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重訴,59,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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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2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6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萬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下稱乙○○)受僱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經分派至臺北市○○○路○段1號1樓首都大廈為管理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11時許,在管理員櫃臺前,因原告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內容等事而發生爭執,乙○○竟以台語「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

另以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瘀傷3X3公分之傷害。

乙○○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乙○○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確定。

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鼎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450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原告請求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部分,共計16,088,722元,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①因95年5月22日受傷就醫之醫藥費450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係請求11,651元,於97年8月4日之「刑事附民事求償明細補充及聲明狀」內減縮為6,141元,且於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95年5月22日受傷看醫生支出醫藥費450元,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能否准許論斷如下,至所餘之5,691元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96年度重附字第5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第2宗第31頁背面)。

②乙○○於95年5月22日持警棍攻擊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健康損害,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頁)。

③乙○○於95年5月22日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背面)。

㈢上述各項損害,均係乙○○不法侵害所生結果,而國鼎公司係乙○○之僱用人,就上開不法情事未盡教育與督導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國鼎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另請求國鼎公司懲罰性賠償金15,000,000元、健康損失之慰撫金8,000,000元,共計23,000,000元部分,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㈣聲明:乙○○及國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450元。

二、被告方面:㈠乙○○部分:因原告經常藉機調閱安全監視系統,且經常無理取鬧嚴重妨害被告執行勤務,所以當日可能因精神疏忽而口不擇言,為此業已明確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國鼎公司部分:乙○○係該公司派駐在首都大廈的人員,本件是因為原告帶著錄音筆之類的東西騷擾公司的員工,影響他們的工作情緒。

否認原告的請求,且原告的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乙○○於95年5月22日對其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附字第55號卷第41頁),乙○○亦自承:「被告可能精神疏忽口不擇言」、「故而忿怒行為疏失有違其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6頁、第173頁)。

而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乙○○及國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均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至第5頁、第2宗第9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受國鼎公司僱用,分派至首都大廈為管理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鼎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予以審酌如下:㈠醫藥費450元:原告遭乙○○傷害後,於95年5月23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支出醫藥費4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附字第55號卷第73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原告因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大腿瘀傷3X3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另因乙○○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經查:①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頁背面、96年度重附字第55號卷第18頁)。

②乙○○係高中畢業,96年度於國鼎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25,536元,但有其他股利所得,並有土地及其他投資等情,亦據乙○○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至第23頁、第32頁背面)。

至國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千萬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

㈢故經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受有傷害部分,請求5,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另受有公然侮辱部分,請求1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亦屬過高,亦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50元(醫藥費450元、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共計1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本件原告就其連同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請求之總金額共計為31,089,172元,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之31,089,372元差距200元,其原因為原告於97年8月4日之「刑事附民事求償明細補充及聲明狀」中「被告乙○○應付雜支」項內之金額僅為89,172元,但原告將之誤算為89,372元所致(見本院卷第1宗第184頁、第2宗第31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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