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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又勝興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即林乙○○)
甲○○
被上訴人 張金盛(即林宗應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又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勝公司)原由林宗應擔任董事,惟林宗應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死亡,又勝公司未選任新任董事,僅有二名股東乙○○、甲○○,爰以該二人為又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另被上訴人林宗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指定張金盛律師為林宗應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又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6日北院隆家定97年度繼字第158號函、北院隆家定97年度繼字第523號函、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 、77、80至82、85、86、113、118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1萬1650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017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又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勝公司邀同林宗應、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又勝公司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還款本息,迄尚積欠本金250萬017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未償。
依前揭約定,又勝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017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㈠被上訴人又勝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於原審陳述:又勝公司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固發生逾期清償,惟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逾期清償本金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金盛即林宗應遺產管理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本行立有契約,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之分行。
而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並無契約關係,雖又勝公司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發生逾期清償,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復無任何逾期未付本金利息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
至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係將上訴人與其分行及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全部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並未結欠上訴人款項,亦無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被上訴人又勝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以林宗應、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9日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勝公司邀林宗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計500萬元,目前尚餘本金250萬01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所簽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
第4條後段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12頁)。
而又勝公司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還款之本息,尚欠本金250萬0177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償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於96年12月29日後仍依約續納系爭借款本息,其空言辯稱又勝公司僅就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貸款發生逾期清償,而否認系爭債務有逾期償付本息情事云云,無足憑信。
㈡被上訴人林宗應遺產管理人張金盛律師復辯稱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本行立有契約,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之分行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業如上述,上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積欠本息,並無不當。
至系爭貸款之撥款及債務計算事宜縱由上訴人分行執行、處理,亦屬上訴人內部之事務分配,尚不影響系爭貸款契約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0177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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