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07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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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壬○○
己○○
辛○○
癸○○
丙○○
丁○○
丑○○
戊○○
寅○○
子○○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 訴人 辰○○
參 加 人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五三、七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等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市宜思源字第三四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53、71、71–1、71–2、71–3、71–4、71–5、71–6、71–7地號等9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

系爭土地原為郭舜池向張榮達、張榮德承租耕作,嗣於民國(下同)38年1 月1日起由郭寶銅承租,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0 日止,當時郭寶銅並非該戶戶長,故以郭寶銅名義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僅屬郭寶銅個人之法律行為,不能解為郭寶銅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

又郭土金當時係軍人,且其自38年10月3日起至41年3月7日止遷址至新竹市北門居仁里7鄰居住,顯然郭土金於上述租賃期間並未與郭寶銅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可認被上訴人有轉租之情事。

郭寶銅死亡後,由郭金、辰○○繼承,惟系爭71、71-2地號土地,伊早於94年初即發現被上訴人已經未自任耕作,任其荒蕪,形成臭水窟,並堆滿垃圾廢棄物,直到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後,被上訴人始僱用怪手整地,並栽植若干農作物。

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任承租耕地荒蕪,形成臭水窟,並堆滿垃及廢棄物,有不自任耕作及將部分系爭土地轉租予卯○○等情事,故系爭租約無效等語,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郭金之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土地為伊祖父郭舜池自日據時期即承租耕作,而同財共居以維持一家生活溫飽,38年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為改善農民生活於38年4月14日訂定「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而於同年6月底強制換訂租約。

當時郭舜池已年老體衰遂委由長子即伊父親郭寶銅代其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而當時郭寶銅身為長子正值壯年(45歲),且與張榮達、張榮德係屬舊識,而經張榮達、張榮德之同意遂以其名義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之文件,實則乃代表其父郭舜池簽訂上開租約書,爾後租期屆至而為換約皆延續前租約由郭寶銅具名代郭舜池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雖系爭土地由郭寶銅具名承租,惟仍由郭舜池一家大小共同耕作,以維持共同生活。

至42年2月4日郭土金分創立新戶,郭舜池遂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範圍即71-1、71-3、71-4、71-5、71-6、71-7、71-8、71-9地號等8筆土地由郭土金分耕,將系爭土地前後部分範圍即71、71-2、53、53-1、53-2地號等5筆土地歸由郭寶銅分耕,而其次子郭進財、四子郭再壽因未從事農耕,故未分耕系爭土地。

於56年9月6日張榮德、張榮達擬將當時尚未分割之同小段53-1、53-2地號位置土地出售,因系爭53、53-1、53-2地號乃由郭寶銅、郭金夫婦分耕耕作,遂由郭寶銅、郭金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71年6月1日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而取得同小段53-1、53-2地號等2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分耕後租金給付乃由郭土金、郭寶銅二人分別交予出租人張榮德、張榮達等二人。

郭寶銅、郭土金兄弟二人並於63年4月20日委託李金土代書協同張榮達、張榮德等二人書立「承租地分耕同意書」,當場並經郭寶銅、郭土金、張榮達、張榮德等四人親自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因租金由郭寶銅、郭土金分別給付予張榮達、張榮德二人,而給付方式為郭寶銅每年一、二期各給付稻谷244台斤(張榮達60台斤、張榮德184台斤),以當期稻米價格折合計算之新台幣給付,郭土金每年一、二期各給付稻谷258台斤(張榮達、張榮德各129台斤),以當期稻米價格折合計算之新台幣給付,由郭寶銅、郭土金分赴張榮達、張榮德之住居所交由張榮達、張榮德或其家屬如辛○○、癸○○、黃美智、丁○○代收。

張榮達於84年5月23日亡故,惟其生前即授權辛○○、癸○○、黃美智代其收受租金,張榮達亡故後,其租金亦由庚○○、辛○○、張薰元、癸○○等人代收,而張榮德於87年3月17日亡故,惟生前即授權丁○○代其收受租金,亡故後亦由其子丁○○代收。

自90年期起郭土金欲繳交該期租金時,張榮德之繼承人丁○○即要求租金應經由郭寶銅一起給付,郭土金遂將租金交由郭寶銅代為轉交,自斯時起郭土金即將每年應給付張榮德之繼承人之租金由辰○○代為轉交,此由辰○○租金收受簿自91年5月4日(90年期租金)起,張榮德之繼承人丁○○每年有收受2筆租金之由來直到93年期為止。

惟張榮達之繼承人仍收受郭土金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直到92年期張榮達之繼承人亦不再收受郭土金所給付之租金,而全部委由辰○○代為轉交,此乃辰○○租金簿有辛○○(93年6月7日)、癸○○(93年9月25日)之租金簽收之由來。

