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丁○○)於民國(下同)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丁○○:
- (二)被告丙○○: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丙○○與甲○○、乙○○及少年吳OO等人於95年4月4日
- (二)丁○○、丙○○二人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刑事
- (三)原告共有7名子女,除蔡明賢(四男),蔡明明(三男)
- (四)丁○○、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金額331,029元
-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丙○○及甲○○、乙○○、少年吳○○先在案發現
- (二)丙○○固坦承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台北縣瑞芳
- (三)另就蔡明賢之傷勢究係由鈍器毆擊或遭人以四肢毆打所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
- 六、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丁○○)於民國(下同 )95年4月4日晚間因不滿被害人蔡明賢(下稱蔡明賢)強索金錢二萬元一事,利用被告丙○○(下稱丙○○)在台北縣瑞芳鎮○○路 520卡拉OK店開席慶生之機,向丙○○等友人傾吐,丙○○乃邀集席間同案被告甲○○、乙○○(以下逕稱其名,二人業經本院裁定)及訴外人許家仁、高政偉、少年吳OO等人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台北縣瑞芳鎮○○街18號蔡明賢住處,找蔡明賢理論,因蔡明賢否認,丙○○與甲○○、乙○○及少年吳OO等人共同出手圍毆蔡明賢,並將蔡明賢由二樓房間拉至一樓客廳,此時丁○○自屋外衝入屋內,見蔡明賢即出手毆打,蔡明賢被打後不支倒地,丁○○乃改以腳踢蔡明賢,致蔡明賢受有枕部挫傷(3 ×2公分)併表皮擦傷、右肩挫傷(7 ×6.5公分)、左上臂內側2公分(疑指印)、右上臂內側挫傷、右上腳踝挫傷 2公分、右耳上緣裂痕及挫傷、下顎挫傷(5×3公分)等傷害,並因腦膜血管有出血於蜘蛛膜下腔約80公撮在左顱和腦幹部,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暨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右額底及鉤迴腦疝,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丁○○、丙○○二人所涉之罪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其中丁○○部分已確定在案,丙○○部分仍在本院更審中,有本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75頁)。
原告因被告丁○○、丙○○之犯罪而受有下列損失:(一)支出殯葬費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31,029元。
(二)無法續受扶養費之損失 3,180,569元:被害人蔡明賢僅39歲,生前與原告同居並擔負扶養原告之義務,其死亡時原告年齡為61.42歲,依內政部戶政司95年6月6日編製之「民國 94年台閩地區重要人口指標」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79.97歲,故原告受有18年4個月應受扶養卻無法續受扶養之損失,而原告每月受蔡明賢扶養之費用為 2萬元,每年計損失24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金額為3,180,569元。
(三)原告精神極度痛苦,所受非財產損失為350萬元。
(四)合計共受損失為7,011,5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丁○○、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011,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伊因喝醉酒而出手打蔡明賢二拳,惟並未用手推他,蔡明賢比伊高壯,伊不可能推倒他,又伊有用腳踩他,但並非踩頭部,蔡明賢之死亡另有其他原因,與伊行為並無關係云云。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否認涉有傷害致死之行為,辯稱只是出面去質問蔡明賢為何向丁○○要二萬元,伊只有傷害行為,丁○○之行為與伊無關,刑事法院判伊傷害致死罪,伊不服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現仍在本院刑事庭更二審審理中云云。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與甲○○、乙○○及少年吳OO等人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蔡明賢所住之台北縣瑞芳鎮○○街18號共同徒手毆打蔡明賢,之後由丁○○徒手毆打蔡明賢,蔡明賢不支倒地後,丁○○仍以腳踢,致蔡明賢受有枕部挫傷(3×2公分)併表皮擦傷、右肩挫傷(7×6.5公分)、左上臂內側2公分(疑指印)、右上臂內側挫傷、右上腳踝挫傷2公分、右耳上緣裂痕及挫傷、下顎挫傷(5×3公分)等傷害,並因腦膜血管有出血於蜘蛛膜下腔約80公撮在左顱和腦幹部,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暨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右額底及鉤迴腦疝,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19號鑑定書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1號相驗卷內足稽。
(二)丁○○、丙○○二人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共同傷害蔡明賢之身體而致其於死,丁○○為累犯,處有期徒刑 9年,丙○○處有期徒刑 9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5頁),而丁○○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丙○○部分經其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81號審理中。
(三)原告共有 7名子女,除蔡明賢(四男 ),蔡明明(三男)已死亡外,另有蔡明慧(長子)、蔡麗娥(長女)、蔡明雄(次男)、蔡麗娟(次女)、蔡明松(伍男)五名子女,有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 97年3月12日北縣瑞戶字第0970000587號函檢送戊○○○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6頁)。
