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上,2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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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癸○○
丁○○
丙○○
壬○○
巳○○
丑○
寅○○
兼 前八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並任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委員、總幹事等,竟共同以下列行為屢屢誹謗妨害上訴人名譽:
㈠被上訴人子○○部分:
⒈在91年9月30日管委會第九次會議中有:⑴遙控器押金未退還問題經會議記錄公佈後,各棟均有住戶表示未收到退還押金,並有住戶因停車位退租後,要求管委會退還押金,但管委會只能告知住戶該筆款項於帳面上已由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時全數退還住戶,管委會已決議訴請法律解決。
⑵庭園剪花除草工作,廠商前遭上訴人阻撓,並聲稱要將廠商送交警局處理,導致廠商無法順利進行工作。
……本會依決議再次請廠商作庭園規劃整理,卻又遭受上訴人以報警方式干擾以上工作,並以電話斥責維修委員之妻及總幹事告知要法庭見,不知上訴人是何身分可干擾本會」等,惡意毀謗上訴人之不實發言。子○○竟予以簽名。
2.被上訴人戊○○在93年3月11日召開管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中擔任主席,戊○○為:「本會受住戶委託追討『地下室鐵門遙控器押金』乙案,前後歷時近2年,住戶屢有詢問進度,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聲請對辰○○做簡易判決處刑,本會為確保委託住戶權益,已對辰○○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聲請,以償還委託住戶之押金」等不實發言,並作成會議記錄,子○○竟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
⒊在93年4月13日管委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中為:「本會第五屆財務委員於清查第四屆帳目資料時,發現有水電包商超領補稅款並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庭園除草、花木修剪支出均超出會議通過金額等,乃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歷經2年之偵查,因本案屬社區事務,目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之不實發言。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91年9月30日會議擔任主任委員會議時發言:由於上訴人參加多次會議均拒簽到,並干涉會議議題決議、運作,侵犯本會管轄權等語,復在上開會議有關總幹事報告:⑴遙控器押金未退還問題、⑵庭園剪花除草工作,廠商前遭上訴人阻撓等問題(詳細內容見前揭被上訴人子○○部分⒈所載)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⒉91年10月30日管委會第五屆第九次會議記錄記載下列不實事項,戊○○竟予以簽名:
⑴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丙○○發言:①上訴人要求該棟水塔水池清洗方式要以高溫高壓方式,費用並由該棟自行支付,前一晚已告知麻委員及廠商,但本人告知應以會議決議,上訴人不能代表所有住戶任意決定所有事情,現在只有上訴人一人告知需以不同處理方式的話,本人無法採信及向其他住戶交代等語。②社區庭園石塊清運已由廠商撿拾完成等。
⑵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上次會議中提出各棟分棟帳冊,應將上屆及本屆帳冊分別製作,已請會計卓小姐作出,針對之前所簽認各月之帳冊報表,未免日後造成『他人不當利用』,在此提出應將本屆之前簽認之帳冊予以作廢」。
⒊91年11月26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一次會議中被上訴人子○○發言:⑴遙控器押金到目前為止看來就是一筆爛帳,根據委員會89年帳目上購買60幾只,但至今仍無法將其明細查出,委員會只得交由司法單位來查明真相。
⑵委員會接獲東上公司存證信函要求就對講機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辦理結案付款,因當時與東上公司簽約者係前任主委(上訴人),其一直無法同意驗收付款,並揚言如未經其同意逕行決議處理時,將與各委員法庭相見等不實言語之會議記錄,戊○○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⒋92年1月2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討論議題中,被上訴人子○○委員提出:「百齡國宅為百齡社區發展協會之贊助會員,並有繳交贊助會費,……但百齡社區發展協會成立至今,……本會至今從未接獲該協會之任何開會通知或進展」,會議記錄卻將『百齡社區發展協會』記載為『八仙社區發展協會』,其發言並不實在,戊○○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⒌戊○○在92年5月2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五次會議中發言:「本人、本會委員、總幹事近來飽受辰○○提出控告之騷擾……辰○○也是多次出席會議,雖多次拒絕簽到,但不能因為對決議事項不滿,事後一再提出控訴,把身為委員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豈是你做人的方法,若你真的喜歡以控告方式處理,請以後真憑實據做事,別隨便照幾張相片或錄音帶,就可以提出控訴,像在玩弄司法、侮辱司法、浪費國家資源,行為實不可取」等語,戊○○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⒍戊○○於:⑴92年7月8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92年度偵字第4645號(原法院93易字第255號侵占罪告訴),有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⑵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92年度偵字第2745號背信罪告訴(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7號),有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7.戊○○於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下列不實證物:⑴將第4屆財務分棟管理表決決議上,主任委員印章塗掉,由戊○○寫上「開會同意還沒到最後定奪」有偽造文書行為。
