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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吳仲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名稱僅記載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嗣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將名稱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見原審卷第3宗第92頁),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5頁),其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前身八德鄉惠仁院於民國(下同)38年6月20日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言勝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第92、132、133、134、135、138、138之2、142、142之2、144地號等10筆土地內4分之3、面積合計4.3078甲(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即桃園縣大溪鎮溪鎮南字第2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經多次續約後,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由潘言勝變更為上訴人丁○○、丙○○、戊○○、庚○○○、己○○等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出租人名義由八德鄉惠仁院理事長邱創乾變更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院長廖學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96年11月9日溪鎮農字第096002334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相關影本乙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宗第25頁至第133頁),足見兩造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無訛。
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另有8分之1、8分之1比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癸○及潘正炳、子○○,且無特定使用位置,即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訴外人癸○及潘正炳、子○○共同承租,主張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以外之癸○及潘正炳、子○○間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云云,即非有據。
至系爭耕地租約中之4分之3究係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4分之3或係存在於系爭各筆土地之4分之3,因系爭耕地租約內之記載並非明確,而被上訴人陳稱係以前的人約定,問現在的承辦人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49頁、第3宗第5頁、本院卷第204頁),惟仍無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耕地係伊所有,伊之前身八德鄉惠仁院於38年6月20日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言勝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
租約,嗣潘言勝於55年3月31日間身故,其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即由其子丁○○、丙○○、戊○○、己○○(下稱
丁○○等4人)及潘逢辛共同繼承;
嗣潘逢辛於64年2月17日身故,其原有之耕地租賃關係由其配偶庚○○○繼承。
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承租人由潘言勝變更為上訴人等5人,而八德鄉惠仁院
則將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租期為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仍約定每年租額為系爭土地正產物全部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嗣並多次續約至97年止。
上訴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潘言勝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該承
租權應為上訴人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又因上
訴人與伊於80年3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向大溪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且僅與伊訂立一個租約,故上訴人
與伊間僅成立一個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私下如有未經伊
同意而自行約定分耕分管之情,自不得對抗伊。
㈡又伊之前身八德鄉惠仁院於38年間就系爭10筆土地4分之3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言勝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時,雖另
將8分之1出租予訴外人潘煥明(溪鎮南字第60號租約,嗣由癸○、潘正炳二人繼承);
將其餘8分之1出租予訴外人潘煥經(溪鎮南字第44號租約,嗣由子○○係繼承),未與各承租人約定特定耕作範圍之原因為承租人彼此俱為親
戚,其等願意共同耕作,且上訴人與訴外人癸○及潘正炳
、子○○嗣後因繼承關係取得上開之耕地租賃權後,亦均
未曾向伊要求劃分各別耕作範圍。
㈢上訴人除擅將所承租耕地中之系爭耕地第144地號土地搭建非供農業使用之鐵皮屋,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作為黃豆加
工廠使用外,其承租人間均互相約定同意他方承租人在系
爭第132、134、135地號土地上興建多棟鋼筋混凝土房屋,供家族居住之用。上訴人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並將承租土
