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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23日舉行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於會中所舉行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因16位選舉理事及8 位推選理事全部改選,違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第10條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章程(下稱總會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之決議。
因推選理事乃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理事共同推選,選舉理事當選決議既無效,則推選理事之決議當然亦屬無效。
同理,由當選無效之選舉理事及推選理事所選出之正、副會長之選舉決議亦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紅十字會法第10條「每屆改選二分之一」之規定,係為避免雖有召開改選會議之名,卻無改選之實,造成理、監事長期由特別人擔任所可能衍生之弊端,故應解釋為「至少」改選二分之一,而不宜解釋為「僅能」改選二分之一。
內政部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有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第10條規定每屆改選理事二分之一乙節,該會依上開規定選舉產生二分之一以上之新任理事,與法尚無不合」 (內政部97年6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093617號函參照)。
又紅十字會法第10條及伊章程第21條均僅規範理事選舉,未規範監事選舉,甚至紅十字會法第12條及伊章程第24條均未規定監事選舉之改選比例,或就此有何限制,上訴人爭執伊之監事選舉無效,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已撤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97年4 月23日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均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進行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除當然理事外之其餘全部理、監事均改選。
五、被上訴人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均有效:㈠按,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31人,其中7 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16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8 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性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4 年,每屆改選2分之1,連選得連任」,可知紅十字會總會之理事結構包括3種,亦即1.當然理事7人;
2.選舉理事16人;
3.推選理事8人,共31名理事。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文參照)。
查,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其他理事任期均4 年,每屆改選2分之1」,因任期4年與每屆改選2分之1, 係基於經驗傳承而設計任期交錯制度,然該法並未如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設計不同任期制度,致適用上產生扞格,惟既經依法公布,於未修正前,本院仍應適用而為司法審查。
㈢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第137號解解釋文參照)。
查,社團定期改選之目的,在於反映多元意見,貫徹社團民主化之途徑,基於社員主權原則,社員代表之權限,自應源自社員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社員代表行使社員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社員約定,任期屆滿,應即改選,否則將失其代表性(司法院院字第831 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1號、第499號解釋文參照),故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其他理事任期均4年,每屆改選2分之1」,自屬強制規定。
㈣按,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31人,其中7 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16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8 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性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4 年,每屆改選2分之1,連選得連任」,可知紅十字會總會理事之改選,除當然理事外,選舉理事及推選理事,每屆均須改選2分之1,故被上訴人抗辯紅十字會法並未指明何者應改選2分之1,何者不改選2分之1云云,自無足取。
㈤紅十字會法第10條規定:「每屆改選2分之1」,所謂「改選」係指「因任期屆滿或其他原因而重新舉行選舉」而言,惟「每屆改選2分之1」是否係指2分之1留任,2分之1改選?查,前開理事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不可能發生2分之1留任問題,且既然全部解任,當然須全部改選,如僅改選2分之1,則每屆(即逐屆)提名改選,終將使理事名額逐步減縮,致影響社團之運作,顯不符法律規定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5號參照),故紅十字會法第10條一方面規定「任期均4年」;
另一方面又規定「每屆改選2分之1」, 其立法互相矛盾,使法律規定無法運作,從選舉理事與推選理事應有任期限制,不該有「萬年理事」存在觀點,於「任期4年」 與「每屆改選2分之1」相衝突時,「任期4年」 應優先適用,「每屆改選2分之1」應予摒棄不用,以免扞格不入。
㈥查,有關「每屆改選2分之1」之規定,既摒棄不用,被上訴人全部改選選舉理事、推選理事即無不當。
內政部97年6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7093617號函亦認為:「 有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第10條規定每屆改選理事2分之1乙節,該會依上開規定選舉產生2分之1以上之新任理事,與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上訴人會長、副會長選舉決議亦屬有效,均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㈦按,紅十字會法第10條及紅十字會總會章程第21條均僅規範理事選舉,未規範監事選舉,甚至同法第12條及總會章程第24條均未規定監事選舉之改選比例,或就此有任何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事選舉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無效」之情事,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第19屆正、副會長及理監事選舉與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果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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