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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籌備經營餐廳(即玉和源餐廳)而向被上訴人(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563、563-1、563-2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3年9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2萬7927元,伊並交付265萬122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於伊承租前一再口頭保證會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讓伊使用大樓共用部分增設消防設備、營業用瓦斯表之管線及停車位等,以供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餐廳用途。
詎於伊開始進行裝潢施工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對伊多方阻撓,甚且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於1樓空地增設消防、瓦斯等設施,雖經被上訴人派員居中協調,仍無法獲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因而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餐廳用途及合法經營餐廳等業務。
嗣經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伊自簽立系爭租約後共受有辦公室租金、裝置電話費、人事廣告費、員工薪資、裝潢費用、廚務人員定金、裝潢、包商拆卸及機電工程費、訴外人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德梁行)仲介金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計582萬9523元,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2萬9523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以供一般房屋使用而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並非以供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且上訴人於承租前已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金融保險業使用,伊僅負有將系爭建物依現況點交予上訴人,並依兩造於93年7 月20日所簽立承租要約書第2條第8點2.之約定,協助上訴人處理消防、污水及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之義務,至於系爭建物如何改作為餐廳,現場如何進行規劃設計、裝修設施、搬遷進駐,乃至改裝費用負擔及如何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等事宜,均與伊無關,從而協調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大樓共用部分者,亦非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附隨義務。
系爭建物客觀上已符合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稱伊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者,為無理由。
上訴人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制止即恣意停止施工,縱有造成其損害,亦與伊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就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亦不實在,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主張以上訴人應退還之3個月租金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周寶福代表籌設中之玉和源餐廳負責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承租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其中第二條第八點其他條件約定:「1.出租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二樓平台供承租方(即上訴人)放置鍋爐設備。
2.出租方協助承租方處理消防、污水及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3.提供適當數量免費車位。」
前揭3.之內容,經雙方調整為:「每坪1300元(未稅)但其他條件3.本公司(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免費停車位,但可協助上訴人與大樓協調。」
(見原審卷㈠,31頁,本院卷,57頁、125頁)。
㈡兩造於93年9月17日正式簽立承租要約書(見原審卷㈠,14頁),嗣於94年2月2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何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供經營餐廳之用,被上訴人則抗辯僅供一般房屋使用等語。
查依兩造於93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要約書(見原審卷,31),其中第2條第8點其他條件約定:「1. 出租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二樓平台供承租方(即上訴人)放置鍋爐設備。
..」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二樓平台,供上訴人放置鍋爐設備,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在經營餐廳。
又簽立系爭要約書後,上訴人復於93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函,指出:「本人丁○○承租倍利公司(台北市○○○路○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之二號地下室一樓)為經營餐廳生意,於在申請執照發生嚴重困難度,歷經克服已見曙光,應(誤為因)可如願。
又逢農曆七月影響本餐廳籌備進度。
造成簽約之延後。
可知承租心意決,懇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給予(誤為於)時間上的寬容,以利本餐廳作業。
擬請貴公司同意租約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本人立即履行租約簽約。」
等語(原審卷㈠,202頁,被證九),以及兩造於9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日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以實際點交日為準),以供乙方設計規劃餐飲場地設施後,進行裝修及搬遷進駐。」
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所承租房屋之用途除供為餐飲處所外,不得用於住家、工廠或有礙衛生安寧、公共秩序或經營違法及違禁之行業。」
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即一再表明係為供經營餐廳之用而承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予上訴人供乙方設計規劃餐飲場地設施。
再者,系爭租約係由戴德梁行仲介,依該行員工即證人鄭筠心於原審95年1 月11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倍利證券知道要開餐廳,有沒有表示過意見?) 張世安經理和丁協理都表示要協助承租人來解決」、「他有要協助他一定可以在這裡開餐廳,他可以協助合法進駐,但是沒有提到不行的部分」,於原審96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於民國93年7月間,你曾經為倍利公司出租台北市○○○路○段563之1、563之2地下室房屋給承租人上訴人,有關於在大樓內開設餐廳出租人是否有承諾取得大樓同意?)記得。
我們有提供一份承租要約書,是給承租人及出租人簽的。」