⑵原有8人開會,子○○、癸○○故意影印成烏黑,令人誤以為5人開會。
另被上訴人癸○○、戊○○於92年8月26日提交法院90年3月22日紀錄及90年3月5日管委會臨時會紀錄,僅係討論問題記載,非合法之會議紀錄,竟以此不實文書確認88年的會議結論,嗣法院得知此係非正式會議記錄後,將全案退回地檢署處理,最後上訴人獲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
8.在92年9月2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九次會議記錄上有關對講機、監視系統問題於「第五屆經會議決議後乃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卻仍無結果」及「本屆委員中已有六位遭上訴人以種種莫名理由告上法院」之不實之發言並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
9.對92年10月2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有關「如果她(指上訴人)仍要循體制外告狀的方式處理,身為會議主席,個人絕不迴避,必要時將公佈她在第四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亞公司)簽訂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74萬5990元,大家就在法院說清楚講明白也無妨」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⒑在93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二次會議中有關監視器、對講機問題為不實之發言及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
⒒在93年3月11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擔任主席發言:「本會受住戶委託追討『地下室鐵門遙控器押金』乙案,前後歷時近2年,住戶屢有詢問進度,現經士林地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對辰○○做簡易判決處刑,本會為確保委託住戶權益,已對辰○○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聲請,以償還委託住戶之押金」等語。
⒓被上訴人子○○在93年4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中為「本會第五屆財務委員於清查第四屆帳目資料時,發現有水電包商超領補稅款並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庭園除草、花木修剪支出均超出會議通過金額等,……目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之不實發言(詳細內容見上開被上訴人子○○部分⒊所載),戊○○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⒔在93年6月11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六次會議中有關討論議題為:「目前住戶使用之停車場鐵門遙控器,依帳面顯示有67個屬於委員會財產,第4屆總幹事亦據此立有遙控器移交清單,但有部分列名領有委員會遙控器之住戶表示係其自購或另有繳交550元押金,顯然移交有問題。」
之發言,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
⒕在93年7月15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七次會議發言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⒖在93年8月1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八次會會議中有⑴總幹事報告:要求第4屆總幹事,提供所購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持有人名單,以便控管,毛張女士索取之相關資料已補送由其本人收執。
⑵討論議題一,就國宅第一、二、三棟大門前植草磚整修案之發言「第一、二棟大門前植草磚……,經第6屆第7次委員會議決議全面翻修,本會即找尋五家廠商前來依照規範估價……」等語,惟該發言不實,至今明細未公告給住戶,戊○○在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⒗在93年9月16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九次會議紀錄中記載:「對討論議題三,東上公司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合約變更案,決議:⑴與會委員一致同意將全體委員簽署確認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5項表格報請主管機關都發局辦理;
並再次確認本案將依照93年3月11日本會第6屆第3次委員會決議辦理。
⑵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將上述文件、決議案以及處理過程公告住戶周知,並拍照存證。」
實際上並未公開上網招標,卻欺騙住戶,戊○○竟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癸○○部分:
⒈在91年7月26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五屆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88年12月30日之臨時會議議題第十項中決議清潔工年終獎金為2萬元,但前主委(即上訴人)私自從委員會帳目中領出2萬5,000元,逾領5,000元,應發存證信函追討之言論,有惡意誹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向士林地檢署提出91年度偵字第9993號告訴,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
