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一、95.1.20遊行現場白布條所示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
- 壹、聲明:
-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
- 四、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一、丙○○妨害名譽部分是其跟中天、東森記者講的話,及95.1
- 理由
- 一、
- ㈠、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工
- ㈡、上訴人丙○○對十全公司向工信公司次承攬上開CB000-00-
- ㈢、原審命上訴人丙○○及戊○○連帶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
-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 ㈠、工信公司自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櫃
- ㈡、捷運局東工處於92/6/12與工信公司訂立CB410區段標工
- ㈢、工信公司於93年1月8日與十全公司訂立合約編號CB000-0
- ㈣、乙○○為十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該公司副總經理
- ㈤、
- ㈥、
- ㈦、
- ㈧、自救會召集人戊○○於聯合報記者於95/1/6採訪時謂「工信
- ㈨、
- 三、茲就本件工信公司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 ㈠、工信公司主張丙○○侵害工信公司名譽部分:
- ①、工信公司主張丙○○於95.1.20有到戊○○申請之「抗議工
- ②、查戊○○於本院陳述,其向十全公司要錢,十全一延再延,
- ①、工信公司主張工信公司未欠十全公司工程款,且無小包自殺
- ②、查依上述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就CB000-00-000合約,於
- ③、次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問:據你瞭解,有無因為工
- ④、依上所述,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有爭議,十全
- ①、工信公司請求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啟事。
- ②、經查該道歉啟事,其中:道歉人因惡意散布:「抗議工信工
- ③、至附件1道歉啟事,有關「道歉人因惡意散布:『工信工程
- ㈡、工信公司主張其股票由每股9.60元跌至8.28元,請求丙○○
- 四、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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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13.5公分及寬5.7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2 所示道歉啟事壹日」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95.1.20 遊行現場白布條所示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雖有向中天、東森記者陳述如原審判決書第8 頁所示之內容,惟均屬事實。
上訴人之行為實係催討工程款,非惡意侵權。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丙○○妨害名譽部分是其跟中天、東森記者講的話,及95.1.20 遊行標語、布條。
丙○○有到現場即應對標語、布條負共同之責。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工信公司自民國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
緣工信公司於92年6月12 日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東工處)定作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CB410區段標工程)。
工信公司於93 年1月8日與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訂約,以新台幣(以下同)13億6631萬3140元(含稅)將系爭CB410 區段標工程中之「CB424、CB425標工區清理及拆除、地盤處理及建物保護、排水工程及管線箱涵遷移等工程」分包予十全公司(合約編號CB000-00-000),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另訂有合約編號CB000-00-000合約。
嗣因十全公司無能力執行CB000-00-000 合約(CB000-00-000合約尚未執行),工信公司乃與十全公司於93/9/7訂立協議約定略以「⒈本案工程仍依十全名義執行之,惟十全派駐CB424 標捷運施工處人員,均納編工信公司管理,…⒋本協議生效日期前十全公司與各協力及關聯廠商間之債務,由十全公司負責處理,…」,十全公司亦於94/1/25 就系爭工程出具切結書予工信公司略以「茲承諾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起,即指派專職人員自行負責向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處理911 淹水賠償及箱涵緊急修復案,93/915前已施作尚未估驗計價項目之查核表及工審單,93/9/15 前之施工障礙及相關變更設計或爭議處理案件等,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處理以上案一切後果,且嗣後不再向貴公司請求先行估驗計價工程款或以其他理由借款」等事項。
工信公司於94/10/18及同月25日,於十全公司下包成立之「催討工程款委員會」及十全公司向聲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件(94年度民調字第529號),分別於94/10/18、94/10 /25,提出「十全公司承攬內湖捷運CB424 標工區提出之要求與實際情況比較說明」,向十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十全公司下包戊○○等說明略以「十全公司之要求,經實際核算其已計價工程款(1億3169萬2347元)減去扣款(2240萬9770元)並加上履約保證(CB000-00-000 合約)後之總額為1億2328萬2577元;
而工信公司已實付工程款及代墊金額合計為1 億2231萬2674 元,故目前十全公司在工信公司尚有債權 96萬9903元;
惟因十全公司留在工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二者合計為2337萬9673元,依雙方簽訂合約規定由於尚未屆清償期暫不予發還,因此現階段工信公司不但未積欠十全公司工程款,反而已超墊2240萬9770元」等情。
