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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崑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者,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人以未授權原審被告李語柔(原名李宣萱)簽署買賣契約為由,提起上訴,即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語柔,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電視購物商品銷售業者,李語柔明知無法取得2005年度歐洲名牌之皮件貨品,竟向伊佯稱可供應上開貨品,而以訴外人嬌麗爾有限公司(下稱嬌麗爾公司)名義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伊所委託之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積動公司)簽約(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於94年元月前交付1,600件Burberry s/s 2005商品、93年11月初前交付530件Gucci a/w 2004商品,總價新台幣(下同)24,212,400元,訂金14,527,440元(總價60%),於交貨時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尾款9,684,960元(總價40%),致伊依約給付訂金14,527,440元。
詎李語柔迄94年1月底遲未履約,又佯稱已訂購皮件無法解約,願退還Gucci皮包之訂金4,070,880元,其餘部分改以李語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名義於94年2月22日與伊簽訂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將第一份契約其餘10,456,560元訂金(即14,527,440元-4,070,880元)充抵第二份契約訂金,並交付由其背書、已明知為拒絕往來戶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保證於94年3月底前交付1,600件Burberry s/s 2005商品。
然屆期李語柔仍未依約交貨,經伊履催未果,迄94年10月間仍無法履約,伊於同年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始知該支票帳戶於93年12月間即拒絕往來,伊向李語柔追償,僅獲其於95年1月間償還100萬元,餘款9,456,640元迄未償還,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語柔應連帶賠償,備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第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訂金。
求為命上訴人、李語柔應連帶給付伊9,456,640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李語柔部分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2月始設立,李語柔簽訂第一份契約時伊尚未設立,縱使被上訴人曾交付上開訂金予嬌麗爾公司,亦與伊無關。
另伊未授權李語柔為代表人簽訂第二份契約,李語柔個人之侵權行為不應由伊負責,伊未收受訂金,自無給付義務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與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李語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56,640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3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人9,456,64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語柔明知其無法取得2005年度歐洲名牌之皮件貨品,竟佯稱有供貨能力,以訴外人嬌麗爾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志岳,李語柔任代表人)於93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積動公司簽訂第一份契約,約定於94年元月前交付1,600件Burberry s/s 2005商品、93年11月初前交付530件Gucci a/w 2004商品,總價24,212,400元,伊即以積動公司名義給付訂金14,527,440元,惟李語柔迄94年1月底遲未履約,經上訴人催促解決,竟再稱已訂購皮件無法解約,僅願退還Gucci皮包之訂金4,070,880元。
經被上訴人與李語柔協商議定其餘部分改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乙○○,李語柔任代表人)於94年2月22日簽訂第二份契約,交付系爭支票保證於94年3月底前交付1,600件Burberry s/s 2005商品。
惟李語柔未按期交貨,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迄94年10月間仍無法履約,僅於95年1月間償還100萬元,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計詐取財物9,456,640元,李語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嬌麗爾公司及積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原審卷7頁至13頁、本院卷52頁至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李語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李語柔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456,640元訂金,上訴人則抗辯未授權李語柔簽訂第二份契約,另縱使第二份契約有效,因李語柔簽訂第一份契約時,伊尚未設立,且訂金均由嬌麗爾公司收取,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查李語柔施用詐術先以訴外人嬌麗爾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志岳,李語柔任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委託之積動公司簽訂第一份契約之時間係於93年9月22日,被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以積動公司名義匯款750萬元至嬌麗爾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V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93年10月3日、面額7,027,440元支票予李語柔,該紙支票於同年10月4日由嬌麗爾公司名義兌現,共給付第一份契約訂金14,527,440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6年12月19日(96)華泰字第208號函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支票影本、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卷31頁、32頁反面、58頁、59頁),顯見被上訴人(以積動公司名義)因李語柔之詐欺行為,已於93年9月22日、同年10月4日受有交付上開訂金之損害。
