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5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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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 訴 人 惠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S&T Corpo.
法定代理人 Seok-Joo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孫大昕律師
黃尹貞律師
被上訴人 Gavitron korea Ltd.
原住#202,CHRISTIAN,HOUSE,592-2,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惠欽有限公司及Gavitron korea Ltd.應再連帶給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惠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Gavitron korea Ltd.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S&T Corporation應再給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S&T Corporation、惠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惠欽有限公司及S&T Corporation 上訴部分,由惠欽有限公司及S&T Corporation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惠欽有限公司及S&T Corporation 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亦於94年7月間更名為S&T Corporation(下稱S&T Corporation),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75、76頁)。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Gavitron korea Ltd.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惠欽有限公司(下稱惠欽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而以彼等為共同被告為本件請求,經原審為Gavitron korea Ltd.及惠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僅惠欽公司提起上訴,雖惠欽公司執以為上訴理由之事項並非全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惠欽公司所為上訴之效力仍不及於Gavitron koreaLtd.㈢Gavitron korea Lt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中油公司主張:其因須採購Finned Tube Bundle Assembly(即冷氣鰭管管束,下稱空氣冷卻器)二式,於90年間依法公開招標,並公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器材採購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條款),及「中國石油公司材料處器材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Cavitr on Korea Ltd.委由惠欽公司向中油公司領取標單,並提出價格標標單、規格標標單及代理授權書,嗣經開標結果,由Cavitron Korea Ltd.以總價美金143,210元(折合新台幣5,469,000元)得標,中油公司遂與 Gavitron koreaLtd.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Cavitron KoreaLtd.並於91年1月5日將上開空氣冷卻器2式交付予中油公司安裝於中油公司所屬桃園煉油廠。

詎於92年1月22日,其中1式空氣冷卻器(下稱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經中油公司、惠欽公司及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製造廠商即 S&T Corporation協商後,同意共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之原因係:「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融合不良,致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s heet銲道瞬間大破裂,且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及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與圖面規格不符」,是Gavitron korea Ltd.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對中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惠欽公司為CavitronKorea Ltd.之營業代理人,依其所出具之代理授權書所載,惠欽公司應與Cavitron Korea Ltd.對中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 ○○○○○○○○○○○為系爭空氣冷卻氣之製造人,就系爭空氣冷卻器製造及設計上之瑕疵,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與Cavitron Korea Ltd.、惠欽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請求Gavitron korea Ltd.、惠欽公司及S&T Corporation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358,462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中油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Gavitron korea Ltd.及惠欽公司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5,851,326元,及Gavitron korea Ltd.自94年11月24日起,惠欽公司自9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 ○○○○○○○○○○○應給付中油公司5,851,326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S&T Corporation、惠欽公司及Gavitronkorea Ltd.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同免責任。

中油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油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惠欽公司及Gavitron korea Ltd.應再連帶給付中油公司2,536,403元,及Gavitron korea Ltd.自94年11月24日起,惠欽公司自93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S&TCorporation應再給付中油公司2,536,403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惠欽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同免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惠欽公司及S&T Corporation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Gavitron korea Ltd.未於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惠欽公司及S&T Corporation(以下稱惠欽公司等人)則以:系爭空氣冷卻器交付予中油公司時,業經遠東公證公司及美國鋼鐵製造協會(ASME)檢驗通過,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足證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設計製造並無瑕疵。

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雖認系爭空氣冷卻器有製造上之瑕疵,惟該測試報告係在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始作成,且工業技術研究院並不具鑑定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能力,難認該測試結果為實在。

又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曾於92年1月19日及20日短暫停機,且氣爆現場周邊於氣爆前即有不明維修工作進行,另於發生氣爆前,系爭空氣冷卻器已有溫度升高之情況,足證本件事故係因先有外部火警,使系爭空氣冷卻器材料強度減少,致無法承受操作壓力而發生氣爆,並非因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何瑕疵所致。

又惠欽公司僅係Gavitron korea Ltd.在中華民國之營業代理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契約責任。