地轉租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㈣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第142地號土地自原審於94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至今超過1年,迄未耕作,上訴人既有上開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以
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無效之通知,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已不存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丙○○、戊○○、庚○○○則以: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以4分之3、8分之1、8分之1比例出租予上訴人、訴外人癸○及潘正炳、子○○,且無特定使用位置,即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訴外人癸
○及潘正炳、子○○共同承租,是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以
外之癸○及潘正炳、子○○間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潘言勝於3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八德鄉惠仁院」承租,且由當時未分居之丁○○等4人及庚○
○○之配偶潘逢辛等兄弟共同承耕。嗣潘言勝因與長子潘
逢辛分居,遂於41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前身「八德鄉惠仁院」申請分耕系爭土地,經其同意,由潘逢辛分耕系爭
土地中92地號土地全部(0.1335甲)、142地號內土地0.6222甲、及138地號內土地1.2821甲(全部共計2.0378甲),其餘耕地仍由潘言勝分耕,此為第一次之分耕,分耕人
為潘言勝與潘逢辛,至潘言勝分耕部分,則仍由丁○○等
4人共同耕作。
嗣潘逢辛因身體衰弱,乃於52年11月22 日將前揭其分耕土地中之第142地號土地全部(0.6222甲)、92地號土地全部(0.1335甲)及138地號土地內之0.5468甲(合部共計為1.3025甲)土地讓渡予丁○○等4人共同耕作,此分耕協議亦經被上訴人前身「私立八德救濟院」
同意,並指派該院秘書邱創居擔任該次分耕契約書之代筆
人,此為第二次之分耕,分耕人為潘言勝、潘逢辛及丁○
○等4人,共計3組人。
惟因潘逢辛未分得潘家雜居之房屋,在取得丁○○等4人及「私立八德救濟院」秘書邱創居
之同意下,仍保留上開92地號土地自為耕作。
潘言勝於55年3月31日去世後,上訴人等未立即辦理租約繼承,仍按前分耕面積繳納租金。
嗣潘逢辛於64年2月17日去世,庚○○○即繼承潘逢辛分耕之耕地,而丁○○等4人除讓潘
逢辛讓渡之上開耕地外,亦繼承潘言勝原分耕之2.2680甲耕地。因上訴人等人已正式分家,即改以上訴人之名義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向其言明伊等就系爭土地各自
分耕之面積、範圍、位置,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人按
分耕之土地收穫量收取租金,此為第三次分耕,分耕人為
上訴人等5人。因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顯
有默示的同意分耕,故系爭耕地至遲於64年7月即確實有分耕確定,上訴人有各別耕作之特定位置與面積,租金亦
由上訴人分別繳納,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則因上訴人等
人已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縱未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亦不能推翻各租約已獨立存在之事實。
㈢分耕耕地之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就其各別分耕之部分為斷。本件丁○○、丙○○、戊○
○、庚○○○皆自任耕作,從未有何不繼續耕作或將耕地
違法轉租他人之情事,系爭第142、144地號土地係由己○○承耕,己○○於系爭第144地號土地上之轉租行為與丁○○、丙○○、戊○○、庚○○○等人無關;
系爭第132、1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被上訴人容許其他承租人所建,與上訴人等人無涉。
又上訴人自始所承租者乃上開10筆土地總面積之4分之3,並非特定於每一筆土地之4分之3,而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第132、134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至系爭第135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地非農地,但仍有耕地租賃關係,若本院認為不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亦能成
立基地租賃關係,況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
4鄰社角30號之建物,早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言勝承租系爭土地前之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當時門牌號碼為新竹洲
大溪郡大溪街南興字社角百三十五番地),上訴人並未於
其上違法增建建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己○○則以:伊將系爭第144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只是為了增加收入,系爭第142地號土地伊雖沒有耕作,但每年都有申請休耕,且伊有翻土、灑綠肥種子,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第279頁):㈠被上訴人前身八德鄉惠仁院理事長邱創乾、上訴人被繼承人潘言勝、庚○○○配偶潘逢辛等人於47年7月31日簽署之私有耕地租約換發申請書及分耕甘愿字均為真正(即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見原審卷第2宗第86頁至第91頁);被上訴人對潘言勝與潘逢辛上開分耕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確實係個別向上訴人收取不同之租金。
㈢己○○有將系爭144地號土地轉租他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第246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兩造間存在幾份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間分耕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分別發生耕地
租賃關係?