⒉在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物、並為不實證詞。
⒊在上開92年9月29日會議中他人不實發言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詳見上開被上訴人戊○○部分⒏所載)。
⒋在上開92年10月28日會議他人不實發言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詳見上開被上訴人戊○○部分⒐所載)。
㈣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上開92年10月28日、93年4月13日、92年9月29日、92年5月27日、91年9月30日、92年1月28日、91年11年26日、93年2月17日、3月11日、6月11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6日之會議記錄上簽名(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所載)。
⒉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偽證。
㈤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91年9月30日會議被上訴人丙○○在會議上發言(詳見被上訴人子○○部分⒈所載)。
⒉91年10月30日、11月26日、93年2月17日、3月11日會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要求看記錄上住戶的簽名,被上訴人丙○○拒絕。
⒊91年10月30日會議被丙○○會議上發言(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⒉所載)。
⒋上開91年11月26日會議被上訴人丙○○擔任會議記錄,卻記錄不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修改,被上訴人丙○○拒絕。
⒌93年3月11日丙○○幫管委會貼公告,上訴人告知丙○○該內容不實,丙○○不理。
⒍92年1月28日會議子○○之發言(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⒋所載),被上訴人丙○○打錯了,雖隔天有更正為正確,但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㈥被上訴人壬○○部分:
⒈93年4月13日、92年9月29日、92年5月27日、91年9月30日、92年1月28日、91年11月26日、93年2月17日、3月11日、6月11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6日之會議記錄上(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所載),壬○○均予以簽名。
⒉壬○○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案提供管委會不實之證據。
㈦被上訴人巳○○部分:
⒈92年10月28日、92年9月29日、92年1月28日、91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6日之會議記錄上(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所載),巳○○均予以簽名。
⒉戴樹民於93年間說上訴人私自與宗亞公司簽約200多萬元。
⒊原法院93年度易字255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子○○提出二份不實在之名單,係被上訴人巳○○去住戶那裡簽的。
㈧被上訴人丑○部分:
⒈92年10月28日、93年4月13日、91年9月30日、10月30日、11年26日、93年6月11日、7月15日、8月12日、92年1月28日之會議記錄上(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所載),被上訴人丑○均予以簽名。
⒉丑○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案件作偽證。
㈨被上訴人寅○○部分:
⒈92年10月28日會議被上訴人寅○○出席,對於會議內容不實,應主動求證,卻未求證,讓不實會議記錄張貼出來。
⒉92年5月27日、92年9月29日會議記錄上簽名(詳見被上訴人戊○○部分⒌、⒏所載)。
⒊寅○○參加91年11月26日會議。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以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管委會名義,以半開書面紙,書寫向上訴人道歉之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日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3天,並在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各棟(共5棟)大門口佈告欄旁張貼1個月。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範圍以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為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未有追加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㈩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紙書寫向上訴人道歉之啟事(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高6.8 X寬4.6公分其字體為5號字以上之道歉啟事3天,暨在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各棟(共五棟)大門口佈告欄旁張貼一個月。