又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代理授權書固約定營業代理人應與投標廠商連帶負履約及賠償責任,惟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況中油公司已於91年4月30日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益證惠欽公司已盡所負履約責任。

是中油公司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惠欽公司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惠欽公司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惠欽公司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中油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中油公司因採購空氣冷卻器二式,於90年間進行公開招標,並公佈系爭採購合約條款、系爭投標須知。

嗣惠欽公司於90年3月間代理Cavitron Korea Ltd.向中油公司提出價格標標單、規格標標單及代理授權書,經開標結果,由Cavitron Korea Ltd.以總價美金143,210元 (折合新台幣5,469,000元)得標,中油公司遂於90年8月3日與 Gavitron koreaLtd.(由惠欽公司代理)簽立系爭合約。

Gavitron koreaLtd.於91年1月5日將上開空氣冷卻器2式交付予中油公司,經中油公司將系爭空氣冷卻器安裝於所屬桃園煉油廠,嗣於92年1月22日,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等情,有系爭採購合約條款、系爭投標須知、價格標標單、規格標標單、代理授權書、決標單、系爭合約、桃園煉油廠空氣冷卻器E4106A/B氣爆破損分析研商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1月4日桃消調字第0930012462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74頁、卷㈢第308至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中油公司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係因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瑕疵所致,惟為惠欽公司等人所否認。

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中油公司、S&T Corporation、惠欽公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分別派員於92年2月20日召開「桃園煉油廠空氣冷卻器E4106A/B氣爆破損分析研商會議」,並決議:「㈠Samyoung公司表示已將該空氣冷卻器爆炸原因之報告於兩天前送到桃廠,會場中將報告分送各與會人員討論。

㈡Samyoung公司表明92年1月27日來桃廠,未看到最原始現場,中油公司表示並未分解或移動Samyoung公司之產品組件,僅移動風扇部分 (由另家廠商供應),92年1月29日桃廠移動air cooler時,已請麥理倫公證公司全程錄影。

㈢Samyoung公司於報告中表明,係因附近有外部火警,而造成集管箱受火燒造成破裂爆炸,中油公司不認同此項觀點,認為係先有內部組件破損造成爆炸而致燃燒。

㈣Samyoung公司於報告中表明焊接並無瑕疵存在,中油公司表示僅由目視難以定論,並懷疑有缺陷,必須做進一步之分析,才能明瞭焊接有無瑕疵。

㈤中油公司表示,92年1月19日及20日因清理壓縮機之濾網,而系統短暫停機中,因此並無92年1月20日及21日之化學成分分析資料。

㈥Samyoung公司在報告中認為該公司並無缺失,但中油公司並不認同,而且主張該報告僅憑目視檢視作為,不能證明該公司無責任或系統器材無瑕疵,因此必須做進一步的檢測分析。

㈦Samyoung公司表示,不再做進一步之設計計算工作,雙方同意共同委由公正專業的第三者-工業技術研究院作破損分析。

㈧Samyoung公司表示,不派員參與取樣檢驗及分析工作,但在初步分析報告出爐後,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分送給Samyoung公司及中油公司知悉,該公司將在5工作天內提出意見…。

㈨雙方同意尊重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檢驗結果,並且憑此作為認定責任歸屬的重要資料之一。

㈩下午13時與會成員共同到現場檢視該設備後,同意本廠將fin tubes、進口2支Nozzles之Flanges、Drain等部分切斷,剩餘整個進口端之Header box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破損分析及相關之切片」,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

是兩造既已於上開會議中達成協議,同意共同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並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兩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

㈡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結果認:「①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融合不良是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瞬間大破裂之誘因。

②Top Plate 與Plugsheet銲道及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與圖面規格不符。

此包括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雙邊開槽角度52度至54度,不符銲道圖面規格的70+-3.0度、分隔板與Plug sheet接觸面之寬度達4.2㎜至4.4㎜,遠超過銲道圖面標示的2㎜。

