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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採購RTGuardian安全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先與訴外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洽談產品需求內容,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與所羅門公司臺灣地區授權經銷商即上訴人簽訂「RTGuardian安全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系統及維修服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系爭系統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驗收後,出現未能達到約定功能需求之情事,伊屢次催告上訴人維修,均未獲置理,造成伊公司資訊安全、工作產能降低等重大損害,伊不得已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向上訴人解除契約。
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通知維修,上訴人遲未處理,扣除工作天十二日,算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合計遲延二百四十三日,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十條每遲延一日罰款一千元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維修罰款二十四萬三千元。
爰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未附任何條件驗收完成系爭系統,業已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知系爭系統無法達成約定功能需求,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性質上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又被上訴人明知瑕疵卻仍續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再主張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
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行使解除權,距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存證信函通知,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故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況被上訴人僅得就有瑕疵之軟體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硬體部分則不得解除契約。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即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同額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維修一百四十一日罰款一十四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驗收後,發現有無法達到系爭合約附件三約定功能需求之情形,屢次催告上訴人維修,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確有維修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系統無法達到系爭合約附件三約定功能需求,業已拋棄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約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經查:㈠上訴人為所羅門公司就系爭系統產品之臺灣地區授權經銷商,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所羅門公司出借設備,再與所羅門公司洽談所需產品規格,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附件三「功能需求與驗收標準」為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上訴人就附件三所示功能需求於簽約時並未拋棄,果被上訴人確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系統無法達到附件三之功能需求,兩造簽訂契約時,焉有未於合約內註明,反而列為兩造合約之內容,上訴人所辯有違情理,已難採信。
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約定之期限完成設備之安裝與驗收。
完成設備安裝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驗收。
驗收時,上訴人應負責設備之試車與操作。
可見安裝系爭系統與配合驗收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盡之主要義務。
而系爭合約簽訂前,由所羅門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產品規格,簽訂系爭合約後,交由所羅門公司指派之乙○○、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驗收等情,此經證人甲○○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羅門公司員工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自足認上訴人應盡之系爭合約主要義務係由所羅門公司代為履行。
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有保固、定期保養與維修服務義務,然系爭系統驗收後,乃由所羅門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指稱之系爭系統狀況,業經證人即所羅門公司系統應用事業處課長余益旭證稱所羅門公司為系爭系統之代理商,所羅門公司再授與上訴人經銷權,如上訴人無法處理系爭系統之狀況,則由所羅門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向其諮詢技術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足證所羅門公司係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地位提供服務。
至經銷授權證明書僅為上訴人有權銷售系爭系統,及所羅門公司願意負擔代理商之責之證明,尚難據以推翻前開所羅門公司輔助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認定。
所羅門公司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主要義務,又提供售後服務,被上訴人主張所羅門公司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輔助人,應可採信。
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就系爭系統進行驗收合格,未特別排除系爭合約附件三約定之功能需求,可見系爭系統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已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功能需求驗收合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系爭系統不具備部分功能,且驗收時無條件通過等語,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設備借出單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乙○○、戊○○、甲○○證詞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系統無法達到附件三所示功能需求等語。
惟設備借出單及簽約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至103頁)僅足證明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曾依業界慣例借出設備先行測試系統,測試過程中有部分功能未能達到需求之情。
然依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所示,就「設定custom policy,造成阻擋IM,P2P功能異常」問題,當時狀況係已通知所羅門公司工程師問題,原廠已介入解決問題;
另「整合AD帳號功能」問題,則已請所羅門公司給予確切時間,有承諾會有這個功能;
又關於「能夠在Sever上看到Sniffer的資料」問題,則為已提出問題。
參酌證人即所羅門公司當時之課長余益旭證稱:原廠有承諾提供這項功能,所以所羅門公司也承諾有這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測試系統時因有部分功能未能達到需求,於簽約前已向所羅門公司反應,並獲得承諾,顯無拋棄附件三約定之功能需求。
另綜觀證人乙○○、戊○○、甲○○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44至47、62至68頁),亦僅足證明測試過程確有部分功能未達需求,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系統無法達到附件三所示功能需求,並同意按測試時之情形簽訂契約。
㈣按「保固、定期保養與維修服務:……⑵保固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應免費提供軟體update與維修服務,以確保設備符合驗收標準。
如屬操作不當所生損害,乙方仍應負責修復,但得酌收其他材料費用。
……⑷乙方於接獲甲方要求維修服務之通知後,應於約定之時間內到達現場進行維修,每逾一小時罰款美金一百元,並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維修,每逾一小時罰款美金一百元。