、「(法官問:承諾在何處?)在承租要約書的最底下二行『每坪13000元…租方但可協助與大樓協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何口頭上的承諾?)因為要做餐廳要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屋主協助處理提供一些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㈠,160頁、161頁,卷㈢,177頁)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建物供經營餐廳之用途,簽立系爭租約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僅以一般房屋之用途而簽立,難予贊同。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對其以口頭保證,可獲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工,致其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並合法經營餐廳等業務,已違反其附隨義務,未能履行提供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改為餐廳使用,而預計增設之消防設備、營業用瓦斯表之管線及增設停車位等,均可重新規劃以其他方式替代,不需取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大樓共用部分,又系爭建物已設置2座以上之可達地面之直通樓梯,應已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系爭建物之空間利用本屬上訴人得於法令允許範圍內為合理之空間配置,不因此受限而有須另施設直通樓梯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提示上訴人系爭建物確有第3支直通地面樓梯之使用權,上訴人恣意停止施工,縱有造成其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兩造係約定將系爭建物供上訴人經營餐廳而簽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使系爭建物合於經營餐廳使用之義務,即令因第三人之阻止,被上訴人亦有除去之義務。
查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得供餐廳之用,委請基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準公司)規劃設計,於該公司進行施工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以施工製造噪音、污染以及供餐廳使用等理由出面制止,嗣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系爭建物供作餐廳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基準公司副總經理周章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楊國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58頁、159頁)。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1月25日召開臨時會議時,各住戶皆不同意系爭建物作大型宴會餐飲業使用,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71頁),以上訴人係以相當高額租金承租系爭建物以供經營餐廳之用,必須與系爭建物住戶保持和諧關係,不能要求上訴人於住戶反對之環境下,強行經營,因此,就令住戶之反對並無法律上依據,亦屬被上訴人應如何設法解決住戶之反對,以履行前開法律所定出租人義務之問題。
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以反對基準公司人員繼續施工,雖不無因施工過程中所生噪音、污染等問題,然此等問題僅為技術問題,應非住戶反對之根本原因,此由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各住戶係反對將系爭建物作餐廳之用,而非施工過程中產生噪音、污染等事實,可見一斑。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以其他代替方案規劃消防設備、瓦斯管線、樓梯通路等方式解決住戶反對之問題云云,為不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必須設法使系爭建物得供上訴人經營餐廳之用,乃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因此,不論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保證能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讓上訴人經營餐廳,或僅答應「協助」與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均不能減輕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履行之出租人責任。
何況依系爭要約書第二條第八點其他條件2.係約定:「出租方(被上訴人)協助承租方(上訴人)處理消防、污水及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與該點3.有關車位之約定,嗣經兩造同意調整為被上訴人「可」協助上訴人與大樓協調者,明顯不同(見原審卷㈠,3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協助上訴人處理消防、污水及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之義務,並非任由被上訴人決定其協助之程度,而是應達到使上訴人變更使用執照為餐廳使用之程度,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能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上訴人經營餐廳為詞,免除其應履行之義務,從而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為口頭保證取得住戶同意經營餐廳,系爭建物客觀上是否可以變更使用執照為餐廳用途,以及上訴人是否已為申請,或申請不被准許之理由為何,均無調查、判斷必要。
要之,被上訴人既不能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系爭建物得供上訴人經營餐廳之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應屬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因兩造終止系爭租約所受損害之金額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其為使餐廳順利經營,必須先為規劃、廣告、聘僱廚師、行政人員,且原已接受485桌宴席之訂位,預計可收入500萬4000元,卻因被上訴人前開不履行債務事由,致其受有裝潢設計費150萬元、機電工程費97萬6860元、房屋仲介費46萬3963元、設立籌備處之房屋租金共4萬元、聘僱行政人員費用共144萬元、聘僱廚務人員定金50萬元、電話裝設費3480 元、人事廣告費4500元及營業損失即預訂餐飲席位損失90萬720元,合計582萬9523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且其未就各該損害存在與否,或玉和源餐廳為上訴人所欲設立等情,舉證證實,抑或其主張與常情相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各項損害,並不可採等語。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兩造爭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查上訴人由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要約書時,即於系爭要約書上記載「玉和園餐廳」等文句(見原審卷㈠,31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委託基準公司設計之委託契約中,亦表明將來成立之公司名稱為玉和源餐廳,且於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登記時,亦登記為玉和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名稱預查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㈠,20頁),又上訴人曾發函表明籌備玉和源餐廳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延展給付租金及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之主管批示准許,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所發書函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於同年11月1日之指示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68頁、269頁,本院卷,122頁),雖前開系爭要約書使用者為「玉和園」,與其後均使用「玉和源」略有出入,但該公司既未籌備完成,所使用之名稱均僅有暫定性,並不影響其實質上同一,是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顯係用為經營玉和源餐廳之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支付者係玉和源餐廳之費用,不能證明與系爭租約有何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2.裝潢設計費用、機電工程費: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基準公司設計費用150萬元、機電工程費97萬6860元,已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卷㈠,25頁)、機電工程費請款單及支票(見原審卷㈠,36頁、37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基準公司副總經理周章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基準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已收到前開款項(見原審卷㈠,158頁、卷㈢,98頁、本院卷,254頁)相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房屋仲介費: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予戴德梁行仲介費用46萬3963元,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38頁)、戴德梁行員工即證人鄭筠心所立收據、該公司向本院提出陳報該支票已提示兌現之陳報狀(見原審卷㈠,39頁、本院卷,265頁)為證,亦可信為真實。