③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試片之衝擊值遠低於母材衝擊值,常溫衝擊值約是母材衝擊值之1/ 6.5。

Top Plate與Plug sheet之ROOT Pass銲道熱影響之組織,其肥粒鐵比例比母材高,肥粒鐵易在焊接程序中受氫影響而變脆,且該肥粒鐵晶界形成費德曼組織,是造成脆性的原因,另造成脆性的原因應是微觀的局部接合不良。

因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韌性低,故其破斷面呈低延性破裂特徵。

④集管箱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與焊接圖面相較,TopPlate內側部分區段○○道看起來是額外的,建議檢討是否因焊接作業之失誤或銲道狀況不佳,再作了額外的補銲,且此補銲造成之脆性亦應檢討。

⑤集管箱Top Plate 與 Plugsheet銲道之破裂模式與順序:分隔板與Plug sheet 銲道鎔合不良,先發生裂縫,導致Top Plate與Plug sheet 銲道應力增加,此應力隨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裂縫之增長而增加,終於導致Nozzle銲道破裂,導致氫氣外洩發生氣爆,造成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瞬間大破裂」,此有測試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143頁)。

嗣工業技術研究院又於94年6月13日以(94)工研院字第07935號函補充說明:系爭空氣冷卻器氣爆時,因其操作壓力大,因此火焰往外噴燒,不會造成冷卻器內部高溫,且從金相組織檢查的結果也已證實,母材及焊道並沒有因受到高溫而影響其材質及組織狀況。

至於壓力可分為操作壓力與氣爆壓力。

由調查結果顯示操作壓力均正常,在此情況下,一個設計合宜、製造安裝正常的空氣冷卻器是不會發生可見到的變形,系爭空氣冷卻器的大變形是在氣爆時才發生。

正常且良好的空氣冷卻器,在正常操作下其材質及焊接結構不致改變,系爭空氣冷卻器製造上之缺陷(焊接不良),因為發生在屬於承受應力負荷之部位,在正常條件操作下,會形成裂縫並逐漸成長,導致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應力增加,終致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

系爭空氣冷卻器經破損分析之相關檢驗證據顯示,其確有銲接不良,且破裂起源於焊接不良處,導致最後氣爆,顯示有製造上焊接不良之瑕疵,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2、203頁),是中油公司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焊接不良等瑕疵,洵屬有據。

㈢惠欽公司雖抗辯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成之測試報告係中油公司單方面申請測試,且由中油公司單方面選擇有利於己之測試標的及測試內容,欠缺公正性及正確性;

又執行上開測試之單位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屬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而該實驗室並無能力進行系爭空氣冷卻器之氣爆破損分析等語。

惟查:⒈依上開92年2月20日會議記錄所載,兩造係於該會議中達成協議,同意共同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且於當天下午1時許,由與會成員共同到現場檢視後,同意中油公司將fin tubes、進口2支Nozzles之Flanges、Drain等部分切斷,剩餘整個進口端之Header box 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破損分析及相關之切片,已如前述;

另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亦記載:「在材料所(指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決定取樣位置後,中油公司桃廠將空氣冷卻器破裂集管箱上的fin tubes、2支Nozzles的Flanges、Drain等部分切斷,剩餘整個進口端之Headerbox送交工研究材料所進行相關之切片與分析」(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上開取樣過程經全程錄影,並由麥理倫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亦有錄影光碟及公證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87頁),是惠欽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實在,而不足取。

⒉查工業技術研究院受委任進行系爭空氣冷卻器之破損分析後,係交由其所屬工業材料研究所電子金屬元件實驗室負責執行此項測試(見原審卷㈠第76頁),足見工業技術研究院認該實驗室具有執行此項測試之能力。

