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130,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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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1年間,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丙○○3人合夥經營幼兒園,總資金為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各出資100萬元,上訴人嗣在新竹市○○段63-7、-8、-9、-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經營托兒所。

迨92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各增資80萬元,總資金增為1990萬元,合夥事業於94年1月11日以拿莎托兒所名義立案登記,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

拿莎托兒所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香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約定帳戶),上訴人卻未依第8條以約定帳戶收支,又未依合夥契約第4、10條提供報表,或欠缺明細甚至資料矛盾,且擅自支出10萬元以上款項而違反第9條,應依合夥契約第12條賠償每人二倍出資額。

爰基於違約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0萬元,及均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夥契約第8條固要求以約定帳戶收支,惟帳戶印鑑由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分別保管1枚,後因丙○○故意不在該帳戶取款條用印,致上訴人無從以該帳戶做資金進出;

況托兒所始終呈虧損狀態,亦無盈餘可存入帳戶。

上訴人均按時提供報表予被上訴人,也無擅自支出10萬元以上款項。

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1年間,兩造訂立合夥契約,總資金為1350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各出資100萬元。

上訴人嗣在新竹市○○段63-7、-8、-9、-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經營托兒所。

迨92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各增資80萬元,總資金增為1990萬元,合夥事業於94年1月11日以拿莎托兒所名義立案登記,並以上訴人為負責人。

(見原審卷㈠8至10、55至57、102頁)㈡依據兩造94年2月21日決議,拿莎托兒所於同年月24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香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約定帳戶,並由丙○○及上訴人各持1枚印鑑。

約定帳戶於94年2月24日開戶時存入6000元,94年3月2日轉收1萬3731元、94年8月3日現收15萬元,結餘16萬9738元(見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22至24頁)。

㈢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參閱乙方(即上訴人)每年之財務報表、盈收、支出等資料,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

,第8條「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進出」,第9條「乙方若因教學所需必須採買、聘雇、增設、修繕等時,其金額超過10萬元者,皆必須取得甲方同意否則甲方不予承認」,第10條「乙方每月應製作收支明細表以供甲方參閱。」

,第12條「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要求解約及退還投資金額,但乙方違反本契約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兩倍投資金額及該年度盈餘」。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合夥契約?㈡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金額過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合夥契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對造未依第8條使用約定帳戶收支,又未依合夥契約第4、10條提供報表,或欠缺明細甚至資料矛盾,另擅自支出10萬元以上款項而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等語。

上訴人辯稱丙○○故意不在約定帳戶取款條用印,致無從以該帳戶進行資金進出,而托兒所持續虧損,並無盈餘可存入約定帳戶,且上訴人均按時提供報表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經查:㈠查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幼兒園相關之盈收、支出必須使用相同之銀行帳戶做進出」,兩造並於94年2月21日決議拿莎托兒所應開設約定帳戶做為收支使用,約定帳戶已於94年2月24日開設,由丙○○及上訴人各持1枚印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夥契約、會議紀錄、約定帳戶存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35頁、卷㈡22、23頁),是以上訴人負有使用約定帳戶收支之義務。

然上訴人僅於94年2月24日開戶時存入6000元,94年3月2日轉收1萬3731元、94年8月3日現收15萬元,此外均無任何收支紀錄,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摺可稽(原審卷㈡第24頁)。

是上訴人並未履行合夥契約第8條使用約定帳戶收支之義務,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第4、10條提供報表,或欠缺明細甚至資料矛盾,且違反第9條而擅自支出10萬元以上款項云云。

惟丙○○自承上訴人每月提出月報表,及附有水單、電單、電話單、保全收據,但老師薪資、學生學費及其他雜項支出較大金額都沒有原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筆錄),是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報表,純係會計憑證不全,致影響各項報表可信度與正確性,尚與第4、10所指拒絕提供收支明細、財務報表等節不符。

至於上訴人因教學而採買、聘雇、增設、修繕等項,其金額超過10萬元者,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合夥契約第9條僅係該筆開支不得列入合夥開銷,尚與第12條違約金無涉;

何況被上訴人所稱拿莎托兒所93年1月至2月薪資支出增加12萬2526元,93年7月至8月薪資支出亦增加11萬3312元,係十餘名員工當月薪資增加總額而言,並非個別員工薪資逾10萬元,有拿莎托兒所薪資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37、38頁),即與合夥契約第9條有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固謂丙○○自94年8月3日即拒絕在取款條用印,致上訴人無法以約定帳戶支應幼兒園花費,多次催告亦無效果,故上訴人未使用約定帳戶云云。

惟查,自92年9月迄93年12,幼兒園每月收入介於10萬2400元(92年9月)至149萬4280元(93年8月),每月支出則介於53萬4400元(92年9月)至105萬5182元(93年8月),有上訴人製做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顯見合夥事業托兒每月收支各達數十萬元以上;

然約定帳戶早於94年2月24日即開立,迄94年8月3日,五個多月間,僅有兩筆存款(94年3月2日1萬3731元、94年8月3日15萬元),結餘16萬9738元,此後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足見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約定帳戶處理拿莎托兒所每月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收支。

迨94年8月3日存入15萬元,上訴人即要求丙○○在取款條用印,卻無法說明先前數月未使用約定帳戶之收支情形,實與常情不合,復未說明提領用途與詳細金額,丙○○自得拒絕用印。

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約定帳戶於前,則其於94年8月3日、8月8日、8月11日及95年1月25日先後四次催告丙○○用印(見本院卷44至47頁),即屬無據。

上訴人又謂拿莎托兒所始終處於虧損狀態,無餘款可存入約定帳戶云云;

然兩造既約定拿莎托兒所應使用約定帳戶,上訴人即不得藉詞虧損以拒絕履約。

何況上訴人前揭報表既記載拿莎兒所自92年9月至93年12月均呈虧損(見原審卷㈠149頁),但兩造仍於94年2月21日股東會決議開設約定帳戶處理托兒所收支(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並於94年3月2日股東會報告開戶情況(見本院卷229至230頁),顯見兩造審酌托兒所財務狀況後始決定設立約定帳戶,且上訴人於股東會從未提及使用約定帳戶有何困難,則其事後辯稱虧損致無法使用約定帳戶一節,洵無足採。

尤其,上訴人所簽認92年9月至93年12月財務報表,記載93年度學費收入647萬1715元,經被上訴人查核後,智華會計師事務於94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修正為684萬1704元,差額達36萬9989元,94年度1、2月學生學費收入漏計1萬8220元,有會議紀錄與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229至234頁),是上訴人所製財務報表正確性顯屬不足,又未提供全部單據以供對帳,其辯稱拿莎托兒所虧損致無金錢可存入約定帳戶一節,洵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金額過高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合夥契約,依約應賠付被上訴人出資額二倍之違約金,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賠付每人90萬元,並未過高,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辯稱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原審所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

經查: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合夥契約第12條約定「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要求解約及退還投資金額,但乙方違反本契約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兩倍投資金額及該年度盈餘」(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審酌兩造合夥總資金為199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出資達180萬元,但上訴人開戶後,僅在94年3月2日存入1萬3731元、94年8月3日存入15萬元,長期違約未使用約定帳戶收支,致被上訴人無從監督拿莎托兒所營運與財務,且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終止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為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每人9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托兒所虧損致無金錢可存入約定帳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損,每人90萬元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第8條使用約定帳戶做為拿莎托兒所收支運用,應依第12條並酌減被上訴人每人得請違約金為90萬元;

上訴人辯稱並未違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且9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約定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狀固請求返還出資額各180萬元,然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6頁),未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故本院無庸就返還出資額事項裁判,附此說明。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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