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㈣被上訴人子○○、丑○、戊○○、壬○○、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子○○、癸○○、戊○○、丙○○、巳○○、寅○○、丑○、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㈥被上訴人子○○、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㈦被上訴人子○○、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㈧被上訴人子○○、癸○○、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㈩第三、四、五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均不實在,上訴人反覆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旨在干擾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確有在管委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柯美驕確有代表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中為發言及簽名等情,即有侵害其名譽權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因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於職務上有必要出席會議、了解並清查上屆管委會委員處理各項事宜之情形,上訴人既為上屆管委會委員且為住戶之一員,對被上訴人或住戶有疑慮之部分,本可自行前往會議或私下加以說明,焉有反要求被上訴人均不得於會議中進行任何發言及討論,更甚者亦不得出席會議及簽名。
如此豈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住戶均不得對與上訴人有些許相關之事務為任何之討論及質疑,此與上揭民主社會實現多元意見、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大相逕庭。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中只要有發言或出席簽名之事實(即上開被上訴人子○○全部、戊○○部分1至5、8至16、癸○○部分3、4、丁○○部分1、丙○○部分1、3、壬○○部分1、巳○○部分1、丑○部分1、寅○○部分2、3所載事實),均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不足為採。
再者,依上訴人指陳之會議記錄,亦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評價,其陳述如后:
⒈92年10月28日主席結論記載:「如果她(指上訴人)仍要循體制外告狀的方式處理,身為會議主席,個人絕不迴避,必要時將公佈她在第四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公司簽訂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74萬5,990元,大家就在法院說清楚講明白也無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頁)。
核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97年9月18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4708000號函附百齡甲區國宅社區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案資料、北市都管字第09736076200號函附百齡甲區監視系統更新工程案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證件、投標金額、標單、退還押標金收簽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0頁、卷㈥第3頁至第154頁),確實有宗亞公司投標及宗亞公司所屬卯○○具領現金7萬元押標金之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卷㈥第145頁至第154頁)。
惟前開卯○○領回押標金之簽名並非宗亞公司卯○○所為,且卯○○亦未去過系爭社區,甚且宗亞公司並未參與前揭對講機投標案,此經卯○○、宗亞公司負責人乙○○結證甚明(見本院卷見本院卷㈥第160頁至第163頁、卷㈦第6頁至第8頁反面)。
是宗亞公司是否參與前揭投標案,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子○○因接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執有上訴人與宗亞公司間所訂契約(見本院卷㈦第42頁至第43頁),茲因宗亞公司投標案有前揭疑義,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後屆管委會委員等,就前屆委員交接之投標後續事務認有疑義時,在管委會中提出討論,並決議訴諸司法究責或澄清,並在決議上簽名,乃基於職責行使,並無何妨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可言。
⒉93年4月13日子○○發言:「本會第五屆財務委員於清查第四屆帳目資料時,發現有水電包商超領補稅款並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庭園除草、花木修剪支出均超出會議通過金額等,乃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歷經2年之偵查,因本案屬社區事務,目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
惟系爭管委會以其清查帳目資料,發現上訴人前揭行為涉嫌背信、侵占等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45號調查後提起公訴,嗣雖經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但子○○在前揭會議所為發言,僅係以詢問是否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告訴,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子○○前揭發言有侵害名譽,且被上訴人在會議決議上簽名者均涉及妨害名譽,顯無所據。
⒊92年9月29日關於辰○○就對講機、監視系統問題於「第五屆經會議決議後乃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卻仍無結果」、「本屆委員中已有六位遭上訴人以種種莫名理由告上法院」、「……用水量比往常平均值為五度時,高漲出四至八倍,……經本棟住戶發現有大型水車運載本棟公水,事後追查為當時之主任委員辰○○主導」、「辰○○表示清潔工作是包含澆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頁)。
上訴人指陳前揭會議有抹黑上訴人不同意驗收對講機監視系統、上訴人販賣社區公用水、管委會並未規範社區清潔人員應按時澆花否則要扣薪水之情事。