又依上開測試報告所載,該實驗室係基於:觀察系爭空氣冷卻器集管箱外觀特徵,包括其在Nozzle附近之分隔版與Plug sheet有一區段○道熔合不良,頂板(Top Plate)與栓塞板Plug Sheet之銲道破裂起始於銲道內側,初步推斷集管箱的上隔板在Nozzle附近有區段○○道熔合不良,該銲道於使用中發生破裂,連帶引起頂板(Top Plate)與栓塞板Plug Sheet之主銲道產生裂縫,致使Nozzle與主銲道相接觸之銲道產生銲根破裂,裂縫進一步擴展進而發生洩漏氣爆,導致集管箱破裂變形;

以破損外觀特徵觀察確認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熔合不良之區隔範圍,並採用有限元素法(FEM)分析,評估銲道熔合不良對主銲道破裂之影響;

針對銲道破裂斷面進行巨觀觀察,確認頂板與拴塞板Plug Sheet之銲道破裂起始於銲道內側,破斷面有無明顯之銲接缺陷;

以立體顯微鏡與掃瞄式電子顯微鏡進行集管箱主銲道破斷面之顯微觀察,確認破裂之起始、破斷面屬脆性禍延性、有無明顯之銲道缺陷及銲道主成分;

分析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等化學成分,確認母材成分是否符合ASTM A240 S31803規格,評估銲道成分是否恰當;

進行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 及 Plugsheet-Top Plate銲道、Tube sheet-Top Plate銲道等之硬度試驗,以確認母材硬度是否符合Astm A240 S31803規格,並瞭解銲道與母材之硬度差異;

進行集管箱 Top Plate及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等之拉伸試驗,以確認母材機械性質是否符合ASTM A240 S31803規格,並瞭解銲道與母材之強度與延性之差異;

進行集管箱Top Plate及主銲道之衝擊試驗,以比較銲道與母材韌性,瞭解其差亦是否明顯;

分析集管箱Plug Sheet、Top Plate、銲道等金相組織,以瞭解母材品質狀況,確認其沃斯田鐵與肥粒鐵變相狀況是否正常;

並觀察銲道組織及熱影響區組織,分析破裂途徑與金相組織的關連,而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焊道熔合不良等瑕疵。

又惠欽公司等2人既於上開會議中同意共同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並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足證惠欽公司等人亦認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屬單位具有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之能力,是惠欽公司等人事後始質疑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能力,並否定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測試報告結論,自不足取。

⒊惠欽公司等人雖另抗辯中油公司係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之國營事業,工業技術研究院則係由政府捐助,由經濟部許可設定之財團法人,彼此關係密切,難期工業技術研究院為公正鑑定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0頁)。

惟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核准設立機關與中油公司之主管機關固均為經濟部,然尚不能憑此即認彼等具有利害關係。

且兩造既達成協議,同意共同委任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並以其檢驗結果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自係信賴工業技術研究院具有鑑定能力且能為公正、客觀之鑑定,是惠欽公司等人事後始質疑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公正性,亦不足取。

㈣惠欽公司等人雖抗辯系爭空氣冷卻器於交付予中油公司之前,業經SGS(遠東公證公司)及ASME(美國鋼鐵製造協會)檢驗合格,於安裝測試後,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委託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並經中油公司驗收,且系爭空氣冷卻器自91年1月5日交付時起迄至92年1月22日發生氣爆時止已逾1年,期間未聞中油公司反應該冷卻器有何問題,足證系爭空氣冷卻器不具設計、生產、製造及加工等瑕疵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請購規範、中華鍋爐協會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檢查合格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67頁、卷㈣第11 5至117頁)。

惟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於交付中油公司時符合系爭合約所定產品規格及其安裝符合規定,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毫無瑕疵存在。

又據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35號補充說明函所載,在正常操作下,空氣冷卻器之材質及焊接結構不致發生改變,惟如空氣冷卻器在屬於承受應力負荷部位有焊接不良之製造上缺陷,在正常條件操作下,仍會形成裂縫並逐漸成長,導致Top Plate與Plug sheet銲道應力增加,終致發生氣爆(見原審卷㈣第203頁),是系爭空氣冷卻器雖於交貨後1年始發生氣爆,然仍不能因此即可排除該冷卻器具有製造上之瑕疵。

