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上,621,2008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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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原名:周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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