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596,2008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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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7,145,29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 772,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應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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