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57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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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95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財務協理,二人明知被上訴人全國電子公司與伊具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竟為達不正競爭之目的,於民國94年3月23日,在台北市○○○路○段41號之晶華酒店內,召開記者會,並於現場提供由丙○○製作標題為「請代投資大眾請教燦坤幾個問題 」之短文1紙,針對伊公司公告之93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不實指摘伊業內獲利僅新台幣(下同)0.42億元,影射伊對外宣稱獲利14億、稅後每股盈餘4.95元,有欺瞞投資大眾之情形,致聯合報記者因此將丁○○所為「燦坤去年前三季財報,幾乎是靠製造業或關係企業獲利,賣場本業只賺4000多萬元...」等不實言論刊登於翌日新聞,嚴重損害伊之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

丁○○及丙○○上開所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全國電子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彼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寬35.5公分長)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丁○○召開記者會僅在澄清上訴人前於94年 3月18日對全國電子公司所作之不實文宣,單純自保,並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 。

又雖有提供與會記者上開短文1紙,但所依據之數據資料均係參考上訴人登載於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表,並非捏造,且該短文係在促請媒體記者向上訴人查證確認,以澄清全國電子公司之競爭力而已,況記者會結束後亦僅聯合報有相關報導1則 ,報導方式復採平衡報導方式,將上訴人之回應意見一併登載,並無任何足以造成誤解以致侵害上訴人公司商譽、信用、營業、股價,或達不正競爭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寬35.5公分長)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丁○○為全國電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丙○○為該公司之財務協理,及彼2人有於94年3月23日,在台北市○○○路○段41號之晶華酒店內, 召開記者會,並於現場提供與會記者前揭丙○○製作標題為「請代投資大眾請教燦坤幾個問題 」之短文1紙,暨聯合報於翌日有刊登相關報導1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請代投資大眾請教燦坤幾個問題 」短文1紙及剪報1篇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22頁及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丁○○召開記者會提供短文行為,乃不實指摘及惡意影射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探討者厥為:(一)丙○○所製作之短文是否有對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之不實指摘或惡意影射?(二)丁○○在記者會上提供與會記者前揭短文是否與丙○○共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三)聯合報記者是否因系爭短文而刊登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四)丁○○在記者會提供系爭短文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損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序說明於次:

(一)上訴人雖以系爭短文及剪報各1則為據 ,主張丙○○所製作之系爭短文及丁○○在記者會提供短文予記者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 被上訴人丙○○製作 「請代投資大眾請教燦坤幾個問題」短文,及被上訴人丁○○於94年 3月23日召開記者會並提供上開短文予與會記者之行為,均係在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張岳龍94年3月18日召開記者會之後,而張岳龍在94年3月18日之記者會向記者發言並經媒體刊登報導之內容,均係直指全國電子公司在3C賣場的競爭力不如上訴人,例如 :「...(上訴人公司)2004年全併營收530億元,比2003年381億元成長39%,2004年每股稅前盈餘6.19元,比2003年每股5.41元成長14.4%。

2004年每股稅後盈餘4.95元,比2003年4.41元成長12.2%...」、 「(上訴人公司)發動『燦坤絕對低價』的全民查價背後,有強力的供應鏈價值網整合機制, 包括賣場總坪數6.5萬坪全台第一...全國電子要有10% 以上的毛利才能生存,但燦坤只要3%至5%就可以生存...絕對最低價要把全國電子打到死」、「將以無限期低價把全國電『打到死』為止」、「他(指全國電子公司)賺四億,我賺十幾億,我的採購量是同業的兩倍,管銷費用只要同業之一半...」、「燦坤3C發動全民查價A電漿活動,要以強勢通路、絕對低價...打其他通路打到死為止,尤其是競爭最大對手:全國電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等新聞剪報可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94頁至第97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以競爭力為主之攻擊文宣,乃於94年 3月23日召開記者會以做澄清,並提供上開短文敦請記者向上訴人詢問比較,並無何不正競爭之目的等語,應為可取。

⒉ 上訴人主張系爭短文不實指摘伊業內獲利僅0.42億元,影射伊對外宣稱獲利14億、稅後每股盈餘4.95元,有欺瞞投資大眾之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短文1紙為證。

惟經核系爭短文之標題為「請代投資大眾請教燦坤幾個問題」,由標題文字之形式尚難認係對上訴人為惡意影射或不實指摘。

次查該短文之文章結構係採詢問方式,即針對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張岳龍94年 3月18日記者會揭露於新聞報導中之宣傳內容及上訴人公司已公開於網路上之財務報表,提出詢問,此種詢問之表達方式,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在促使與會之媒體記者進一步採訪確認,尚無法直接使記者作出任何不利上訴人之結論及報導。

末查該短文所詢問之事項包括請求上訴人就其已公告之財務報表中,說明何以扣除所謂聯屬公司有關收入後,其業內獲利結果即偏低、以及上訴人獲利組合之詳情為何、暨財務報表所列之聯屬公司是否指上訴人在大陸投資的關係企業、該等公司財報數字之透明度如何驗證、 以及為何94年1月的廣告宣傳單所印營業坪數為8萬5千坪,與前開94年 3月18日記者會所說之坪數為6萬5千坪不同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卷第98 頁至第99頁)。

