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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未○○
壬○○
午○○即王雲
戊○○即王雲
丁○○即王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即王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戌○○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原 告 辛○○
丑○○
酉○○
巳○○
天○○
己○○
辰○○
被 告 申○○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申○○應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乙○○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申○○、乙○○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申○○、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原告謝一榮、王雲卿、子○○、亥○○(即附表四編號2、44、46、63)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6年5月15日、同年9月14日、98年5月15日、同年9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三第7頁、卷五第215至217頁)。
王雲卿之繼承人午○○、戊○○、丁○○、丙○○(下稱午○○等4人)於96年12月10日及96年12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卷三第5至8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謝一榮、子○○、亥○○部分,因渠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就此部分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如附表四編號1.3.6.10.14.18.29.32.33.35至39.41.4347.48.53.54.58.59.64至94.97.98所示原告共55人,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且證人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為附表四編號23所示原告之子,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後,於網站上查得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遂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名單,委託律師撰寫本件民事起訴狀,再逐一連絡原告簽名蓋章,但有些原告找不到,伊不知他們是否有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從而據此足認上開原告55人並無提起本訴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四編號8.11.12.16.17.19.20.22.28.34.40.45.50.5255.60.61.95.96.99所示原告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起訴,附表二編號9.13.15.18.23至27.30.42所示原告則與被告申○○和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
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原告亦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附表一編號10所示原告則表示未對被告乙○○起訴,有撤回狀、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四)。
則上開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2.3.7至11之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申○○與訴外人張新弼於92年3月30日設立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均為實際負責人,並以訴外人吳智賢擔任名義負責人。
嗣張新弼於93年6月間離開該公司後,被告申○○仍為實際負責人;
而93年12月間,該公司則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申○○。
又申○○於93年12月2日另設立滬康將軍慈湖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㈡申○○自93年4月間起至94年4月7日止,未經訴外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授權,即分別以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滬康將軍慈湖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滬康公司)名義,擅自推銷懷恩堂納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而為下列詐欺行為:
⒈虛稱出售懷恩堂納骨塔塔位,每一塔位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6萬2,000元或6萬6,000元不等。
