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10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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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上訴 人 戊○○
乙○○
丑○○
癸○○
參 加 人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辛○○○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癸○○將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48號建物之相關權利讓渡予參加人庚○○,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癸○○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參加人以其就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癸○○。

查被上訴人癸○○就上開建物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直接影響參加人能否自被上訴人癸○○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輔助被上訴人癸○○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X號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伊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後,各將系爭建物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待日後其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嗣其等無力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乃要求伊先行將建物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係以借用人之地位,他主占有建物,非屬自主占有,則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被上訴人自非以取得所有之意思占有建物,不得依取得時效之規定,主張取得建物之登記請求權。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各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未登記之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名義預售房屋,每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包括自備款65,000元、其餘為銀行貸款,若無庸而得以現金支付總價以9折計算。

伊等購買各建物後依約付款,惟上訴人未依約為移轉登記,嗣發現其將建物基地移轉登記予姜林忠信,又以建照名義人高秀英(即高嘉蓮)與陳吳美珠申請使用執照,部分購屋戶對天成公司等人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69年度訴字第2043號(下稱相關訴訟)判決起造人高秀英、陳吳美珠、天成公司應將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移轉予買受人,上訴人上訴後辯稱簽約收款之天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致本院無法以買賣契約判決建物登記產權移轉登記。

伊等於70年間相關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確定後,知不得以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乃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持續占有使用產權不明之未登記建物20年以上,占有期間未曾中斷,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申請以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伊等占有建物非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上訴人於相關訴訟中以系爭建物非其所出售、亦非其興建、非其所有等辯稱系爭建物與其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己○○、戊○○、乙○○、丑○○、癸○○、辛○○○、丙○○依序對於5號、13號、23號、24號、26號、48號、54號、56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納稅義務人為高嘉蓮等2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7-13頁)。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查本件委建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名為法定代理人之天成公司簽立,而天成公司實際上未經設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成新村住宅委建合約、本院69年度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重調字卷第41-47、52-56頁),均堪信為真實。

天成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由其出資興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對於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於60年間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借用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而屬他主占有,非自主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建物。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法律上推定其等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事實,於上訴人提出反證前,本無庸舉證,苟上訴人欲推翻上開推定,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借用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重調字卷第7-13頁、原審卷㈡第29- 34頁)為反證之立證方式。

然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許可書)上載:「業主姓名:高秀英(即高嘉蓮,見原審卷㈠第87頁)等二名」等語,有使用許可書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00頁),則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為「高嘉蓮等2人」,係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以起造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上訴人有無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與其等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無涉,自不得遽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反證被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

另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四月一日乙方付第三期款給甲方時即可搬入居住」之文字(原審卷㈡第30頁),惟該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壬○○,非本件被上訴人,無由證明該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記載即為兩造間之約定。

況「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契約書所載:「四月一日乙方付第三期款給甲方時即可搬入居住」之約定,應解釋為買方給付第三期款時,賣方即應將買賣標的交付予買方,俾買方搬入居住,顯然上開約定非但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反足證明買方於搬入居住時,即係本於買受人之地位受領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且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

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借用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尚無可取。

㈢至證人壬○○於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子○○是否曾經出賣房子予你?)對,約民國60年間上訴人子○○曾經賣房子給我」、「(房子位於何處?)蘆洲,以前是和成新村,現在地址有變更,變更為永安北路一段」、「(上訴人子○○出售房屋時,與你是否有為特別之約定?)沒有,只有房屋買賣契約」、「(契約以外有無特別約定?)有付款條款,有契約書」、「(上訴人子○○是否同意你在未付清買賣價金前,先借用房屋供你居住?)無。

價金付清之後,裡面格局完全沒有,是空屋,都是我自己裝潢,我有契約書」、「(原證3第2頁『四月一日乙方付第三期款給甲方時即可搬入居住』,你們是否有這樣的約定?)是約定第三期內部全部完成,我們才搬進去,因房屋內部尚未完成,人就不見了,我怕他一屋多賣,所以我就搬進去住」等語;

證人甲○則稱:「(是否有買和成新村30號及32號的房子?)對」、「跟天成公司買的」、「(土地是否向子○○買的?)原先有向天成公司買土地,委建的,連土地一起買的,以前尚未建成的時候,建材之材料我還有留存(庭呈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說要過戶給我但卻沒有過戶」、「(除了委建契約之外,尚有無與子○○另外訂立買賣契約?沒有」、「(證人證稱房子沒有蓋好就搬進去,買賣價金是否已付清?)是的」、「(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丁○○等人?)認識」、「(是否知悉他們當初買房子之情況?)不曉得」云云(本院卷第129-131頁),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遷入建物居住時係以借用人之地位遷入,壬○○、甲○上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反證。

㈣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符合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建契約書、相關訴訟歷審判決為證(原審重調字卷第41-56頁),再自60年間起迄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12-159頁、卷㈡第36-96頁)。

參以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等於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時,當係以買受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且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於20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然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其等向三重地政所申請為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時之95年12月間(原審卷㈠第102頁)乃迄原審繫屬中,均仍各設籍各該建物內,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7、132、155、161、166 、171、178、18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仍各占用建物,依上開規定,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遑論被上訴人亦提出其等各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等達20年以上之事實,有各該繳款書、收據等可參(原審重調字卷第41-47頁、原審卷㈠第107-187、207-227頁,卷㈡第36-9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中斷占有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至遲自70年間起迄95年12月間向三重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建物,均如上述,依該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三重地政所於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後,並據以測量系爭建物之成果圖(原審卷㈠第215-222頁),亦符合上開規定。

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丁○○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5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己○○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13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23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乙○○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24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丑○○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㈥確認被上訴人癸○○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48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㈦確認被上訴人辛○○○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54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㈧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72巷56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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