均可由公開資訊觀測站( 網址為http://newmo ps.twe.com.tw) 取得上訴人登載網路上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卷第100頁至第177頁) 及上訴人在前揭新聞媒體宣傳發布之數據,比較觀察得出之概括性質疑。

且由上開問題重點,亦可看出系爭短文之詢問目的僅在釐清上訴人公司與全國電子公司之競爭力比較,應僅針對3C通路部門做公平基礎為比較(即上訴人就其資產負債損益之說明應針對其3C通路部門,而非包括其他製造業部門或關係企業之整體營業範圍),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丙○○製作上開短文,有何故意過失不實指摘或惡意影射以侵害上訴人之情形;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 次查丁○○於94年 3月23日召開記者會後,僅有聯合報於94年3月24日刊登相關報導1則(見原審卷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該項新聞所報導之對象包括上訴人、全國電子公司及第三人上新聯晴公司,並非僅針對上訴人,而其內文之鋪陳,係於第1段先報導94年3月間台灣各個家電通路大廠之廣告行銷大戰,並在該段落尾端登載:「全國電子總經理丁○○昨天質疑上新聯晴藉機『造勢』,又認為燦坤拼低價,財報營運績效差」, 惟第2段隨即優先登載上訴人針對全國電子公司關於報表內容質疑之澄清文字:「面對全國電子質疑,燦坤表示,全國電子搞錯財務報表內容,燦坤賣場營收獲利是7.53億,比全國電子前三季賺4.4億還要多, 至於營業坪數是依會計師建議,依實際營業面積重新計算,『燦坤仍以最大實體通路領先』」, 雖嗣於第4段又重提:「丁○○也質疑,燦坤去年前三季財報,幾乎是靠製造業或關係企業獲利...」等語,惟其後即接續報導:「燦坤則強調,全國電子說法與事實有差距,強調依獲利及營業績效,燦坤仍是最大的實體通路」等文字,堪認該篇報導全係單純就國內家電市場競爭情狀之平衡報導,在客觀上並無使閱報之讀者對上訴人產生任何負面印象,亦難認上訴人之商譽、信用、營業及股價因而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外放之該報告書),主張因丁○○及丙○○之前揭行為, 伊確受有至少5千萬元之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報告書之證明力,並抗辯;

上開報告書並未考慮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底發生許多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件,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⒈ 上開估價報告書所做之鑑定結論係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利益34,202,884元,商譽損失利益5,398,471元,總計39,601,355元(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16頁),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5千萬元,並不相符。

2. 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以其自網路上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讀取之上訴人財務資訊及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為據,並依92年度至96年度之損益表之帳載結算金額中所呈現之營運收入及營運成本,直接推算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運成本約佔營運收入之82%,並再以93年3月至5月止共3個月之銷售額直接扣減94年3月至5月止之3個月的銷售額,取得190,016,021元之差額後,以此差額乘以上開82% ,即作出上訴人所云因被上訴人94年 3月23日記者會事件,造成其受有營業損失34,202,884元之結果(見上開報告書第11頁至第12頁),完全忽略在同期間及其前後是否有其他影響銷售額之重大因素(例如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張貼之上訴人董事長吳燦坤於93年12月31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宣布撤回93年度第1次發行與募集海外轉換公司債之籌資案、94年 3月30日蘋果日報報導上訴人高階主管離職、94年 5月13日經濟日報報導上訴人停止對聯強公司採購─ 見本院卷第1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及本院卷第2卷第143頁),難認其估算標準客觀真實。

次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另以上訴人於92年之營運費用為52,562,950,000元,93年營業費用為75,860,650,000元,92年營業費用中研究發展費用約3,080,880,000元,約佔銷售額之0.81%,93年約5,695,370,000元,約佔銷售額之1.03%,故推測用於抵禦系爭記者會事件之成本約0.92%(即【0.81+1.03】2=0.92),再以93年營業費用75,860,650, 000元扣減92年營業費用52,562,950,000元之差額乘以上開0.92%,及受記者會事件影響之成本負擔月份比3/12(即94年3月至5月份占94年度之比例),就得出上訴人所云因系爭記者會事件須增加營業費用負擔5,358,471元。

此外就為繼續維護商譽所須支出之處理成本費,則逕以一個主管資源月薪40,000元計算,並以處理該項危機之作業期間乃每月約占1/3時間,且以3個月為計算期,故得出尚須支出商譽維持費40,000元( 即40,000元X3個月X1/3時間=40,000元),並總計商譽損失為5,398,471元(計算式為:5,358,471+40,000=5,398,471)( 見上開報告書第14頁至第15頁)。

惟查其就此部分之估算,並不能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明研究發展費用之實際內容與商譽權有何關聯性?及為何得以1個主管資源月薪計算商譽之維護費用 ,此外亦忽略94年3月至5月期間或其前後是否有其他影響上訴人商譽或上開營運費之因素(見前述營業損失估算部分),故仍有所偏。

因此,本件尚難僅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報告書,即認定上訴人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有因被上訴人之記者會事件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丁○○於記者會提供丙○○所製作之前開「請代投資大眾請教燦坤幾個問題」短文,使聯合報予以引用報導,致其營業、商譽、信用及股價受有損害云云, 並非可取。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寬35.5公分長)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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