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090,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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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謝建華即謝建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上訴 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K棟)
法定代理人 甲○○
K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與伊合作事業,並向伊承租不動產,經伊結算之結果,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積欠伊代墊款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 210萬5,2 45元,伊已將債務總額計算表、應收付款總表及相關憑證單據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前後 6次核對後,予以簽名確認,並同意於短期內支付款項,惟嗣後卻遲未支付等情,爰依據兩造間上開結算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5,245元及自96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應收付款總表(修正版 6)簽名,僅係表示簽收該總表,並非簽認該總表內容;

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憑證單據,於訴訟中亦從未提出,伊自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而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與伊合作事業,並向伊承租不動產,積欠伊代墊款等債務,伊已將載明結算金額之應收付款總表及相關憑證單據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後,於「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修正版 6)」上簽名確認,同意支付該總表所載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修正版 6)」為證(見原審卷24頁);

即上訴人亦自認簽名於上開總表屬實(見原審卷57頁及本院卷15頁)。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憑證單據,伊於上開總表簽名,僅係表示簽收該總表而已,並非確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就「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曾先後提出6個版本予上訴人,上訴人直至第6版本始經確認後,再在該總表修正版 6簽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修正版1至修正版6為證(見原審卷47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乙○○在本院到場證述:「…這份總表(指第 6版)是我交給謝建華簽名,因為之前已經修正過很多次,有時是我拿去,有時是公司小姐,但謝建築師(指上訴人)有意見,我們再將意見反應給被上訴人,…最後修版 6是我親自交給上訴人,在謝建築師的辦公室交給他看,請他確認數字是否正確,他看了約10幾分鐘再簽名」屬實(見本院卷59 頁背面)。

復經核上開「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之6個版本,其中1至4版,尚保留A、B兩方案供上訴人選擇,第5 版僅餘B方案,第6版則係依第5版B方案之金額,加計其後陸續發生之利息、租金及管理費,並加計「菲力安親班消安費用」1萬7,280元;

再經徵諸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總表1至5版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均未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99頁背面),直至被上訴人於嗣後交付上開總表修正版 6時,始在其上簽名確認;

況上訴人亦已在原審避重就輕地自認:「關於簽名的部分,是因為我們對於數量簽認…」,之後,始改稱僅係表示簽收該總表云云(見原審卷45、57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總表修正版 4時,決定選擇B方案,嗣再經確認修正版6之內容無訛後,始在「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修正版 6)」上簽名,依此情形,已足認上訴人係簽名確認該總表所載金額為正確並同意支付,而非僅係表示簽收該總表。

況經衡諸常情,如簽名僅係表示收受該文件,理應在其上表明簽收之意旨才是,茲上訴人簽名於該總表修正版 6,並未在其上表明僅係簽收之意旨,益見上訴人係就該總表所載內容簽認表示同意,並非僅係表示簽收。

準此,上訴人應已確認該「謝建華應收付款總表(修正版 6)」所載金額即160萬1,940元,並同意支付。

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94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超過160萬1,940元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就該部分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

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60萬1,940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上開結算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 9月27日(見原審促字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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