㈤惠欽公司等人雖提出由Korea Engineering Consuting,Inc.(韓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75至230、268至285頁)及S&T Corporation所作成之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21至137頁),以資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之設計製造安全性無慮,並無瑕疵存在等語。

惟查:⒈上開韓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2年5月6日所作成,顯非針對系爭空氣冷卻器所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定內容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空氣冷卻器確無瑕疵存在。

⒉上開S&T Corporation所作成之報告業經該公司於92年2月20日會議中提出,然因中油公司不認同該報告之結論,故於該次會議中經兩造協議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測試以究明責任,此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即明,是惠欽公司等人復以該報告內容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系爭空氣冷卻器之瑕疵,而係因氣爆現場附近先有外部火警所致云云,自不足取。

㈥惠欽公司等人雖又抗辯本件事故現場棄置許多非系統使用之管線,且油漬四處,並有殘留螺絲零件,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中油公司進行不明維修,因人為疏失發生外部火警導致氣爆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8頁、卷㈢第130至136頁);

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於氣爆現場周邊並無惠欽公司等人所指不明檢修等語,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7頁)。

經查:⒈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為:「…現場燃燒後第二重油脫硫工場東側3樓之空氣冷卻器及其周圍鐵架嚴重燒損變形,下方機械及地面殘留大量油漬。

檢視第二重油脫硫工場東側3樓燒損情形以空氣冷卻器E4106入口端之集束器端板焊道燒損較為嚴重,端板焊道嚴重爆損變形,金屬板由內向外撕裂,內部殘留油漬但無燃燒之情形,檢視空氣冷卻器管徑形狀有由圓形轉為橢圓形之情形,並於管徑接縫處留有敲打之痕跡。

檢視第二重油脫硫工場東側3樓空氣冷卻器走道有殘留螺絲零件之情形,空氣冷卻器底部燒損變形,周圍之鐵架亦有燒損變形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313頁),因而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㈠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之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

㈡勘查現場無電器電源經過,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㈢查現場第二重油脫硫工場製程為:將蒸餾工場生產之重質油(燃料油)加氫脫硫反應產生低硫燃料油。

本案空氣冷卻器E4106為加氫脫硫製程高壓循環氣之冷卻風扇,用來將高壓循環氣由攝氏146度冷卻至63度,循環氣之成份為98%氫氣、2%輕質油氣,操作壓力為145kg /c㎡),為高壓可燃氣體。

檢視空氣冷卻器E4106入口端之集束器端板焊道嚴重爆損變形,金屬板由內向外撕裂,第二重油脫硫工場東側地面工作室玻璃亦有遭受爆損破裂之情形,顯示現場曾產生劇烈爆炸,研判應有可燃氣體洩漏爆炸之情形,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高壓可燃氣體(氫氣)外洩與空氣摩擦生熱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㈢第314頁)。

又據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35號補充說明函所載:系爭空氣冷卻器裝設於高處,下方近處並無含油氣之管線或設施,無明顯外部火警之來源(見原審卷㈣第203頁),是惠欽公司等人抗辯本件氣爆之發生係因先有外部火災所致云云,尚屬無據。

⒉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4年4月11日桃消調字第0940002926號函覆:「㈠有關第1點現場是否有搭設維修用支架: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即刻趕赴現場調查,未發現有搭設維修用支架之情形。

㈡有關第2點本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編號20、21、27照片是否有不明管線存在:經查看編號24照片未發現有不明管線存在,編號20、21、27照片則有不明管線存在,惟從燃燒現象及管線位置查看,該管線是火災過後架設」(見原審卷㈣第173頁);

又中油公司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曾於92年1月25日召開善後處理及復健工程會議,會中作成決議:「⒈現場受影響之設備與管線,需進一步檢查者,共計20處(須搭架者搭好再做),工材所下週一到現場會勘。

…⒊E-4106吊離現場到存放場所之過程,請總務組找公證行公證。

…⒌決定不採用舊的AIR COOLER,而以管線連接,請技術服務課計算評估維修組籌料。

…⒐搭架須依標準規定搭設。

…」,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頁),足見中油公司於本件氣爆發生後,為處理善後曾於現場搭架並設置管線。