上訴人於損害發生之後即93年12月31日始核准設立,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記證足稽(見原審卷14頁),故縱使上訴人需就實際負責人李語柔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4年2月22日簽訂第二份契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因其所謂之訂金損害係李語柔以嬌麗爾公司名義簽訂第一份契約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李語柔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第二份契約而新產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復無法說明並舉證第二份契約發生的新損害,自難令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之簽訂,負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語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訴外人許文亮告訴李語柔及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乙○○陳述:「(被告李語柔《即李宣萱》有無取得東森購物子公司之訂單?)我不知道」、「(慶御利公司確實有在作生意?)有,但都是李宣萱負責,我沒有在管」、「(李宣萱當時信用狀況,你是否知道?)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她有退票」、「(既然知道李宣萱有退票記錄,慶御利公司又放心交給李宣萱負責,有何說明?)我對慶御利公司的商業行為、資金調度不是很清楚,我僅是應李宣萱要求,當慶御利公司的負責人,讓李宣萱正正當當做生意,我也不介入,李宣萱與許文亮間的貸款,我也不知道」、「(你為何擔任慶御利公司負責人?)李宣萱本來請另一人當慶御利公司負責人,但另一人要跟李宣萱拿錢,閙的不愉快,所以李宣萱就來找我,基於與李宣萱10多年朋友,對我也算不錯,所以雖然李宣萱退了票,我還是相信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144頁、145頁),足見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係基於與李語柔十多年朋友情誼,受李語柔之拜託,始登記成為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全由李語柔處理,李語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李語柔代表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契約,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否認授權李語柔代表簽署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2.第二份契約第五條「付款方法」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應付之第一次款項(訂金款)10,717,974元(即10,456,560元+2.5%稅款261,414元)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以現金7,500,000元匯入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7,027,440元開立93/10/3到期即期支票乙紙,但乙方收到甲方之匯款及支票,應同時支付甲方同額之商業本票,以保障雙方權益。
因Gucci皮包未能如期交貨,已退還Gucci訂金款4,070,880元,故剩餘Burberry訂金款10,456,560元,乙方已開立同額支票保證,雙方已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11頁),較諸第一份契約第五條「付款方法」之約定:「第一次付款(訂金款)..甲方(即積動公司)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以現金7,500,000元匯入乙方(即嬌麗爾公司)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另7,027,440元開立93/10/3到期即期支票乙紙。
但乙方收到甲方之匯款及支票,應同時支付甲方同額之商業本票。
..」等詞(見原審卷8頁、本院卷54頁),二份契約就訂金付款方式之約定無異,佐以李語柔已交付第二份契約訂金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積動公司因第一份契約支付予嬌麗爾公司之訂金款10,456,560元,作為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應付之第一期款(即嬌麗爾公司在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上開帳戶內,於93年9月22日匯入750萬元及同年10月4日兌領7,027,440元支票票款,扣除李語柔已還4,070,880元,計算式:7,500,000元+7,027,440元-4,070,880元=10,456,560元),並非無據。
上訴人辯稱第二份契約未收到訂金,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足取。
3.上訴人再辯稱其與嬌麗爾公司之公司名稱不同、法人格不同,嬌麗爾公司就第一份契約應負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以規律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查李語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乙○○僅係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李語柔於原審95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承認第二份契約為真正,確實係其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43頁),是李語柔顯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第二份契約,該份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即對上訴人生拘束力。
另以積動公司就第一份契約支付予嬌麗爾公司之訂金款10,456,560元,作為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契約應付予上訴人之第一期款,亦據兩造合意,且明示於第二份契約內,業如前述,則依契約自由原則,亦對上訴人生拘束力,不因上訴人未實際收取上開金額,即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10,456,560元訂金。
故上訴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又債務承擔係指債權人同一,而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與本案由不同之當事人訂立二份契約書之情形有別,尚非民法之債務承擔,併予敘明。
4.第二份契約第四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Burberry s/s2005交貨應自訂約日至94年3月底(此時間依照國外訂貨廠出貨時間為主)以前全部交清;
於第十條第2款約定,乙方逾期規定期限七日尚未交,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或未依時限辦理更換或修改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將本合約解除(見原審卷11頁、13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94年3月底前將1,600件Burberry s/s2005品牌皮件交貨,顯已違約,經其多次限期催告均未給付,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9頁反面),核與民法第254條及第二份契約上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
故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訂金9,456,560元(即10,456,560元扣除已償還之100萬元)及自受領後之93年10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返還9,456,560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判決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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