惟對講機、監視系統發包問題,在系爭社區引起之爭議,已如前述,是系爭管委會嗣後討論後續問題,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事。
至記載有大型水車運公水,並未指涉上訴人有盜賣事。
另是否澆花更與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無涉,上訴人指陳前揭發言有妨害其名譽事,不足為採。
⒋92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戊○○發言:「本人、本會委員、總幹事近來飽受辰○○提出控告之騷擾……辰○○也是多次出席會議,雖多次拒絕簽到,但不能因為對決議事項不滿,事後一再提出控訴,把身為委員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豈是你做人的方法,若你真的喜歡以控告方式處理,請以後真憑實據做事,別隨便照幾張相片或錄音帶,就可以提出控訴,像在玩弄司法、侮辱司法、浪費國家資源,行為實不可取」等語。
僅是戊○○就上訴人對其提出控訴事,抒發其情緒之言詞,要與妨害上訴人名譽無關。
⒌91年9月30日:⑴遙控器押金未退還問題經會議記錄公佈後,各棟均有住戶表示未收到退還押金,並有住戶因停車位退租後,要求委員會退還押金,但委員會只能告知住戶該筆款項於帳面上已由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時,全數退還住戶,委員會已決議訴請法律解決。
⑵庭園剪花除草工作,廠商前遭上訴人阻撓,並聲稱要將廠商送交警局處理,導致廠商無法順利進行工作。
……本會依決議再次請廠商作庭園規劃整理,卻又遭受上訴人以報警方式干擾以上工作,並以電話斥責維修委員之妻及總幹事告知要法庭見,不知上訴人是何身分可干擾本會等(見本院卷㈥第216頁至第219頁)。
核前揭⑴言語,要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后述,涉及訴訟部分)。
而⑵部分並未貶損上訴人社會對其評價。
上訴人指陳有惡意毀謗云云,不足為採。
⒍92年1月28日:「百齡國宅為百齡社區發展協會之贊助會員,並有繳交贊助會費,……但百齡社區發展協會成立至今,……本會至今從未接獲該協會之任何開會通知或進展」(見本院卷㈥第253頁),會議記錄卻將『百齡社區發展協會』記載為『八仙社區發展協會』」云云。
核上訴人此部分指陳,無妨害名譽情事。
⒎91年11年26日:「依據上次會議討論議題,遙控器押金未退還問題經會議記錄再次公布後,現有住戶表示未收到退還押標金並簽下同意書,待由委員會代為提出追討。
……財務委員表示:遙控器押金到目前為止,看來就是一筆爛帳,根據委員會89年之帳目上購買六十幾只,但至今仍無法請其明細查出,委員會只得交由司法單位來查明真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2頁)。
此部分僅係陳述事實經過情形,要與妨害上訴人名譽情事無關。
⒏93年2月17日:上訴人主張有關監視器、對講機問題為不實之發言(見原審卷㈣第202頁)。
惟其僅係系爭社區就監視器及對講機問題提研議,且子○○臨時動議提出:建議公告各棟住戶,告知住戶如仍有停車遙控器押金於本委員會時,請向各棟委員簽認,待本會簽認完畢後,凡未向委員簽認之住戶,日後本會皆不予承接該住戶提出押金退回之申請等語,均無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據以指陳有妨害名譽事,不足為採,
⒐93年3月11日:「本會受住戶委託追討『地下室鐵門遙控器押金』乙案,前後歷時近2年,住戶屢有詢問進度,現經士林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對辰○○做簡易判決處刑,本會為確保委託住戶權益,已對被上訴人辰○○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聲請,以償還委託住戶之押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0頁至第291頁)。
核前揭陳述,要與事實相符(關於刑事涉訟部分,詳後述),並無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⒑93年6月11日:「目前住戶使用之停車場鐵門遙控器,依帳面顯示有67個屬於委員會財產,第4屆總幹事亦據此立有遙控器移交清單,但有部分列名領有委員會遙控器之住戶表示係其自購或另有繳交550元押金,顯然移交有問題。」
(見本院卷㈥第309頁至第314頁),惟關於系爭管委會就上訴人涉侵占遙控器押金5,500元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4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是前揭會議紀錄記載,並未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事。
⒒93年7月15日:「第四屆所購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67只,該屆總幹事要求提供詳細資料,將俟資料齊全後,送予毛張女士……第一、三棟大門前紅磚道凸起整修,因僅有一家廠商估價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頁),僅係記載發言事實,且紅磚道是否要整修乃個人見識問題,與是否妨害名譽事無關。
上訴人據以指訴子○○抹黑遙控器數量以打擊上訴人交接有問題,並謊稱社區○○道需要整修云云,不足為採。
⒓93年8月12日:「本會要求第四屆總幹事,提供該屆所購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持有人名單,以便控管乙節,毛張女士索取之相關資料,已補由其本人收執」、「第三棟大門前紅磚道凸起脫落,住戶行走不便……經第六屆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全面翻修」等語(原審卷㈣第198頁)。
亦係記載事實而已,而該事實與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無關。
上訴人指訴子○○謊稱社區○○道需要整修,但紅磚道實際上完整無須整修,子○○藉此機會賺錢又抹黑上訴人去踩水泥故意破壞整修工程云云,惟是否有翻修必要,要屬個人見識問題,上訴人據以指陳有貶損其名譽,不足為採。
⒔93年9月16日:「東上公司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合約變更案,決議:⑴與會委員一致同意將全體委員簽署確認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5項表格報請主管機關都發局辦理;
並再次確認本案將依照93年3月11日本會第6屆第3次委員會決議辦理。
