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121,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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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80、36-81、36-82、36-136、36-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80、36-81、36-82、36-136、36-14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7,811平方公尺、73,835平方公尺、76,601平方公尺、4,477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97年1月8日、96年5月29日、97年1月8日、97 年1月8日所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133、36-444、36-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133、36-444、36-4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251平方公尺、1,080平方公尺、98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48,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5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80、36-81、36-136、36-1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7,811平方公尺、76,601平方公尺、4,477 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0,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字第108100號收件所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7/120 範圍內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82 地號土地,面積為73,8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0,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字第105610號收件所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7/120 範圍內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133、36-444、36-4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251 平方公尺、1,080平方公尺、98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4/200、7/120、7/4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魏肇輝名下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79地號土地)、系爭36-80、36-81、36-82、36-136、36-140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3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0 (以下合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其中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20實際上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91年4月8日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號)起訴請求魏肇輝應將系爭36-79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7/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於95年2月5日就上開土地持分聲請執行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受理,並併入原法院88 年度執全字第1178號事件併案執行。

詎被上訴人明知魏肇輝並非系爭36-79 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之所有人,竟於95 年間另案起訴請求魏肇輝將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基於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系爭36-79 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既經上訴人為假處分,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即陷於給付不能,故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即屬違法判決,而被上訴人據以申請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自屬違法登記。

又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18日當選為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景德會)之董事長,其於94年5月27日受領本院94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通知書時,即已知悉魏肇輝非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顯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上述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88年4月29日向魏肇輝購買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並為保全其對魏肇輝就系爭36-79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88 年10月5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78號為假處分執行,嗣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命魏肇輝應將系爭36-79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乃持以辦理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又被上訴人係於94 年3月18日始當選為景德會之董事長,就景德會於83 年6月15日所召開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被上訴人當時既非景德會之管理人,亦非景德會之董事,更非景德會之信徒,並未參與系爭會議,而無從知悉該會議之內容,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魏肇輝間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有爭議,仍向魏肇輝買受系爭36-79 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顯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並不足取。

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魏肇輝於79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4日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被上訴人與魏肇輝於88 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0 萬元向魏肇輝買受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詎魏肇輝未履行契約,爰請求魏肇輝將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案經原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持該確定判決於96年5月31日辦畢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嗣系爭36-79地號土地及分割前36-133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36-79地號土地全部,分割前36-133地號土地則分割為系爭36-133、36-443、36-444、36-445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6-133、36-44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40,上開36-44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36-44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100,並於96年12月12 日辦畢土地分割登記。

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3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200出售予訴外人詹玉龍,另向訴外人宋文信買受系爭36-8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又向訴外人吳春謀買受系爭36-81、36-136、36-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100,是被上訴人現就系爭36-80、36-81、36-82、36-133、36-136、36-140、36-444、36-4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9/100、26 /100、7/100、7/100、26/100、26/100、7/100、7/40。

又上訴人對魏肇輝所提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魏肇輝應將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

上訴人又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魏肇輝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於97 年4月24日以97 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6 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41、51至57、65至122、212至215、233至250頁,本院卷第43、44、52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魏肇輝並非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之所有人,仍起訴請求魏肇輝移轉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並持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顯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景德會固於所召開81 年度第5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提案討論:「本法人共有土地徐阿泉(歿,故徐振業應繼承)共有14/100,莊盛雄、魏肇輝7/100 ,雖經洽辦價購,惟開價每公頃450 萬元,超過本法人能力,欲免影響本法人整體計劃,為解決共有土地問題,可否依法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但起訴前擬先行依法聲請調解」,並決議:「本法人共有土地繼續與共有人協議價購」(見原審卷第60頁)。