工信公司嗣依合約規定,於94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十全公司終止系爭CB000-00-000合約,工信公司依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書予以結算後,十全公司尚應歸還工信公司之墊款為2億6657萬7641 元。
詎原審共同被告戊○○、乙○○、上訴人丙○○(十全公司副總經理)明知十全公司於93/9/7與工信公司訂立上開協議書,十全公司於94/1/25 出具上開切結書,及十全公司不僅對於工信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且尚應償還工信公司墊款2億6657萬7641 元,竟於95年1月20日上午10 時許以所謂「追討工程款自救會召集人」、「受害廠商」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請遊行,而藉此率領近百名穿著黑衣黑褲之不詳姓名男子手持書寫:「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等標語之白布條,高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在台北市○○區○○路5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週邊道路遊行,並藉到場採訪之中天、東森新聞台、聯合報等傳播媒體惡意散佈略以:「工信工程總共積欠尾款5億1仟多萬元,受害廠商120 家」、「工信工程積欠尾款5億2仟多萬元不付,工人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有小包商因此自殺的,受害廠商123 家」、「自救會召集人戊○○指出,工信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不實流言,足以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並影響工信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之交易價格由95年1 月20日之每股9.60元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元,使工信公司資產無形中貶值約2億8599萬5260元。
戊○○、丙○○等所為顯已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㈠戊○○、丙○○應連帶給付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戊○○、丙○○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4 號字體、長35公分及寬25公分之篇幅,連續3 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
(工信公司於原審另對乙○○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工信公司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丙○○對十全公司向工信公司次承攬上開CB000-00-000工程,再將之分包予戊○○等協力廠商。
伊為十全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伊於95 年1月20日上午,就「催討工程款自救委員會」之抗議遊行活動到場,於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我們公司都已經被搞垮了,對不對。
那每一個人一樣,像我們所有的人家庭都沒辦法過日子了,不要說過年了。」
;
於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我一句話就講完,我們活不下去了,你想想看,做工拿不到錢,你的金額不是小金額,我這邊我欠我的小包就有將近1 億,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 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系爭工程施作8 個多月,捷運局給付工信公司工程款4億3330萬9392 元,扣除已支付十全營造公司1億1497萬7753元,工信公司應給付十全公司工程款為3億1833萬1639元,惟因工信公司不依約給付十全公司工程款,致十全公司至93年6月10 日後即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金額達8000餘萬元。
各協力廠商乃於94年8月5日自力救濟成立催討工程籌備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戊○○為該自救會之召集人,自救會申請於 95.1.20遊行,邀十全公司到場,十全公司係自救會要錢之對象,自救會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串通,十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指派伊前去,伊係迫不得已到場,未參加遊行,伊到場前不知自救會製作之遊行標語、自布條內容。
當日新聞媒體到場採訪,伊並非接受電視台採訪,係記者拿麥克風予伊,伊才講的,工信公司確實欠十全公司 5億2000餘萬元,另其聽小包說有做基樁的小包自殺情事,伊所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工信公司主張該遊行抗議致其股票交易價格跌落,自應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命上訴人丙○○及戊○○連帶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駁回工信公司其餘請求。
上訴人丙○○及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工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戊○○與工信公司於二審成立和解。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工信公司自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參見原審卷㈠第55-58頁)。
㈡、捷運局東工處於92/6/12與工信公司訂立CB410區段標工程契約,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
㈢、工信公司於93年1月8日與十全公司訂立合約編號CB000-00-000契約;
另與十全公司訂有合約編號CB000-00-000契約,有CB000-00-000契約、合約補充說明及工信公司陳述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9-120、本院卷145頁背面)。
㈣、乙○○為十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該公司副總經理。
十全公司將其與工信公司間之CB000-00-000合約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小包)施作。
㈤、1、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就CB000-00-000合約,於93/9/7訂立協議約定略以「⒈本案工程仍依十全名義執行之,惟十全派駐CB424 標捷運施工處人員,均納編工信公司管理,…⒋本協議生效日期前十全公司與各協力及關聯廠商間之債務,由十全公司負責處理,協議生效日期後,工信得視需要另行選擇適當之協力商執行本合約工程。