⑵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將上述文件、決議案以及處理過程公告住戶周知,並拍照存證。」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5頁),亦僅係記載事實,無涉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事,至上訴人指陳管委會實際上並未公開上網招標,卻欺騙住戶云云,僅是該屆管委會委員誠信問題,亦與是否妨其名譽事無涉。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其餘部分:
⒈戊○○誣指上訴人有侵占及背信罪嫌,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645號、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2745號、原法院93易字第467號,即上開被上訴人戊○○部分6所載事實),嗣該等案件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云云。惟:
⑴戊○○因接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停車於國宅停車場之住戶,均收取500元作為停車場遙控器之押金,住戶於他日不使用車位時需繳回遙控器始能向管委會領取500元押金,而據該國宅87年1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當時該國宅出租車位尚有47位,社區管委會負有將來償還每停車位500元押金,總計23,500元之債務,於核對帳冊及住戶表示未收到遙控器押金,以及核對帳戶認上訴人支出款項與會議決議不符後,基於職責提出提出侵占告訴,並據提出87年1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遙控器收支表、現金帳帳頁5張;
住戶聲明未收到退押金之聲明書3張;
90年8月之支出明細表;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己○○證明書等件為證;
嗣雖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但依該判決記載:戊○○提出前揭證據顯示上訴人已將遙控器押金23,500元(即47份500元)全數退還權利人,但依88年11月之支出明細表猶有退遙控器押金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2頁),與上開帳表記載確屬矛盾,且住戶邱永松部分未退、上訴人係於89年間而非87年間退遙控器押金500元予丑○,亦未有以抵扣管理費、停車費之方式退遙控器押金予高松本等。
僅就管理費之退費方式,並非管委會交付整筆23,500元由上訴人保管,再一一交付47名曾交停車位押金之住戶,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從住戶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未扣除遙控器押金,卻暗中將500元歸己,再向會計謊報有扣除該款。
再者,上訴人於87年間應退還遙控器押金之權利人,限於83、84年間因向百齡國宅社區管委會繳交500元押金而取得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之人,或經轉讓前開遙控器交付500元押金予前手之人,於檢察官起訴時及嗣後經本院調查,這些權利人究竟是哪些,並不能完全確定。
國宅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有數次更換,檢察官據以起訴之11位聲明未收受遙控器押金之聲明書,經詰問其中到場之人,發現有89年間取得更換之遙控器者,誤會自己為應受遙控器押金之人,其實與本案無關,也有證稱忘記了等語。
雖有證稱應收受而未收受上訴人所應退之遙控器押金者,然上訴人以「扣抵管理費、停車費」之方式退押金,並未持有該押金而佔為己有,且客觀上亦不排除上訴人作業退遙控器押金有因過失而錯誤退款之情形等。
因此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217頁至第211頁、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42頁)。
是戊○○告訴上訴人有侵占犯嫌尚非全然無因,自不能僅因戊○○提出告訴,嗣經無罪之判決,即逕以推定戊○○所訴虛偽,而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事。
又戊○○前揭告訴行為係因交接時之帳目混沌而為保障系爭社區權利之舉,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戊○○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亦無從逕認定其所為屬不法之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取。
⑵另戊○○告訴上訴人背信係以①上訴人明知社區於89年1月6日第7提案決議,已將原先每3個月除草2次之金額,改為每月除草1次,每次10,000元,卻仍違背其任務,連續自同年6月間起至90年8月間止,按月自管委會經費中支出13,500元之除草費用;
②上訴人明知上開管委會並未決議可整理綠地另作他用,仍竟於89年下半年間擅自決定整地,並於90年1月間支付整地費用6萬元;
③上訴人明知上開管委會並未決議支付社區水電維修服務人員90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元,卻仍違背社區住戶委託管委會應執行之任務,擅自決定支付水電維修服務人員3萬元之年終獎金,復於90年7月間再度支付該水電維修人員89年度2萬元之補稅金額等。
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理由,係以①上訴人在為社區之美觀,以及每次10,000元找不到廠商除草之情形下,即依社區住委會工作(工程)案執行流程及組織章程有關主任委員遇有緊急動支款,得於5,000元之授權範圍內動支,並通知財務委員之規定,動用其授權,改以每次13,500元,覓得原除草廠商施做。
②上訴人係依管委會之決議,委請總幹事毛張錦鑾找廠商整地鋪設停車格,嗣因第3、4棟之住戶抗議,上訴人乃請廠商將停車格回復原狀為綠地,而因已委請廠商興建,亦難認上訴人有背信之意圖或行為。
③上訴人依90年7月17日管委會第19次會議提案決議通過:「水電工去年所得薪資差價用0.06補稅給水電工。」
(見偵字第2745號卷第61頁),嗣經各委員會算結果,補稅0.06倍約為2萬多元,最後採整數為2萬元,上訴人事後依國宅處核算水電工之薪水與實際發給水電工薪水之差額即補稅之金額為2萬元後發放,亦屬有據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62頁)。