⒉偽稱每份生前契約含懷恩堂納骨塔一塔位及身後禮儀服務,所繳納款項委由國民黨黨營事業幸福人壽專案監管,於使用生前契約前,保證每份每年約2.4%分紅回饋。
每份生前契約依經國級、中正級、中山級區分價格為15萬2,000元、21萬元、25萬元或折扣不等,每年每份可分別分紅3,600元、5,040元、6,000元(或每月每份可分別分紅300元、420元、500元)。
⒊或偽稱每份理財金案亦依中正級、中山級區分價格為21萬2,000元、25萬2,000元(或25萬6,000元或29萬6,000元)或折扣不等,每月每份可領取每年依4%計算之紅利(即中山級每月換算可領取840元或854元或987元),並享有納骨塔塔位漲價之全額價金。
⒋以訴外人柯俊雄、粘聰明名義為總裁、見證律師,誘使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直屬第八聯會(下稱第八聯會)理事長利天坤、幹事汪湘等人號召成員參加免費旅遊介紹,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陸續購買如附表二C、D欄所示虛無之懷恩堂納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理財金案而受騙。
㈢另被告乙○○於93年4月間,以每月底薪5萬元或總營業額5%之報酬(兩者以較高者為準)受被告申○○僱用,擔任業務經理,並與申○○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負責對外推銷虛偽之納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陸續購買如附表二C、D欄所示虛無之懷恩堂納骨塔塔位及不實之理財金案而受騙。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申○○、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申○○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號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申○○則以:
㈠懷恩堂董事與總經理即訴外人甲○、癸○○授權訴外人柯俊雄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納骨塔,而訴外人張新弼是柯俊雄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新弼則為本件刑案共同被告,足以間接證明懷恩堂有授權給伊。
且懷恩堂之啟用執照申請人為滬康公司,而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相關手續均由伊辦理,益證懷恩堂有授權伊銷售塔位。
伊對外則聲稱是懷恩堂的納骨塔,由滬康公司自92年12月2日開始賣,至94年4月7日停止。
懷恩堂之董事與總經理即訴外人甲○、癸○○曾口頭授權訴外人張新弼出賣納骨塔,授權當時伊在場;
不知何故,他們並未簽訂書面授權契約。
㈡生前契約依等級分為18萬元、23萬元、25萬元,塔位分為5萬8,000元、6萬2,000元、6萬4000元,原告有只買生前契約者、有只買塔位者、有兩個都買者。
伊與懷恩堂之拆帳方式為一個塔位賣4萬5,000元,滬康公司付給懷恩堂2萬4,750元,如果賣出價格超過4萬5000元,由滬康公司取得該部分利益。
當時約定往生後使用塔位時,才收取管理費1萬5,000元與稅金2,745元。
伊於93年6月15日給付50萬元定金予懷恩堂,餘自93年7月時起每二週給付一次共十次,至93年12月止總共付了252萬9,500元,因此懷恩堂應給付伊102個塔位,再由伊轉交給客戶。
㈢但嗣後因伊遭收押,甲○、癸○○擔心因此收不到錢,所以才故意說一開始就要繳管理費與稅金,並稱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給付60個塔位。
此為本件糾紛發生原因。
且懷恩堂所交付之塔位,係位於納骨塔三樓之不合法塔位,故伊亦為被害人。
又甲○、癸○○於96年12月12日刑庭審理時均承認收到252萬9,500元,當天他們二人也都承認過去是作偽證。
由於納骨塔部分,伊已將所收取之金錢,全數交給懷恩堂,因此不願賠償原告。
此外參照懷恩堂吉祥型塔位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項所示,懷恩堂應於88年11月1日起三年內完工並使用,否則無息退回客戶已繳之價款,足證懷恩堂沒有依約履行。
至於生前契約的部分,伊願意和解與賠償。
且納骨塔與生前契約的錢跟乙○○無關,都是伊在支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
㈠伊自93年4月起在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當時受訴外人張新弼僱用而擔任銷售經理賣納骨塔,並不知道該公司與懷恩堂之關係,伊嗣於94年7月離開。
後來因為懷恩堂叫伊去處理後續事宜,因此伊自95年2月起在懷恩堂上班,才知道該納骨塔原本為訴外人施性忠經營之上泰公司行銷,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由懷恩堂集資標得,而懷恩堂並無該項專業知識,因此找張新弼銷售,張新弼再找被告申○○。
又伊發現依殯葬條例規定,懷恩堂並無啟用執照,不得販售納骨塔。
㈡伊對外都聲稱是賣懷恩堂的塔位,懷恩堂沒有賣生前契約,被告是另外找葬儀社配合販賣生前契約。
伊聽張新弼說有得到懷恩堂的授權,且柯俊雄立法委員有廣告,懷恩堂在94年1月才開始裝潢並正式對外銷售,而被告之銷售行為是在94年以前的預售。
伊近期與懷恩堂溝通和解,但無法就數量達成共識。
伊只聽命於張新弼,至於跟懷恩堂的約定,是由張新弼為之,伊對張新弼極為信任,且有立法委員推銷及律師為產品法律顧問,伊確實不知系爭產品係違法。
伊不是老闆,只是業務員。伊認為是張新弼矇騙懷恩堂。
㈢本件原告所買受塔位,在懷恩堂的國光廳,於95年12月中旬始裝潢,因此被告亦無從於原告購買當時即交付塔位。
本件純屬懷恩堂與滬康公司的財務糾紛,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應該負責。