⒌本協議日期生效後,對本合約工程所生之變更及爭議案件,雙方各由丁○○及乙○○主導,指揮爭議小組全力合作爭取,其獲利分配原則,除原合約補充條款第34、35條已有規定外,得另行協商獲致共識後辦理之。」
等情。
嗣十全公司退場,十全公司原協力廠商僅部分經工信公司留用,有協議書及乙○○、工信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185頁背面)。
2、十全公司於94/1/25 就系爭CB000-00-000合約工程出具切結書予工信公司略以「茲承諾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起,即指派專職人員自行負責向業主捷運局東工處處理911 淹水賠償及箱涵緊急修復案,93/9/15 前已施作尚未估驗計價項目之查核表及工審單,93/9/15 前之施工障礙及相關變更設計或爭議處理案件等,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處理以上案一切後果,且嗣後不再向貴公司(工信公司)請求先行估驗計價工程款或以其他理由借款」等情,有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㈥、1、十全公司委請律師於94/8/22 寄發存證信函予工信公司,主張就CB000-00-000 合約,工信公司應給付2億5283萬9721元、就CB000-00-000,工信公司應給付其4112萬9107元,合計2億9396萬8828 元,有調解調解卷附存證信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2、十全公司於94/9/22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94民調字第529號),有調解卷可稽。
十全公司94/10/18 提出之準修書狀,謂其 93.9.15 前已施作、估驗完成工程款2億6080萬15366元,扣除協力廠商工程款6727萬5087 元,工信公司應給付其1億9354萬0276元;
於94/10/25 提出之準備書狀㈢更正其之工程款為2億4781萬9659元;
94/12/7提出之民事聲調解書請狀,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工程款計 2億8097萬3124元暨損害賠償2億2941萬0794元,合計5億1038萬3918元等情,有調解調解卷附上開書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6-188 頁)。
3、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工程款爭議,十全公司向臺北市民服務中心陳情協調給付工程款事宜,於94/10/31,經主持人李慶元議員作成會議結論。
工信公司於同日(94/10/31)提出聲明書謂「工信公司並無因系爭工程積欠十全公司3.5 億元之事實。
工信公司願在合於法律規範情形下,與十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進行協調」等情,有聲明書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頁、52頁)。
4、十全公司迄未對其主張工信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起訴請求。
㈦、1、十全公司將系爭CB000-00-000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
十全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即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
協力廠商於94/8/5成立「催討工程款籌備委員會」,戊○○為召集人,有該委員會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7頁)。
2、催討工程款委員會於94/9/22 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4民調字第529號),有調解卷可稽。
3、十全公司於94/10/17出具確認書謂其積欠12家協力廠商工程款6727萬5087 元,另謂工信公司積欠十全公司達2億9396萬8028元工程款,致未能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而委由市議員李慶元協調,業主工信公司承諾,經立書人:確認協力廠商之工程款金額後,即由工信公司概括給付協力廠商等語,本件附件協力廠商一致同意,將工程款經立書人確認後,自行與工信公司催付與否,日後不得藉故與立書人(十全公司)催討等情,有確認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
㈧、自救會召集人戊○○於聯合報記者於95/1/6採訪時謂「工信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語,工信公司就戊○○上開行為,已另案訴請戊○○損害賠償(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56號),有聯合報95/1/7剪報、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本院95 年度上字第556號和解筆錄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2-16 頁、卷㈡第386-387頁)。
㈨、1、自救會召集人戊○○於95/1/10 申請「抗議工信公司拒付工程款遊行」,自95.1.20日9時至11時遊行,經內湖分局核定,有核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頁)。
2、自救會於 95/1/20,在台北市○○區○○路5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週邊道路遊行,其製作之白布條標語載有「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等情,當日遊行有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
戊○○於當日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市議會調解不下20次,工信工程繼續不付,繼續不付啦。
那麼趁著今天年關將屆了,我們真的生活我們下包廠商120 家真的真的過年怎麼過都不知道」。
上訴人丙○○於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我們公司都已經被搞垮了,對不對。
那每一個人一樣,像我們所有的人家庭都沒辦法過日子了,不要說過年了。」
;
於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謂「我一句話就講完,我們活不下去了,你想想看,做工拿不到錢,你的金額不是小金額,我這邊我欠我的小包就有將近1億,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等情,有現場照片、報導光碟、譯文等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17頁、50頁及背面)。