是以戊○○基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告訴上訴人有背信罪嫌,僅係基於職責所使,尚非全然無因,上訴人徒以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遽謂戊○○有故意或過失誣指入罪,而有妨礙其名譽之侵權云云,殊屬無據。
⒉戊○○於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①將第4屆財務分棟管理表決決議上,主任委員原告印章塗掉由戊○○寫上「開會同意還沒到最後定奪」,有偽造文書行為。
②原有8人開會,子○○、癸○○故意影印成烏黑,令人誤以為5人開會。
另被上訴人癸○○、戊○○於92年8月26日提交法官之90年3月22日紀錄及90年3月5日管委會不實證物,嗣審判長得知此係非正式會議記錄後,將全案退回地檢署處理,最後上訴人獲以93偵字2151號不起訴處分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戊○○部分⒎所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
惟戊○○向士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罪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國宅之主任委員,原負責發放該清潔工作年終獎金業務之百齡國宅總幹事毛張錦鸞於89年12月間某日交付上訴人清潔工年終獎金共2萬5,000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1,250元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戊○○等。
經原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91年度簡上字第84 號調查證據後,認定戊○○確於89年1至3月打掃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上訴人侵占應給付予戊○○清潔費1,250元,乃判處上訴人罰金2,000元確定。
參酌本院訊問證人辛○○亦證稱89年3月始入境台灣,1月至3月並非辛○○打掃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7頁反面)。
上訴人雖主張戊○○有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但究該行為在刑事案件中如何侵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均未舉證以其實說,上訴人主張戊○○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採憑。
至系爭管委會於88年12月30 日會議提案十「對於社區清潔工之薪資、年終是否有獎金?決議:通過發2萬元,由清潔工人自己去分配,第四屆清潔工每月2萬,工作範圍及年金下次會議再議」等語,因癸○○對發放該年終獎金有意見,此經庚○○陳證甚明(見90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73頁,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理由二、㈠記載,原審卷㈠第368頁)。
因此,癸○○主觀上均認清潔工資為每月2萬元,嗣系爭管委會雖於89年3月26日始另外開會決議每月發清潔費2萬5,000元,並自89年1月1日開始發放。
惟癸○○既認第四屆清潔工每月工資僅2萬元,已如前述,因而認上訴人逾領5,000元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侵占罪嫌告訴,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意思至明,縱檢察官嗣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經檢察官於92年9月18日併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審理,因原法院認上訴人並無檢察官請求併案事實所指之侵占清潔工年終獎金犯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難認戊○○、癸○○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有:⒈在91年7月26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五屆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清潔工年終獎金逾領5,000元應發存證信函追討之言論,更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9993號)。
⒉在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物、為不實證詞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癸○○部分1、2所載事實)。
惟癸○○因對88年12月30日會議提案十每月發放清潔費薪資2萬元,曾提出異議,其主觀上即認第四屆清潔費為2萬元,已如前述。
是癸○○在臨時動議中提出清潔工年終獎金逾領5,000元應發存證信函追討之言論,或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意思,縱士林地檢署嗣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認癸○○有故入上訴人於罪,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另原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侵占案件,就前揭清潔費部分並未採癸○○任何之陳證,此觀該判決理由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70頁),是縱癸○○對於該清潔費嗣後經管委會決議致令其主觀認知有誤會而為陳證,亦難謂癸○○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癸○○所提之證物、證詞有何不實,致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原法院91年簡上字84號案件審理中有作偽證之事實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丁○○部分2所載事實)。