⑴依上訴人於80年3月13日向大溪鎮公所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因繼
承關係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繳附潘言勝之子孫系統
表(其上記載潘言勝之繼承人中,僅上訴人5人為繼承
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其上記
載上訴人係原承租人潘言勝合法現耕繼承人,申請繼承
耕作其生前承租之系租土地,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4、5條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潘言勝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耕作承租繼承權拋棄書(由前開拋棄
之繼承人開立)等證件。嗣後經大溪鎮公所轉呈桃園縣
政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大溪鎮公所將系爭耕
地租約承租人由潘言勝變更為上訴人等5人,將出租人
由八德鄉惠仁院理事長邱創乾變更為被上訴人,且兩造
約定租期溯及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額為系爭土地正產物全部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嗣並
多次續約至97年止之事實,有大溪鎮公所96年11月9日溪鎮農字第096002334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相關影本乙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宗第25頁至第133頁)。
⑵由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及
上訴人所繳附之證件,足認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八
德鄉惠仁院、原承租人潘言勝,確已變更出租人為被上
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5人,兩造確為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之主體。又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之原因為「繼承」,且其等確實僅與被上訴人訂立一個
租約,堪認當時兩造之真意,係由上訴人等5人共同繼
承潘言勝之耕地承租權,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訂立
私有耕地租約,故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5人於80年3月13日僅成立一個私有耕地租約乙節,尚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因大溪鎮公所通知要換約,才攜帶
印章去補辦行政手續云云。因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
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及其所繳附之證件,其等已明
確表示繼承潘言勝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是上訴人
抗辯僅是補辦行政程序云云,與其等提出之上開文書記
載之不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抗辯潘言勝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八德鄉惠仁院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分別於41年7月31日、52年11月22日、以及於64年2月17日潘逢辛去世後,歷經3次分耕云云。
因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5人於80年3月13日僅成立一個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堪予採信,已如前
述。且查:
①雖上訴人主張潘言勝與庚○○○之配偶潘逢辛於41年
7月11日分耕之事實屬實,惟依上訴人所述,潘逢辛
與丁○○等4人又於52年11月22日訂立契約書,由潘逢辛將原先分耕土地中之第142地號土地全部(0.6222甲)、92地號土地全部(0.1335甲)及138地號土地內之0.5468甲(合部共計為1.3025甲)土地讓渡予丁○○等4人共同耕作。上開契約書雖由被上訴人前身
八德救濟院秘書邱創居代筆(見原審卷第2宗第92頁
至第95頁),惟契約當事人僅為潘逢辛與丁○○等4
人,被上訴人之前身八德救濟院並非契約當事人,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此次之分耕云云,即非有
據。從而,潘逢辛將上開3筆土地再轉讓與丁○○等4
人,係將上開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轉讓他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②又上訴人據為證明其等有第3次分耕之未記載日期之
協議書(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見原審卷第
2宗第98頁),雖有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
但於前段首先提及相關建物之分配情形,且戊○○陳
稱:上開協議書係在還沒有分家的家裡寫的;己○○
陳稱:上開協議書書立當時,伊尚年幼沒有記憶等語
;證人即書寫上開協議書之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僅他們口述,我書寫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37、38頁)。綜核上情,上開協議書之性質較
接近於潘言勝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關遺產分割之協議
。是以丁○○等4人係於潘言勝死亡後,因繼承潘言
勝之土地承租權後始逐漸分開耕作,其等既係因繼承
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係
而各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即與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所闡釋之情形不同,自難認有
上開判例之適用。
③從而,上訴人抗辯因其等間分耕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
人分別發生耕地租賃關係乙節,即非可採。又證人癸
○、子○○、卯○○等人有關上訴人等分耕範圍之證
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等人於其被繼承人潘言勝死亡後
,其等依繼承關係而分別耕作系爭耕地,尚難據此認
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分耕之協議;至證人即先
前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總務組長之丑○○,雖於原審證
述知悉上訴人分別耕作及個別向其等收取租金等語,
惟其亦證稱:租約是同一張租約,沒有個別訂立租約
,他們實際耕作的面積是否即為繳租的範圍,伊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41、42頁),故亦難以證
人丑○○之證詞即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分耕
之協議,均併此說明。
㈡系爭第13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該地號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賃關係?
⑴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
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第135地號土地於潘言勝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八德鄉惠仁院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地目即為「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宗第119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第135地號土地本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間就上
開土地自始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惟因兩造前係於系爭
耕地租約中就上開土地約定租賃關係,就該土地雖不成
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仍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
併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影響為何?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是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轉
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63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己○○自認將系爭第144地號土地轉租予第三人黃博洲作為黃豆加工廠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第204頁反面),並經原審於94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宗第43、44頁);
因兩造間於80年3月13日僅成立一個私有耕地租約,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中第144
地號土地既經轉租於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揆諸前開之說明,系爭土地中
轉租之第144地號土地及未轉租其餘土地部分之全部租
約均無效。
⑶從而,本院就系爭其餘土地有無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情形,以及上訴人就系爭142地號耕地有無違反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即是否自94年7月20日起迄今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對兩造間耕地
租賃契約之影響為何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第92、132、133、134、135、138、138之2、142、142之2、144地號土地內4分之3、面積合計4.3078甲耕地租約(即大溪鎮溪鎮南字第28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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