嗣又於83年6月15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提案肆之說明記載:「徐阿泉、莊魏辛妹所持各14/100共有持分為由,於日據時之昭和19 年1月間以原告身分列共有人宋燕謀及寺廟乙○○為被告,而逕向新竹地方法院訴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法院以昭和拾九年合民第六號審理(P.49起訴狀繕本所附目錄)並於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6年2月6日辦理分割,取得內大坪小段第36-54地號4.1776 甲(取得後售與楊慶祥、慶雲、慶鳳等三兄弟),同小段第36-72地號6.0131 甲(取得後售與曾金榮、吳阿廣『吳金亮之先人』等),同小段第36-84 地號0.6340甲等叁筆,面積共10.8247甲(P.50),按38.7065甲之14/100共有持分,折算面積可取得5.4189甲,因此徐阿泉、莊魏辛妹共取得10.8247甲,可謂其所有共有持分已取去,徐阿泉等既取得分割之上述土地,理應對其他共有土地應予註銷共有持分,理應依民法第825條及同法第356條等規定處理,惟當時之管理人疏忽未予適當之處理拖宕至今」;

其中提案肆之說明記載:「茲持有剩餘7/100共有持分之魏肇輝(按:魏肇輝係莊魏辛妹之子)要求本會高價承購,因所出價款達每甲500至600萬元,致本會無法接受,所以提出告訴竊佔等刑責,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另以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求本會。

…決議:魏肇輝持分7/100 土地以每甲不超過250 萬元範圍內價購解決避免涉訟」(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8日始經景德會第8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舉為景德會之董事長,此有景德會94年3月28日94年新縣五景會總字第29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及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3年間景德會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擔任景德會之管理人、董事,亦非景德會之信徒,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會議或於會議當時擔任景德會之管理人、董事或信徒,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94 年3月18日當選為景德會之董事長一節,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依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7/120 實際上係屬上訴人所有。

㈡查本院審理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期間 (即94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事件審理期間),曾於94 年5月27日函請景德會檢送日據時代昭和19 年新竹地院民合字第6號判決書,景德會(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則函覆:「頃接獲鈞院諭示檢送日據時代昭和19 年新竹地院民合字第6號判決書過院參辦。

惟查,陳報人幾經聯絡尋找,但因時日久遠,該項文件亦因陳報人歷經數任董監事交接已軼失,僅尋獲當時之訴狀乙份,爰特此陳報」,有本院94年5月27日院信民月字第0940006062號函(見原審卷第42頁)及景德會94 年6月9日陳報狀暨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可稽。

而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及上訴人與魏肇輝間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爭訟事項。

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日據時代昭和19 年新竹地方法院民合字第6號訴狀係附於系爭會議紀錄內,被上訴人既將該訴狀呈送法院,顯已閱覽過系爭會議紀錄,應知悉上訴人與魏肇輝間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有所爭執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固有以上開訴狀繕本作為該會議紀錄之附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代表景德會所檢送法院之上開訴狀影本係逕取自系爭會議紀錄所附上開附件,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自認其於88年間曾擔任訴外人灶君堂之總幹事,而灶君堂與訴外人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下稱盤古廟)之信徒同一,因而灶君堂與盤古廟一起召開信徒大會並共同決議;

被上訴人於88年間係代表灶君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與魏肇輝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以供盤古廟之用(見本院卷第147、175至176 頁);

又依灶君堂及盤古廟於88年7月14日召開88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本堂與魏肇輝土地買賣問題經合約壹仟萬元成交,定金先付伍拾萬元,奈因賣主避不見面,後續問題難辦,俟待2個月後看情況再定奪」(見原審卷第274頁),由此堪認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實係灶君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

又查景德會固曾於94年10月15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召開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提案討論並經決議通過:「第3屆董事會曾於72年間決議同意內坪小段36-82地號土地內(即盤古廟現址)興築盤古廟,現因爭訟關係與吳春謀名義所共有持分19/100(面積1.4554公頃)先行過戶盤古廟,將灶君堂向魏肇輝購內坪小段36-79、80、81、82、133、136 、140七筆共23.2671公頃持分7/100(面積1.6287 公頃)歸還本會或等盤古廟訴訟完畢將36-82 歸還本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嗣盤古廟於95 年5月16日在另案與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原法院94 年度竹調字第244號)具狀陳稱:「…上開原告盤古廟分割所得位置右側,目前建有『大聖爺廟』,現由景德會管理,而被告魏肇輝就系爭36 -82地號土地持分業由景德會董事長甲○○以個人名義買受,故將該位置分割予魏肇輝所有,可保持現有『大聖爺廟』之完整性…」(見原審卷第231頁);

