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198,2008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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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依據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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