是惠欽公司等人僅憑事後在現場留有不明管線、搭架,即認中油公司係於本件氣爆發生前在現場進行不明維修工程,致發生火警而引發氣爆,尚屬不足。

⒊依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35號補充說明函所載:本件氣爆後,集管箱下方亦裂開,油自下方裂開處外洩流下及燃燒,油煙往上而附著在集管箱下方與Plug sheet上,應屬可理解之現象;

系爭空氣冷卻器在氣爆後,其內的壓力瞬間變小,造成真空吸力,會將管路中的油吸入空氣冷卻器中,因集管箱下方亦裂開,因此油會外洩流至地面(見原審卷㈣第203頁),是亦不能僅憑本件氣爆發生後,現場地面遺有油漬,即足據以認定本件係先有外部火警而導致發生氣爆。

⒋對照Gavitron korea Ltd.所交付另一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照片,其與系爭空氣冷卻器同具有「鍛造之痕跡」(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28頁),而此「鍛造之痕跡」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敲打之痕跡」(見原審卷㈢第327頁反面),是亦不能憑此即足推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人為、外力因素所致。

⒌本件氣爆發生後,現場固有殘留螺絲零件,然惠欽公司等人並不能證明該殘留之螺絲零件與本件氣爆之發生間具有何關連性,自亦不能憑此即足推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中油公司之過失行為。

⒍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之92年1月22日7時43分至8時17分鐘之間,依TC1112溫度感測器測得之溫度雖上升攝氏9.71度(由7時43分之攝氏30.27度上升至8時之攝氏106.72度,見原審卷㈠第78頁測試報告所載)。

惟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之上開測試報告所載:「分隔板與Plug Sheet銲道熔合不良部位之銲道破斷面,可看到破裂起始及屬於時間性破裂之扇形破裂區,顯示此區銲道之破裂較 Top Plate與 Plussheet銲道之破裂為早,此裂縫生成後,隨著裂縫長度之增加,裂縫尖端之應力逐漸增大,此狀況使裂縫加速成長,直到此裂縫長度達相當程度時,發生明顯BYPASS現象,此刻發生的時間為92年1月22日7時43分,自此刻起因BYPASS現象致冷卻效率變差,TC1112溫度感測器顯示之出口溫度逐步升高,在17分鐘內溫度升高約9.71℃」(見原審卷㈠第93頁),是惠欽公司等人執此主張本件氣爆發生前已有外部火警云云,亦不足取。

⒎惠欽公司等人雖又抗辯中油公司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曾於92年1月19日、20日因清理壓縮機致系統暫時停機,而系爭空氣冷卻器有停機重新開啟之狀況時,最易發生人為疏失等語。

惟查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已載明:「中油公司曾於92年1月9日下午14:00至15:00之間開始清洗壓縮機濾網及壓縮機檢修,於92年1月20日21:00再開始昇壓,至1月22日1:00達144.99kgf/c㎡,之後正常運轉7個小時,溫度與壓力均正常」(見原審卷㈠第78頁),而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6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07935號補充說明函就此復說明:如濾網之清理不完全,流體在經過加熱器、反應器及分離槽時會被攔阻,不會對空氣冷卻器有影響,故不是造成氣爆的原因;

又中油公司雖於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前清洗壓縮機濾網及壓縮機檢修,然經破損分析之相關檢驗證據顯示,系爭空氣冷卻器焊接不良,且破裂起源於焊接不良處,導致最後氣爆,是本件事故之肇因(見原審卷㈣第203頁),是惠欽公司執此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人為疏失所致云云,亦不足取。

㈧惠欽公司等人另抗辯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自77年開始運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發生多次爆炸,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肇因於中油公司之人為疏失等語,並提出剪報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至70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惟查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瑕疵所致,已如前述;