附表一所示原告,僅有編號4所示原告為伊所經辦。
刑事判決僅以被害人之證詞及判決伊有罪,顯違背證據法則。
伊多年任職於幸福人壽公司,決無可能以詐騙之手法詐騙他人財物。
相關的負責人,申○○在監,其他的三人在逃,均由伊在懷恩堂工作處理善後,幫忙原告拿到塔位,但伊並未詐欺,因此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所示原告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向滬康公司購買如附表二C、D欄所示塔位及理財金案,並給付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予滬康公司。
而滬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申○○,該公司並僱用被告乙○○為業務經理。
㈡被告因常業詐欺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被告申○○、乙○○有期徒刑。
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97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二次發回更審。
嗣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申○○有期徒刑4年、乙○○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卷第172至198頁、卷四第97至114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申○○、乙○○連帶給付、以及編號9至11所示原告請求申○○給付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原告確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滬康公司購買如附表二C、D欄所示塔位及理財金案,並給付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予滬康公司,且申○○、乙○○就塔位部分收取款項,於扣取5%佣金後始將餘款交予訴外人懷恩堂,但申○○、乙○○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原告未○○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座永久使用權狀、附表一編號3原告丑○○所持有、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塔位),附表一編號5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雲卿持有、申○○所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二紙(支票號碼:JC0000000、CC0000000)、本票三紙、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原告寅○○持有之滬康公司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壹張、懷恩堂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懷恩堂同意兌換之49座塔位名冊,滬康公司劃撥客戶名冊,已更換與未更換之懷恩堂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之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申請書暨收據,訴外人張新弼之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滬康奈米生化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滬康奈米生化科技(股)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滬康將軍慈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刑事卷可稽。
㈢被告申○○部分:
⒈銷售納骨塔部分︰
⑴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是懷恩堂的董事,從89年開始至現在,總經理是我先生癸○○。
懷恩堂有同意張新弼賣塔位,從89年開始至91年,93年塔位蓋好後他又開始販賣。
是以預售方式,給永久使用權狀、劃位。
但沒有授權申○○賣塔位。
93年8月有一伯伯要來看他的塔位,拿出權狀才發現是滬康公司自己印的。
後來張新弼把申○○找來,懷恩堂於94年4月27日發存證信函向申○○收取塔位價金252萬9,500元,後來張新弼說申○○理虧,過幾天張新弼和申○○至公司,申○○表示賣了82個塔位。
申○○一直沒有提供名冊,是由我們懷恩堂公告,一張滬康公司權狀換懷恩堂一張權狀,要換之前我們會先打電話給申○○確認。
塔位的錢申○○只有拿252萬9,500元,還少73萬元,所以我們用申○○已繳金額來計算塔位,被騙榮民在這個金額範圍內可以跟我們換權狀。
申○○告訴我說張新弼表示販售完塔位等到往生一個的時候再給一個塔位的錢,而我在當場指責張新弼,是他亂講的,沒有這回事,怎麼可能別人收了錢放在自己口袋,等有人往生再交一個的錢。
後來50萬元是張新弼交給我們。
張新弼拿申○○票說申○○希望票開久一點,再貼公司利息,我們不要,張新弼拿回去,後來申○○自己來,將252萬9,500元票分期交給我們,這些錢都是我們事後發現申○○詐賣納骨塔的時候他才出面處理。」
等語,有筆錄及懷恩堂93年7月30日、93年9月21日、94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337號偵查卷㈡第188至189頁、刑事第一審卷㈢第151至154頁)。