因系爭土地租金於張榮達、張榮德生前即有由辛○○、癸○○、丁○○等人代收,郭寶銅、郭土金或辰○○交付租金地點均為張榮達、張榮德生前之住居所。

而交付予辛○○、癸○○、丁○○之租金乃系爭土地全年之租金而非辛○○、癸○○、丁○○等個別繼承人得收取之租金。

後郭寶銅於93年7月28日亡故,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由辰○○繼承而自任耕作,郭土金於93年8月20日亡故,系爭耕地即由其長子卯○○繼承耕作。

㈢系爭71、71-2地號土地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有部分積水現象,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伊為改良系爭土地地勢低漥而積水之情況,而於95年11月間出資購買泥土改良系爭土地以利耕作,此為改良土地所必要之行為,並非上訴人等所稱為破壞系爭土地。

而現今系爭土地之地貌上伊種植有柚子樹、龍眼樹、蕃石榴樹,而於水溝內亦播種茭白筍等農作物。

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6年3月28日現場會勘後亦認定現況結論:「現場均有耕作、無廢耕情形」。

系爭土地地勢低漥受週遭排水匯流影響而形成積水不退,致農作物因根部長期泡水而腐爛形成收成不佳,伊思圖改善此積水現象遂將系爭土地之田溝底部泥土挖補至田埂以墊高田埂高度以利種植,此為因應系爭土地地勢低漥積水不退之權宜措施,惟系爭土地積水不退之原因並非伊行為所致,伊為改善系爭土地利於耕作而挖掘溝渠自屬為系爭土地改良行為,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郭舜池向張榮達、張榮德承租耕作,嗣於38年1月1日起由郭寶銅承租,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0日止,當時郭寶銅並非該戶戶長,故以郭寶銅名義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僅屬郭寶銅個人之法律行為,嗣有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為違法轉租等情,無非以系爭租約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㈠依宜蘭縣宜蘭市宜思源字第3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記載,郭寶銅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榮達、張榮德於38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嗣續訂租約,郭寶銅及張榮達、張榮德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該租約並續訂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宜田字第34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其中承租人原固記明為郭寶銅,惟依於38年6月25日訂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書特別記明「本租約因破舊重抄」,觀諸已破舊之系爭租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其上承租人原記載為郭舜池,在「舜池」二字加一直槓,另填載「寶銅」,至於為何為此修改,據宜蘭市公所函覆稱:【民國38年6月25日之耕地租約書,其修改之原因及依據及何時所為,因年代久遠已無檔案可查詢,且當時依據之法令(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均已廢止。

】等語,有宜蘭市公所96年11月1日市民字第096001946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修改之原因及依據及何時所為無可查詢,則以系爭租約因「破舊重抄」為由變更承租人記載為郭寶銅,自不能變更原承租人為郭舜池之事實,上訴人僅以重抄後系爭租約上記載承租人為郭寶銅即據以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郭寶銅,尚無可採。

再揆諸證人郭駿章於原審到庭證稱:「郭舜池是我祖父、郭進財是我爸爸,我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大概從40幾年時做到53年我才去台北工作,系爭土地是我祖父在那邊耕作,所以我們全家都有在那邊耕作過,包括郭土金、郭寶銅、郭再壽、郭萬益都有耕作過。

那時候是大家庭,共同耕作,在一起吃飯,要用錢時都跟我祖父拿錢。

當時沒有個人的耕作地,都是我祖父在負責,我祖父老了以後系爭土地才給郭寶銅、郭土金他們耕作,當時郭寶銅跟郭土金也沒有分何人作那一塊土地,我祖父死了以後才有個人各作一部分。

我祖父耕作時只有郭寶銅、郭土金及我等人共同耕作。

從我有印象以來,郭寶銅、郭土金就一直在宜蘭耕作系爭土地,但租金或收成都是由郭舜池掌控,有印象中是我祖父繳租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證人郭再壽證稱:「我對照片中的土地有印象。

我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郭舜池承租的,以前我們全家有共同一起吃飯,一起耕作,是我父親掌控,系爭土地都是我們一起耕作,我們從小就一起耕作,郭萬益也耕作過,系爭土地用我父親郭舜池的名義去承租,系爭土地因為分家最後分由郭寶銅、郭土金他們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益徵系爭土地自始即由郭舜池承租,被上訴人抗辯於38年6月換訂租約時,郭舜池已年老體衰遂委由長子郭寶銅代其簽訂系爭租約,爾後租期屆至而為換約皆延續前租約,由郭寶銅具名代郭舜池簽訂系爭租約,惟仍由郭舜池一家大小共同耕作,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應可採信。

