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訴,39,20091006,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辰○○
辛○○
卯○○(即王雲
丁○○(即王雲
丙○○(即王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王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未○○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庚○○
壬○○
午○○
戊○○
寅○○
申○○
丑○○
被 告 巳○○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原告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金額」欄記載為「被告巳○○應連帶給付」者,應更正為「被告巳○○應給付」,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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