⑵又證人癸○○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是懷恩堂公司現任總經理,建造銷售納骨塔,89年開始銷售。
有授權張新弼幫公司賣納骨塔。
申○○原來在張新弼旗下幫忙賣納骨塔,我不知道申○○何時開始自己賣。
我給張新弼利潤是總金額的45%,且93年1月24日前張新弼將全部的錢交給我們。
當時都是要收取現金後,再由我們公司出具青草湖懷恩堂永久使用權狀給客戶,並且都有收錢。
我們不同意、亦不知滬康公司出具『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慈湖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給客戶。
我們不可能同意張新弼或申○○對外販售塔位不用先把錢繳回,等到買塔位之人往生之後再把錢交給懷恩堂。
懷恩堂的對口單位是張新弼,不是滬康公司。
後來有一些老榮民拿這些權狀到懷恩堂問,我們才知申○○偽造這些權狀,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申○○。
我們並未提供使用權狀上的位置區號給申○○。
我們懷恩堂塔位標號是以英文字母F開頭,一樓是F1,二樓是F2,以此類推,之後是01表示第一排,然後是阿拉伯數字,該使用權狀的位置區號是申○○自編,我看不懂。
現在我們賣的是三樓的塔位,二樓是張新弼93年1月24日前預售的。
申○○以懷恩堂名義賣塔位,我太太發現後,有要求申○○將已賣出的塔位拿回來換正式的使用權狀。
我或是我太太沒有同意申○○可以用此種方式繼續賣懷恩堂塔位。
申○○有把錢繳回懷恩堂並提供買受人名單,我們才依他所提供的名單發正式的使用權狀給客戶,只有滬康公司的使用權狀我們是不會發正式權狀給客戶。
陸續有很多人拿滬康的使用權狀來換,但我們只有換49張。
每一塔位申○○要付懷恩堂4萬5,000元,我們收55%,是2萬4,750元,再加上1萬5,000元的管理費,是3萬9,750元。
至目前為止申○○給懷恩堂252萬9,500元約是60個塔位的錢,每個塔位還要給2,475元的稅金,是佣金的所得稅由我們代扣,至93年他才付錢。
申○○說他賣出去82個。
懷恩堂沒有和申○○合作生前契約或理財金案,我們只是賣塔位。
我所寫的申○○尚欠73萬元,是以售出82個塔位來計算劉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37號偵查卷㈠第344至347頁、刑事第一審卷㈢第145至151頁)。
⑶綜上足證訴外人懷恩堂係授權訴外人張新弼販售納骨塔塔位,並未授權被告申○○販售納骨塔位,亦未授權申○○以滬康公司名義出具永久使用權狀。
則申○○事先未與懷恩堂洽談合作授權事宜,亦未簽訂任何契約或備忘錄,並未就利潤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卻擅自銷售納骨塔位予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所示原告,而為無權處分並收取價金,事後復因管理費與稅金計算方式與懷恩堂發生爭執,導致該等原告無法取得塔位使用權,衡情即屬於故意不法侵害該等原告之權利。
⑷至於訴外人懷恩堂向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發給啟用執照事宜,雖由被告申○○與訴外人張新弼共同承辦,有懷恩堂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7頁)。
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懷恩堂曾委任申○○申請核發啟用執照,尚不足以證明懷恩堂曾授權申○○販售納骨塔。
又訴外人陳基武雖曾於93年8月9日向滬康公司買受納骨塔並訂立生前契約,嗣於93年12月18日往生,而滬康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函附關於辦理陳基武往生禮儀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56頁)。
然據此僅足以證明申○○對陳基武並無侵權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申○○對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所示原告亦無侵權行為。
此外關於納骨塔之管理費與稅金計算方式,究竟應為事先收取或於履約時始收取等情,縱使證人甲○與癸○○之證言有所出入,惟仍不足以證明申○○曾獲得懷恩堂之授權以出售納骨塔,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申○○之認定。
申○○又辯稱懷恩堂納骨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云云,惟據此僅足以認定懷恩堂違反該項法律規定,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但不足以據此免除申○○對附表編號編號1、2、3、6、7、8、10、11所示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申○○所辯,均不足採。
是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所示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銷售理財金案部分︰
又申○○販售理財金案予附表一編號4、5、9所示原告,而所謂理財金案,據稱為一個25萬6,000元,沒有提供塔位,是類似存儲的一種投資;
惟申○○並未依約履行,卻將所收取價金用以清償另案侵占訴外人幸福人壽公司保險費之用,亦為申○○所不爭執,自亦為故意不法侵害該等原告之權利。是附表一編號4、5、9所示原告之主張,亦屬有據。
㈣被告乙○○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申○○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銷售納骨塔位、生前契約與理財金案,為乙○○所不爭執。
