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勞上,20,20081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戊○○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己○○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丙 ○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甲○○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庚○○
變更之訴 丁○○
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與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原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