),核與上開族譜之記載一致,又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祖墳照片,其墓碑上刻有「考藍公石扁位」、「考藍公火成位」、「考藍公田泉位」(見本院卷㈡138頁),依國人慎終追遠、勉懷祖先之習俗,對於祖墳上篆刻祖先名諱,為宗族大事,應無錯刻祖先名諱之可能及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第十六世藍火成無子嗣,而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入嗣一節,並非無據。

另觀之上開戶籍謄本內,尚有藍水來之子藍石頭、藍石魚及藍水崙之子藍石定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11頁反面、12頁反面、15頁反面),亦與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核備其派下員變動時,所檢具之丁○○10人戶籍謄本資料相吻合,業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閱上訴人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公所95年11月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3172900號卷內),益證被上訴人與丁○○10人均係第十六世藍水來、藍水崙、藍火成之子孫。

㈢另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被上訴人非設立人之繼承人,無派下權云云。

查上訴人係自日據時代即存在,此觀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日據時代芝蘭堡新里族庄羊稠(70年間地號為台北市○○區○里○段○○○段)31、34、46、48、49、51、52番地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主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引」、「公業藍引」(見本院卷㈠268頁至294頁),嗣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於36年7月1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藍引」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㈠295頁至297頁),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303920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現存檔案資料(見本院卷㈠139頁至234頁)顯示,並無上訴人最原始之設立資料,即無從查知享祀者藍引之繼承人中,何人為設立者,故上訴人辯稱限於設立人之繼承人始能為派下員云云,殊非足取。

又上訴人最早之申報資料係於70年間由派下藍仁崎造具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藍引派下系統表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派下員(見本院卷㈠234頁),觀之該藍引派下系統表之表列方式,係將已知之藍引後代男系繼承人納入,又其申報之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共有八條,第二條約定「本公業為紀念藍引,祭祀歷代祖先,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宗旨」,亦無將享祀者藍引派下之某特定支系子孫排除之意,故上訴人既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含法定、擬制血親及入嗣者)當然具有派下員之資格,始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之旨趣。

本件被上訴人與已確定為派下員之丁○○10人,均為藍引派下第十六世藍水來、藍火成、藍水崙之子孫,自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南堂-藍氏族譜」之真正,然上開族譜乃訴外人甲○○依藍氏宗親所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業據證人甲○○於前揭原審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第324號卷㈠183頁至186頁),上訴人否認上開族譜之真正,已非可取。

另前揭丁○○10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除以上開族譜為書證外,尚委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藍榮遜(即第十七世藍石定之子)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政雄(大房藍宗派下)、藍淥喬(二房藍悅派下)作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藍榮遜(PT-29C)、藍政雄(PT-2283B)及藍淥喬(PT-2283D)等三人是源自相同父系,十一個Y染色體的型別均相同」,有上開醫院92年1月14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0416號函可參(見本院前揭第192號卷196頁、197頁),而認定藍榮遜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政雄、藍淥喬相同均為第十二世祖先藍引之後代子孫,進而為丁○○10人勝訴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藍石扁之孫,藍石扁與藍榮遜之父藍石定復具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是被上訴人亦應為藍引之後代子孫。

上訴人認上開族譜非真正及否認被上訴人具派下權身分,洵無足取。

㈤上訴人再辯前揭丁○○10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丁○○曾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遭拒,顯見被上訴人非派下員云云,惟原審前揭第324號卷宗並無該案原告丁○○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書狀,另證人庚○○證述:前揭訴訟之其餘原告與丁○○約定中,所有訴訟費用及證據資料均由丁○○負責,日後勝訴獲得利益二分之一歸丁○○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102頁),故是否與丁○○10人同列為原告一併起訴,或另案訴訟,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顯有不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拒絕於前揭訴訟中併列為原告,即逕自否定其派下員身分。

況是否具有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應以其等是否為藍引之後代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斷,核與其等有無於前案中參加訴訟無涉。

故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前請求丁○○、丙○○、丁○○等人返還信託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然觀之上開判決(見原審卷115頁至128頁),均係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予以判斷,自難以上開判決而推論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藍引之後代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可信。

另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具狀聲請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藍政雄、藍信華為血緣鑑定及再開辯論(見本院卷㈡139頁、140頁)云云,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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