另被上訴人亦於95 年12月19日於該事件之調解程序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大聖爺廟)現為景德會管理,…也是景德會蓋的,但是沒有登記」,「我跟魏肇輝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法院)是(已經判決魏肇輝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我)」,「(移轉登記給我之後,我)同意(移轉登記給景德會),我買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要給盤古廟的,因為當時盤古廟要拆的時候,因為我找不到魏肇輝,所以先將景德會的土地移轉登記給盤古廟,但是因為是農地,土地雖然是景德會的,但是登記在景德會的信徒吳春謀名下,我是景德會負責人,我經過董事會決議先將信託登記在吳春謀名下的土地,移轉登記給盤古廟,我再將買受魏肇輝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給景德會」,「(我與魏肇輝於88年就簽立買賣契約,)因為我之前都找不到魏肇輝,而且時效快要到了,所以我要趕快告,而且我必須把土地要回來,再移轉登記給景德會(,所以到95年才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嗣被上訴人又於原法院97 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審理時陳稱:「當時甲○○購買土地是要給『灶君堂』用…在甲○○擔任董事長才會有討論決議之事實,如果說甲○○購買系爭土地原本是景德會買的,就無須再另外決議討論。

所以是94年甲○○擔任董事長,因為發生要拆廟之事情,所以大家才決議如何解決。

土地原本是廟在使用,但因發生原告(即上訴人)要拆廟之事,為了要合法使用,所以決議通過後,甲○○才必須訴請魏肇輝依買賣契約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

復經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宋文信等24人間就系爭36-79地號土地及分割前36-133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事件(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之判決書,其理由欄所載:「…就被告(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文信等24人)辯稱:坐落在系爭36-133地號土地旁之同段36-83 地號土地,其上之玉皇宮係景德會所屬之廟宇,且系爭2 筆土地位處偏僻,平日人跡較少,係於包括玉皇宮等廟宇之廟會期間始較有大批車輛及香客搭乘遊覽車進出系爭2筆土地,另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質上已讓與景德會,僅因法令限制目前未辦理過戶予景德會之情…」(見原審卷第242頁)。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證系爭36-79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實係灶君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魏肇輝所購買,原欲供盤古廟使用,然於被上訴人受系爭36 -79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前,因上訴人另案訴請盤古廟拆屋還地,並於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避免盤古廟遭拆除,被上訴人乃商得景德會之同意,決議先將登記於吳春謀名下之系爭36-82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盤古廟,再由盤古廟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將所取得之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景德會,或由盤古廟於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後將所分得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景德會,而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決議,乃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謀解決。

則依其情節,尚難認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實係景德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魏肇輝所購買。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景德會之人頭,其受讓系爭36 -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魏肇輝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曾於8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 年度裁全字第143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為假處分,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執行假處分,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78號受理,且於88 年11月2日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辦畢查封登記。

嗣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後,亦於95年2月5日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聲請執行假處分,並經原法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受理,併入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78號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及原法院95年2月24日新院雲95執全莊字第23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38、51至57頁)。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聲請執行假處分,僅發生禁止魏肇輝任意處分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之效力,對被上訴人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行使權利以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執行以實現權利並不生影響。

況上訴人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所為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7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4、217至219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為上開假處分執行後始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所取得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係就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判決,屬違法判決,其後就系爭36-79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所為移轉登記係屬違法登記云云,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6-79 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7/120實際上係屬上訴人所有,而經魏肇輝無權處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而為系爭36-79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尚難認其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6-80、36-81、36-136、36-1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0,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字第108100號收件所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7/12 0範圍內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另將系爭36-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0 ,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東地字第105610號收件所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7/120 範圍內予以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系爭36-133、36-444、36-4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4/200、7/120、7/48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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