三、茲就本件工信公司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工信公司主張丙○○侵害工信公司名譽部分:工信公司主張丙○○應就其上述對中天、東森記者所述,及戊○○申請之「抗議工信公司拒付工程款遊行」所製作之遊行標語、白布條內容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上訴人丙○○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述: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眨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丙○○是否應對自救會之遊行標語、口號,與戊○○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①、工信公司主張丙○○於 95.1.20有到戊○○申請之「抗議工信公司拒付工程款遊行」現場,即應對該遊行所製作之白布條標語「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及當日遊行所呼「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口號與戊○○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上訴人丙○○則抗辯,當日係十全公司為免自救會誤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串通,十全公司乃指派其前去 ,去之前並不知有上述遊行標語等。
②、查戊○○於本院陳述,其向十全公司要錢,十全一延再延,其向十全公司說遊行一定要來,否則自救會即認十全與工件串通,系爭遊行標語內容是自救會所做,事前十全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116頁背面)。
是堪認上訴人丙○○抗辯十全公司為免自救會誤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串通,經十全公司指派前往遊行現場乙節,與經驗法則無誤,應為可採。
丙○○事前既不知自救會製作之遊行標語、口號,則即難認丙○○應就此部分與戊○○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3、丙○○對其向中天、東森新聞台記者所述部分:
①、工信公司主張工信公司未欠十全公司工程款,且無小包自殺情事,乃丙○○向東森新聞台記者陳述「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 2億5000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使人誤會工信公司欠錢、財務不穩、損害公司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86頁)。
上訴人丙○○抗辯工信公司確欠十全公司 5億2000餘萬元,且遊行前大家都傳言,做基樁的老板因未拿到工程款而自殺,是小包甲○○告訴其小包自殺的事,並聲請傳甲○○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117頁背面)。
②、查依上述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就 CB000-00-000 合約,於93/9/7訂立協議如上述,十全公司並於94/1/25 出具切結書。
而十全公司委請律師於94/8/22 寄發存證信函予工信公司,主張就CB000-00-000 合約,工信公司應給付2億5283萬9721元、就CB000-00-000,工信公司應給付其4112萬9107元,合計2億9396萬8828元。
復於94/9/22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4/10/18提出之準備書狀,謂其93.9.15 前已施作、估驗完成工程款為2億6080萬15366元,;
於94/10 /25 提出之準備書狀㈢更正其工程款為2億4781萬9659元;
於94/12/7 提出之民事聲調解書請狀,主張工信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億8097萬3124元暨損害賠償2億2941萬0794元,合計5億1038萬3918 元等情,已如上述。
是堪認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就CB000-00-000、CB000-00-000確有工程款爭議。
雖李慶元議員於94/10/31協調會時曾作結論,但工信公司並未同意其結論,有工信公司94/10/31聲明書可按。
且依證人己○○(捷運局東工處第四公務所主任,參加94.10.31協調會)於另案(本院上字第556 號)95.12.14結證「協調會上,大家各說各話,工信認該給給的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只有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的部分沒有返還,雙方各自提出書狀,但是就十全所主張的金額,工信認為沒有積欠任何款項,同時履約保證金是依照工程進度遞減,保證金也要工程完工後再經過保固期間屆滿才可返還。
目前工程也還沒有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88 頁、原審卷㈡第391頁背面)。
而十全公司迄未對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對工信公司起訴請求,是十全公司尚無可請求工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執行名義。
③、次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問:據你瞭解,有無因為工信不付錢而小包自殺的情形?)宏忠公司的人說宏忠的老闆心臟病死亡。
宏忠公司是工信工程的直接下包,不是十全的小包,是包車站的土木建築」「(問:是否知道有那個小包自殺?)確實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有那個做基樁的小包因為拿不到工程款而自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6頁)。
④、依上所述,十全公司與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有爭議,十全公司雖向大安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或向議員陳情,由議員主持協調會,惟十全公司並無可資對工信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無因工信公司不給付十全公司工程款致十全公司下包因而自殺情事,乃丙○○於 95/1/20,在自救會遊行現場,對東森記者謂「「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 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工信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因而遭受眨損。
是丙○○此部分言論,已屬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
4、工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丙○○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範圍?