(四)丁○○、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金額331,029 元及收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丙○○及甲○○、乙○○、少年吳○○先在案發現場二樓毆打蔡明賢,繼而在一樓客廳,由丙○○及甲○○、乙○○、少年吳○○接續毆打蔡明賢,嗣丁○○衝進屋內出拳並以腳踹踢蔡明賢倒地,並多次猛力踹踢蔡明賢頭部,蔡明賢因而受有枕部挫傷(3×2公分)併表皮擦傷、右肩挫傷(7 ×6.5公分)、左上臂內側 2公分(疑指印)、右上臂內側挫傷、右上腳踝挫傷 2公分、右耳上緣裂痕及挫傷、下顎挫傷(5×3公分)等傷害,並因腦膜血管有出血於蜘蛛膜下腔約80公撮在左顱和腦幹部,實質切面呈充血和水腫,暨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右額底及鉤迴腦疝,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19號鑑定書足憑,且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丙○○固坦承於95年4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街18號,徒手毆打蔡明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跟丁○○並沒有共謀要傷害或殺害蔡明賢,伊只有傷害蔡明賢,丁○○的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本件肇事始於丁○○不滿蔡明賢向其強索金錢,乃由丙○○糾集甲○○、乙○○、少年吳○○等人至蔡明賢住處找蔡明賢理論,並因與蔡明賢一言不合,而共同出手圍毆蔡明賢,待丁○○趕到後,亦對蔡明賢拳打腳踢,足見丙○○糾集甲○○、乙○○及少年吳○○等人找蔡明賢質問時,意在共同教訓、傷害蔡明賢,雖丙○○於圍毆蔡明賢經陳國龍等人勸阻後暫時停手,但蔡明賢當時已無力反抗,而任由丁○○繼續毆打並猛力踹踢頭部,丙○○在場見狀,非但未加以阻止,反出言要求蔡明賢坐好(見證人陳國龍證詞),蔡明賢因不支倒地,丁○○仍繼以腳猛踢蔡明賢,丙○○對於丁○○以拳腳猛毆蔡明賢頭部及身體,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其糾集眾人圍毆蔡明賢之行為,足認係有過失。
(三)另就蔡明賢之傷勢究係由鈍器毆擊或遭人以四肢毆打所致,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續行鑑定說明,結果以「頭部外傷主要在枕部和右身上緣裂痕及挫傷兩個部位,其中枕部的傷口有表皮擦傷所以應是鈍器造成,四肢毆打較不易造成此傷口,至於右耳上緣裂傷部分則可因鈍或四肢造成;
綜合看來出血性神經性休克的造成應較似鈍器造成,但無法排除有無四肢加重成分?(即打擊右耳造成倒地而致左側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866號函可稽。
惟本案現場未扣得凶器(至現場所發現之鵝卵石,因鑑定無血跡反應而未扣案),且據在場之人均稱蔡明賢係遭眾人徒手圍毆,並被丁○○毆擊倒地,倒地後再遭丁○○以腳猛踢頭部、胸部,足認其頭部之傷勢係因被丁○○擊倒,頭部重擊地面所致,嗣再遭丁○○以腳猛踢,以致腦部左側蜘蛛膜下腔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至於蔡明賢生前雖每天飲酒,常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看診,並經刑事法院依職權向基隆醫院調取死前一年內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95年7月11日基醫病字第 0950005656號函檢附蔡明賢急診病歷影本(94年6月至95年4月),內容略以:蔡明賢曾因牙齒流血、嘔吐、飲酒後抽慉胸痛、急性酒精性中毒、急性胰臟炎等病症前往就診等語,但該病歷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經法醫研究所以95年 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302號函稱「根據所檢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837778,雖然有多次到院急診,且有診斷是酒精性肝疾病和胰腺炎,但是他的最終死因還是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休克死亡,而重度脂肪肝只是加重因子,而非致死因子,所以即使有這些病歷,其死亡原因仍然不變」,顯然蔡明賢之死亡與其之前之酗酒及酒精性中毒、胰腺炎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丁○○等人圍毆成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故縱令丙○○與丁○○之間就傷害致死之行為並無意思聯絡,但依上說明,丙○○聚眾圍毆蔡明賢之行為,與丁○○徒手毆擊蔡明賢之行為,為造成蔡明賢死亡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蔡明賢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蔡明賢致死,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殯葬費之損失331,029元,業據提出法會收據1紙、估價單及收據共1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為蔡明賢之母親,係33年11月28日出生,於蔡明賢死亡時(95年4月4日)為61.42歲,依據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80.8年,則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9.38年(80.8-61.42=19.38),惟原告僅請求18.37年平均餘命,自屬於法有據。
次查,原告之配偶蔡金生已於82年8月12日死亡,目前尚有5名子女,有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北縣瑞戶字第0970000587號函檢送戊○○○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6 頁),則蔡明賢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6。
又蔡明賢無業,平日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但常返家向家裡拿錢去喝酒,已據其兄蔡明雄在警訊中陳明在卷(見檢察署相驗影印卷第5、6頁),顯然蔡明賢為一無收入之人,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受蔡明賢扶養2萬元,顯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自難採信,故本件應依財政部公布95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7,000元為計算標準,及原告之平均餘命18.37年為基準,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0,320元(計算方式:【77,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37×(13.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170,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扶養費於170,3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蔡明賢乃原告之子,因被告過失傷害致死,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斟酌原告尚有子女 5人,並有房屋一間,土地四筆,中度聽障,有建物所有權狀、身心障礙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被告丁○○、丙○○名下無不動產,丁○○無業,丙○○自承經營便當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3、188-19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001,349 元(計算式:喪葬費331,029元+扶養費170,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01,349元)。
六、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001,349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6、18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