……」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
而所謂維修服務時間,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十條明定:「契約標的物維護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8小時。
應於8小時內回應報修需求,並於12工作天完成維修(非本產品系統問題除外)。
若未能在上述規定時間內處理者,延遲一天罰款台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
準此,如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維修通知後,未於八小時內回報,或未於十二個工作天完成維修,即有系爭合約維修義務約定之違反。
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前段約定:「乙方遲誤任何特約條款所定之期日或期限者,應按日計罰總價款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達十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得解除該次設備買賣」(見原審卷第11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及附件一特約條款第十條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十二、十四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維修罰款,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無探討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系爭系統無法達到附件三約定之功能需求,既同意驗收合格,已拋棄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委非可採。
㈤系爭系統之主要功能在阻擋P2P的通訊與即時通訊,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惟直至保固到期IM與P2P軟體阻擋不正常問題仍未解決,已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上開設備因反應過慢,造成IM或P2P無法正常的阻擋,無法符合我方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系爭系統主要功能於驗收後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之約定,上訴人有維修之義務,足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查:㈠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四項之約定有維修系爭系統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期日時,當場對上訴人表達請求維修之意,同年十一月九日再向上訴人為維修通知等語,已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堪信為真實。
則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請求維修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起,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特約條款第十條所定時程進行維修之義務。
然上訴人迄未完成,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限維修之理由,行使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前段所賦與之解除權,尚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如前述,自無審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必要。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云云,自屬誤會,而不可取。
㈢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系統,上訴人以何硬體將系爭系統送交被上訴人,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參諸證人乙○○證稱:軟體以市場價格計算,約有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硬體一套約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合約買賣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與軟體價值相當。
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先行測試者僅軟體,並無就硬體有何特別之要求,是系爭系統之軟體功能應為兩造買賣交易重點,系統軟體價值已等同於買賣價金,設備硬體僅係附帶於系統軟體,而主要以軟體價值計價,未計算硬體設備之價值。
系爭系統軟體既未符合約定功能需求,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維修,上訴人未為維修,而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需功能,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自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軟體部分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簽約前已明知系爭系統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附件三約定之功能需求,而仍與上訴人簽約,嗣再主張上訴人應依附件三約定之功能維修,並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測試後及所羅門公司承諾有附件三所示功能需求,非如上訴人所述簽約前即明知系爭系統無法達到該需求功能,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解除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依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同額懲罰性違約金及罰款一十四萬一千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㈠按設備買賣解除後,雙方應即將因該次設備買賣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或價金返還予他方以回復原狀,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自應准許。
㈡次按上訴人未能於八小時內回應報修需求,並於十二工作天處理者,延遲一天罰款為一千元,系爭合約附件一第十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期日時,請求上訴人維修,扣除十二個工作天,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維修,然上訴人迄未為之,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即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前一日止(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合計遲延一百四十一天罰款一十四萬一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設備買賣因一方違約而經他方解除者,該違約之一方應向他方給付與總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依約維修,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固得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與總價金同額即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查,系爭系統是很新之產品,上訴人僅是經銷商,其工程師當時未受過原廠之訓練,無法處理被上訴人之狀況,均是所羅門公司負責等情,已據證人余益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維修時,倘透過其使用人所羅門公司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安全、工作產能將免於受害之風險。
又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遲延維修時,每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元之罰款,顯係預慮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
另上訴人未依約維修,造成被上訴人資訊安全部門人員須耗費時間修復及員工生產力降低及資料安全之危害等風險,然該等危害尚未具體化,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因系爭系統無法發揮功能,復已另行購買相當於系爭系統之軟體,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
被上訴人請求按已付總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以上訴人遲延日數罰款一十四萬一千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較屬公允。
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及附件一第十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1,575,000元+141,000元+141,000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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