①、工信公司請求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啟事。
②、經查該道歉啟事,其中:道歉人因惡意散布:「抗議工信工程拒付工程款全台皆知賴帳大王」、「抗議工信工程鴨霸拒付工程款」、「抗議工信拒付工資」及「鴨霸奸商啊!還錢啊!」等係自救會製作之白布條標語或口號,丙○○就此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
至「工信工程總共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5億1千多萬,受害廠商120 家」並非丙○○對媒體之陳述,工信公司亦未主張丙○○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責。
另「自救會召集人戊○○指出,工信工程標得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上百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目前已有兩家協力廠商倒閉」等則係戊○○於95/1/6聯合報記者採訪時所述,工信公司已另案( 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4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56 號)對戊○○主張權利,亦如上述。
工信公司請求丙○○為上述內容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③、至附件1 道歉啟事,有關「道歉人因惡意散布:『工信工程積欠尾款5億2千多萬不付,工人拿不到錢,沒辦法生活,還有小包商因此自殺的,受害廠商123家』部分:查本件丙○○應就其對東森新聞台記者所述「「他(工信公司)欠我本身未付工程款就2億5000 多萬,有一家公司做他(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工信公司對丙○○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限於「道歉人因散布『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積欠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億5000 多萬不付,有一家做工信公司基樁的,錢不給,然後一直拖延到過年,結果老板自殺啦。』
等不實流言,致侵害工信公司之名譽,爰向工信公司致歉。
道歉人:丙○○。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71號3樓之5」( 如附表2所示),逾此部分即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㈡、工信公司主張其股票由每股9.60元跌至8.28元,請求丙○○給付3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1、工信公司主張丙○○之不實流言,不法侵害其信用,並致工信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由95年1月20 日之每股9.60元,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元,使工信公司資產無形中貶值2億8599萬5260元[計算式:工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6,663,076 股×(9.60-8.28 元)=285,995,260元],請求丙○○賠償300萬元。
丙○○則否認之。
2、經查依據工信公司提出之工信公司股票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28日之成交資訊(見見原審卷㈠第55-58頁)所示,工信公司股票並非一路下滑,在95年1月20 日前股價最高為每股11.25元,最低為每股9.57元,而95年1 月21日後至95年4月28日間,最高為每股11.50元,最低為每股8.28元(95年4月7 日),即在本事件之前後,工信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有漲落,尚難看出與丙○○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工信公司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自無由責令丙○○賠償之理,是工信公司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丙○○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 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及請求丙○○給付3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於請求丙○○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13.5公分及寬5.7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1 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原審命丙○○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長21.5公分及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日,就工信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工信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工信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慶元議員、捷運局東工處處長吳國安,以證明工信公司欠十全公司工程款云云。
查工信公司與十全公司確有工程款爭議,且十全公司未向法院起訴請求,已如前述,是十全公司對工信公司是否確有工程款債權,要非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得以證明,上訴人聲請傳該二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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