且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我從88年起在幸福人壽公司任職,之前82年在臺北,到88年也是任職中央人壽,所以共有十幾年的保險公司的經歷,對於保險公司的經歷、業務很清楚。
我從93年5、6月時開始受僱張新弼賣懷恩堂塔位、生前契約及理財金案,任職期間擔任業務經理,月薪保證五萬元,業績獎金以銷售營業額的5%計算,二者以較高者為準,每月10日結算佣金。
我沒有和懷恩堂的人連絡。
93年7月後張新弼就和申○○拆夥。
我銷售寶塔都是取現值的5%在湖口民眾服務站作登記收款,我們給客戶收據,將匯款單傳真給申○○,他將滬康公司使用權狀及使用說明書交給我,再給客戶。
滬康公司賣的塔位都是申○○提供的使用權狀。
我賣出35個至40個生前契約,理財金案15個左右,佣金都是5%。
我所經手過的款項約2,700萬元左右。
生前契約是一個25萬元含一個塔位及處理身後事,理財金案是類似存儲的一種投資,沒有提供塔位,一個25萬6,000元。
一開始申○○有給我公司及吳智賢的大、小章及基本資料,叫我將錢存到銀行,送去一個禮拜,申○○與我們內勤小姐有認識,公司退件,只能用吳智賢名義投保。
我知道投保的事,是申○○叫我拿公款存入幸福人壽,用買保險躉繳的方式存款。
我當時有質疑我們不是金融單位為何可以發放利息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37號偵查卷㈠第34至38、348至351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08頁、卷三第154至155頁)。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部分:
⑴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壬○○買受理財金案部分,由乙○○所承辦,為乙○○所自陳。
則乙○○既有十餘年之保險業務經驗,並曾質疑滬康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卻有發放利息;
而申○○收取壬○○之款項後,並未有轉投資之事,自不可能有盈餘回饋原告。
且申○○於刑事第一審供稱:乙○○當時知道本案詐騙的錢還幸福人壽被害人,他在販賣納骨塔、理財金時就知道了;
有些是乙○○之前幸福人壽重複的客戶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15頁)。
是據此足證乙○○應可推知申○○販賣性質類似金融存款、投資之理財金案,係屬違法不實。
因此乙○○既可推知申○○所販售之理財金案不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壬○○之權利。
⑵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不知申○○有詐騙行為,申○○亦稱所得金錢均由申○○使用收益,與乙○○無關云云,縱然屬實,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而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已如前述。
乙○○應注意該等銷售行為虛偽不實卻未注意,且其銷售行為亦為申○○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乙○○所辯,並不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1、2、3、6、7、8所示原告部分:
經查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1、2、3、6、7、8所示原告向訴外人滬康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及理財金案,並非由乙○○承辦,其申請書暨收據上之筆跡均非乙○○所為等語,且提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原告之申請書暨收據影本為證。
則附表一編號1、2、3、6、7、8所示原告就此即應舉證證明係向乙○○購買及乙○○可推知該等塔位虛無及理財金案虛偽。
惟上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乙○○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⒌附表編號5所示原告部分:
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雲卿生前買了幸福人壽保險躉繳253萬元,惟遭被告申○○侵占其保險費,嗣經申○○償還100萬元,並將幸福人壽的保單換為生前契約價值共153萬6000元,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被告乙○○辯稱王雲卿部分與之無關,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故原告請求申○○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但請求乙○○連帶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3、5、6、7、8、9、10、11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申○○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申○○、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原告請求乙○○連帶給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乙○○不得上訴。
被告申○○、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告、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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