㈡次查,郭舜池於59年4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4頁),郭寶銅乃於63年4月20日由代書李金土代其書立承租地分耕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並交予張榮達、張榮德收執,同意書記載:「查本人名義向張榮達張榮德等貳人承租之宜蘭市○○○段七結小段53、71、71-2、71-1、71-3、71-4、71-5、71-6、71-7號等九筆耕地本人願意抽出71-1、71-3、71-4、71-5、71-6、71-7號等六筆計…分給吾弟郭土金繼續承租耕作收益納租金並享受耕作上之其他權益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爰立承租地分耕同意書貳份分給台端收執為據…張榮達、張榮德先生等貳人收執」(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卷二第21頁),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比對兩造所提出之原本,比對結果因兩造分別持有之同意書內容與字跡均相同,應出自複寫,有其同一性,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該紙同意書,其末端並有張榮達、張榮德簽名用印,而上訴人所持有之該紙同意書則無張榮達、張榮德之簽名用印,此乃表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確已交付張榮達、張榮德收執無訛,上訴人指稱同意書為偽造,應非事實。

按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土地原由郭寶銅、郭土金之父郭舜池承租,已如前述,雖於換訂租約時,在形式上均由郭寶銅為承租人,並於郭舜池死亡後,分耕部分系爭土地予郭土金,要為分析家產之行為,核與違法轉租有間,則卯○○於其父親郭土金死亡後,因繼承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轉租之情事,自非可採。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查郭寶銅於63年4月20日將部分系爭土地分耕予郭土金,郭土金死亡後,卯○○因繼承而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迄今,其間有關租約之變更均未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核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變更並非無效,亦尚難以當事人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否認上開同意書內容之真正。

是上訴人主張張榮達、張榮德及郭寶銅、郭土金未向宜蘭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及辰○○於94年1月20日向宜蘭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時,所檢具之切結書載明上開71-1地號等耕地確係辰○○自任耕作等情,顯然同意書所載上開71-1地號等6筆土地分給郭土金繼續耕作非事實一節,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1、71-2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別攝於94年6月10日照片4幀、95年11月8日照片1幀、95年11月9日照片2幀、95年11月10日照片2幀、95年11月11日照片1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㈠據證人呂大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住在喜互惠(即系爭71、71-2地號土地旁之商店名稱)隔壁,知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曾經有水,很像是水池」、「系爭土地有廢棄物」、「大概92年至95年左右沒有耕作」、「我幾乎每天都從系爭土地經過,土地上有種植芭樂,地上物差不多在去年(即95年)9、10月以後才開始種植。」

、「系爭土地差不多是在94-95年左右都是臭水窟,白天經過不會聞到有臭味,晚上比較有臭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參照卷附攝於94年6月10日照片4幀(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可認證人呂大帥之證詞應可採信。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以同一背景於94年6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對照其於1年又5個月後之95年11月、9日、10日拍攝被上訴人僱人填土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面、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71、71-2地號土地不為耕作之期間已逾1年。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1、71-2地號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71、71-2地號土地,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有部分積水現象,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5年8月3日宜農水管字第0950005004號函指明,系爭71地號土地灌、排水系統完整,並可取得灌溉用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71地號土地並無排水不良之情形,非有不可抗力之原因。

證人謝財基於原審到庭結證證明其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至系爭71、71-2地號土地填很多土,包括種樹苗1枝80塊,全部花了18、9萬元,填土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經參照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10日、1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謝財基係於95年11月間進行填土;

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確係攝自系爭71、71-2地號之土地,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比對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71、71-2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9日謝財基填土前,確有大部分土地不為耕作而呈水池之狀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其有廢耕之情事,提出終止租約後,即馬上僱人填土,意圖避人耳目。

衡之常情,倘系爭71、71-2地號之土地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積水,則於積水之初即應尋求解決之道,非任其荒蕪多時,直至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時始行改善。

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要不可採。

㈢至證人謝財基於原審證稱:「水溝歸水溝,土地中間本來就有種植柚子、芭樂、菜等」(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91頁);

證人林俊德證稱:其在94年3月22日宜蘭市公所召開租佃爭議調解前,先行至上開耕地現場比對地籍圖拍攝原審卷一第298頁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而依林俊德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71、71-2地號土地中間雖種植果樹,惟果樹兩旁均為水池,依該土地灌、排水系統完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在系爭71、71-2地號土地,僅在部分土地上種植些許果樹,任令大部分之土地荒廢,應可認有不予耕作之情形。

又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6年3月28日現場會勘及原審於97年6月9日現場履勘結果,雖均認定現場有耕作,無廢耕情形,然此為兩造產生爭議後,被上訴人僱工填土並加種其他果樹後之結果,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71、71-2地號土地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核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將全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1、71-2地號土地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71、71-2田地因地勢低漥而排水不良導致有部分積水現象,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53、71、71-1、71-2、71-3、71-4、71-5、71-6、71-7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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