惟前開案件業經原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有侵占1,250元確定,已如前述,丁○○於該案證稱:第四棟打掃人員一直是告訴人戊○○,該次會議作成決議由告訴人戊○○繼續打掃等語,要與其餘證人庚○○、甲○○陳述一致(詳見原法院9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第20頁、第27頁、第31頁),且上訴人於該案中一則陳述89年1月至3月為證人辛○○打掃;
嗣又翻異前詞改稱89年1月至3月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係伊打掃,告訴人戊○○並未打掃云云,因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前述證人證詞及會議紀錄之記載不符,原法院乃認上訴人有侵占犯行而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有何作偽證之事實,而侵害其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有: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要求看會議記錄上住戶的簽名,被上訴人丙○○拒絕。
⒉丙○○擔任會議記錄,卻記錄不實,上訴人請求丙○○修改,被上訴人丙○○拒絕。
⒊丙○○幫管委會貼公告,上訴人告訴丙○○該內容不實,丙○○不理。
⒋92年1月28日會議子○○之發言,丙○○打錯了,雖隔天有更正為正確,但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即上開丙○○部分2、4、5、6 所載事實),而有侵權行為云云。
惟丙○○並無義務受上訴人之指派,更無義務就上訴人之請求均須應允,無論係要求查看會議記錄上住戶的簽名、修改會議記錄內容、張貼公告與否等等,上訴人均無權指派丙○○,上訴人以其向丙○○為前揭要求,一經丙○○拒絕,遽謂丙○○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顯屬無據,殊無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壬○○有:於原法院93年易字255號刑事案件提供不實證據,嗣伊被判無罪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壬○○部分2所載事實)。
惟上訴人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45號起訴(侵占退遙控器押金5,500元),縱其所訴之事實事後因無未能積極的證明,以證據不充分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壬○○有何明知該證據係不實而提出,自無從逕認定其所為有何不法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巳○○有:⒈陳述上訴人私自跟宗亞公司簽約200多萬元。
⒉原法院93年度易字255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子○○提出資料中有二份不實在之名單,係被上訴人巳○○去住戶那裡簽的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巳○○部分2、3所載事實)。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已詳如前述,上訴人為上屆管委會委員且為住戶之一員,對被上訴人巳○○或其他住戶對其任內所為有所疑慮部分,本可說明,焉有被上訴人巳○○有疑慮並提及其作為,即謂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理?且關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宗亞公司就對講機投標事簽約,已有可疑,既如前述,則巳○○就此部分陳述己見,要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事。
另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5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子○○提出資料中有二份名單係被上訴人巳○○去住戶那裡簽的之事實及該名單究有何不實、被上訴人巳○○有無明知其不實,暨上訴人因而何權利受有侵害等等,均未敘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丑○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255號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丑○部分2所載事實)。
惟丑○於該案原法院9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渠向管委會取得車位遙控器,有交500元押金,89年換新遙控器,上訴人於89年7月之前,退渠押金現金500元,但舊遙控器因不能使用而未收回。
渠能確定89年退押金,因該年兒子滿18歲買車,故多買1個遙控器。
簽收單「丑○」姓名係渠所簽,但日期非渠所寫等語。
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丑○前揭證言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能僅因該案件經為無罪之判決,即逕以推定被上訴人丑○所言即屬偽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寅○○身為管委會之委員於上開92年10月28日會議中出席,對於會議內容不實時,應主動求證,卻未求證,讓不實會議記錄張貼出來,即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上開被上訴人寅○○部分1所載事實)。
惟92年10月28日會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寅○○縱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僅係就住戶授權之範圍行使委員權限,有何義務須代上訴人個人求證事情源由,縱未求證,又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侵害其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當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張貼及登報道歉啟事等(詳如前揭上訴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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