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所為災害檢查結果,亦認:「初步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第二重油加氫脫硫工場於正常操作情形,高壓循環氣體冷卻風扇E4106入口端之集束器端板焊道破裂,致使高壓循環氣(98%氫氣、2%輕質油氣、操作溫度:140℃、操作壓力:145kg/c㎡)洩漏噴出,因摩擦熱產生氣爆燃燒。

⑴直接原因:冷卻風扇E4106入口端之集束器端板焊道破裂,致使高壓循環氣洩漏噴出,因摩擦熱產生氣爆燃燒。

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集束器端板焊道強度不足。

⑶基本原因:待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925000483號函附「煉二組第二重油脫硫工場E4106高壓高溫分離氣風扇冷卻器氣爆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 7至113頁、卷㈣第36至41頁);

另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煉製二組第二重油脫硫工場工場長陳慶興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所定公共危險罪嫌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從認定陳慶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疏於管理之處,而為陳慶興不起訴處分,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06頁),故不能僅憑上開報載內容,即據以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中油公司之人為疏失所致,惠欽公司等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六、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S&T Corporation係系爭空氣冷卻器之商品製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空氣冷卻器因具有銲道熔合不良等瑕疵而發生氣爆,已如前述,則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S&T Corporation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Gavitron korea Ltd.係系爭空氣冷卻器之出賣人,因其所交付之系爭空氣冷卻器具有瑕疵致發生氣爆,自屬可歸於Gavitron korea Ltd.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是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Gavitron korea Ltd.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㈢中油公司主張惠欽公司應與Gavitron korea Ltd.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惠欽公司所否認。

經查:⒈依惠欽公司代理Gavitron korea Ltd.投標時所提出之代理授權書已載明:「本投標商/立約商 GAVITRON KOREA LTD.茲證明VICTONY CO,LTD.(即惠欽公司)係本公司授權之在中華民國營業代理人,有權代理本投標廠商/立約商報價、投標、決定契約價格、條款及簽署契約,本投標商/立約商與上述營業代理人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及賠償之責」,依此約定,中油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惠欽公司與Gavitron korea Ltd.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惠欽公司雖抗辯該代理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惠欽公司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及賠償責任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Gavitron korea Ltd.係韓國廠商,其在中華民國所為報價、投標、決定契約價格、條款及簽署契約等營業行為均授權由惠欽公司代理,則中油公司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及相關權利之行使,約定惠欽公司與Gavitronkorea Ltd.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及賠償之責,要難謂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惠欽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⒊惠欽公司雖另抗辯中油公司已於91年4月30日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足見惠欽公司之履約責任已盡,對中油公司已無何任契約責任等語,並提出中油公司91年4月30日購發(綜理)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惟依系爭採購合約條款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履約保證金除合約另有規定或不予發還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依上開簡便行文表所示,中油公司確係以驗收合格為原因而退還擔保信用狀予惠欽公司,是中油公司雖於驗收合格後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然並未因此免除Gavitron korea Ltd.及惠欽公司之保固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是惠欽公司執此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就中油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Gavitronkorea Ltd.與惠欽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代理授權書之約定,對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S&T Corporation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中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者與後者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茲就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中油公司請求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㈠、㈡、㈢項之金額(另一式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除外),經原判決認定中油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51,32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此項賠償金額為中油公司及惠欽公司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174、182、187頁),是中油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5,851,326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就另一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請求賠償2,116,503元部分:中油公司雖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中油公司即嘗試檢測另一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之BOX隔板焊道,發現與系爭空氣冷卻器同有焊道無法完全滲透現象,乃基於安全考量併予更新機器等語,並提出維修組報告、照片及超音波檢測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64至173頁)。

惟查系爭採購合約條款第49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售方並應保證在交貨2年內或在買方驗收合格後1年內所器材之設計、材料、技術、品質及性能均無瑕疵,以先到者為準」;

又第50條約定:「在買方完成驗收前或保證期間內,若合約器材全部或部分發生瑕疵或不符合約規定而需修理、調整、換貨或賠償者,售方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儘速辦理補救措施至買方同意接受為止。