4.設立籌備處之房屋租金: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籌備餐廳而先向金鯊食品有限公司租用房屋以為籌備處,共支付4萬元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鯊食品有限公司所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34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戊○○(已死亡)之配偶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收據確為戊○○所立無誤(見本院卷,287頁),亦可信為真實。
5.聘僱行政、廚務人員費用:就此,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經營玉和源餐廳,而僱用副總經理丙○○、林秀貞、首席顧問郭無邪、廚務總監甲○○、行政主廚何慶輝、會計經理邱秀珍等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共36萬元,自93年9月至94年1月前後4個月,共支付144萬元,及暫支廚務人員25人每人2萬元定金共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薪資明細表4張及各行政人員、廚務人員所立收據49張為證(見原審卷㈠,15頁至18頁,91頁至117頁),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按月付其等前開薪資,證人甲○○另稱其有將前開廚務人員薪資交予各廚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285頁)相符,應可採信。
雖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委由律師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函中稱其支出之人事成本為140萬元,且檢附支票4紙為證,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律師函及所附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74頁至277頁、283頁至286頁,本院卷,137頁至149頁),該函文所稱上訴人所受之人事成本損失為140萬元,且係以支票交付證人甲○○、丙○○轉交其他人員,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支出之人事成本金額為194萬元及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領取現金者,有所出入。
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每月租金高達92萬7927元,可見日後營運規模必定不小,因此,於籌備階段即僱傭必要行政人員,俾順利籌備,並就將來開幕後所需之廚務人員,先予定金,以確保營業順利進行,亦合常理。
上訴人於起訴前對被上訴人所發前開函文,乃於訴訟程序外所為權利主張,未必充分表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情形,本件上訴人支付行政人員之薪資及廚務人員之定金,既屬必要,已如前述,且經證人丙○○、甲○○結證在卷,自應以上訴人於本件程序中所為主張者較為可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支出前開人事費用,受有194萬元之損失,亦為可採。
6.電話裝設費用及分類廣告費:就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玉和源餐廳,已支出電話裝設費3480元、人事廣告費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35頁),堪信為真實。
7.預訂餐飲席位損失: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已預先接受訂宴席485桌次,總金額500萬4000元,依同業平均利率,可獲得90萬720元之利潤等語,並提出訂席預定表(見原審卷㈠,40頁)為證,證人甲○○亦證稱上訴人接了很多客源云云(見本院卷,28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
然證人甲○○僅稱接了很多客源,但並未言明其具體數量如何,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席預定表,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訂席者確認,亦不能據此即認所主張有該金額之訂席為可採信。
8.總計上訴人因兩造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失金額為設計費用150萬元、機電工程費97萬6860元、仲介費用46萬3963元、籌備處租金4萬元、人事成本194萬元、電話裝設費3480元、人事廣告費4500元,合計492萬8803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就此,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二)2.、(三)(見原審卷㈠,32至33頁、本院卷341頁)之約定,本件若經法院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而命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93年11月至94年1月每月以92萬7927元計算共278萬3781元之租金,故若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則以前開278萬3781元為抵銷等語。
上訴人則再抗辯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不實在,且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
又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物93年11至12月及94年1月共3月之租金,惟上訴人實際僅給付93年11月份租金92萬7927元,且僅於93年11月裝潢期間使用系爭建物11日,嗣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阻止而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上訴人於93年12月及94年1月因未使用系爭建物,亦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未向伊請求給付,其主張以上開3個月租金抵銷,顯屬無據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建物無法供經營餐廳使用,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爭議,經兩造多次洽商後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二)2.、(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93年11月份之租金92萬7927元,並約定若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之前開93年11月份租金及上訴人未給付之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則將已收取之93年12月至94年10月總額1020萬7197元之租金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按基於契約終止僅有向將來消滅租約之效力,故於達成該協議(94年2月2日)前,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為存續,上訴人原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因此,前開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3年11月份租金及93年12月、94年1月份之租金,實質上即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93年11月至94年1月份租金之義務,此一約定內容符合契約終止並無使契約溯及失效之性質,難認有何違反公平、誠信之問題。
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賠償,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相當於前開3個月份之租金278萬3781元,自屬有理。
㈤關於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492萬8803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278萬378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4萬502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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