如未能於期限內改正,買方得: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㈡瑕疵嚴重者得解除合約或減少合約金額。

㈢除前二款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

又Gavitron korea Ltd.係於91年1月5日將上開空氣冷卻器2式交付予中油公司,迄至92年1月22日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時,上開空氣冷卻器均尚在約定保證期間內,是縱另一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亦具有瑕疵,中油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先限期要求修理、調整或換貨,於Gavitron korea Ltd.未能於期限內改正時,始得請求減少合約金額及賠償損害。

然中油公司自認就此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未曾要求Gavitron koreaLtd.修繕或換貨(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其逕行請求賠償,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破損分析拆卸公證費用及報告翻譯費合計419,900元部分:中油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破損分析拆卸公證費用及報告翻譯費合計419,900元,此為惠欽公司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

惠欽公司等人雖抗辯此項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惟查Gavitron korea Ltd.係韓國廠商,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檢查課課長藍坤煌到場證稱:因Gavitron korea Ltd.為韓國廠商,上開翻譯費用係依對造要求翻譯為英文,因事涉專業,故委外翻譯而支出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4頁)。

足證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中油公司即無須支出此項費用,然因本件事故發生,且經兩造協議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則為將破損分析拆卸過程存證,並使Gavitron korea Ltd.瞭解相關報告內容,以避免爭議並便於究明責任,中油公司委由公證公司將破損分析拆卸過程予以公證,並應Gavitron korea Ltd.等人之要求將相關報告翻譯為英文,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中油公司自得請求賠償。

㈣依上,中油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71,226元(計算式為5,851,326+419,900=6,271,226)。

八、綜上所述,中油公司請求Gavitron korea Ltd.及惠欽公司連帶給付6,27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惠欽公司為93年7月8日、Gavitro n korea Ltd.為94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S&T Corporation給付6,27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中油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 (即中油公司請求再給付419,900元部分),即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惠欽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中油公司及惠欽公司等人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惠欽公司等人聲請:㈠向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函查:⑴系爭空氣冷卻器氣爆前,溫度感測器出口溫度逐步升高(17分鐘上升9.71℃),且「油煙只殘留在集管箱的下部與栓塞板的部位」,是否可判斷有外部火警之可能? ⑵系爭空氣冷卻器發生氣爆後,該循環氣成份之2%輕質油氣是否會在地面上留下大量油漬? ⑶系爭空氣冷卻器依設計條件正常運作,如無外力介入,且已正常運轉操作近9個月,是否有發生氣爆之可能? ⑷系爭空氣冷卻器氣爆時之高溫、壓力是否會改變系爭空氣冷卻器之材料應力強度及組織、焊道?並造成幾何變形? ⑸系爭空氣冷卻器氣爆後,再切片檢查,作破損分析,是否僅以破損分析為唯一依據即可推論系爭空氣冷卻器出廠時之機器狀態及製造過程有無瑕疵? 或要查明氣爆產生之原因,是否要徹底調查:①操作、進料條件,②是否是在大修後試爐,③是否在氣爆設備附近有異狀或火災/火燒的情況,④是否要調查完整操作記錄,才可綜合研判氣爆發生之原因等事項。

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其於92年1月23日檢送之「煉二組第二重油脫硫工場E4106高壓高溫分離氣風扇冷卻器氣爆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其記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集束器端板焊道強度不足」之依據為何。

㈢命中油公司提出系爭空氣冷卻器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月22日止有關操作之電流、進料、出料維修紀錄,以資查明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

惟查兩造已達成協議共同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空氣冷卻器進行破損分析,並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重要資料,已如前述,且就上開㈠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向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查,並據工業技術研究院予以函覆(見原審卷㈣第197、203頁),是本院認已無再向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之必要。

又中油公司就惠欽公司等人上開第㈢項聲請,已說明系爭空氣冷卻器在發生氣爆前未進行維修,因而無相關資料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惠欽公司等人此項聲請,不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惠欽公司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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